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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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对环境的污染,保障石油生产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油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油区环境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破坏油田设施、盗窃原油以及土炼油等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勘探开发活动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把防治污染、保护与改善环境纳入生产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用水管理制度,保护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不得外排。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井控技术规定,防止井喷污染;应当实行无污染作业,严格控制落地油。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炼化系统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必须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它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有专门设施存放泥浆、岩屑和污油,对作业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回收利用和处理,防止流失、渗漏、散扬。
第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有毒化学物品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在生产建设中因挖损、钻孔、震裂、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管理,定期巡查,及时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 发生井喷、输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迅速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落地油应当及时回收,回收时不得扩大污染面积。
第二十一条 运输原油、酸、碱、泥浆等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渗漏、溢流和散落的措施;货物底脚和洗车水应当定点存放,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生产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饮用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养殖区、盐业生产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受污染。
第二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发生事故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于四十八小时内,将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范围、损害程度等简要情况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事故查清后的十日内,应
当向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污染事故详情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暂时停止运行的;
(二)改造、更新的;
(三)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须暂时停止运行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批复;其他情况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前的十五日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有突发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后的三日内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于每月初向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月的钻井、试油等作业的计划,并注明井号、井位;同时报送上月各类作业中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及防治污染的措施与效果。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单位和治理项目,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
(一)无防水、防渗措施以及无专设堆放场所堆放泥浆、岩屑的;
(二)向水体倾倒泥浆、岩屑的;
(三)落地油或油水混合液污染地面的;
(四)排放天然气、油田伴生气等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
(五)排放其他污染物的。
排污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造成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力,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免予承担责任。因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地方政府与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协商,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与受害人对造成污染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及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征收的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处罚的罚款收入,应当缴同级财政,纳入排污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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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验放进口兽药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验放进口兽药的通知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规定,进口兽药须经农业部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口。农业部以〔1988〕农(牧)字第40号文公布第一批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名单附后)。自文到之日起,对进口的兽药,请你关凭农业部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在进口货
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报验”的印章验放。
今后农业部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由该部直接通知你关,并抄告我署。

附件:第一批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名单

中国兽药监察所
北京市兽药监察所
天津市兽药监察所
上海市兽药监察所
广东省兽药监察所(在广州市)
江苏省兽药监察所(在南京市)
辽宁省兽药监察所(在沈阳市)



1988年7月8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建二〔2001〕264号


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基本建设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管理工作,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我们制订了《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原《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

决算评审是财政部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重要职能。为加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付费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512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查机构系指财政部门设立的工程造价评审机构和能够承担相应审查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审查机构在接受委托进行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委托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审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我市范围内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均适用本办法。评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工作指审查机构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决算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出具工程概、预(结)决算成果文件。具体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投标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及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审查机构  

第七条 审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及技术装备。  

(二)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三)具有5年以上审查经历,承担过我市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预(结)决算审查,技术力量雄厚,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拥有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概、预(结)决算审查甲、乙级资质的咨询单位。  

第八条 审查机构应是专门从事工程概、预(结)决算审查的咨询单位或同时具备概、预(结)决算审查资质和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九条 同时具备概、预(结)决算审查资质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中介机构,可以承担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等全部工作。   

只具备概、预(结)决算审查资质无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中介机构,只能承担工程预、结算审查,不能承担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  只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无概、预(结)决算审查资质的中介机构不能承担委托审查工作。            

第四章 资格审查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查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及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工作的中介机构,必须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单位章程和工作成果。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经过对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通过下发文件予以确认。            

第五章 评审业务委托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委托评审业务,需在财政部门设立的工程造价评审机构和通过资质认定的中介机构范围中,择优选择安排审查任务。  

第十四条 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评审任务,由财政部门根据各中介机构的审查能力,择优确定中介机构承担审查任务。  

第十五条 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评审任务,财政部门采取竞标方式择优选用,根据各中介机构承诺的审查时间、审查费用、审查质量等条件,择优选择委托审查单位。同等条件下,采取抽签办法确定评审机构。   

第十六条 涉及专业性较强的评审业务(如电力、水利、市政、园林工程等)的审查,财政部门可直接指定在相关行业具有优势的中介机构承担审查任务。  

第十七条 为缩短审查时间,提高效率,针对某一项目的审查工作应保持一致性。即某中介机构承担了某项目的预算审查或标底制作,原则上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业务仍委托该中介机构完成。            

第六章 审查程序及要求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委托审查机构进行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工作,双方应签定委托函,明确委托和受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委托内容、履行期限等。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开展评审工作的程序是:  

(一) 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评审任务;  

(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订计划,安排项目审查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工程中发现的问题,向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汇报,并说明原因;  

(九)向财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初步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以审查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核意见为参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对无误后,甲、乙、财政部门三方在'工程结算价款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作为最终审定额,并由审查中介机构出具评审报告。该审定额作为签订有关合同、协议、工程价款结算以及计算审查费用的依据。           

第七章 对审查机构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开展项目评审工作,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开展审查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应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审查任务再委托给其他中介机构。确需与其他中介机构合作完成委托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工作量不应低于60%;  

(三)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包括: 1、 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 4、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结)决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  

(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五)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的审查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八章 建设单位义务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审查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过程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审查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审查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财政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 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审查机构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查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审查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不具备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不得委托其承办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业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审查机构的审查工程进行抽查,对检查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委托评审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审查机构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除取消其审介资格外,应承担经济责任,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立监督委员会,定期对委托投资评审工作和确定的工程项目预算标底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审查方式及付费标准   

第三十条 对财政投资项目进行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 对工程概、预(标底)、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2、对工程概、预(标底)、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单项评审。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概、预(结)决算进行评审,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向审查机构支付审查费用,被审单位不另向审查机构付费。  

第三十二条 付费标准  

参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工程造价审查费的计算按照投资评审付费额和核减额选择其中一种进行。  

(一)按投资评审付费额计算投资评审付费额一般考虑实际评审投资额、基本付费率、难度系数、特殊要求补助费,计算公式为:投资评审付费额=基本付费额×(1+难度系数)+特殊要求补助费  1、基本付费额按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实际投资额分段累进计算,计算公式为:基本付费额=Σ实际评审投资额(分段金额)×基本付费率具体如下:序 实际投资评审额 基本付费率 ①、 100万元以下 10‰ ②、 100万元-500万元 7.5‰ ③、 500万元-1000万元 4‰ ④、 1000万元-3000万元 3‰ ⑤、 3000万元-5000万元 2.8‰ ⑥、 5000万元-10000万元 1.95‰ ⑦、10000万元-500000万元 1.3‰ ⑧、500000万元以上 0.5‰ 最低收费起点 2000元  基本付费额按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全过程核定。被委托审查机构承担项目概、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等全部工作时,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全额确定基本付费额。当被委托审查机构只承担部分工作时,用全额分别乘以相应基本付费率确定其基本付费额,具体为:概算审查20%、施工图预算审查30%、竣工结算审查30%、竣工财务决算20%。  委托编制项目概算,编制费用按照设计费的5%计取;委托编制标底,按预算审查付费标准计取。  2、难度系数按委托评审项目的难易程度确定,由财政部门与委托评审机构在签订委托合同(协议)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难度系数控制在0.3以内,具体分类如下: ①特殊环境(包括特殊地质、地形、气候、生活条件、污染等)难度系数为0.1; ②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难度系数为0.1; ③项目跨多个行业,且涉及多个专业, 难度系数为0.1.   3、财政部门委托项目时,如有时效性等特殊要求,特殊要求补助费按项目基本付费额的10%计算确定。  

(三) 按照核减额计算付费额按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核减额分段累进计算。 序 核减额 收费比例 ①、 100万元以下 5% ②、 100万元-300万元 4% ③、 300万元-500万元 3% ④、 500万元以上 2%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财基[1998]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