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从香港调回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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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从香港调回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从香港调回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函

1990年4月12日,最高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闽法民他字第24号“关于福建省福鼎县法院受理的林泽莘等诉林丛析产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被继承人林泽芸的遗产从香港调回后,被告林丛违反“通过协商解决”的一致协议,私自将遗嘱继承后剩余的遗产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原告要求分割遗产提起诉讼,应以继承纠纷立案审理。
二、被继承人林泽芸与被告林丛的养母子关系可予认定。但对遗产的处理,应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真实意愿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参照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精神,分给林泽莘、林传壁、林传绶等人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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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

(1955年2月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发布命令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从志愿兵制改变为义务兵制和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正规化现代化的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本条例被授予尉官、校官、将官、元帅军衔者,均称为军官。
第三条 军官按兵役义务分为现役军官和预备役军官。
第四条 军官按业务性质分为:
指挥军官,
政治军官,
技术军官,
军需军官,
军医军官,
兽医军官,
军法军官,
行政军官。
第五条 现役军官平时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中级军事学校毕业的军人;
(二)高级军事技术学校或其他专业学校毕业的军人;
(三)经中级军事学校考试合格或在国防部批准开办的训练班受训后可以任命为军官职务的军士;
(四)个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
第六条 现役军官战时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普遍征召的预备役军官;
(二)中级军事学校毕业的军人;
(三)高级军事技术学校或其他专业学校毕业的军人;
(四)各种训练班受训后可以任命为军官职务的军士;
(五)执行战斗任务中表现英勇机智、立有战功或在工作中有优良成绩可以任命为军官职务的军士和兵。
第二章 军衔和肩章符号
第七条 军官的军衔等级区分如下:
(一)元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元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元帅
(二)将官:大将、上将、中将、少将
(三)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四)尉官:大尉、上尉、中尉、少尉
第八条 各种军官的军衔区分如下:
(一)指挥军官和政治军官:
步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少将、中将、上将、大将
骑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骑兵少将、骑兵中将、骑兵上将、骑兵大将
炮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炮兵少将、炮兵中将、炮兵上将、炮兵大将
装甲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装甲兵少将、装甲兵中将、装甲兵上将、装甲兵大将
工程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工程兵少将、工程兵中将、工程兵上将、工程兵大将
铁道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铁道兵少将、铁道兵中将、铁道兵上将、铁道兵大将
通信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通信兵少将、通信兵中将、通信兵上将、通信兵大将
技术勤务兵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技术勤务兵少将、技术勤务兵中将、技术勤务兵上将
公安军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公安军少将、公安军中将、公安军上将、公安军大将
空军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空军少将、空军中将、空军上将、空军大将
海军军官:
海上军官:海军少尉、海军中尉、海军上尉、海军大尉、海军少校、海军中校、海军上校、海军大校、海军少将、海军中将、海军上将、海军大将
海岸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海岸少将、海岸中将、海岸上将
防空军按其所包括的兵种,分别授予各该兵种的军衔。
(二)技术军官:技术少尉、技术中尉、技术上尉、技术大尉、技术少校、技术中校、技术上校、技术大校、技术少将、技术中将、技术上将
(三)军需军官:军需少尉、军需中尉、军需上尉、军需大尉、军需少校、军需中校、军需上校、军需大校、军需少将、军需中将、军需上将
(四)军医军官:军医少尉、军医中尉、军医上尉、军医大尉、军医少校、军医中校、军医上校、军医大校、军医少将、军医中将、军医上将
(五)兽医军官:兽医少尉、兽医中尉、兽医上尉、兽医大尉、兽医少校、兽医中校、兽医上校、兽医大校、兽医少将、兽医中将、兽医上将
(六)军法军官:军法少尉、军法中尉、军法上尉、军法大尉、军法少校、军法中校、军法上校、军法大校、军法少将、军法中将、军法上将
(七)行政军官:行政少尉、行政中尉、行政上尉、行政大尉、行政少校、行政中校、行政上校、行政大校
行政军官符合授予将官军衔条件者,按照指挥军官的军衔授予。
第九条 对创建全国人民武装力量和领导全国人民武装力量进行革命战争、立有卓越功勋的最高统帅,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元帅军衔。
对创建和领导人民武装力量或领导战役军团作战、立有卓越功勋的高级将领,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元帅军衔。
第十条 授予军官军衔,应以现任职务、政治品质、业务能力、在军队中服务的经历和对革命事业的贡献为依据。
第十一条 授予第一次尉官军衔的条件如下:
(一)中级军事学校毕业的军人,得授予少尉军衔,成绩优良者,得授予中尉军衔;
(二)经中级军事学校考试合格或在国防部批准开办的训练班受训后的军士,被任命为军官职务者,均得授予少尉军衔;
(三)高级军事技术学校或其他专业学校毕业的军人,得授予中尉军衔,成绩优良者,得授予上尉军衔;
(四)执行战斗任务中表现英勇机智、立有战功或在工作中有优良成绩的军士和兵,被任命为军官职务者,得授予少尉军衔。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每一军官职务,均须在定员编制表内规定其相当的编制军衔。编制军衔由国防部规定。
第十三条 授予军官军衔时,一般不得高于编制军衔,但可低于编制军衔一级至两级;在特殊情况下,可高于编制军衔一级。授予尉官的军衔高于编制军衔时,须经国防部批准。
授予各军事学院和各军事学校教授、教员的军衔,可以高于编制军衔。
第十四条 军衔晋级必须逐级晋升。在特殊情况下,对少尉至中校军官作超一级的军衔晋升,由国防部决定;对上校至中将军官作超一级的军衔晋升,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现役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规定如下:
(一)平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晋升中尉二年,中尉晋升上尉二年,上尉晋升大尉三年,大尉晋升少校三年,少校晋升中校三年,中校晋升上校三年,上校晋升大校四年。
(二)战时在前线担任战斗任务和战斗勤务的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应予缩短,具体办法由国防部根据当时战争情况规定。
(三)大校以上的军官军衔的晋级,应以其所担任的职务及对作战和军事建设的功绩而定。
(四)军官在学校学习的时间,应计算在军衔晋级的期限以内。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军官,得提前晋级:
(一)在战斗中或在工作中有特殊功绩者;
(二)由于职务的提升,其军衔低于职务的编制军衔三级或三级以上者;
(三)强击机、歼击机、轰炸机的驾驶员或轰炸机的领航员,具有熟练的业务技术,且在夜间及复杂气象条件下能掌握飞行业务,在执行空中勤务中,有显著成绩者;
(四)潜水艇、水面舰艇的指挥员或航海员,具有熟练完备的业务技能,在执行海上勤务中,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七条 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已满,因业务能力或其他原因不够晋级条件者,得延期六个月至两年再予晋级。延期后仍不够晋级条件者,得调动其职务或转入预备役。
第十八条 授予军官军衔的权限规定如下:
(一)第一次授予尉官军衔,由国防部命令授予。
(二)少尉、中尉、上尉晋级时,由方面军或一级军区的司令员和政治委员命令授予。
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方勤务部长、总干部部长、各军种兵种司令员和政治委员、高等军事学院院长和政治委员,对其所属尉官有与方面军或一级军区的司令员和政治委员同等的军衔授予权。
(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晋级时,由国防部命令授予。
(四)大校、少将、中将、上将晋级时,由国务院命令授予。
(五)元帅军衔,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命令授予。
(六)大元帅军衔,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命令授予。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军衔授予权者,均有同等的军衔降级权。
第二十条 军衔降级可以作为一种惩戒,但以降一级为限。
军衔降级的惩戒不适用于少尉军官。
第二十一条 军官受降级惩戒后,其军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军衔重新计算。
军官受降级惩戒后,对所犯错误已经改正或在战斗中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其军衔晋级的期限,得予以缩短。
第二十二条 军衔是军官终身的光荣称号,非因犯罪经法院判决,不得剥夺。
剥夺尉官、校官的军衔,根据法院判决书,由国防部命令公布;剥夺将官的军衔,根据法院判决书,由国务院命令公布。
第二十三条 被剥夺尉官、校官军衔的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国防部有权重新授予军衔。被剥夺将官军衔的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应否重新授予军衔,由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军官须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章符号。
军官不得佩带与其军衔不相符合的肩章符号,军士和兵不得佩带军官的肩章符号,违者予以惩处。
军官肩章符号的式样及佩带办法,由国防部制定。
第三章 军官职务的任免
第二十五条 选拔军官和任命军官的职务,应以政治品质和业务能力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任免军官职务的权限规定如下:
(一)总参谋长、训练总监部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干部部长、武装力量监察部长、总后方勤务部长、财务部长,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二)师长、师政治委员和相当于师长、师政治委员以上的军官职务,由国务院任免;
(三)副师长、师参谋长、师政治部主任和相当于副师长、师参谋长、师政治部主任以下的军官职务,由国防部任免。
第二十七条 提升军官职务,应按编制缺额和提升顺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军官因编制员额缩减或因健康关系,不能担任原职务时,得调任下级职务,但应保留其原军衔。
第二十九条 降职可以作为一种惩戒,但以降一级为限。降职的惩戒不适用于排长或相当于排长的军官。
第三十条 在紧急情况下,上级首长有权免去所属不称职的军官的职务,并有权指派缺职的代理人,但须立即报请上级核准。
第四章 军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军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
现役军官根据军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条例已有的规定外,另有军事条令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军官服现役和预备役的最高年龄规定如下:
(一)陆军、空军和公安军的军官:
少尉:现役三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中尉:现役三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上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大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少校:现役四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中校:现役四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上校:现役五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大校:现役五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少将: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中将:现役六十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上将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二)海军和公安军舰艇中的军官:
少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中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上尉:现役四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大尉:现役四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少校:现役四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中校:现役五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上校: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大校: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少将: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中将:现役六十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上将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三条 延长或缩短少尉至大校军官服现役的期限,由国防部决定;延长或缩短少将、中将军官服现役的期限,由国务院决定。延长军官服现役的期限,以各级军官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为限。
第三十四条 平时,每年给予现役军官定期休假。
国家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以后,一切休假的军官均应自动结束休假,立即返回原部,不得迟误。
第三十五条 军衔高的军官对军衔低的一切军人,均为上级。军衔高的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军官时,职务高者为上级。
第三十六条 军官因拒绝接受分配的职务或因不正当理由延误到职时限,应给予惩戒。
第三十七条 军官建立功勋,得授予国家的勋章、奖章或荣誉称号。
第三十八条 军官转入预备役和退役的优待办法另定。
第五章 现役派遣军官
第三十九条 根据非军事部门的聘请,并由国防部派往各该部门提任军事性质工作的现役军官,称现役派遣军官。
第四十条 非军事部门调动现役派遣军官的职务时,须经国防部同意。国防部并有权将现役派遣军官调回军队服务。
第四十一条 派遣军官与军队中的现役军官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并应按规定参加集训。
第四十二条 派遣军官的薪金,由所在服务部门按其所担任的职务发给,但不得低于其在军队中的薪金标准。现役派遣军官的军服由军队供给。
第六章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和退役
第四十三条 现役军官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得转入预备役:
(一)服满规定的现役年龄;
(二)伤病残废不适合服现役;
(三)由于军队编制员额缩减;
(四)被调任非军事性质的工作;
(五)由于业务能力或其他原因,不适合服现役;
(六)本人请求并经批准。
第四十四条 现役军官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应予退役:
(一)服满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二)伤病残废完全不能服役。
第四十五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或退役后,应保留其原军衔,并在原军衔称号之上加“预备役”或“退役”字样,以示区别。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和退役的批准权限规定如下:
(一)尉官须经方面军或一级军区的司令员和政治委员批准。
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方勤务部长、总干部部长、各军种兵种司令员和政治委员、高等军事学院院长和政治委员,对其所属尉官有与方面军或一级军区的司令员和政治委员同等的批准权。
(二)校官须经国防部批准。
(三)少将、中将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
第四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者;
(二)服现役期满的军士,经预备役军官考试合格授予预备役少尉军衔者;
(三)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按其军事知识考试合格或按其专业知识可以担任军官职务,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者;
(四)在非军事部门服务,按其专业性质,可以担任军官职务,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者。
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军官须按期应召参加集训。
第四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在集训期间,应着军服并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章符号。
第五十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集训,取得良好成绩者,得晋升军衔;未参加集训,但业务成绩优良,技术经验确有显著提高之专业技术人员,亦得晋升军衔。预备役军官的军衔晋级期限应比现役军官的军衔晋级期限延长一倍。
第五十一条 根据国家需要预备役军官得被徵集服现役;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者亦得服现役。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在集训期间有犯罪行为者,由军事法院审判。
第五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授予权限规定如下:
(一)第一次授予预备役尉官军衔,由国防部命令授予。
(二)预备役少尉、中尉、上尉晋级时,由一级军区或其他直属军区的司令员和政治委员命令授予。中央直辖市和直属部门的预备役少尉、中尉、上尉晋级时,政治军官由总政治部主任命令授予,其他业务的军官由总干部部长命令授予。
(三)预备役大尉、少校、中校、上校晋级时,由国防部命令授予。
(四)预备役大校、少将、中将、上将晋级时,由国务院命令授予。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预备役军官军衔授予权者,均有同等的军衔降级权。
剥夺预备役军官的军衔,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4〗1号


各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发布后,上市公司控制权市场得到进一步发展,上市公司收购更加透明和规范,促进了并购市场创新。由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关系到公司的稳定经营、持续发展以及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影响到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收购办法》规定控股股东(包括其他实际控制人)和收购人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不得通过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但近一段时间以来,部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与收购人签订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借"股权托管"或者"公司托管"之名将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先行转移给收购人,导致收购人在未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之前,已经通过控制相关股份的表决权而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不依法履行其控股股东职责,而收购人虽然实际控制上市公司,但是不承担控股股东的责任,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为收购人恶意侵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提供了条件。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收购办法》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不得通过所谓的"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任何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规避法律义务,变相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

二、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控股股东和收购人应当在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签订收购协议后至相关股份过户前的过渡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控制权转移期间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平稳过渡。

在过渡期间,控股股东或者收购人不得利用收购行为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和收购人应当严格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完善公司治理;在相关股份过户前,控股股东应当切实履行控股股东的职责,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其对被收购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

(二)在过渡期间,收购人原则上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三分之一。

(三)在过渡期间,控股股东和收购人应当保证不影响上市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收购人不得将上市公司股权进行质押;上市公司不得进行再融资,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但收购人为挽救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收购人应当严格遵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的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资产。

(五)在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进行自查,说明过渡期间对上市公司资产、人员、业务及经营管理的调整情况,过渡期间的公司规范运作情况,是否存在上市公司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收购人的自查报告出具明确意见,并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财务顾问对过渡期间上市公司经营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并就转移实际控制权前后公司业绩对比、收购人是否存在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出具意见;如存在上述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收购人的自查报告及董事会意见应当予以公告,并报送上市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控股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转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行为,应当在本《通知》发布后的6个月内予以纠正;如拟通过协议方式继续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规范;如已改选董事会的,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切实履行诚信义务,审慎对待有关议案,董事会的所有议案应当作为特别议案取得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应当单独发表意见。

收购人未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后的2个月内进行补充信息披露,并详细说明收购目的、收购人对上市公司进行资产、业务、人员调整的情况、后续计划、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情况等。

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予以纠正或者规范后,收购人和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比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分别出具自查报告、核查意见,报送上市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予以公告。

四、对于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控股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转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行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收购人未按照本《通知》进行纠正或者规范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收购办法》及证监发〖2003〗56号文的相关规定责令其改正。

五、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行授权经营而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管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