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1年修订稿)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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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1年修订稿)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1年修订稿)的通知

证监发[2001]153号


各上市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2001年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公司年度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公司均应披露。
第四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
第五条 由于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公司可采取相互引征的方法,对相关部分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 公司年度报告的全文应按本准则第二章的要求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按本准则第三章要求编制。
第八条 同时在境内和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若境外证券市场对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要求与本准则不同,应遵循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并应当在同一日公布年度报告。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应当同时编制年度报告的外文译本。
第九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须由该所至少两名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字。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还应进行境外审计(指会计师依据国际审计准则或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审计准则,对公司按照国际会计准则或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第十条 公司在编制年度报告时还应遵循如下一般要求:
(一)年度报告中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有关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登载于网站的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应精确到人民币元。
(二)公司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年度报告外文译本,但应努力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行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三)年度报告印刷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X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年度报告封面应载明公司的名称、“年度报告”的字样、报告期年份,也可以载有公司的外文名称、徽章或其他标记、图案等。年度报告的目录应编排在显著位置。
(四)年度报告可以刊载宣传本公司的照片和图表,但不得刊登任何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词句或题字,不得含有欺诈和误导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年度报告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在指定报纸上刊登的年度报告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公司可以将年度报告刊登在其他网站和其他报刊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和报刊上披露的时间。
第十二条 在年度报告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泄露与其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公布后,将年度报告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备置于公司办公地点、证券交易所,以供股东和投资者查阅
第十四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公布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年度报告各两份分别报送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应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年度报告印刷文本两份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应当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如个别董事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未参会董事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第十六条 特殊行业公司,除执行本准则规定外,还应执行中国证监会就该行业信息披露制定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年度报告正文
第一节 重要提示及目录
第十七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文本扉页刊登如下(不限于)重要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个别董事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声明:××董事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理由是:……,请投资者特别关注。如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如果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重要提示中应增加以下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十八条 年度报告目录应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其对应的页码。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简介
第十九条 公司应披露如下内容:
(一)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其证券事务代表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电子信箱。
(四)公司注册地址,公司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公司国际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
(五)公司选定的信息披露报纸名称,登载年度报告的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的网址,公司年度报告备置地点。
(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所、股票简称和股票代码。
(七)其他有关资料:
公司首次注册或变更注册登记日期、地点;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
税务登记号码;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
第三节 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
第二十条 公司应披露本年度实现的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支净额、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减额。
已发行人民币普通股(指A股),又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披露按不同会计准则、制度计算的净利润并说明其差异。
公司在披露“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时,还应同时说明扣除的项目、涉及金额。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可以附有图形表),提供截至报告期末公司前三年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以下各项: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总资产、股东权益(不含少数股东权益)、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净资产收益率等。计算公式(不须披露)如下:
每股收益=净利润/年度末普通股股份总数
每股净资产=年度末股东权益/年度末普通股股份总数
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年度末股东权益-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净额-待摊费用-长期待摊费用)/年度末普通股股份总数
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年度末普通股股份总数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年度末股东权益×100%
上述公式中的应收款项包括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补贴款。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计算和披露应遵循如下要求:
(一)因会计政策及会计差错更正追溯调整以前年度会计数据的,应同时披露调整前后的数据。
(二)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的要求,确定和计算非经常性损益。
(三)除按照第二十一条所列公式披露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外,还应同时披露以报告期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为基础计算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该指标的计算方法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九号》的规定。
(四)报告期末至报告披露日,公司股本发生变化的,还应披露按新股本计算的每股收益。
(五)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应以合并财务报表数据填列或计算以上数据和指标。
(六)如公司成立未满三年,应披露公司成立后完整会计年度的上述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七)公司也可以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或图形表方式,提供与上述会计数据相同期间的其它业务数据和指标,例如,产品销售量、市场份额(需注明资料来源)等。
(八)数据的排列应该从左到右,左边起是报告期的数据。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按下表列示报告期内股东权益变动情况,并逐项说明变化原因。
项目 股本 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 法定公益金 未分配利润 股东权益 合计
期初数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数
变动原因
第四节 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按以下要求披露股本变动情况:
(一)股份变动情况表(依照附件一的格式进行披露)
(二)股票发行与上市情况
1、介绍到报告期末为止的前三年历次股票发行情况,包括股票及衍生证券的种类、发行日期、发行价格、发行数量、上市日期、获准上市交易数量、交易终止日期等。
2、对报告期内因送股、转增股本、配股、增发新股、吸收合并、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减资、内部职工股或公司职工股上市或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总数及结构的变动,应予以说明。
3、介绍现存的内部职工股的发行日期、发行价格、发行数量等。
第二十五条 公司按以下要求披露股东情况:
(一)报告期末股东总数。
(二)持有本公司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的名称、年度内股份增减变动的情况、年末持股数量、所持股份类别及所持股份质押或冻结的情况。若持股5%以上(含5%)的股东少于10人,则应列出至少前10名股东的持股情况。如所持股份中包括已上市流通股份和未上市流通股份,应分别披露其数额。
如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予以说明。
如果有战略投资者或一般法人因配售新股成为前10名股东的,应予以注明,并披露约定持股期间的起止日期。
以上列出的股东情况中应注明代表国家持有股份的单位,外资股东。
(三)对公司控股股东(包括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按照股权比例、公司章程或经营协议或其他法律安排能够控制公司董事会组成、左右公司重大决策的股东),若控股股东为法人的,应介绍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主要业务和产品、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若控股股东为自然人的,应介绍其姓名、性别、年龄、主要经历及现任职务。如报告期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应列明披露相关信息的指定报纸及日期。
公司还应比照上述内容,披露该股东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四)其他持股在10%以上(含10%)的法人股东,应介绍其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主要业务和产品、注册资本等情况。
第五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披露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包括:
(一)基本情况
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任期起止日期、年初和年末持股数量、年度内股份增减变动量及增减变动的原因。如为独立董事,需单独注明。董事、监事如在股东单位任职,应说明职务及任职期间。
(二)年度报酬情况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报酬的决策程序、报酬确定依据。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年度报酬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各项奖金、福利、补贴、住房津贴及其他津贴等),金额最高的前三名董事的报酬总额、金额最高的前三名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总额。独立董事的津贴及其他待遇应分别单独披露。
公司应按自己的实际情况划分年度报酬数额区间,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每个报酬区间的人数。
公司应列明不在公司领取报酬、津贴的董事、监事的姓名, 并注明其是否在股东单位或其他关联单位领取报酬、津贴。
(三)在报告期内离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及离任原因。
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披露员工情况,包括在职员工的数量、专业构成(如生产人员、销售人员、技术人员、财务人员、行政人员)、教育程度及公司需承担费用的离退休职工人数。
第六节 公司治理结构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对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上市公司治理的规范性文件,说明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与该文件要求是否存在差异,如有差异,应明确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介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应说明其与控股股东在业务、人员、资产、机构、财务等方面是否做到分开,并说明公司是否具有独立完整的业务及自主经营能力。如做到分开,应明确说明;如不能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应具体说明这种状况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考评及激励机制、相关奖励制度(如有)的建立、实施情况。
第七节 股东大会情况简介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介绍报告期内召开的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的有关情况,包括:
(一)股东大会的通知、召集、召开情况。
(二)股东大会通过或否决的决议,决议刊登的信息披露报纸及披露日期。
(三)选举、更换公司董事、监事情况。
第八节 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介绍报告期内的经营情况,包括:
(一)主营业务的范围及其经营状况。
1、分别按行业、产品、地区说明报告期内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的构成情况。
2、介绍生产经营的主要产品或提供服务及其市场占有率情况。应说明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或主营业务利润10%以上的业务经营活动及其所属行业。对占主营业务收入或主营业务利润总额10%以上的主要产品,应分项列示其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成本、毛利率。
3、如报告期内主营业务或其结构较前一报告期发生较大变化的应予以说明。报告期内产品或服务发生变化,应介绍已推出或宣布推出的新产品及服务,并说明对公司经营及业绩的影响。
(二)主要控股公司及参股公司的经营情况及业绩。应详细介绍主要控股子公司的业务性质、主要产品或服务、注册资本、资产规模、净利润。如来源于单个参股公司的投资收益对公司净利润影响达到10%以上,还应介绍该公司业务性质、主要产品或服务和净利润等情况。
(三)主要供应商、客户情况:介绍公司向前五名供应商合计的采购金额占年度采购总额的比例,前五名客户销售额合计占公司销售总额的比例。
(四)在经营中出现的问题与困难及解决方案
(五)若公司曾公开披露过本年度盈利预测,且实际利润实现数较盈利预测数低10%以上或较利润预测数高20%以上,应详细说明造成差异的原因;若公司曾公开披露过本年度经营计划(如收入、成本费用计划等),且实际发生额较已披露的计划数低10%以上或高20%以上,应说明变动原因。若公司对该计划进行了调整,应说明履行了何种内部决策程序,有关决议刊登的信息披露报纸及日期。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介绍报告期内的投资情况, 分析报告期内公司投资额比上年的增减变动数及增减幅度,被投资的公司名称、主要经营活动、占被投资公司权益的比例等。
(一)在报告期内募集资金或报告期之前募集资金的使用延续到报告期内的,公司应就如下几方面对资金的运用和结果加以说明:
1、列表说明募集资金时承诺投资项目、项目进度与实际投资项目、进度的异同(尚未使用的募集资金,应说明资金用途及去向)。
2、实际投资项目没有变更,公司应介绍项目资金的投入情况、项目的进度及预计收益;若项目已产生收益,应说明收益情况;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应当解释原因。
3、实际投资项目如有变更,公司应介绍项目变更原因、变更程序及其披露情况,项目资金的投入情况,项目的进度及预计收益;若项目已产生收益,应说明收益情况;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应说明原因。同时还需说明原项目的预计收益情况。
(二)对报告期内非募集资金投资的重大项目、项目进度及收益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分析报告期内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包括(但不限于)报告期内总资产、长期负债、股东权益、主营业务利润、净利润比上年增减变动的主要原因。如利润构成发生变动,应分析变动原因。
第三十六条 如果生产经营环境以及宏观政策、法规发生了重大变化,已经、正在或将要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董事会须明确说明。
第三十七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就所涉及事项做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披露新年度的经营计划,包括(但不限于)收入、费用成本计划,及新年度的经营目标,如销售额的提升、市场份额的扩大、成本升降、研发计划等,为达到上述经营目标拟采取的策略和行动。
公司可以编制新年度的盈利预测,凡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新一年度盈利预测的,该盈利预测必须经过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披露董事会日常工作情况,包括:
(一)报告期内董事会的会议情况及决议内容。
(二)董事会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包括董事会对股东大会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报告期内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执行情况,报告期内配股、增发新股等方案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条 公司应披露本次利润分配预案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四十一条 公司还应披露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如选定信息披露报纸的变更等。
第九节 监事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监事会的工作情况,包括召开会议的次数,各次会议的议题等。监事会应对下列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公司依法运作情况。公司决策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二)检查公司财务的情况。监事会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及所涉及事项作出评价,明确说明财务报告是否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三)公司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实际投入项目是否和承诺投入项目一致,实际投资项目如有变更,变更程序是否合法。
(四)公司收购、出售资产交易价格是否合理,有无发现内幕交易,有无损害部分股东的权益或造成公司资产流失。
(五)关联交易是否公平,有无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六)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或者公司报告期利润实现数较利润预测数低10%以上或较利润预测数高20%以上的,监事会应就董事会对上述事项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
第十节 重要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包括发生在编制本年度中期报告之后的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陈述该事项基本情况、涉及金额。已在本年度中期报告中披露,但尚未结案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陈述其进展情况或审理结果及影响。对已经结案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还应说明其执行情况。
如报告期内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明确陈述“本年度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收购及出售资产、吸收合并事项的简要情况及进程,说明上述事项对公司业务连续性、管理层稳定性的影响,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说明所涉及的金额及其占利润总额的比例。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若对于某一关联方,报告期内累计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或占本年度净利润的10%以上的,须披露详细情况。如果发生的交易属不同类型,应按以下要求分别披露:
(一)购销商品、提供劳务发生的关联交易,至少应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及关联交易事项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大额销货退回需披露详细情况。公司还应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持续性作出说明。
(二)资产、股权转让发生的关联交易,至少应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资产的帐面价值、评估价值、转让价格、结算方式及获得的转让收益,转让价格与帐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三)公司与关联方(包括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四)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披露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托管、承包、租赁其他公司资产或其他公司托管、承包、租赁上市公司资产的事项,且该事项为上市公司带来的利润达到上市公司当年利润总额的10%以上(含10%)时,应详细披露有关合同的主要内容,如有关资产的情况、涉及的金额和期限、收益及其确定依据等。同时还应披露该收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二)重大担保。披露报告期内履行的及尚未履行完毕的担保合同,包括担保金额、担保对象、担保类型(一般担保或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决策程序等。对于未到期担保合同,如有明显迹象表明有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明确说明。
(三)在报告期内或报告期继续发生委托他人进行现金资产管理事项,公司应披露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包括:受托人名称、委托金额、委托期限、约定收益,以及当年度实际收益或损失和实际收回情况等;公司还应说明该项委托是否经过法定程序,未来是否还有委托理财计划;公司若就该项委托计提投资减值准备的,应披露当年度计提金额。若公司有委托贷款事项,也应比照上述委托行为予以披露。
(四)其他重大合同。
第四十七条 公司或持股5%以上股东如在报告期内或持续到报告期内有承诺事项,公司董事会应说明该承诺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披露聘任、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并披露报告年度支付给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司、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如在报告期内有受中国证监会稽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通报批评、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情形,应当说明接受稽查及处罚的次数、原因及处罚结论。如中国证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公司检查后提出整改意见的,应简单说明整改情况,披露整改报告书的信息披露报纸及日期。
第五十条 公司还应披露其它在报告期内发生的《证券法》第六十二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七条所列的重大事件,以及公司董事会判断为重大事件的事项。
如前款所涉重要事项已作为临时报告在指定报纸披露,只须说明信息披露报纸及披露日期。
第十一节 财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财务报表及其附注。
第五十二条 会计报表包括公司报告期末及其前一个年度末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该两年度的比较式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该年度的现金流量表。
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会计报表之外,还应提供母公司已审计的会计报表以及未予合并的特殊行业子公司的已审计的会计报表。被合并企业的会计报表必须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第五十三条 会计报表附注是财务报告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应对比较式报表的两个日期或期间的数据均作出说明。会计报表附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节 备查文件目录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备查文件的目录,包括:
(一)载有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如设置总会计师,须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的会计报表。
(二)载有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的审计报告原件。
(三)报告期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公开披露过的所有公司文件的正本及公告的原稿。
(四)在其它证券市场公布的年度报告。
公司应当在办公场所备置上述文件的原件。当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时,或股东依据法规或公司章程要求查阅时,公司应及时提供。

第三章、年度报告摘要
第一节 重要提示
第五十五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摘要显要位置刊登如下(不限于)重要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本年度报告摘要摘自年度报告全文,投资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阅读年度报告全文。
如个别董事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声明:××董事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理由是:……,请投资者特别关注。如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如果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重要提示中应增加以下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简介
第五十六条 公司应披露如下内容:
(一)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其证券事务代表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电子信箱。
(四)公司注册地址,公司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公司国际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
(五)公司选定的信息披露报纸名称,登载年度报告的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的网址,公司年度报告备置地点。
(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所、股票简称和股票代码。
第三节 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披露本年度实现的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支净额、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
已发行人民币普通股(指A股),又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披露按不同会计准则、制度计算的净利润并说明其差异。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采用列表方式,提供截至报告期末公司前三年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以下各项: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总资产、股东权益(不含少数股东权益)、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净资产收益率等。计算公式同第二十一条所列公式。
第五十九条 公司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计算和披露应遵循如下要求:
(一) 因会计政策及会计差错更正追溯调整以前年度会计数据的,应同时披露调整前后的数据。
(二)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的要求,确定和计算非经常性损益。
(三)除按照第二十一条披露指标外,还应同时披露以报告期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为基础计算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该指标计算方法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九号》的规定。
(四)报告期末至报告披露日,公司股本发生变化的,还应披露按新股本计算的每股收益。
(五)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应以合并财务报表数填列或计算以上数据和指标。
(六) 如公司成立未满三年,应披露公司成立后完整会计年度的上述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七) 数据和指标的排列应该从左到右,左边起是报告期的数据。
第四节 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第六十条 公司应披露股份变动情况表(依照附件一的格式进行披露)
第六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股东情况。应按照第二十五条(一)(二)(三)所列内容披露。
第五节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按照第二十六条所列内容披露。
第六节 公司治理结构
第六十三条 公司应对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上市公司治理的规范性文件,说明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与该文件要求是否存在差异,如有差异,应明确说明。
第六十四条 公司应介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情况。
第七节 股东大会情况简介
第六十五条 公司应介绍报告期内召开的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通过或否决的重要决议刊登的信息披露报纸及披露日期。
第八节 董事会报告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介绍报告期内经营情况,包括:
(一)主营业务的范围及其经营状况。
应当说明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或主营业务利润10%以上的业务经营活动及其所属行业。对占主营业务收入或主营业务利润总额10%以上的主要产品,应分项列示其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成本、毛利率。
如报告期内主营业务及其结构较前一报告期发生较大变化的,应予以说明。报告期内产品或服务发生变化,应介绍已推出或宣布推出的新产品及服务,并说明对公司经营及业绩的影响。
(二) 如来源于单个参股公司的投资收益对公司净利润影响达到10%以上,应介绍该公司业务性质、主要产品或服务和净利润等情况。
(三)主要供应商、客户情况:介绍公司向前五名供应商合计的采购金额占年度采购总额的比例,前五名客户销售额合计占公司销售总额的比例。
(四) 若公司曾公开披露过本年度盈利预测,且实际利润实现数较盈利预测数低10%以上或较利润预测数高20%以上,应详细说明造成差异的原因;若公司曾公开披露过本年度经营计划(如收入、成本费用计划等),且实际发生额较已披露的计划数低10%以上或高20%以上,应说明变动原因。若公司对该计划进行了调整,应说明履行了何种内部决策程序,有关决议刊登的信息披露报纸及日期。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介绍报告期内投资情况。
应按照第三十四条所列内容披露。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分析报告期内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包括(但不限于)报告期内总资产、长期负债、股东权益、主营业务利润、净利润比上年增减变动的主要原因。如利润构成发生变动,应分析变动原因。
第六十九条 如果生产经营环境以及宏观政策、法规发生了重大变化,已经、正在或将要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董事会须明确说明。
第七十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就所涉及事项做出说明。
第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披露新年度的经营计划,包括(但不限于)收入、费用成本计划,及新年度的经营目标,如销售额的提升、市场份额的扩大、成本升降、研发计划等,为达到上述经营目标拟采取的策略和行动。
公司可以编制新年度的盈利预测,凡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新一年度盈利预测的,该盈利预测必须经过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发表意见。
第七十二条 公司应披露本次利润分配预案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九节 监事会报告
第七十三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监事会的工作情况,包括召开会议的次数,各次会议的议题等。监事会应对下列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公司依法运作情况。公司决策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监事会认为公司决策程序合法,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条可免于披露。)
(二)检查公司财务的情况。监事会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及所涉及事项作出评价,明确说明财务报告是否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如果监事会认为财务报告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本条可免于披露。)
(三)公司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实际投入项目是否和承诺投入项目一致,实际投资项目如有变更,变更程序是否合法。(如果监事会认为公司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实际投入项目和承诺投入项目一致,以及实际投资项目有变更时,变更程序合法,本条可免于披露。)
(四)公司收购、出售资产交易价格是否合理,有无发现内幕交易,有无损害部分股东的权益或造成公司资产流失。(如果监事会认为公司收购、出售资产交易价格合理,未发现内幕交易,未损害部分股东的权益或造成公司资产流失,本条可免于披露。)
(五)关联交易是否公平,有无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如果监事会认为关联交易公平,未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本条可免于披露。)
(六)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或者公司报告期利润实现数较利润预测数低10%以上或较利润预测数高20%以上的,监事会应就董事会对上述事项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
第十节 重要事项
第七十四条 公司应按照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所列内容披露。
第十一节 财务报告
第七十五条 公司至少应披露合并及母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第七十六条 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如果与最近一期年度报告相比,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核算方法发生了变化,应予以说明。
(二)如果与最近一期年度报告相比,合并范围发生了变化,应予以说明。
第七十七条 如果上市公司被出具了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则在披露年度报告摘要时须公布完整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附注全文。如果上市公司被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应当披露完整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涉及事项的有关附注。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此前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稿)》同时废止。

附件一:
公司股份变动情况表
数量单位:股
本次变动前 本次变动增减(+,-) 本次变动后
配股 送股 公积金转股 增发 其他 小计
一、未上市流通股份1、发起人股份 其中: 国家持有股份 境内法人持有股份 境外法人持有股份 其他2、募集法人股份3、内部职工股4、优先股或其他 未上市流通股份合计二、已上市流通股份1、人民币普通股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1、 境外上市的外资股2、 其他已上市流通股份合计
三、股份总数
注:公司如有基金配售股份、柜台交易公司内部职工股份、战略投资者配售股份、一般法人配售股份,应分别披露其股份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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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命名国家园林城市和县城的通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命名国家园林城市和县城的通报

建城〔2010〕20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根据《关于做好2009年国家园林城市申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和《国家园林县城评选办法》,我部组织对2009年申报国家园林城市、县城的市、县进行了综合评审。余姚市、信阳市、延吉市和凤县、新安县按照我部《关于反馈国家园林城市、县城综合评审意见的函》的要求,积极落实整改。经重新审查研究,决定命名余姚市、信阳市和延吉市为国家园林城市,命名凤县和新安县为国家园林县城。
  希望被命名的城市和县城,认真总结“国家园林城市、县城”创建经验,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进一步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加强人居生态环境建设,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苏民发〔2009〕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和户籍年限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初审、公示、审核和轮候制度。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负责制订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政策,指导和监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配合市政府相关部门制订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区住房保障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本辖区的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总工会、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工商、税务、价格、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金融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与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减免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按规定给予租金核减。

  每个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享受一种住房保障方式。

  第六条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对低保和特困职工家庭,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计算公式:租赁住房补贴额(元)=面积补贴标准(元/平方米)×(15平方米×家庭人口-家庭实际住房建筑面积)。一人户按2人补,2人及3人户按实补,4人及4人以上户按4人补(几人户是以家庭为单位计算的)。  

  第七条 采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原租住公有住房的,实物配租后,原租住的公有住房无偿收回。不能交出住房的,原则上不予实物配租,可采取货币补贴方式。原居住私房的,在市重点工程拆迁时,必须服从市政拆迁安置。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月租金基价,按照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60元,一层加5%;二层、四层加15%;三层加20%;五层基价;六层减10%。封闭阳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0.8元,半地下室(储藏室)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按租金基价70%计算,阁楼前后檐高1.6米以上的按租金基价70%计算。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5年;

  (二)人均月收入低于600元(含600元);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5年;

  (二)连续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持有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一年以上;

  (三)无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实行轮候制度,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配租一套,优先解决市区低保无房家庭。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按照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以户为单位确定,除申请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的人口:

  (一)与申请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面积;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

  (三)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原住房面积;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面积。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

  (一)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乘以1.33;

  (二)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按照规定计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上级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

  第十六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市政府每年要对市区、县(市)、贾汪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分别核算,属市区、县(市)、贾汪区的资金应及时结算并核拨。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宗地进行核算提取。不能保证及时计提的县(市)、区,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办法执行。

  以上两项资金到位后仍不足的,由财政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发放货币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建设要与棚户区改造相结合。

  新建廉租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者捐赠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及共同生活的证明;

  (六)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市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有工作单位的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者工作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或工作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单位将核实盖章后的《申请表》、《公示表》及申请人相关材料报送单位所在辖区民政部门;社区居委会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审核。街道办事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送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按规定进行审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签署审核意见后,提交区住房保障部门;

  (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等情况按规定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五)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或者电话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诉或者提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以及各单位、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和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变更登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房屋维修责任、按约定期限退出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房管部门及财政、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督促改正。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社区居委会可以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按照申请程序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享受实物配租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年市区规定的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住房困难面积标准的;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由承租人按照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缴纳房租;

  (二)由承租人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

  承租人拒绝接受前两项所列处理方式的,由市房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房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31日起施行。《徐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徐政发〔2006〕1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