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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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政府同意省土地管理局拟定的《青海省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青海省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改进征地工作,使征地工作更好地服务和服从于经济建设,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统一征地及统征机构:
(一)统一征地是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统征机构采取包干方式统一实施的征地。
(二)省及国家建设项目较多、征地任务较重的州(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不增加编制和经费的原则下建立统一征地事务所(简称统征所),统征所与土地管理部门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具体负责统一征地工作;其他地区暂不设统征所,征地工作继续由土地管理部门承办。


第三条 统征机构按“统一工作,密切合作,利益分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征地工作。
(一)一般建设项目,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权限,需县(市)政府批准用地的,由县(市)统征所分别与用地单位和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和征地协议,并组织统一征地;需州(地、市)或省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用地的,以县统征所为主,分别与用地单位和被征地村(单
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和征地协议,由州(地、市)或州(地、市)与省统征所配合,组织统一征地。
(二)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建设项目,由省统征所协调州(地、市)、县统征所实施统一征地。由县(市)统征所与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征地协议,由省统征所与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
第四条 统一征地的程序:
(一)用地单位单位持立项批准文件(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年度基建计划、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委托统征所办理统一征地事宜;
(二)县(市)统征所对拟征土地位置、面积、土地利用现状、人均耕地面积、地上附着物及征地补偿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估,拟定征地方案;
(三)县(市)统征所与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征地面积、土地类别、补偿及安置标准、多余劳动力安置办法、征地费总额及支付时间、交地时间、违约责任等;
(四)县(市)统征所与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包干征地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征地面积、征地费用、交地时间、处理遗留问题、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事项;
(五)征地协议和委托包干征地协议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盖章、拟定用地范围后,由统征所代用地单位按法定程序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六)征地协议和委托包干征地协议按批准权限自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生效;
(七)统一征地手续批准后,由县(市)统征所组织实施,落实委托包干征地协议和征地协议,按规定数额将征地费用支付被征地村(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八)县(市)统征所代用地单位办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建设用地许可证》,并移交征地资料。
第五条 征地费用实行包干使用办法。征地费用必须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统征所与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包干征地协议后,用地单位向统征所一次性缴纳包干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1)土地补偿费;
(2)安置补助费;
(3)青苗补偿费;
(4)地上、地下建、构筑物补偿费;
(5)拆迁补偿费;
(6)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占用菜地的应交纳);
(7)土地开发费(需重新开发土地的应交纳);
(8)农田水利设施配套费(被征土地上有农田水利设施的应交纳);
(9)征地管理费;
(10)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的应交纳);
(11)不可预见费(1-6项费用总额的7%)。
第六条 统一征地后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安置对象本人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一征地的领导,协调解决统一征地工作中的问题,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保证统一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统征机构和用地单位及被征地乡(镇)、村(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被征地的村(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提出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以外的任何要求。
第九条 对违法阻挠征地工作,影响国家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地工作中贪脏枉法、徇私舞弊的,按《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土地,城市集体和个人建设征用土地的,参照本暂行办法办理。




19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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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36号总局令
2008年11月1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有效证件和身份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持有统一颁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申领、核发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工作。人事、财务装备管理等职能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列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装备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工商行政管理徽章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AIC”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字样;内部上端镶嵌工商行政管理徽章一枚和“工商行政管理”六字,下端放置内卡。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称和执法证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有效期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发布《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专用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制作、发放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

  第十条 申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组织考试、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申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工作;

  (二)具有国家公务员资格;

  (三)具备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应有的法律法规知识,掌握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熟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近两年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的;

  (二)近两年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记录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有其他不应当核发情形的。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领证申请,申请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通过后,逐级上报至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限于持证人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不得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随身携带并主动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专用皮夹和内卡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或者损坏。

  发现遗失、被盗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将证件公告作废后,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按申领程序申请补办。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损坏的,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收回毁损证件后,按申领程序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所管辖区域内持证人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及时收回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并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退休的;

  (二)调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调离本机关执法岗位的;

  (三)辞职、辞退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暂扣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被停止履行执法职责的;

  (四)故意损坏、涂改、复制、转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扣的。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复制、转借、抵押、赠送、出卖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劳动教养、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第二十五条 暂扣、吊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机关或者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核发情况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核发备案表》,并将有关管理事项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道里、道外、南岗、太平、香坊、动力、平房区的建成区域内,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含电子鞭炮)地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爆竹工作的主管和执罚部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运载烟花爆竹的过境车、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和省、市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提前三日发布公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举报。对劝阻、制止、举报者,予以表彰或奖励。
  接受举报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八条 单位(含个体业户)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罚款。
  个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至二万元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的,由监护人承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没款物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