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等级评定和微调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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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等级评定和微调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等级评定和微调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0年5月25日

1、法〔1999〕227号文件《关于调整部分法官的法官等级的通知》第一部分中调整对象的范围如何确定?其法官等级如何评定?

  此次“微调”的对象指在首次评定法官等级中被评定为五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并自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法律职务与行政职级均未发生变化,或虽职务职级晋升、但法官等级未发生变化(其在新职务职级编制幅度内的等级仍与原等级相同)的现任法官。“微调”的含义是将上述法官的行政职级及任职年限、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由1998年10月31日延长至1999年10月31日,仍按照首评的标准再一次套入相应的法官等级,如达到上一级法官等级的标准,可以在其首次评定的法官等级的基础上,在职务等级编制幅度内调整到上一级法官等级。其法官等级的起始时间,为达到新法官等级评定标准的时间。
首次评定法官等级中被评定为五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的现任法官,在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法官职务、行政职级晋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其等级低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低等级。已经晋升等级的,不再适用“微调”。其法官等级的起始时间,为其晋升新职务职级达到新法官等级标准的时间。

因职务职级晋升或适用微调政策均可调整到上一级法官等级的,其法官等级的起始时间,为较早达到新法官等级评定标准的时间。

2、1998年10月31日前被任命的法官,在1999年4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确定了相应行政职级,达到了法官最低职级配备规格,这次如何评定法官等级?

  这部分人员可以按照首次评定法官等级对待。其计算行政职级任职年限、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从干部主管部门确定其达到法官最低职级配备规格的时间起计算。其法官等级的起始时间,从干部主管部门确定其达到法官最低职级配备规格的时间起计算。
3、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初任法官职务但尚未评定法官等级的人员,行政职级未达到最低配备规格,这次是否可以按照《关于调整部分法官的法官等级的通知》第四部分第4条规定评定法官等级?

  这部分人员的行政职级未达到法官的最低职级配备规格,暂不评定法官等级。待有关部门确定了相应行政职级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和《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首次法官等级评定。
4、法〔1999〕227号文件《关于调整部分法官的法官等级的通知》第三部分第2至第7条规定的时间界限如何掌握,是否也限于1999年10月31日前?

  在等级“微调”批准以前,有第2至第7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均不予调整法官等级,时间不限于1999年10月31日前。
5、此次“微调”适用的是《法官等级变动审批表》,在“变动等级原因”栏目如何填写?

  在“变动等级原因”栏目填写“微调”。不属于“微调”原因,法官等级变动的,按照《法官等级变动审批表填表说明》第五条规定填写。
6、上一次法官等级评定过程中因违法违纪受审查或上年度未考核等原因缓评法官等级的,如何参加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的法官等级评定?

  按照《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及《〈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若干问题解答》6、7、8、9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7、如何理解“晋升二级高级法官以上等级的审批工作,可以随时办理”的规定?

  该规定仅指因法官职务或行政职级提升达到二级高级法官以上等级的,其等级变动的审批工作,可以随时办理。
8、曾兼任法警的法官,首次评定法官等级时未能参评,在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期间被免去法警职务及警衔,如何评定法官等级?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和《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法官等级的首次评定。其计算行政职级任职年限、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为免去警衔的时间。其法官等级的起始时间,从免去警衔的时间计算。
9、已评定法官等级的人员,现因工作需要调任法警职务,应如何处理?

  法官、法警职务不能同时担任,现因工作需要调任法警职务的,授予警衔之前应先免去其法官职务、取消法官等级。其法官等级的取消时间为免去法官职务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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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64]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六盘水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组织广大群众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包门前市容秩序、包门前卫生、包门前绿化为内容的“门前三包”责任制,是创建文明、卫生城市的基础工作,是沿街单位树立良好形象、创建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是组织沿街单位、商户、居民进行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履行职责的群众活动。
  第三条 “门前三包”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所有街道和公共区域都要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为本市市中心城区及各县、特区、区(含经济开发区)政府所在地城区范围内的临街(包括广场、车站)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等。
  第五条 各县、特区、区(含经济开发区)政府主要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工作,并将“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
  2.组织对辖区内“门前三包”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和评比,对在“门前三包”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存在问题较多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条 各县、特区、区(含经济开发区)城管部门职责。
  1.负责按照“门前三包”标准,组织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共同划定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区,制作、发放“门前三包”标志牌,按照网格化管理运行机制和属地管理原则,依托街道办事处和社区与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登记造册。城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定期检查,监督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工作开展情况。
  2.负责贯彻执行市、县(特区、区)政府关于“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各项工作部署,组织开展辖区内“门前三包”清理整顿及宣传工作,解释、解决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工作中责任区划分等有争议的问题,牵头组织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与秩序的综合整治工作。
  3.负责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义务,或者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4.适时以书面形式向县、特区、区及市城管办、市城管局上报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及各项综合整治情况。
  第七条 市城管局主要职责。
  1.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2.协调解决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做好与相关工作部门的衔接、协调工作。
  3.定期抽查各县、特区、区(含经济开发区)政府“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
  4.负责对各县、特区、区政府之间辖区界线不清晰的区域进行协调,并划定各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管辖范围。
  第八条 市、县(特区、区)卫生、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总体要求,结合市、县(特区、区)关于“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相关部署,发挥各自行政职能作用,积极配合城管部门做好“门前三包”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主要工作职责。
  按照总体要求,认真按县、特区、区(含经济开发区)政府“门前三包”责任制中的责任分解,积极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签订,监督和检查“门前三包”的责任落实。
  第十条 沿街单位要同所在的县、特区、区(含经济开发区)城管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统一挂贴“门前三包”标志牌,明确“门前三包”内容、范围和责任人,并可以采用各种形式单独履行或者联合其他责任单位和个人共同履行以下“门前三包”义务:
  1.包门前市容秩序:沿街单位负责门前市容秩序管理,做到门前区域无店外经营、无乱摆摊点、无乱堆乱放、无乱停车辆、无乱贴乱画,制止和劝阻毁坏、擅自改动或迁移市政、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保持店面整洁有序,店招店牌按照规定设置,一店一牌,用语文明、文字规范。灯光亮化设施完好,并按时启闭。
  2.包门前卫生:沿街单位责任地段的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全天保洁制。门前保洁要做到无烟头、纸屑、果皮、废土等垃圾,无污水、烟尘、痰迹油污,无擅自刻画、挂贴、喷涂等现象,临街外立面墙体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包门前卫生还应当确保门内达标,临街门店、摊档应在店、摊内统一配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清扫工具,并保持其外观美观、整洁、完好,随时保持责任区的清洁、卫生,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或桶装,按时定点投放。
  3.包门前绿化:承担门前绿化的管理。劝阻制止攀折或损坏花草树木的行为。做到绿地内无堆放物料、无倾倒垃圾、无摊晒衣物、无设置广告等非法占用绿地,无在门前树木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倚树搭棚等行为,做到门前绿地无杂草污物,花草、树木无攀折,无践踏,保证树木、花草长势良好。
  第十一条 沿街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范围按下列规定确定。
  前后范围:各责任单位门前墙根至道路道牙处。
  左右范围:与相邻单位界线内的地段。责任范围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解决。
  第十二条 市、县(特区、区)结合每年城市管理及“整脏治乱”工作的检查评比,对“门前三包”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总结评比,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工作不主动、不积极、不配合或存在问题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或惩处。
  第十三条 市、县(特区、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列》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不执行“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得重复执法。
  第十四条 阻碍“门前三包”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门前三包”管理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后30日起施行。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下发《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的通知
 (1988年6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建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我国律师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改变国家包办律师事务的重要一步。希望各厅(局)按照蔡诚同志在5月全国公证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要求,在6月底之前开始搞一个试点。现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发给各厅(局),供试点参照执行。各地试点方案请报司法部,但不必经司法部批准即可试点。试点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随时报告和请示。
  附件: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

附件: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
              (1988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是由律师人员采用合作形式组成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的事业法人组织。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全部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遵循自愿组合的原则,由3名以上专职律师组成。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章程以及必要的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由合作人提出申请,经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局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司法部有权批准设立或撤销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合作人向所在地司法局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章程;
  3.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4.效益浮动工资的具体实施办法及测算依据;
  5.事业发展等项基金和管理费的比例以及测算依据。
  (二)批准机关批准后,应书面批复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局,并由该司法局将批准机关的批准通知书转交合作人。批准通知书的签发日期,为该律师事务所成立日期。


  第九条 合作人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的姓名、性别、年龄及简历;
  (二)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地址、宗旨、业务范围和规模;
  (二)开办资金金额、来源;
  (三)律师会议的组成及职权;
  (四)主任的产生及职权;
  (五)终止条件及程序;
  (六)章程的修改。


  第十一条 章程经批准机关批准后生效。章程修改需经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不占国家编制。合作人可辞去原公职或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在试点期间停薪留职。
  律师事务所可以招聘顾问、会计、司机等辅助人员。
  律师事务所人员一律实行合同制。


  第十三条 律师会议是律师事务所实行民主管理的机构,由律师事务所全体专职律师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律师会议有以下权力: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律师事务所业务计划的制定;
  (三)选举和罢免主任;
  (四)重大财务支出及大型固定资产的处分;
  (五)律师人员的聘请及辞退;
  (六)提出律师事务所收入分配方案或修改意见;
  (七)辅助人员工资标准的制定;
  (八)审核律师事务所财务预决算;
  (九)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的制定;
  (十)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律师会议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召集。表决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选连任。如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明显不称职,经律师会议半数以上人员提议,可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和表决,经律师会议全体成员的2/3通过,免除其主任职务。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管理律师事务所的行政事务;
  (三)聘任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
  (四)聘任与辞退临时工作人员;
  (五)批准一般的财务开支;
  (六)在特殊情况下,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有临时决定权。
第四章 财务制度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员采取效益浮动工资形式,使工资与业务数量、质量、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挂钩,以调动律师的积极性,提高工作质量。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提出建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商有关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采取固定工资形式。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须按一定比例设立事业发展基金、社会保险基金、风险基金、福利基金和储备基金等。此外,还应按一定比例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上缴管理费,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各项基金及管理费的具体比例由律师事务所提出建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国家规定健全其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成员辞职或被解聘时,有权按照《章程》规定从律师事务所社会保险基金、福利基金和储备基金中领取一定数额的退职费,但无权分割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基金和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开展业务工作的,可由律师事务所提出终止的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
  终止的律师事务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资产,清偿债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方案的解释权在司法部。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