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还子女请求权的司法保护/陈界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22:50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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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还子女请求权的司法保护
陈界融

一、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8日,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李”)之夫江某骑摩托车发生车祸,连同七岁长子一并死亡,李悲痛欲绝,后事皆由公爹江某某(以下简称“江”)料理。经协商,肇事方向李赔偿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四万二千元。12月20日,李向江索要此款,江郑重告诉李:“经家庭会议决定,这四万二千元现金,除丧葬费花去的五千一百元外,其余三万余元以‘江二’(李之次子)之名存入银行,归其所有,供其上学。并决定,江二由爷爷奶奶抚养,李去留听便。”李当即表示反对。1999年元月3日,李托人和江协商,同意三万元现金的处理办法,但要求将次子由自己抚养。协商不果,便以侵权为由,将江诉至法院。2月17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江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江二交其母李抚养。双方均未上诉。3月20日,应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江二交还李。但4月2日,江率众人将江二强行抱至江家,后藏匿他处。李只得再找法院,法院以此案已执行完毕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二、学理分析
  法院应否受理此案,亦即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是否正确,对此有如下几种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受理此案,因为李诉江侵权,侵权应考虑次数,法院审结的是江第一次侵权行为,而江的第二次侵权行为是对李权利的再次侵犯,情节应比前一次更严重,如果法院不予受理,李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其结果将助长江侵权行为的发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因为法院已将江的行为判定为侵权,且已将江二“执行”给李,李看护不力,致侵权行为再度发生,如果法院再次受理,江再次抢抱,此案何时了?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但应正确执行此案。理由是民事诉讼法严格禁止将人身做为执行客体。法院前一次执行将人身做为执行客体,因而是违法执行,“违法执行视为未执行”,故法院应重新正确执行。
  第四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理由是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基于监护权被侵害而产生的交还子女请求权,后诉的诉讼标的也是对同一被告的同一性质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交还子女请求权,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故法院不能受理。
  第五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理由是:(1)江的行为不仅再次侵犯李的合法权利,更为严重者,其行为在主观方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明知自己有能力执行或遵守,且明知拒不执行或遵守就会发生法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损害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危害后果,故意对法院判决执行结果以暴力予以破坏。(2)在客观方面具有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拒不执行行为。(3)该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所做出的判决一经生效,即具有国家和法律的强制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更改,有关单位、个人必须遵照执行,本案,江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法院判决的执行与效力,行为性质已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因而对李权利的主张,只能通过对江的刑事诉讼寻得救济。
  笔者认为,法院能否受理此案,关键看李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物是否同一。所谓诉讼标的物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一定的事实所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要求。众所周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向法院提出的诉状,除有明确的原被告外,还须有原被告在该民事诉讼中因何种事情而发生争执,即原告要求法院所为裁判的具体内容。前者为人的要素,即主观要素;后者为事的要素,即客观要素——事实认定、法律关系确认。所为的民事诉讼即由以上二要素构成。如果原告起诉,从一开始便不知与被告所争为何事,即自始不具备诉讼的客观要件,不仅被告无从答辩,而且法院无从裁判,该诉讼便无法成立与进行。因此,诉的客观要素,即诉讼标的,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当事人整个诉讼活动以此为中心展开。其二,原告在起诉时虽然可以自由确定诉讼标的,但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一旦确定了诉讼标的,原告即不得任意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更不能变更诉讼标的,否则应合并审理或另案起诉。同时,原告起诉后,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否则有违一事不二诉原则。第三,经诉讼最终确定的诉讼标的,由于受既判力拘束,当事人不得对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此乃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故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所为的新诉,法院能否受理,其判断标准即是已判决的诉讼标的与新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原判决的诉讼标的,其范围及程度如何,是判定判决既判力其客观范围能否及于原告新诉的标准。反过来,既判力又是检验诉讼标的的一块试金石。第四,由于诉讼标的直接与所主张的权利有关,同时,诉讼时效期间因所保护的权利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普通诉讼期间为二年,因此对诉讼标的的性质的不同认识,关系到当事人的起诉能否得到法院的受理与支持。
  本案,李基于《民法通则》、《婚姻法》等实体法律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江侵犯其监护权为由,主张交还子女的请求权——诉讼标的,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结并将其子“执行”给李。从程序上讲,该案从立案到执行已完毕(结案),完成整个诉讼程序。其次子江二再次为江带去,其再次起诉行为究竟是同诉还是异诉?该问题的症结所在,即应如何正确判别本案的诉讼标的。需要指出,《民法通则》对监护制度的规定,就其内容言,包括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前者包括:1?保护的权利义务;2?教育和批评的权利义务;3?提供居住场所的权利义务;4?照顾日常生活的权利和义务;5?诉讼法上的代理权。后者包括:1?财产法上的代理权;2?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同意或撤销权;3?为未成年人利益而对其财产的管理、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和义务。上述权利最为核心乃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权。所谓保护,指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情势的预防及排除。所谓教育,指对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等方面的说教与培养以及对未成年人可能有损国家、社会或他人权益行为的批评和管理,以求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从而利于社会与他人。故为达上述目的,监护人必须将未成年人处于自己的看护支配下,方能行使或履行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从保护教育权所派生出的对未成年人的居住场所指定权和交还子女请求权的权能。但交还子女请求权不是居住场所指定权的必然产物,亦即,居住场所指定权不必然产生交还子女请求权。很显然,如果子女有意思能力或有识别能力,则不发生交还子女请求权的法律效果。交还子女请求权只发生于未成年人无意思能力或其被强留或被强夺的情形下。
  监护人在何种情况下方能主张交还子女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一般是:第一,未成年人是否离开监护人而与第三人居住——客观标准;第二,离开监护人而与第三人居住是否出于未成年人自己的意愿——主观标准;第三,监护人是否有过错,即监护有无滥用权利之情形。如果未成年人无意思能力,只参照其余两标准;如果监护人有第三种情形,第三人可据此抗辩,情节严重者,有关个人或单位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监护人设置顺序,父母是第一顺序监护人,李对其子有监护权,其公婆不再享有此权。该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标的,就是李基于监护权之保护教育权而派生出来的交还子女请求权。该权利被再度侵害时,对法院能否受理,上述五种观点都有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虽然谈到侵权行为的“次数”,即诉讼标的客观要素中的法律事实,但未能将法律事实放到诉讼标的理论中全面考查,因而这种理解比较片面。第二种观点可能是基于感情认识,由感而发,既无法律规定,也无理论依据。第三种观点也有一定道理。“违法执行视为未执行”仅仅是古老拉丁法谚之一,在我们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里,只有将该法谚所蕴藏的深厚法理揭示出来,成为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方能指导司法实践,在此之前不能做为司法判决和执行的依据。第四种观点仅将诉讼标的客观要素内容片面理解为原告所诉请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而忽视产生实体权利的客观基础——案件事实。不同的案件事实可以产生相同的请求权。第五种观点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着手,分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但构成该罪的前提是须有尚未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存在和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客观事实存在,这两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此案,法院已将该判决执行完毕,自此,再也不存在对该案的拒不执行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综观李在前案(已审结),基于其次子被公爹强留,侵害其监护权而生交还子女请求权,诉请法院保护其监护权,判令被告交还其子;在后案,基于其子再次被强夺——不同事实而生的交还子女请求权,虽然后诉与前诉是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同一法律性质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同一被告交还其子“江二”,但其前后两诉诉讼标的内容中的案件事实不完全相同,因而诉讼标的不同,故法院应予受理,所以,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值得商榷。
  三、交还子女请求权司法保护执行方法之管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有关义务人主动履行者,有之;拒不履行者,亦为数不少。对后者,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唯对人身的执行与对财产的执行有别,特别是对交还子女案件的执行更应认真而慎重。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及人格的考虑,防止引起未成年人惊吓或恐惧,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应尽力避免强制执行。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的确禁止将人身做为法院执行行为客体,即执行标的只能是财产。对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的执行,最好是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尽量晓之以法以理,如仍不见效,可分别情况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司法拘留,甚至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之刑事责任,而不能图方便图省事,以诉讼法所禁止的方法执行。
  综上所述,交还子女请求权系监护权之保护教育权派生出的权能之一,其目的在于保障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权的行使。本案中,其权利为法院判决所确定并为判决所执行,后被执行人再度“回复”侵权,其前后两诉诉讼标的内容中的案件事实不同,因而是不同的诉讼标的,故法院应予受理。同时,在执行上应有别于财产执行,不能采用强制执行的方法。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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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三季度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统计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2010年三季度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统计报告

人民银行初步统计,2010年前三季度,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贷款新增6.54万亿元,其中人民币各项贷款新增6.30万亿元。贷款结构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中长期贷款增速回落,票据融资减少。前三季度,全部金融机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新增5.22万亿元,同比少增2431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29.8%,连续5个月回落;人民币短期贷款新增1.78万亿元,同比少增3398亿元;票据融资减少8098亿元。

二、第二产业中长期贷款增速缓降,第一特别是第三产业中长期贷款增速回落较快。前三季度,主要金融机构本外币第二产业中长期贷款增速缓降,9月末余额6.05万亿元,同比增长18.1%,比上年末下降6.3个百分点;第一特别是第三产业中长期贷款增速回落较快,9月末余额分别为1449亿元、13.32万亿元,同比增长分别为11.1%、27.9%,比上年末分别下降11.8、26.1个百分点。

三、基础设施行业中长期贷款增速回落较快(注1)。前三季度,主要金融机构基础设施行业本外币中长期贷款新增1.41万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21.2%,比上年末下降21.8个百分点。其中,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中长期贷款余额同比增长24.3%,比上年末下降60.9个百分点;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中长期贷款余额同比增长28.7%,比上年末下降11.4个百分点;水电气的生产和供应业中长期贷款余额同比增长6.9%,比上年末下降8.0个百分点。

四、房地产贷款增速回落。前三季度,主要金融机构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城市信用社房地产人民币贷款新增1.72万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32.9%,比上年末低5.2个百分点。前三季度,地产开发贷款(注2)新增1602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36.0%,比上年末低68.2个百分点;房产开发贷款(注3)新增3990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21.5%,比上年末高5.7个百分点;个人购房贷款(注4)新增1.16万亿元,9月末余额同比增长37.5%,比上年末低5.5个百分点。

五、个人消费贷款增速前升后降(注5)。前三季度,全部金融机构人民币个人消费贷款新增1.50万亿元,同比多增2510亿元;从期限结构看,新增个人消费贷款中,短期和中长期贷款分别为2033亿元和1.30万亿元。从余额增速看,前三季度前升后降,3月末同比增长57.2%,比上年末高8.5个百分点;6月末同比增长53.6%,比3月末低3.6个百分点;9月末同比增长42.8%,比6月末低10.8个百分点。

六、中小企业贷款增速继续高于大型企业贷款。9月末,主要金融机构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城市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大型企业人民币贷款余额(含票据贴现)13.15万亿元,同比增长12.5%;中型企业人民币贷款余额9.86万亿元,同比增长15.7%,比大型企业贷款增速高3.2个百分点;小型企业人民币贷款余额7.12万亿元,同比增长27.7%,比大型企业贷款增速高15.2个百分点。结构上继续改善。

七、农村、农业贷款增速高于同期各项贷款;农户贷款增速低于同期住户贷款。9月末,主要金融机构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城市信用社、村镇银行和财务公司农村贷款本外币余额9.3万亿元,同比增长30.3%,比上年同期高1.6个百分点,高出同期各项贷款增速11.6个百分点;农户贷款本外币余额2.6万亿元,同比增长29.8%,比上年同期高1.9个百分点,比同期住户贷款增速低12.5个百分点;农林牧渔业贷款本外币余额2.3万亿元,同比增长19.4%,比上年同期低1.2个百分点,高于同期各项贷款增速0.7个百分点。

八、中、西部地区贷款余额同比增速高于东部地区。前三季度,东、中、西部地区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贷款分别新增3.98万亿元、1.17万亿元和1.32万亿元。9月末东、中、西部各项贷款余额同比分别增长18.5%、19.7%和22.4%,中、西部贷款增速分别比东部高1.2个百分点和3.9个百分点。

九、外汇贷款增速连续6个月回落。前三季度,全部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新增432亿美元;余额同比增长23.1%,连续6个月回落,比去年同期下降5.2个百分点,比上年末下降32.9个百分点。

注1:基础设施行业包括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水电气生产和供应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注2:指金融机构发放的专门用于地产开发、且在地产开发完成后计划收回的贷款。

注3:指金融机构发放的房屋建设贷款,包括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它房产开发贷款。

注4:包括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

注5:包括个人住房贷款、住房装修贷款、汽车贷款、助学贷款、大件耐用消费品贷款、旅游贷款及其他贷款。


本溪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本溪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9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本溪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并合理利用我市森林资源,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木材经营加工主管部门,乡(镇)林业工作站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监督检查本乡(镇)内的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设立按资源分布,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第五条 设立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在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同时,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木材经营企业
1、在木材市场内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固定的木材存放场地;
3、有与注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二)木材加工企业
1、有固定的加工场所;
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木材加工设备;
3、有稳定的木材来源;
4、有定型的产品;
5、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二)项规定,年森林采伐限额500立方米或年木材产量300立方米以上的村镇可设立一户木材加工企业;年森林采伐限额超过5000立方米的国有林场和有林企、事业单位可设立二户木材加工企业。
鼓励利用木材资源精深加工。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单一从事木制成品、半成品经营的可不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在县城和市区内设立木材市场需经本行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本级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申办年加工能力3000立方米以上木材加工企业依靠外省市资源的,需提供木材来源地林业部门证明或合同书。
第九条 申办木片加工厂须经自治县(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到省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工地进行自用木材加工,须到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加工批准手续,但不得对外承揽木材加工或对外销售木材产品。
第十一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变更厂址、法人代表、经营性质和经营范围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或转产须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审验的责令停止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建立购销台帐,健全财会帐目。不按规定建立购销、财会帐目的企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审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木材来源,必须有合法证明,其合法证明包括:
(一)林区自产木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外购木材的《木材运输证明》;
(三)在本地木材公司或木材市场所购木材的有效购货凭据;
(四)其它能够证明木材合法来源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得收购加工本地无号印木材。
第十六条 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工作站应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建立购销总量台帐和登记卡片,将自产木材(采伐证批准数)数量、外购木材(运输证批准数)数量登记到台帐和卡片上,销售时逐次核减。当销售外运数量大于台帐和卡片登记数量时,林业部门应停止办理该
企业《木材运输证明》,并要查清木材来源,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在木材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国有、集体、个体企业可只建立购销卡片,但购入木材来源证明必须保存一年,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办理运输证明时应注明销售地点和单位、个人名称。
第十九条 未经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木材销售外运时,不予办理运输证明。
第二十条 凡未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条(二)项规定予以取缔,没收所经营加工全部木材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凡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含无号印木材)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条(一)项规定没收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买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除收缴证件外,对未获利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按规定建立购销总量台帐或财会帐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凡被吊销、收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告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