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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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于1993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3月31日

 

目 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市政机构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七节 宣誓效忠

第五章 经济

第六章 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 附则

附件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附件三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澳门,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澳门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
撘桓龉遥街种贫葦的方针,不在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外,属于国家所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
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绘有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图案的绿色旗帜。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周围写有撝谢嗣窆埠凸拿盘乇鹦姓推衔膿澳门敗?/P>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管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任免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政府主要官员和检察长。

第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自行处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如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列入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二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澳门选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澳门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及其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在其成为永久性居民后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其他人;

(六)第(五)项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并有资格领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领取澳门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
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第二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条 澳门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澳门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监禁。对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监禁,居民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人身保护令。

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对待。

第二十九条
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不受刑罚处罚。

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第三十条
澳门居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居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

第三十一条
澳门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条
澳门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三条
澳门居民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澳门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种旅行证件的权利。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四条 澳门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澳门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澳门居民有选择职业和工作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

澳门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澳门居民有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八条
澳门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怀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
澳门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澳门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四十一条
澳门居民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
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他们的习俗和文化传统受尊重。

第四十三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澳门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澳门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四条
澳门居民和在澳门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四)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

(五)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

(六)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要负责人和海关主要负责人;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七)委任部分立法会议员;

(八)任免行政会委员;

(九)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任免检察官;

(十)依照法定程序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检察长的职务;

(十一)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十二)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十三)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十四)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十五)根据国家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所属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十六)依法颁授澳门特别行政区奖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依法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八)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五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九十日内提出书面理由并将法案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三十日内签署公布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解散立法会:

(一)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

(二)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行政长官认为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解散时应向公众说明理由。

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第五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立法会未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时,可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在三十日内拒绝签署;

(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第五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各司的排列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各司的排列顺序由法律规定。

行政长官出缺时,应在一百二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长官应遵守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的委员由行政长官从政府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委员的任期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但在新的行政长官就任前,原行政会委员暂时留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会委员的人数为七至十一人。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行政会议。

第五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由行政长官主持。行政会的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多数委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廉政专员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六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六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

第六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就任时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六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执行政策;

(二)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三)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四)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五)提出法案、议案、草拟行政法规;

(六)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取意见或代表政府发言。

第六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必须遵守法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第六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设立咨询组织。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

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

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规定。

立法会议员就任时应依法申报经济状况。

第六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九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新产生。

第七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

(二)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三)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担债务;

(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六)接受澳门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七)如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决议,可委托终审法院院长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如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八)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和要求有关人士作证和提供证据。

第七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设立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七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代理。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或副主席出缺时,另行选举。

第七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议;

(二)决定议程,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将政府提出的议案优先列人议程;

(三)决定开会日期;

(四)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

(五)召开紧急会议或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

(六)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议案,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策的议案,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第七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第七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立法会的法案、议案由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

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第七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非经立法会许可不受逮捕,但现行犯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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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政发〔2008〕18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鹤岗市中央下放地方
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工程)的管理,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依据《黑龙江省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棚户区是指列入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范围,矿工家庭占50%以上,集中连片200户以上,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房屋质量差、交通不便、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成立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主管城建副市长、市人大副主任、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担任。成员由市发改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财政局、建设局、规划局、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审计局、监察局、法院、公安局、信访办、电业局、各区主要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隶属市政府管理(以下简称“棚改办”),工作人员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规划局、房产局等相关部门抽调人员,其他人员在塌陷区治理办
公室师专毕业生中选调。市政府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设立固定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车辆和设备,安排拨付足额的工程管理费用,保证管理工作的有效运行。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方针,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改造、统一配套、分期实施。第五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改善我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
第二章 工程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棚改办具体负责规划、建设方案、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工作;负责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管理工作;负责具体的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负责地方性政策的制定和落实;负责定期上报工程建设情况、计划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
  第七条 市发改委负责项目规划、立项,争取年度投资计划工作;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筹集、拔付及监督检查工作;市建设局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使用管理工作;市审计局负责资金使用、项目管理、年度审计工作;市监察局负责招投标管理、项目管理、资金使用的监察工作。
  第八条 有棚户区改造任务的各区要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拆迁宣传动员、调查摸底、基数测算、回迁安置等工作。各区主要领导要亲自挂帅,抽调专职人员,采取区领导包片、街道领导包块、居民委包户的办法,层层落实包保责任,确保棚户区改造任务完成。
第三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九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必须认真执行《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实施建设管理。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必须根据国家批复的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编制切实可行的总体和年度建设方案,具体确定工程总平面布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单项工程概算等内容,严格按照建设方案内容组织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市政府为责任主体,项目法人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高度重视全力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顺利实施提供有力保障。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投标程序。要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开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实行招投标。严格履行招标、投标、评标程序。基础设施及公建部分工程建设,要委托具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乙级以上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设计要选用乙级以上(含乙级)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要选用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企业进行工程建设。棚户区改造工程选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等,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规定标准,努力提高工程科技含量,推广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
  第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总监理工程负责制,招标确定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并具备一定经验和良好社会责任的监理单位,负责对工程建设全程实行监理。
  第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办公室要与参与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商、搬迁安置户以及其他经济活动有关的单位,依照《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棚改办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强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档案。从工程设计到工程竣工验收等环节的资料,都要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档案管理必须有专人负责并严格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严格遵守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在技术上进行有效管理,使有限的改造资金发挥最大的使用效益。在设计中要使建筑结构合理,户型适中。对施工中出现的各种技术问题,要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
第四章 工程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棚改办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棚户区改造方案及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棚改办根据国家要求的建设工期和省发改委批复的实施方案,编制项目总体建设计划,上报省发改委。
  第二十一条 棚改办在总体建设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情况,按单项工程编制年度计划并上报省发改委。
  第二十二条 棚改办根据棚户区改造工程投资概算及详细规划,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如确需调整,需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应在本年度内完成。如确实不能完成且不需调整计划的,要及时上报省发改委,经省发改委同意后,在下一年度内完成。
第五章 工程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基础建设配套资金通过国家补助、省政府补贴、地方政府补贴筹集。国家、省补贴由市发改委、财政局负责争取落实;市级配套资金由市政府每年列出财政计划。
  第二十五条 住宅建设资金通过政策减免、居民个人出资、市场运作、银行贷款等方式筹集。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有关规定,省政府已定的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如下:免收土地登记费、征地管理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基金等政府性基金;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原搬迁面积以内的部分免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超出部分减半收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所收费用全部用于棚户区消防设施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原搬迁面积以内部分免收土地契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搬迁面积房屋部分,经地税主管机关核准,暂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被拆迁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另外,还规定要一律免收市级管理权限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适当减免企业(经营)性收费。结合我市实际,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如下:
  一、全免的有16项: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搬迁面积房屋部分所需的建设用地以划拔的方式供应(含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免收棚户区拆迁补偿交易契税、招投标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占道费、破道费、平土费、道路清洁费、公厕拆迁费、水土流失防治费、防洪保安费、环评费、地震安评费、地质灾害评估费、散装水泥保证金、价调基金。
  二、减半收取的有19项:动迁管理费、土地测量费、土地评估费、工程质量监督费、电力线路动迁费、防雷检测费、房产测绘费、拆迁承办费、土地勘察费、合同协议公证费、建筑市场交易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图纸审查费、工程设计费、自来水入网费、供热入网费、规划勘察设计费、规划技术服务费、煤气入网费。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出资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棚户区居民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规定标准内部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二是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选择产权调换的,原房有照面积部分,按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与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补交结算差价。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积极与省财政厅协调,争取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支持。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承贷主体,负责与省财政厅综合平台签转借协议,偿还贷款本息等事宜。
  第二十九条 工程资金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单独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三十条 棚户区改造财务管理工作要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经费支出和拨付环节严格遵循有关财经纪律规定,及时掌握工程进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第三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凡使用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资金支付的程序,财政资金按批准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到位,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
第六章 搬迁安置管理
  第三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分两部分进行:原址重建和异地迁建。原址重建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参照现行建设用地拆迁政策执行。异地迁建补偿安置工作,参照塌陷区补偿安置政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异地迁建安置是指原地居住在棚户区的居民搬迁后,到新建小区进行安置。
  第三十五条 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租赁安置等三种安置方式。
  第三十六条 异地迁建棚户区居民要求产权调换的,原房屋有照面积部分,按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差价。新安置楼房面积大于原房面积部分,45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进行购买,超出45平方米以外部分,按新楼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七条 异地迁建有照房屋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在评估作价的基础上予以上浮,砖混结构的上浮10%,砖木结构的上浮15%,简易结构的上浮20%。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予上浮。
  第三十八条 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要求货币补偿的,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按评估机构作价为补偿标准,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九条 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选择租赁安置的,经有关部门按廉租房标准核准后,对无力购买安置住房的棚户区居民,45平方米以下住房可采取租赁的方式进行安置。可将安置居民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专项存储,作为租赁期间的备付租金,逐期用于支付部分房租,也可以作为居民的租赁保证金,以息补租。承租人可以全部租赁承租屋,也可以采取购买部分产权,剩余部分租赁的方式承租。
  第四十条 异地迁建棚户区居民的无照房屋,2001年5月23日市政府5号令实施前建设的无合法手续的房屋(以当年建筑房屋所购材料的发票或收据标准,没有发票或收据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鉴定),按以下原则给予补偿:
  一是与有照主房一体超出房照面积部分(不包括后建部分),按有照住宅房屋评估作价的70%进行补偿;
  二是独立住人房屋(独立户口、独门独院),按照与其结构、层新相同的有照住宅房屋评估作价的60%进行补偿(可选择租赁安置);
  三是持有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准建手续,但没有房屋产权证照的,应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完产权证照后,按有照房屋评估作价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对异地迁建棚户区居民房屋产权证载明用途为住宅,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按有照住宅评估作价,并对从事经营的实际建筑面积部分,根据营业执照和纳税年限给予适当上浮(截止时间为拆迁公告下发之日)。经营12个月至24个月的,在评估作价的基础上上浮5%,经营24个月至36个月的上浮10%,36个月至48个月的上浮20%,经营48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30%。房屋补偿估价上浮后,最高不得超过房屋本身按非住宅标准估价的补偿数额。经营时间不满12个月的,不予上浮。
  第四十二条 对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每户300元。
  第四十三条 对持有特困、低保证的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给予一次性补助3000元/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不享有此项补助。对持有残疾证的按残疾证等级给予一次性补助:一级3500元/户;二级3000元/户;三级1500元/户;四级以下1000元/户。
  第四十四条 对选择产权调换的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按搬迁先后顺序和规定的回迁楼房公开自选楼层、户型,交纳楼层差价款。
  第四十五条 异地迁建的棚户区居民房屋附属物(门斗、偏厦子)、猪舍、禽舍、青苗、花草、树木、室内装璜、围墙、菜窖、不具备居住条件的仓库、厂房等自行处理,不予补偿。棚户区改造范围内企事业单位的房屋,不予补偿。工厂、商服用房,不在改造范围之内。
  第四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入住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如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并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违反合同约定的,必须退回廉租住房。
  第四十七条 成立房屋年限鉴定专家小组,对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范围内新建房屋进行鉴定,对新建房屋限期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阻挠棚户区改造工作,对影响棚户区改造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一、被拆迁房屋有产权证照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期限内未搬迁的;
  二、有相关部门审批但手续不全的被拆迁房屋,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期限内未搬迁的;
  三、经有关部门认定违法建设或违法建筑,并做出限期拆除决定,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

  第四十九条 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拆迁应提供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但其不享受各种优惠政策。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由公证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内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由公证员和在场强迁组织者在记录上签字。
  第五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围攻、辱骂、欧打拆迁工作人员者,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改造后住宅区管理
  第五十一条 要充分考虑多数居民的生活负担能力,切实做好改造后住宅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在新建小区中,要适当建设经营性公共建筑,以经营收益作为住宅区管理维护费用的补充资金。物业管理可依托居民自治组织,建立新建安置住宅小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管理模式。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消费需求、意向和支付能力,提供管理维护房屋以及其配套设施、维护环境卫生等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五十二条 实行住房维修基金制度,明确保修期内的责任主体和维修资金渠道。采取业主缴存及政府补贴等方式,建立新建安置住宅的专项维修基金,保证住房维修需要。
第八章 项目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实行月报制度,各项目部要明确专人按月向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报送投资完成、工程进度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情况,并对填报内容和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将不定期对改造工程的安全、质量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各项目工程每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验收检查。根据各项目工程建设任务完成情况予以奖惩,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工程要纳入法制化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要给予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征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征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的通知

工信厅节函[2011]8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及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发展,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我部现征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并在此基础上组织编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

   (二)技术先进有创新、工艺成熟、经济合理;

   (三)已有应用实例,且连续正常运行超过一年以上;

   (四)技术适应性强,具有推广前景;

   (五)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产权明晰。

   二、申报材料要求

   (一)工业固废(废液)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申报书(附件1);

  (二)由技术应用单位填写工业固废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应用实例表,并盖章(附件2);

  (三)项目简介;

   (四)已应用综合利用技术单位名录及相关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产品类项目应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六)技术鉴定证书、专利证书或其它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工商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八)其它必要的技术资料。

   三、申报程序

   (一)申报单位应认真填写申报材料(表格可从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网站http://jns.miit.gov.cn和中国资源综合利用协会网站www.carcu.org下载)。申报材料应真实可靠,数据准确。

   (二)申报单位可报送一项或多项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申报技术需经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全国性相关行业协会审核推荐;中央企业可直接向我部申报。

   (三)申报材料用A4纸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加盖公章后报送至我部(节能司),项目简介的电子文档发至mengyh@carcu.org。

   我部将组织专家对技术进行评审、筛选,编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

   四、申报时间

申报材料报送时间截至2011年12月10日。

   五、联系方式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 邮编:100804

   联系人:艾崇 雷文

   电话: 010-68205359 68205361

   (二)中国资源综合利用协会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2号1106室

   联系人:魏浩杰 孟跃辉电话:010-82291610-8006 82293408传真:010-82291610-8001

   附件: 1.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申报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4297671.files/n14297606.wps
2.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应用实例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4297671.files/n14297607.wps
3.项目简介提纲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4297671.files/n14297608.wps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