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中药材标本出境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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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药材标本出境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中药材标本出境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市、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最近,有些省市医药管理部门反映,多次发现外国人借来华进行贸易和旅游,到药材产地参观之机,随意采集中草药标本,并将一些珍贵品种携带出境。为了维护我国利益,保护药源,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报告》(中办发〔
1982〕24号)的规定,并参照海关总署、农牧渔业部《关于对旅客携带动、植物标本出境加强监管的通知》((82署行字第562号)的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严禁外国人来华擅自采集动植物药材标本。
二、如确需提供,对于一般的动、植物药材标本需经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批;稀有、珍贵的及中管的二类品种需经总局审批。
三、今后有关外国人携带中药材标本出境事请与当地动、植物检疫所和海关等部门积极配合,切实做好这一工作。



198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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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地方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地方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平政〔2003〕42号



各产煤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重点企业:
现将《平顶山市地方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执行。
二○○三年七月七日

平顶山市地方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细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6月19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和6月27日河南省煤矿专项治理整顿现场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我市地方煤矿的整体素质,巩固煤矿专项治理整顿成果,保持矿业秩序和安全状况持续稳定好转,根据《河南省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豫政办〔2003〕4号印发)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平顶山市地方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细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提出的目标和要求,对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依法实施关闭,确保我市煤矿安全形势稳定好转,促进我市煤炭工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全市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领导,市政府调整了市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检查验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关整领导小组)成员。各产煤县(市)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检查验收工作。
三、整顿范围
全市范围内的各类地方煤矿均属此次治理整顿范围。主要包括:
(一)已经省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且换发“四证”批准复工的小煤矿;
(二)已经省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正在换发“四证”的小煤矿;
(三)已经市关整领导小组验收公示待批的小煤矿;
(四)已经市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并上报省关整领导小组待批的基建小煤矿;
(五)所有地方国有煤矿;
(六)所有非法生产的小煤矿。
四、整顿标准
根据《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办发〔2003〕58号、豫政办〔2003〕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矿井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煤矿井下开采具有完善独立的通风系统,有条件实行全负压通风的矿井必须实行全负压通风;消灭无风、微风、循环风、不合理的串联风、瓦斯超限作业和超通风能力生产现象。
特殊情况下实行正压通风的矿井必须经过市煤炭局批准。地面主、备扇必须同型号、功率不小于15KW,井下局扇功率不小于11KW,最大供风距离不得超过80米,风筒末端风量不低于80立方米/分。
(二)所有矿井必须装备可行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瓦斯临测做到“自动监则、便携监测、人工监测”,“三监测、三对照”。所有煤矿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仪器仪表,并定期校验。
(三)矿井具有可行的排水系统。水泵配备的数量、排水管路敷设、排水能力及水仓容量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矿井必须配备两台以上探水钻,且钻杆长度每台不少于30米;有专职技术人员和探放水队伍。矿井防治水制度健全,并按程序审批。井下采掘头面必须执行“先探后掘,先探后采”的规定。
(四)矿井必须实行双回路电源供电,线路专用独立。主要通风机房、绞车房、主水泵房等主要工作场所供电实现自动切换,井上下供电分开,通讯、监测、供电线路独立,井底必须设中央变电所。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向井下供电。井下电气设备接地、过流、漏电三大保护齐全,井下所有电气设备消灭失爆。
(五)矿井提升绞车滚筒直径不得小于1米,提煤必须使用箕斗或罐笼,提升人员必须使用罐笼,各种安全保护装置按《规程》规定齐全完好,并按规定定期修校试验,矿井提升装置测试合格并取得提升运行许可证。井下斜坡运输“一坡三档”(在倾斜巷道中,必须设一个阻车器、两道挡车器)和“三固定、四保险”(开车司机固定、变道工固定、信号工固定、保险闸、保险垌、保险杠、保险绳)等配备管理到位。
(六)矿井防尘、防灭火管理制度健全,设施完善,使用正常、有效,符合《规程》要求。洒水消尘系统地面必须构筑静压水池,容积不小于100立方米,巷道铺设钢制管道,每隔50米设一个三通及阀门,采掘工作面和易产尘地点要设喷头,定期洒水,采掘工作面要坚持使用水炮泥。
(七)煤矿矿长依法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生产、安全、技术、机电副矿长经市煤炭局培训合格县(市)区煤炭局招聘后持证上岗。“一通三防”和机电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配备齐全;特种作业、煤矿井上、下作业的其他人员,必须经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八)煤矿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规范齐全并及时填绘,符合井上下实际情况。“五图”必须经有测量资质的测量单位实测认可。
(九)必须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严禁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无越层越界、乱采滥挖现象。
(十)本年度“五大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和各工种操作规程按规定审批,采掘作业规程编制、审批、贯彻落实手续完备。
五、整顿原则
本次深化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行分类指导的原则。
(一)已经省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四证”换发齐全批准复工的小煤矿,实行边生产边复查。
(二)已经省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正在换发“四证”的小煤矿,暂缓办理“四证”换发工作,只允许通风、排水、维修,严禁私自组织生产,待复查合格后,继续换发“四证”,“四证”换发完毕取得市关整领导小组颁发的复工证后,方可生产。
(三)经市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并上报省关整领导小组待批的小煤矿(含基建矿井),只允许通风、排水、维修,严禁私自组织生产,待复查合格并履行审批和“四证”换发手续取得市关整领导小组颁发的复工证后,方可生产。
(四)地方国有煤矿已经市关整领导小组批准恢复生产的生产矿井,实行边生产边复查;未经市关整领导小组批准恢复生产的生产矿井,严禁私自组织生产,待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已经市关整领导小组批准恢复基建的基建矿井,实行边基建边复查;未经批准恢复基建的基建矿井,一律停止基建,待验收具备基建条件后方可基建。
(五)未经市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的小煤矿,一律予以关闭。
六、整顿步骤、程序和时间
本次整顿验收、复查工作,在省关整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关整领导小组组织各有关部门实施,程序和规定时间如下:
(一)符合复查验收标准的小煤矿(“四证”换发批准复工的、“四证”不全的、上报待批的)自检合格后提出申请,报当地乡(镇)政府初验,符合标准的由乡(镇)长签字同意,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国有煤矿(生产、基建)自检合格后,按隶属关系提出申请逐级上报。时间为2003年7月1日—9月15日。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小煤矿或地方国有煤矿复查验收申请后30日内,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对整顿标准逐矿进行验收,符合标准的填写《河南省小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复查验收表》,经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政府领导签字同意后,以关整领导小组正式文件上报市关整领导小组。时间为2003年7月1日—10月15日。
(三)市关整领导小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复查的小煤矿或地方国有煤矿,应于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逐矿进行复验,复验合格的经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市政府领导签字同意后,下发批准文件并报省关整领导小组备案。时间为2003年7月1日—11月15日。
七、关闭矿井范围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小煤矿一律予以关闭:
(一)非法(含无证、“四证”不全、死灰复燃)开采的煤矿;
(二)截止到2003年7月1日,未经市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的小煤矿;
(三)开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小煤矿;
(四)本次验收、复查、督查不合格的小煤矿;
(五)凡发生3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小煤矿;
(六)未经批准存在偷生产或越层越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小煤矿;
(七)截止2003年9月16日,所有小煤矿(含“四证”齐全批准复工的、“四证”不齐全的、上报省待批的)未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的。
八、整顿责任
(一)本次煤矿专项整顿工作实行辖区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市)区长为本辖区内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副职为本辖区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验收结果负责。
(三)本次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
(四)关闭矿井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凡辖区内列入关闭的矿井,必须于2003年11月15日前按照关闭矿井的标准全部关闭到位。
九、整顿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认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高度,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坚决克服厌战、自满和畏难情绪,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打赢这场煤矿专项治理整顿攻坚战。
(二)部门联动,密切配合,协调作战,确保煤矿专项治理工作按期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国办发〔2003〕68号和豫政办〔2001〕10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平政办〔2001〕60号)规定的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配合。
(三)严格标准,堵塞漏洞,严防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在复工过程中蒙混过关,坚决杜绝在图纸管理和开采工艺上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现象的发生。
(四)严肃纪律,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在整顿验收工作中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失职、渎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有关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严禁各级、各部门借煤矿专项治理整顿之机对煤矿收取各种费用。
自2003年7月1日起,凡县(市)区发现两处、乡镇发现一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却未关的煤矿,对县、乡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市关整领导小组设立专门举报电话(2814155),欢迎广大干部群众进行监督。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顶着不关、拖着不整、失职渎职、欺上瞒下、充当非法小煤矿保护伞的现象和人员要公开曝光,依法处理。
(六)认真做好稳定工作。本次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此项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加强政策宣传,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教育工作,确保此项工作积极稳妥推进和整顿期间的社会稳定。对别有用心、蓄意闹事,阻挠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煤矿专项治理整顿的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小煤矿整顿复查工作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
(八)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1992年3月4日,最高法院、外交部、司法部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领馆: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加入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指定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该公约已自1992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现就执行该公约的有关程序通知如下:
一、凡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转送该国法院或其他机关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应直接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驻华使、领馆。
二、凡公约成员国有权送交文书的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直接送交司法部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
三、对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如不违反我国法律,可不表示异议。
四、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五、我国法院欲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
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有关法院。
六、非公约成员国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86年8月14日联名颁发的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公约成员国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也按上述文件办理。
七、我国与公约成员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办理。
八、执行公约中需同公约成员国交涉的事项由外交部办理。
九、执行公约的其他事项由司法部商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