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5:29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但乡村农民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除外。
第三条 集体企业应当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提倡自愿组织、自筹资金合作创办集体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鼓励引进外资,建立合资企业;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和股份有限公司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依法对集体企业实行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服务。
第五条 省城镇集体经济主管机构负责全省城镇集体经济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拟定城镇集体经济的政策和法规、规章草案,组织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和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并提供服务。
政府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保护集体企业的权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企业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当依法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审批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前,应当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等应当由集体企业按照企业章程自主决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或者变更登记,政府及主管部门不得干预。
第九条 集体企业可以在报经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申请破产。上级部门不得借故强令关闭集体企业,平调集体企业财产。
第十条 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清产核资、清理债务。财产清算组由集体企业主管部门、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主席、职工代表、联营或者投资单位的代表等组成,根据需要可以请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参加。
清算后,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属于集体资本分得的财产,专款专用,用于该集体企业职工待业救济、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工培训等费用。职工自谋出路不需主管部门安置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办法将剩余财产按份分给职工个人。
财产清算组应当将清算和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和上级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集体企业的破产清算,依照破产法进行。
2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对全部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和使用支配。集体企业对自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经营权和处置权;对本企业内的国有资产和法人资产行使经营权和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集体企业财产。对平调、侵吞、挪用、破坏集体企业财产的行为,集体企业有权
予以抵制。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自主确定投资方向、经营方式,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可以依据国家政策,自主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确定产品价格。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集体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集体企业,可以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并参与同外商的谈判,根据国家规定使用外汇和开展进出口业务。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可以用自有资产,也可以吸收职工和本企业外的单位及个人集资、入股,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参股,或者实行联营、联合和股份经营。除国家规定需报立项的外,集体企业可以自行从事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
经批准,集体企业可以用净资产或者自筹奖金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进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可以吸收职工集资、入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企业采取联办、入股等形式,兴办城市信用社,吸储的资金主要用于集体企业兴建、改造项目和临时性流动资金周转。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或者退出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和企业集团。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企业与职工的权利、义务。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上级或者有关部门向企业强行安置职工。
第十八条 派往集体企业工作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仍在原单位保留其原身份和待遇。其在集体企业的责任、权利、待遇根据集体企业实际,由集体企业和派出单位协商决定。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主设置内部机构、专业技术岗位和技术职务,聘任或者解聘各级管理人员。
集体企业可以在本企业干部、工人中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引进所需的各类人才。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集体企业可以自行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对有特殊贡献职工实行晋级、奖励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可以自主确定税后留利分配比例和使用办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拨集体企业留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当承担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或者经营情况的资料。

第四章 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其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企业的党、政、工、青等方面代表组成。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作出决议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职工(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召开,应当根据本企业1/3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或者厂长(经理)的提议,按企业章程规定的办法和程序确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修改企业章程。
(二)监督、检查本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及职工工资分配、奖惩、福利待遇等重大问题。
(四)决定企业合并、分立、停业、破产、改变所有制性质和财产所有权等重大事项。
(五)决定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的重大变更;决定加入或者退出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
(六)审议并决定企业机构设置方案及劳动组织调整方案。
(七)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决定对厂长的奖惩;评议、监督各级行政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代行常设机构职责。常设机构的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职工(代表)大会规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
(一)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应当由5人以上职工代表提名;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应当由10人以上职工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广泛征求基层组织及职工意见后,提出候选人,由职工(代表)大会协商确定后,差额选举产生。
(二)招聘厂长(经理),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制定招聘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和主管部门组成招聘小组,面向企业和社会发布招聘公告。招聘的厂长(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任命,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如果无合适人选,也可以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申请
上级主管部门委派。
第二十九条 选举、招聘或者委派的厂长(经理),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开始履行职务。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的副厂长(副经理),由厂长(经理)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任命。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和离任审计制。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一般每届任期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得随意调动。任职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不称职时,职
工(代表)大会可以对其罢免或解聘。对违法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但应当执行复议后重新作出的决议。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盈亏责任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和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建立健全资产经营管理制度、资本金制度和资产负债、损益考核制度。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明确财产归属,加强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和企业中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六条 扶持单位借给集体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实物,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协议的按照国家为解决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就业的有关政策有偿使用,或者作为继续安置职工子女、富余职工的扶持条件。
扶持单位对集体企业的扶持资金可以作为投资或者向集体企业参股,按投资比例与集体企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清理评估资产、资产盘亏、盘盈、报废、毁损按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为扶持集体企业发展,对集体企业实行减免税及税前还贷等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归本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列入集体企业资本公积金。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并实行专项管理的投资性减免税部分,属于扶持性国有资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列帐。国
家保留对这部分资产的处置权,但不参与管理和收益。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加强经济核算,如实反映集体企业经营成果,准确核算成本和费用。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应当限期纠正,主管领导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或者连续3年增产增收、资产增值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人进行奖励。
当年经营亏损的,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和职工的工资。连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的,集体企业不得发奖金,并适当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和职工
的工资。
第四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承包合同应当规定盈亏的责任,实行风险抵押制度。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应当在合同中规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不能按租赁合同规定足额交纳租金时,以风险抵押金或者担保财产抵补。
第四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投资者对投入资本及其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享有权益。投资者在集体企业未弥补亏损前不得分配利润或者分红。集体企业盈利按约定顺序和比例进行分利或者分红。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应当在净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法定盈余公积金或任意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可能发生的亏损或者转增资本(股本)。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集体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集体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平调集体企业财产的。
(二)干预集体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侵犯集体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因工作过失、玩忽职守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强令集体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
(五)违反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
(六)随意查封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干预企业生产经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集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集体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违反核准登记事项、超范围经营的。
(三)对国家和省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四)集体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等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以及利用上述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五)违反财务制度,造成企业虚盈实亏的。
(六)企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宪法工作小组名单(1982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宪法工作小组名单(1982年)

(1982年11月2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组长 胡 绳
副组长 王汉斌
成员 张友渔 项淳一 龚育之




海南省消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消防条例


(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鼓励金融系统、各类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建立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捐赠消防公益事业。

第五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考评范围。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用地,负责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

(三)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和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相应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环境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规划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中,应当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市政、供水、供电、通信、交通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选聘专兼职消防辅导员,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题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游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无偿发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

公共场所应当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三)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五)组织、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对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按照规定组织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区域联防,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志愿消防队、成年村民、居民扑救火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消防宣传栏,利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等场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保障24小时值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对职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五)每年将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场所,并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需要政府协调处理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四)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消防演练;

(五)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采取聘用合同制消防员或者消防文职人员等形式补充消防力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沿海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建立水上或者水陆消防站。

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全国重点乡镇应当逐步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工矿区、中心渔港、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指导前款规定的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建设。组建单位应当保障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业务经费。

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随意撤销。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为其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鼓励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购买因执行职务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工伤待遇、抚恤和保险金;符合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六条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城区、开发区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及其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灭火取水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渔港、渔排、渔船的消防安全、火灾扑救、海上救援等工作。

渔港码头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渔排、渔船应当配备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一)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

(二)1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建筑;

(三)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

(四)1万平方米以上的丙类火灾危险性厂房、仓库;

(五)国家级、省级重点建设工程。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筹安排国家级、省级重点建设工程和跨市、县、自治县的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等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其他建设工程的备案、抽查工作。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核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改建、扩建、内部装修、改变使用性质、更换经营者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可以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合并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严格审查消防安全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

对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工程专业资质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消防设施工程,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施施工质量纳入委托监理范围。

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三)高层建筑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设置临时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等,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四)施工现场的电气工程和装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五)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六)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有关施工规程操作,杜绝火灾隐患。

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质量要求,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装修装饰工程,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使用的装修、装饰材料进行查验。

第三十五条 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标明紧急疏散标识。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禁止在加油站、加气站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公交车等公共交通车辆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气站。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建筑密集区和林区放飞孔明灯。

禁止在住宅、地下建筑、集贸市场、商场内生产、储存、销售、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设备实施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自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企业实施。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应当和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八条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建立火灾风险评价机制,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中控室监管员、防火巡逻员、火灾报警系统操作员、固定灭火系统操作员;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

(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

(五)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管理、操作的人员;

(六)人员密集场所的有关从业人员;

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十一条 举办每场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指导承办人整改。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对其举办活动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工作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消防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筑物、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标准。

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其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查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存在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灾危险源;

(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

(三)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

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人民政府应当列入挂牌督办事项,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五条 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单位、个人利益;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装修装饰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时,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严禁谎报火灾、险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查、处理谎报火灾、险情的行为时,通信企业应当协助。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24小时值班备勤,接到报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动,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先行组织群众扑救初起火灾或者实施救援;消防队到达后,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合消防队做好警戒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赶赴火场或者灾害事故现场时,可以使用警笛、警灯,其他交通工具和行人应当避让;必要时可以启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地段和水域;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交通工具通行的其他交通工具和障碍物,可以强制让道和实施破拆。

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使用的警灯、警笛为专用警报设备,禁止其它交通工具使用。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可以将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的损耗情况,报告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后,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建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物资储备和训练基地。

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针对本地区灾害事故类型和特点开展专业化训练和实战演练。

第五十三条 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十四条 驻琼部队、武警、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卫、环境保护、气象、民航、铁路、港口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防火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消防演练的。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场所未保证24小时值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一)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

(二)未建立消防档案的;

(三)未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安装、使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0个工作日内决定。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以及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等工作中收取费用的;

(四)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职务便利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装修装饰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七)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

(二)未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的;

(三)未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的;

(四)未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

(五)发现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存在火灾隐患不采取措施整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未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致使本地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