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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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奖惩暂行规定》),做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现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奖 励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具有《奖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表现者,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的奖励。这几种奖励除记功、记大功不能并用外,其他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二)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发给奖金或奖章,并可发给一次性奖品或奖金。
(三)奖励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在逐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的基础上,一般结合年终总结进行;平时发现有重大突出贡献,符合条件者,可以及时给予奖励。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和升级奖励指标,应以当年省、市、县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编人员总人数为计算基数,奖励经费按每人每年两元提取,列入受奖人员所在单位的行政经费“补助工资”项目内开支;升级奖励指标按千分之一掌握,最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列入行
政经费“工资”项目内开支。
奖励经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统一掌握,奖励经费及升级奖励指标,均须按规定用于当年的奖励。奖励经费不应平均发放。
(五)奖励的批准权限,原则上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执行。
1.给予工作人员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的奖励,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决定。县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须报县(市)及相当县级的区人民政府批准。
2.升级奖励,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直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由其直属上级机关提议,报省人事局审核平衡后再办理批准手续;省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以下的工作人员,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事局备案。对于个别有特
殊贡献需要给予升两级奖励的人员,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任命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工作人员均须报省人事局审核平衡后再办理批准手续。
3.升职奖励,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4.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惩 戒
(六)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有《奖惩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的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的纪律处分。
(七)国家行政机关对违法失职人员,要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在追究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时,应本着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根据所犯错误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错误的态度,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或免予处分。
(八)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刑法,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因已自然丧失了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权利,其职务自然撤销。
1.对于被判处徒刑的人员,须即办理开除手续。执行期满后,对属于过失犯罪或者情节轻微的其他刑事犯罪,确有悔改表现,工作又需要的,可由原单位报经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县以下的报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分配适当的工作,重定工资级别;其他不予收回。
2.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分配适当的工作,发给一定的生活费,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满后,表现好的,可由其所在机关报经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县以下的报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正式分配适当的工作,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
间表现不好,决定不再留用的,须办理开除手续。
3.对于被判处拘役的人员,拘役期间停发工资。拘役期满后,一般可以收回,但须由原单位决定并报经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县以下的报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分配适当的工作;对个别情节恶劣,毫无悔改表现,已不能继续留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可以不收回,并办理开除手
续。
(九)国家行政机关中,因违法乱纪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劳教期间悔改好的,期满后可回原单位分配适当的工作;对在劳教期间表现不好,甚至继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期满后不予收回,并办理开除手续;对个别错误严重、情节恶劣已不适宜继续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也可在送劳动
教养之前,办理开除手续。
(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及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在执行期满后,经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收回安排工作而不适宜继续当干部的,可分配做其他工作。
(十一)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原则上按照《奖惩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1.给予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各人民政府决定,报任命机关备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的处分,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2.给予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其直属上级批准,报任命机关备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其直属上级报任命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3.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给予自行任命的本部门工作人员及自行任命的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各该工作部门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但市所属各工作部门给予上述工作人员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开除处分
,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4.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给予自行任命的本部门工作人员及自行任命的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该工作部门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各该工作部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5.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工作人员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必须报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6.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并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在罢免前报经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可先行停止其职务,必要
时也可予以撤职。
(十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开除后,一般可在其户口所在地或家属所在地落户,原单位须负责将其情况介绍给户口所在地的有关组织。
如果本人要求连同家属一起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奖惩程序
(十三)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其所在机关要充分发扬民主,根据奖励条件和事迹,结合平时考核情况,经过群众评议,推荐出受奖人员,依照批准权限报送审批;必要时上级机关在征求所在单位意见后,可直接予以奖励。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要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公布,并将有关材料归入本人档案。对上级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的奖励,须报任命机关备案。
(十四)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时,要按照《奖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1.对错误事实要查证核实,证明材料确凿,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对于证据确凿,本人不承认的,也可以定案。
2.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时,要经过一定的会议讨论。错误事实材料,事先要同本人见面,并由其签署意见(如受处分人拒绝签署意见,则由组织上写明情况)。在会议讨论时,除特殊情形外,应通知受处分人参加,并允许其申述意见,最后作出书面结论。纪律处分经
组织决定或批准生效后,应将有关的处分材料归入本人档案,并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如果本人不服,应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或向上级机关申诉。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了严重的错误,在处分没有决定或者批准以前,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上级机关或者所在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因违反纪律,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对政纪处分,根据党委建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五)按规定需上报审批和备案的奖励材料和惩处案件,应一案一报,报送审批的材料一式四份,报送备案的材料一式两份。受奖励的材料包括奖励登记表和事迹等;受处分的材料包括处分决定、行政处分登记表、错误事实的综合材料、本人检查等。
凡报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和备案的材料,可直接送交各级政府人事部门。

奖惩工作的承办部门
(十六)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具体事宜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十七)人事部门具体承办奖惩工作的范围,按照《奖惩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在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时,要做到件件有交代,案案有着落。

其 他
(十八)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办法前,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办理。
(十九)本实施办法如与上级新的有关规定发生抵触时,应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二十)本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局解释。
(二十一)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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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6号

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已于2007年6月18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七年七月二日




         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上人命安全, 保护海洋环境,使海上遇险
船舶、设施、航空器的人员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及有关国际公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
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海上搜救坚持以人为本, 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
和个人都有参加搜救的义务。
  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第四条 海上搜救工作应当遵循就近、 快速、高效的原则,
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防应结合。
  第五条 加强海上搜救的宣传教育工作, 增强公众的海上搜
救意识,对在海上搜救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奖
励。



        第二章 海上搜救机构和资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海上搜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其设立
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对海上搜救工作的组织、协调、指挥。
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成员组成及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市海上搜救
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搜救分中心。
  第七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并接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业务指导;
  (二)拟定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
  (三)编制海上搜救预算;
  (四)划定各搜救分中心搜救区域并确定其职责;
  (五)指定本市海上搜救力量;
  (六)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七)定期组织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
  (八)负责与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及其他地方搜救中心的联系,
开展省际间的搜救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拟定的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 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海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海上搜救工作的后期处置;
  (六)海上搜救工作的应急保障。
  第九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海上突发
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十条 交通、 气象、海洋、渔业、卫生、财政、公安、民
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医疗、通信、航运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
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十一条 专业救助单位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
时参加搜救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十二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
心的协调要求,及时派出所属船舶、航空器参加搜救行动,并接
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十三条 军队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请求, 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及时派出合适的舰船、航空器参加救助行动,并接受现
场统一指挥。
  军队派出的舰船、航空器因自身安全原因不能接受现场统一
指挥时,应当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
  第十四条 社会搜救力量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
积极参加搜救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三章 海上搜救保障



  第十五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将具备海上
搜救能力的单位及其船舶、设施、航空器指定为海上搜救力量,
并加强对有关人员海上搜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六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专职搜救协调员, 设置
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24小时连续值班。
  各搜救分中心应当建立必要的值班制度,保持与市海上搜救
中心应急通讯渠道的畅通。
  第十七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救
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定期向市海上搜救中心备
案,建立值班制度,保持与市海上搜救中心及其搜救分中心的联
系。
  第十八条 专业救助单位应当指定搜救值班船舶、 航空器,
保持值班待命。未经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被指定搜救值班船舶、
航空器不得从事与人命搜救无关的活动。
  专业救助单位应当将担任值班任务的船舶、航空器及其值班
地点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并保持通讯畅通。
  第十九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对海上搜救船舶、
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加强对
有关人员海上搜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
的海上搜救演习,各搜救分中心应当定期进行搜救演练。海上搜
救演习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相应的资金专项用于以下海上
搜救工作,并列入市财政预算:
  (一)市海上搜救中心日常办公开支;
  (二)社会力量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适当补贴;
  (三)举行海上搜救演习、演练;
  (四)举办海上搜救知识、技能培训;
  (五)购置与维护海上搜救设施、设备;
  (六)奖励海上搜救先进单位和个人。
  上述资金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二条 海洋、 气象部门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
求,及时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指定适当的医疗机构承担海上医
疗咨询、医疗援助和医疗救治任务。
  第二十四条 搜救行动所在地区县相关部门和获救人员所在
单位负责获救人员的安置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章  海上搜救行动



  第二十五条 预警信息监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收集、
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的信息,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
心通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不同预警级别,有针对性地做好海
上搜救应急反应准备。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 船舶和人员应当注
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
止或减少海上突发事件对人命、财产和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
当迅速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一)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
  (二)获悉海上人命遇险;
  (三)获悉船舶污染水域信息。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
求助请求;
  (二)遇险人员姓名、国籍、联系方式、人数及其伤亡情况;
  (三)船舶、航空器的名称、种类、国籍、呼号、联系方式;
  (四)船舶载货情况;
  (五)遇险水域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
高等气象、海况信息;
  (六)船舶或航空器溢油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 船舶和人员应当加强对报警设备的
维护和管理,防止误报;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
  第二十九条 船舶、 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应
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第三十条 船舶、 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获悉遇险求
救信息时,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并转发遇险求救信息。
  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获悉遇险求救信息
或者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
况下,应当立即赶赴险情现场,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接受市海
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指挥。
  第三十一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信息报告后, 应
当及时对险情进行分析、核实,确定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海上突
发事件及海上客船突发事件或者认为必要时,可以启动海上搜救
应急反应预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三十二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和个人, 接到执行海
上搜救任务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行动,并接受市海上搜救中心的
统一组织、协调、指挥。
  接到执行海上搜救任务指令的单位和个人,有正当理由不能
执行海上搜救任务的,应当及时以单位名义反馈。
  第三十三条 海上搜救现场的指挥工作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或
其指定的现场指挥负责。
  现场指挥应当执行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并及时向市海上
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第三十四条 海上搜救现场的船舶、 设施、航空器应当服从
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
  未经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海上搜救的船舶、设施、航
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确需退出的,应当报经市海上
搜救中心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
中止海上搜救行动,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一)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致使海上
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
  (二)继续搜救将危及参与搜救人员和搜救船舶、设施、航
空器等自身安全的。
  上述情形消失或认
为需要时,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恢复
海上搜救行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海上搜救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幸存者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
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
不复存在;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者已得到控制,不
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海上搜救行动的终止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确定,必要时,报请
市人民政府决定。终止决定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
和个人通报。
  第三十七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 准确、全面地向社
会发布海上搜救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或散布海
上搜救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 误报、谎报或故意夸
大险情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船舶、设施误发出遇险报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的,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可处以1万元
以下罚款。谎报或故意夸大险情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对当事人处
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建
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违反海事管理
法律法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接到执行海上搜救任务的指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海
上搜救的;
  (二)不服从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
向社会发布或散布海上搜救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海上搜救
中心责令消除影响,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依法追究行
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及其搜救分中心工作人员在搜
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有重大过失的,依法追究行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 “天津海上搜救责任区域”
是指38°37’N/117°30’E、38°37’N/118°13’E、38°18’
N/118°48’E、38°18’N/120°20’E、38°30’N/120°20’E、
39°08’ N/120°10’ E、38°50’N/118°40’E、39°00’N/
118°05’E、39°14’N/118°04’E九点连线所围成的海域。
  第四十四条 本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内河通航水域的
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可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新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以下简称73号令)将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以下简称26号令)同时废止。为确保73号令有效贯彻实施,实现新旧管理办法平稳过渡,现就有关衔接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政策的衔接

  (一)加快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系统建设。

  73号令第十条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抓紧建设、完善本地区(部门、系统)无纸化考试软件系统,在2013年7月1日前完成系统验收和全国题库接收工作,确保考试顺利进行。

  将珠算纳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的地区(部门、系统),应当按无纸化考试要求,加快建设适合珠算考试特点的考试软件系统。珠算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要求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二)明确单科合格成绩有效过渡政策。

  73号令第十一条规定“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是指申请人应一次性报考三门考试科目,并在同一考试周期中全部通过,单科合格成绩不滚动计算。凡在2013年7月1日前,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单科成绩合格有效期或长期有效政策的地区(部门、系统),可根据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过渡政策,允许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考生有不超过1次机会只报考未通过的考试科目,但过渡政策的截止日期不应晚于2014年12月31日。

  二、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发放的衔接

  (一)明确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领取时间。

  73号令第十一条规定“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2013年7月1日前已考试通过但尚未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及时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其中,本地区(部门、系统)规定了证书领取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本地区(部门、系统)未规定证书领取期限的,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领取。

  本条所指考试通过人员,包括在2013年7月1日前,符合原26号令第十条免试规定,并已取得《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单科成绩合格的人员。

  (二)简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领取程序。

  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73号令第十一条规定,简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领取程序,不再要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但可以通过填写《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等方式记载、更新领证人员的从业档案信息。

  (三)确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时间。

  73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013年7月1日前已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换证日期,但不应晚于2019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后发放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其换证日期按73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样式,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三、关于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管理的衔接

  (一)加快会计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73号令第十九条规定“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在2013年7月1日前建立健全本地区(部门、系统)会计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二)加强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建设。

  73号令第十九条规定“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加强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建设,并在2013年7月1日前将本地区(部门、系统)所管理的会计从业人员信息上传至全国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定期进行更新,确保上传会计从业人员信息数据的真实、完整、准确。因保密原因不能上传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3号令取消了原26号令第二十三条的注册登记制度。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不再保留从业档案信息中的“从业资格证注册时间”信息项,“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信息项的确定办法由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自行制定,一般应不早于全日制学历毕业时间,且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三)加快会计人员服务网站建设。

  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73号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在2013年7月1日前开通本地区(部门、系统)会计从业人员服务网站,提供信息查询、信息变更、业务预约等功能。

  会计从业人员网上信息查询条件应当至少同时录入身份证件号码和姓名两项内容,查询显示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姓名、性别、照片、首次发证日期、换证日期、会计从业资格归属管理机构、继续教育以及奖惩信息等内容。已办理调出手续的持证人员信息,应当继续保留在调出地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中,直至其完成调入手续后方可删除或转入备查库。

  四、关于免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衔接

  73号令第三十六条对部分在能力上已经达到会计从业资格要求,但因客观原因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目前仍在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如何取得证书作了规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当到现工作单位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进行申请。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负责本地区(部门、系统)申请材料的核实和相关人员档案信息更新工作,并将新发证情况在指定网站予以公示。

  申请人除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现所在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外,还应至少满足如下一项条件:

  1.在2013年7月1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提供由省级人事管理部门,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或原人事部)备案、具有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的部门(或单位)制发的高级会计师证书或获得高级会计师资格的文件,以及现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聘任高级会计师职务的文件原件(或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的文件复印件);

  2.在2013年7月1日前已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提供累计20年有本人签字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档案,或提供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3.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的注册会计师查询功能予以核实。

  曾经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因各种原因导致证书失效或被撤销、吊销的,不适用73号令第三十六条。

  五、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衔接

  原26号令第三十九条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73号令第三条中的“其他组织”,其会计从业资格应当按73号令进行管理。

   财政部

   201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