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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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
1991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
根据粮食价格和粮食市场情况的变化,为了严肃处理盗窃、贪污粮食的犯罪案件,对如何计算盗窃、贪污粮食数额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定盗窃、贪污粮食的数额,应当根据粮食的品种、质量和数量,折价计算。
二、折价计算盗窃、贪污粮食的数额,应当以作案时当地国家粮食部门该品种、质量粮食的议销价格计算。议销价格难以确定的,可委托当地国家粮食部门估价。
三、本意见发布后办理的案件,按本意见办理。本意见发布前已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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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促进我国在经济、教育、科学和文化等方面与国际间的交流,推动我国信息产业、信息服务业的进一步发展,加强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现就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备案工作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备案范围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物理通信信道直接或者间接与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登记备案。
二、备案时间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后的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地(市)级或者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已经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通知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市)级或者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补办备案手续。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联网方式变更或者终止联网时,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三、备案办理机关
备案办理机关原则上为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尚无能力承担这项工作的,可以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办理备案手续的机构。
四、备案程序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需凭单位介绍信(个人需凭本人有效证件)和批准入网文件办理备案手续(使用单位还应附上国际联网终端用户名单),填写备案表格一式三份。备案表按公安部统一式样,由各省自行印制。
备案办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用户填好的备案表格一式三份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在封页加盖办理机关印章。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表之日起七日内,在备案表上加盖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印章,并将其中两份备案表退还办理机关,另一份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留存。
五、法律责任
有关使用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予以处罚。处罚裁决书等法律文书,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公安部统一的式样自行印制。
本通知有关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备案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表(略)



1996年1月29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一九七九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一、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民族乡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四、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改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第三十条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六、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七、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