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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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15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村母婴保健工作三级服务
网,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地区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负责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的工作人员;
(四)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监督,核发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公安、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先进、实用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或者在边远的地方设立婚前医学检查代检点。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经婚前医学检查,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七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同意不生育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结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对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做好高危孕妇筛查和监护管理工作,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优质服务,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和产褥感染,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出生窒息;
(五)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母乳喂养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六)对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医疗服务。
第九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患有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等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到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署医学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
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对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性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和随访:
(一)患有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病;
(二)患有严重精神性疾病,或者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三)接触苯、有机汞、农药等化学物质,以及放射线、同位素等物理物质,或者怀疑感染风疹、巨细胞等病毒、弓形体等生物物质;
(四)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和致畸性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 经过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及时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婴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取得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十三条 经确诊有《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或者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和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四条 孕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机构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以下婴儿保健工作:
(一)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二)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和红细胞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陷症等疾病的筛查;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三)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保健手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和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四)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医疗保健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前款第(二)项规定筛查出的患儿能够及时得到治疗。
第十七条 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必须具备基本卫生条件,符合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合格标准。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的卫生保健进行业务指导,并定期对其卫生保健状况进行监测。
在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中从事管护婴幼儿工作的人员,必须每年到辖区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条 参加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投保者应当签订保健保偿服务合同,建立保健手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赔偿金额。
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期限、保偿范围、保健程序、保健保偿费以及赔偿金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提供保健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保健保偿对象进行定期检查、访视和监护、监测,及时给予卫生指导,对高危孕产妇和体弱儿应当实行专案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因技术或责任原因造成服务对象发生保偿范围内的疾病,应当向服务对象支付规定数额的
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从母婴保健保偿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赔偿金,专户储存。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母婴保健保偿费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母婴保健保偿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保偿费使用的监督。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对依法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出具结果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公民对
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医学技术鉴定分省、地(市)、县(市、区)三级鉴定,省级医学技术鉴定组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的鉴定组织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与申请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成员签名,并加盖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印章。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存档。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应当缴纳鉴定成本费用。鉴定成本费用由申请人预付,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一致的,由申请人承担;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由原检查、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鉴定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过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过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二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医疗保健服务人员,必须参加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和助产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婴儿出生及死亡报告、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和孕产妇死亡报告制度,做好孕产妇、婴儿的死亡评审工作,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提供婴儿出生和死亡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按违法所得的5倍以上10倍以下处以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以及其他方式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还应当依照《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鉴定证明,或者经婚前医学检查确认不能结婚、暂缓结婚的当事人给予结婚登记的,由其所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给予结婚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并收回其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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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印发你们,请根据本办法,会同省级注协制定或修订本地区会费缴纳办法,印发各事务所贯彻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部批准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依法批准设立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法律规定必须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其会员。会员按章程规定有义务向注册会计师协会缴纳团体会员会费和个人会费。凡属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均应从取得会员资格起,按照本规定向中
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缴纳会费。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经费来源为会费收入。
第三条 会费按年缴纳。团体会员缴费额为事务所上年业务收入总额的1%,由事务所上缴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再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上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个人执业会员缴费额为100元/人/年,由所在事务所代收代缴给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其中30%上缴中国注册会
计师协会,70%留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缴费额为30元/人/年,由所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集中收缴使用。境外会员、港澳台会员会费为100美元/人/年,直接或通过香港公会、台湾会员联谊会缴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下半年取得会员资格的,可以免交当年会费。

第四条 每年1月底前,各事务所将应缴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集中缴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于3月底前将应缴会费汇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2月4日

关于印发《化工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关于印发《化工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部属各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定《化工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化工部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部汇报。
附件:1、化工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化工部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教育、科研、工交等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部机关服务局。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是指由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事业单位占用的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及视同负债后的资产,具体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是部内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部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系。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登记、资产处置、年度报告、纠纷调处。
第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单位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具体包括:设立登记、变动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检查。
新设立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申领产权登记证。
单位发生有下列情况的,应及时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
(一)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
(二)单位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
(三)国有资产总额变动超过15%。
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度检查手续。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对占有或者使用的资产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盘盈盘亏要及时调整。保证帐实相符。
第九条 各单位资产处置包括:调拨、转让、报废、报损等。
第十条 各单位处置资产应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随意处置。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单位原值三万元以下的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决定;
(二)单位原值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直接主管单位审批;
(三)单位原值五万元以上的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或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十一条 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资产转让价格原则上不低于确认评估价值。
第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转入单位修购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必须按照《化工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占用或使用的资产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如实、完整地填报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并按规定的时间报送。报表的数据必须与单位财务决算数据相一致。
第十五条 部属单位内部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具体负责。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部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教育、科研、工交等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部机关服务局。
第三条 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是部内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
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五条 下列行为之一确认为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不能影响单位事业的健康发展。下列资产不得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财政补助收入;
(二)上级补助牧入;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事业计划完成的资产。
第七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报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可行性论证、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办理审批手续:
1.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请报告;
2. 可行性论证报告;
3. 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 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 拟投出的资产清单;
6. 近期财务报表;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8. 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在经审核同意以后,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在产权登记年检表和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中如实反映。
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要按国家规定办理企业产权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享有收益权,同时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在事业单位内部要建立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专项管理制度。
(一)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名称等有关项目;
(二)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与接受资产的单位签订考核指标,将各项指标落实到资产经营者,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保证各项指标的完成;
(三)建立个人利益、责任与经营业绩挂勾考核制度,对经营业绩突出的予以奖励,对持续经营不善者,商有关部门明确责任后予以处罚;
(四)建立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处置申报制度,投出资产的处置应报投出单位审批,投出单位享有相应的处置收益。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不改变资产国家所有性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十四条 对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化工部以实际转作经营的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季(或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资产占用费,其具体收取方式另以协议或合同明确。
第十五条 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不按规定报批的单位,根据不同性质和后果予以下列处罚。
(一)不予办理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手续;
(二)不予办理拟开办经济实体的企业产权登记手续;
(三)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四)收缴投出资产及所得收益;
(五)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