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发展基金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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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发展基金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国务院


农业发展基金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1989年9月12日,国务院

前言
国务院决定利用农业发展基金,对我国成片的、增产潜力较大的农用土地资源,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综合开发,以扩大耕在面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增加农产品总量,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了搞好农业开发,提高基金使用效益,必须按项目进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确立
第一条 立项原则。
以增加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总量,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推广农、林、水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对水土资源较好,潜力大、投资少、见效快和效益高的项目优先综合开发;集中资金,量力而行,开发一片,成效一片;既要讲求经济效益,又要讲求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二条 立项程序。
(一)项目的层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总项目、分项目、子项目3个层次。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承包开发的项目为总项目;地(市)、县或省级有关厅(局)向省级承包开发的项目为分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向地(市)、县承包开发的项目为子项目;
(二)项目建议书。总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水利、农业区划、土地管理、环保、农业银行等有关部门以及科研、设计单位,根据本地区水土资源、农业生产布局、农业区划等情况,在调查研究、收集资料、现场勘察、初步分析投入产出效益的基础上,经过方案比选后,向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提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议书。其主要内容:项目提出的背景,包括自然、社会、经济、农林水等现状;开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设范围、地点、规模、主要措施;综合开发和治理的工程量和工作量;所需资金估算及其来源;新增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初步分析;组织领导。省级项目建议书报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一式10份,同时抄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银行总行等有关部门各2份。各有关部门向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办公室如集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报请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审批;
(三)设计任务书。省级人民政府的项目建议书,经原则同意后,要依据批准的开发范围、建设规模、资金数额、工程项目(制图定位)、新增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农业开发项目设计任务书。
总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土地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评估、论证,并将结论随同设计任务书报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报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审批后,总项目正式确立。分项目、子项目的确立,由各地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分项目、子项目的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由上一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立项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报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审批。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规模内的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项目管理
第三条 计划管理。
(一)年度计划的编报和审批。编报年度计划的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总项目的年度计划,由省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于前1年的第4季度编制,报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下达。分项目、子项目的年度计划,由省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二)年度计划的实施和检查。各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按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并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帮助解决存在的问题。省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每半年将开发建设进度上报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年度计划的调整,应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四条 资金管理。
(一)按项目按进度拨(借)款。
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项目的拨(借)款,根据农业发展基金“先收后支”原则,结合当地开发工作进度、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及耕地占用税和预算调节基金收交情况分期进行。省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地(市)、县分项目的拨(借)款,照此办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配套资金先存后用的办法,即先把配套资金存入银行,由银行开具存款数额证明,交验后再拨(借)款。拨到县以下单位的资金,存入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
地(市)、县级土地开发办公室对子项目的拨(借)款,要有20%左右的工程承包费,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补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报帐拨(借)款”办法。实行这个办法的,可以先拨(借)一定比例的资金,具体比例由地(市)、县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有关部门商定。
农业银行的专项贷款,由农业银行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按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办理。有的开发项目,农业发展基金与贷款可结合安排,但不要每个具体项目都搞“拼盘”;
(二)按项目独立核算。各项目都应实行独立核算。核算每个项目的费用支出和资金、物料的收、支、结余数额。一个项目有多种资金来源的,可统一核算分别报帐。项目投资和计划供应的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报财务会计报表,逐级汇总上报;
(三)加强财务监督检查。各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审计、财政部门以及业务主管部门,都要加强对建设单位的财务监督检查。好的经验要及时推广,对存在问题要及时研究处理。
第五条 物资管理。国家土地开发基金所需统配物资,列入国家物资供应计划。地方安排的配套资金和农业银行贷款所需物资,列入地方物资供应计划。用于土地开发的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六条 组织机构。凡国家立项开发的地区,都要设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同志任组长,计委、农委、财政、农业、水利、林业、土地管理、农业银行等有关部门领导同志参加。领导小组下设精干的办公室,办理日常工作。

三、竣工验收
第七条 竣工验收的依据和内容。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由各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单位,或授权有关部门,按照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生产条件的改善指标:扩大耕地面积,改造中低产田面积,新增排灌面积,改善排灌面积,扩大优良品种种植面积,新增防护林面积,新增农田林网面积,技术培训人次等;
(二)粮、棉、油等农产品新增生产能力;
(三)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总的考核评价。
第八条 竣工验收的层次和要求。
(一)子项目、分项目的竣工验收,分别由地(市)、县土地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其上一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专业性项目,委托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验收。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对验收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
(二)总项目的验收。由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验收。专业性项目验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
(三)所在项目的竣工验收,都要有正式竣工验收报告,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附 则
第九条 省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级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在执行中不断完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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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0]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项目年”活动的管理,引进、开发建设高新技术、国内外知名企业和名优品牌等项目,增强经济发展后劲,根据中国共产党宜昌市第二次代表大会和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二届五次会议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项目年”活动的组织、督办、考核和奖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项目年”活动,是指为引进、开发建设高新技术、国内外知名企业和名优品牌等项目而实施的专项活动。2000年为“项目年”活动起步年,“十五”期间为“项目年”活动期。

第三条 “项目年”活动中引进和开发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地实际,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得实施低水平的重复建设或盲目投资。“项目年”活动中引进和开发建设项目,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监理制,确保项目建设质量。

第二章 活动组织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的“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全市“项目年”活动。“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年”活动办公室),负责“项目年”活动的综合平衡、协调服务、调查研究、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活动中涉及的项目进行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第五条 县市区、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集团(包括宜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埠湖管理区,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年”活动的要求,结合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项目年”活动的年度工作计划,并在上年度的12月1日前报送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项目年”活动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已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争取报批后建设的项目,以及为引进、开发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条 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负责对报送的“项目年”活动年度工作计划进行初审,并将列入考核的项目提交市“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审定。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初与各责任单位签订“项目年”活动责任状,并将列入考核的项目予以公布,作为年终考核、奖励的依据。考核项目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删除或增加;确须调整的,应当由有关责任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七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在每月3日前向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报送“项目年”活动和考核项目的进展情况。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应当及时综合、研究全市“项目年”活动的进展情况,向市“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报送月度、季度、半年和年度情况。

第八条 市“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不定期的召开办公会议,听取情况汇报,研究解决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应当及时通报各责任单位开展“项目年”活动的情况。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有权检查考核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可根据需要发出考核项目建设督办通知书。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督办通知书执行并说明情况。

第三章 项目考核

第十条 “项目年”活动考核对象为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十一条 “项目年”活动中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按下列规定分类考核:

(一)重点考核项目,即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年实现税收在200万元以上的国家高新技术项目及国内外知名企业或名优品牌项目。

(二)一般考核项目,即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年实现税收100万元以上的工业或其他项目。

(三)重大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项目,即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对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带动意义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项目。

第十二条 实施分类考核的项目,其完成投资和实现税收的审核工作分别由市计划、经贸及财政部门负责;是否属于国家高新技术项目的审核工作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是否属于国内外知名企业或名优品牌的审核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对考核项目分开工建设和竣工投产两个阶段进行考核。对考核项目是否完成开工建设和竣工投产目标,由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依据批准该项目建设的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考核认定。

第十四条 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当年开工建设和竣工投产的考核项目,在年底前报告市“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由其确认责任单位是否完成责任状所确定的年度考核目标。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对积极实施“项目年”活动并完成考核目标的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用于“项目年”活动的考核奖励。

第十六条 重点考核项目按期开工的,对实施该项目的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各奖励1000元;对实施该项目的市直主管部门及项目业主单位分别奖励1万元,并对实施该项目的市直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奖励1000元。

第十七条 重点考核项目按期竣工投产的,对实施该项目的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各奖励2万元;对实施该项目的市直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单位分别奖励10万元,并对实施该项目的市直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奖励2万元。

第十八条 一般考核项目、重大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项目按期开工予以通报表彰;按期竣工投产的,对实施该项目的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各奖励5000元,对实施该项目的市直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项目业主单位负责人各奖励5000元。

第十九条 考核项目当年开工并竣工投产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分别计算奖金,年终同时发放。

第二十条 对未完成“项目年”活动责任状考核目标或两年内未实施市级重点考核项目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予以黄牌通报。第二十一条 对开工后未按期竣工投产的,奖金予以扣回;对投产后经税务部门认定未能达到预期经济效益的,所发奖金由“项目年”办公室予以扣回,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对在项目建设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并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 徐荣凯
                         2001年10月22日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对环境有影响而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
  (一)流域开发、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类建设项目;
  (二)放射性设施类建设项目;
  (三)农业种植、林木种植、牲畜饲养、淡水养殖等农林牧渔类建设项目;
  (四)露天开采、煤炭采选、金属矿采选、非金属矿采选等采掘类建设项目;
  (五)食品加工及制造、烟草加工、纺织、皮革、造纸、印刷业、炼焦、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机械制造等制造类建设项目;
  (六)电力、煤气、水生产供应类建设项目;
  (七)城市道路、城市旧区改造、固体废物集中填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等城市建设类建设项目;
  (八)地质勘查、水利工程类建设项目;
  (九)公路建设、铁路建设、民航工程、港口、码头、水运枢纽等交通运输和仓储、电信类建设项目;
  (十)批零、餐饮类建设项目;
  (十一)房地产开发类建设项目;
  (十二)城市园林及城市绿化、学校、旅馆、旅游景区开发、缆车索道建设、娱乐服务、展览馆、影剧院等社会服务业类建设项目;
  (十三)医院、疗养院、卫生站、体育场、体育馆等卫生体育类建设项目;
  (十四)广播电影电视类建设项目;
  (十五)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分级审批管理。
  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三)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由省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省环保部门确定由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2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500万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上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环保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其中需要在开工前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第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其中需要进行设计审查的,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审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经贸、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审查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及时修复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的建设项目工程监理事项,应当包括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及生态破坏防治工程的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试生产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属于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应当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