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裁判离婚标准的比较研究/曹诗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1:15:54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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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裁判离婚标准的比较研究

法商研究 发表时间:199801

裁判离婚标准作为诉讼离婚的起因和归结,在诉讼离婚中居于多重地位,扮演着多种角色,包容了多方面的含义:首先,它是法律所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一般规范模式,构成判决离婚赖以认定和适用的普通标准;其次,它是法院在每一个诉讼离婚的操作过程中据以决定是否裁判离婚的强制性法定条件;第三,它是法律所确认的引发离婚纠纷的直接的、现实的原因事实,被称作法定离婚原因;第四,它是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基于此,裁判离婚标准构成了决定婚姻关系的归宿和命运的原则性界限,是贯穿于离婚诉讼全过程的主线,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围绕这一中心运行。因而,有关裁判离婚标准的法律规定不仅展示了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离婚制度的根本宗旨所在,而且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域范围有关离婚的传统性法文化积淀之精髓和制度性法文化之最集中、最现实的反映和表现。对裁判离婚标准的理论研究,既能直面有关离婚制度的表层形式,亦能透彻把握该制度的立法精神和基本要旨,正因为如此,在中国海峡两岸有关离婚纠纷日益增多的今天,为谋求妥当处理由历史原因而形成的祖国大陆离婚法与台湾地区“离婚法”的诸多冲突及其适用,首先应从理论上对两岸不同的裁判离婚标准进行阐释。纵观人类离婚制度发展、演变的历史,横览当今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现行规定,凡许可离婚的国家或地区,其裁判离婚标准可以从四个方面予以界定:首先,根据裁判离婚标准的法律表述形式,可概括为具体列举主义、抽象概括主义和例示主义。其次,根据裁判离婚标准的内容要求,可概括为有责主义、无责主义与破绽主义,或曰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但这三项原则在各国的离婚立法上,有的是单独适用,有的是两项原则结合适用,有的是三项原则同时适用,从而形成了六种具体的组合方式:一是兼采过错原则与干扰原则;二是兼采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三是兼采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四是兼采过错原则与破裂原则;五是单取过错原则;六是单取破裂原则。第三,根据裁判离婚标准所隐示的离婚功能作用,可概括为惩罚主义、救济主义和惩罚与救济兼采主义。第四,根据裁判离婚标准的法律效力,可以概括为绝对离婚标准主义和相对离婚标准主义。所谓绝对离婚标准,又叫绝对离婚理由,即只要当事人提出为法律所指明的离婚理由确实存在,法院就可以或必须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所谓相对的离婚标准,又叫相对离婚理由,指当事人虽然确证具备法定离婚理由,但能否准予离婚,还须考虑与婚姻相关的其他情况具体确定,因而并不当然地可以或必须获准离婚。对海峡两岸离婚标准的比较研究,可以从多个侧面进行,但万变不离其宗,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都可归结到这四个方面,凸现其相同、相近或相异的理论内涵。作为成文法规范的直接表现,海峡两岸对裁判离婚标准的规定,都是分别集中于各自亲属法的一个条文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25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台湾地区“民法典”(亲属编)第1052条规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1)重婚者;(2)与人通奸者;(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能同居之虐待者;(4)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5)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6)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7)有不治之恶疾者;(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10
)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以此条文为逻辑起点,按照上述四个方面的理论思路,对海峡两岸裁判离婚标准展开研析,我们可得出如下结论:一、就裁判离婚标准的文字表达形式分析,台湾地区实行例示主义,祖国大陆采取抽象概括主义台湾地区“亲属法”在1985年修改之前的50多年时间里,一直沿用1930年“民法典”亲属编以具体列举形式规定的10种裁判离婚理由,将诉讼离婚严格限制在法律所列举的10种情形之中,严重阻碍了离婚自由原则的伸张,不能适应婚姻关系千差万别的内在运行规律,表现出多重局限和缺漏,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多方检讨和批驳。因此,1985年修改后的“亲属法”抛弃了具体列举主义,改采例示主义,即首先列举了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10种具体离婚原因或理由,符合其中之一,即可诉请裁判离婚;然后又概括指出“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确立了一个模糊、抽象的外延不确定的尺度,使裁判离婚标准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运用。这样,一方面明确具体地列举可以把握的某些离婚原因,作为通常情况下认定掌握的标准,使某些诉讼离婚对号入座,有据可引;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原因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从而弥补具体列举不可能穷尽一切的局限。基于此,列举性规定成了概括性规定的例示说明或典型表现,而概括性规定又是对列举性规定的补充和扩展,两者共生同存,相得益彰,使法律标准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稳定而不僵化,原则性与实际性、针对性与前瞻性有机统一,显示了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祖国大陆婚姻法对裁判离婚标准的规定,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根据地婚姻立法中即见雏形,经过新中国30多年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充实、发展和完善,至1980年颁布的现行婚姻法而完全定型,最终确立了裁判离婚标准的抽象概括主义模式。这种概括主义模式的表述方法,在法律上对离婚原因或理由并不一一具体列举,而是从复杂多异的离婚现象中进行一般抽象,以最简明的法律语言将婚姻破裂无法挽回、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作为唯一的裁判离婚标准。从而,无论引起当事人离婚的具体表层原因是什么,只要其婚姻关系在客观上归于深层次的破裂,即认为符合法定离婚标准,可获准离婚。所以,概括式的离婚标准在所有的诉讼离婚中是唯一的理由,也是普遍适用的理由。根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概括的裁判离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其内容的基本构成是两个方面:一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是调解无效。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整体,并存在着内在的辩证关系。其中,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理由,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法定条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标准,其作为感情确已破裂的表现形式,不能视为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感情确已破裂在离婚标准中具有主导的决定意义,调解无效则处于从属的辅助性地位。无论是调解离婚,还是判决离婚,核心标准在于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所以,人们通常只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才是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并非没有道理或不正确。以抽象概括形式规定离婚标准,是现代离婚立法发展和改革的现实与趋势,也是自由离婚主义的重要表现。它有效地克服了具体列举性规定的弊端,兼顾到现实生活中多样复杂的离婚原因和千姿百态的婚姻状况,把握了离婚原因的实质和根本。其灵活性、抽象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等功能特点使之在最大范围和程度上对导致离婚的一切具体原因囊括无遗,疏而不漏。但是,概括表述方式对离婚标准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可伸缩的弹性条款,使法律应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又难于充分体现。而且,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范的导向性差,必然会遭致很多人动辄离婚,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产生同一婚姻事实状况而有多种不同的结论。更为严重的是,法律上的弹性标准给予了法院或审判人员进行扩大或限缩解释适用的极大的“自由心证”的机会与条件。即具体案件的离婚界限只能由审判人员根据对法律和案件事实的个人理解去界定,而由于个人素质、价值倾向的不同而发生理解的差异,则可能导致对同类案件处理偏宽偏严游移不定的失范问题,引起婚姻该离的没有离、不该离的却离了等操作上的冲突,损害法律的一致性及应有的尊严与权威,降低法律的运行效果和人们对法律的信赖。此乃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陷。为了弥补概括式离婚标准的上述不足与缺陷并维护其优点,在已有的概括主义立法形式下,根据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正式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专门针对裁判离婚标准的抽象条款进行详细诠释。其具体内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难于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
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
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
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
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教育批评、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
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于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基于此,祖国大陆婚姻法通过构成法律渊源之一的创设性最高司法解释在法定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基础上补充确立了例示主义的裁判离婚标准模式,形成了司法操作中概括与例示的双轨制,有效地解决了单一的抽象立法标准的局限,是离婚标准立法的一大发展和进步。而且,就该解释的内容与台湾地区的例示标准相比较,可以明显看出两者具有很大程度的相互容括,除了表述形式和选择角度有所不同之外,其在内涵和外延的总体取舍上基本贴近。在此意义上,可以说两大模式开始步入同一轨道形式,形成了彼此相通的形式上的契机,为处理跨涉两岸的离婚纠纷奠定了趋向一致的基础。二、就离婚标准的实质内容分析,台湾地区原则上实行有责主义,并辅之以无责主义和破裂主义,即过错原则、干扰原则、破裂原则结合适用,但以过错原则为主导;祖国大陆则彻底摒弃了有责主义的过错原则,奉行完全的破裂原则,并将干扰原则包容在破裂原则之中台湾地区“亲属法”经过1985年修正后,虽然在形式上实现了从具体列举主义向例示主义的发展和转化,但在实质内容上并未超脱原来的有责主义窠臼,而是仅在过错原则的基础上,保留原有的无责干扰因素,并补充和注入了一定的破裂原则的因素,从而形成了现行离婚标准的列举与概括、抽象与具体、有责或无责与破绽等多元混杂的复合结构。在这一复合结构中,过错原则、干扰原则、破裂原则均有程度不同的反映和表现。依据过错原则,只有在夫妻之间存在法律所明定的可归责于配偶一方的违反婚姻义务、妨碍婚姻存在的过错原因时,无过错一方才能提出离婚,有过错一方则不得以自己的过错行为主张离婚;如法院认定过错确实存在,则可裁判离婚。这一原则在台湾地区“亲属法”所列举的10项离婚理由中共占有7项,即重婚、通奸、夫妻之虐待、
夫妻一方对他方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处于继续状态、恶意遗弃、夫妻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凡夫妻之间存在这7种情形之一,导致婚姻难于维持,
无过错一方即可向法院请求离婚,但有过错一方不得以此为由提出离婚请求。依据干扰原则,夫妻双方虽然均无主观过错或有责行为,但客观上却存在一定的特殊事由,使婚姻目的无法实现,共同生活难于维持,从而妨碍了婚姻关系的继续存在;对于这种有悖于婚姻目的和正常运行的无可归责的客观现实,法律上必须正视并给予有效补救,于是产生了干扰原则下的无责离婚理由。在台湾地区“亲属法”中,具体列举的体现干扰原则的无责离婚理由共有四个,一是夫妻一方受他方之直系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二是夫妻一方有不治之恶疾;三是夫妻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四是夫妻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凡夫妻一方有第一种情形者,则该受虐待的一方可诉请离婚;凡夫妻一方有后三种情况之一者,另一方可诉请离婚。显然,法律上所规定的这些无责事由,在表层意义上是对婚姻关系的一种干扰和破坏,在深层意义上则是因这种干扰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夫妻共同生活无法实现。因此,无责离婚理由不仅是对过错原则的补充,而且在实质上是破裂主义离婚理由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直接归入破裂原则之中。依据破裂原则,不问引起离婚的具体原因如何,只要夫妻一方认为婚姻关系产生破绽,夫妻共同生活难于维持,即可起诉离婚;如法院确认夫妻关系确实破裂到不能挽回和补救的程度,即可判决离婚。破裂原则作为现代离婚立法发展的现实和主流趋势,在20世纪已被众多的国家所采用。顺应这一进步潮流,台湾地区“亲属法”在1985年修正时也增补了这一原则内容,即夫妻之间有法律列举“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于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据此,台湾地区“亲属法”的破裂原则呈现出三个特点:一是以抽象概括的形式将破裂之离婚标准的内涵界定为“因重大事由而难以维持婚姻”。在此内涵下,其外延范围表现出明显的不确定性。二是破裂原则在效力上仍居于从属性、补充性的地位,只是在法律所具体列举的10种有责、无责情形之外才适用,在操作运行中难免受到具体离婚理由的排斥。人们在实践中多数情况会沿用具体的标准为自己的行为寻找根据,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选择抽象的不确定而又不安全的法律规范。由此必然影响破裂原则的独立地位和法律效果,不能真正摆脱具体离婚原因的阴影。三是破裂原则不彻底,积极破裂原则与消极破裂原则并行,将有责过错原则直接隐于破裂原则之中。即:一方面规定因重大事由致婚姻难以维持,如夫妻双方都无过错责任,则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离婚。这种双方都有离婚权的破裂原则通常称为积极的、无限制的破裂主义,或无责破裂主义。另一方面,又规定即使婚姻难以维持,但如破裂的原因归责于夫妻一方,则只有无责一方才能以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而有责过错一方无离婚请求权。此乃消极的有限制的破裂主义,实际上就是有责破裂主义,或曰过错原则的破裂表现形式。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台湾地区“亲属法”中,无论是具体列举的离婚标准,还是抽象概括的破裂离婚标准,尽管外在形式上表现为具体有责主义、具体无责主义、抽象有责主义和抽象破裂主义四者的统一或并行,但其主导的立法思想和核心精神仍然是有责过错原则。即有责主义是其离婚标准的实质内容所在,过错原则仍然对诉讼离婚起着普遍的决定性的作用。与台湾地区的过错有责离婚标准完全不同,在祖国大陆无论是《婚姻法》抽象概括的规定,还是例示形式的最高司法解释,都始终坚持诉讼离婚的唯一法律标准,即破裂原则。其基本特点和要求有4个:其一,祖国大陆破裂原则的规范性内涵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作为婚姻关系缔结和存续之基础的夫妻情爱完全归于消失,夫妻关系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难以维持。关于这一内涵的具体含义在法律上并未指明,仅从学理上推论,至少包括三层:一是在时间上,必须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可能破裂、将要破裂或刚刚开始破裂;二是在程度上,应该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全面破裂,而不是某些方面的裂痕;三是在现实表现上,只能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的破裂表象或当事人主观上误认为破裂,亦不是暂时的冲突或者还有和好的可能。概言之,就是夫妻情感上的矛盾已是由来已久且无可挽回。其二,祖国大陆的破裂原则是一种彻底的无因破裂。即不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原因,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责任,只要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把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可提出离婚请求,法院经过审理、调解,确证夫妻感情破裂事实存在,即可判决离婚。当然,这种无因破裂并不排除当事人承担通过具体的事实证明感情破裂而应依法准予离婚的举证责任;亦不排除法院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全面把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弄清感情是否破裂的真实背景及具体原因,以便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正确裁判。其三,祖国大陆的感情破裂原则作为唯一离婚标准具有独立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这一特征表现在:首先,在法律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律所确认的唯一的、独立的离婚理由,除法定特别限制条款外,不受任何前置性条件或相关因素的排斥和制约。其次,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离婚诉讼的中心问题在于确认感情是否破裂,一切离婚判决都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双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离婚标准的例示性司法解释不但没有排斥和限制感情破裂原则,而且是对感情破裂原则在操作运用中更具体、更明确的举例说明,是对破裂原则的进一步强化和扩展。因此,破裂原则的适用是所有离婚诉讼活动的出发点和最后归属。再次,在事实上,任何一个离婚案件,每一个破裂而死亡的婚姻,不论基于哪一种具体原因,也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最终都是归结到夫妻情感系统中,通过夫妻之间的感情状况反映出来,所以感情是否破裂是每个婚姻关系的过去、现在及发展前景的最集中、最有力的概括,也是最好、最普遍的离婚理由。其四,祖国大陆的破裂原则是积极破裂原则。即当事人双方都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原则。虽然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施行之后,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理论上、实务上的关于离婚标准的“正当理由论”与“感情破裂论”的争论,且实践中人们也多有“正当理由论”的道德倾向,但1980年的《婚姻法》并没有在立法上发生“理由论”的倾斜或折衷,而是明确肯定了“感情论”的积极破裂原则。据此,在离婚诉讼中,无论当事人所持的具体离婚理由是否正当,也不论当事人对造成婚姻死亡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双方均依法享有平等的离婚请求权;法院也只能依据夫妻感情状况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不能过多地进行具体理由和过错责任的道德价值评判。即使当事人一方是对造成离婚纠纷有过错责任,其离婚理由明显是自己不法或不道德行为所致,法院亦得保护其离婚自由权;如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亦得准予离婚。当然,这种积极破裂原则并不排除,相反更应严格要求法院在离婚诉讼中,积极查明原因,分清是非过错责任,借助司法审判力量和权威对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法制干预和道德谴责,但不能因此影响离婚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通过对海峡两岸离婚标准内容的上述分析,再对其进行利弊比较,可以明显看出,两岸亲属法对离婚标准的规定,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就祖国大陆方面来说,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概括性标准,有三个方面失之妥当:第一,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和精神范畴,不属于法律直接规范和调整的领域,而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规范应该调整的对象。第二,夫妻感情具有浓厚的个性化主观色彩和深层的隐秘性,即使是当事人本身亦往往只能意会不能言传或不可捉摸,如作为裁判离婚的客观标准,不仅使当事人自己陷入认定的困境,亦使法院难于作出准确性判断;而且由于个体的素质差异和情感体验与要求的不同,同一表征事实在归入感情认定时必然发生分歧,增加了离婚诉讼结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第三,夫妻感情不是夫妻关系的全部,作为离婚标准不应以偏概全。在严格意义上,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及其他社会关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夫妻之间的感情作为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之一,虽然能在一定层面和程度上反映夫妻关系之面貌,但并不等于也不能完全代替构成婚姻实体的所有方面乃至夫妻关系整体。因此,感情的破裂并不绝对意味着婚姻就完全归于解体,而只能说婚姻破裂必然意味着夫妻感情已经消失。而且,从夫妻感情因素中,并不能引伸出法律上和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婚姻中却明确包容着婚姻当事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与义务及道德伦理要求,而这些一直以来都是维系婚姻的重要凝聚力和基本的制约因素。总之,感情不等于婚姻,感情破裂不代表婚姻破裂。把感情破裂作为唯一离婚标准,其科学性、合理性、事实上的可操作性及社会公德价值不都尽人意。所以,祖国大陆关于裁判离婚标准的立法尚待进一步修改完善。理想的选择是用婚姻破裂原则代替现行的感情破裂原则。就台湾地区“亲属法”来看,其复合结构的离婚标准中浓厚的过错有责主义离婚色彩亦存在着众多缺陷:第一,法律上所具体列举的10种离婚理由,并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或代表婚姻状况的全貌,即不可能完全确证婚姻是否已经破裂。但因其具有操作适用的优先性和绝对性,势必将离婚引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因具备法律所明确昭示的离婚原因,而婚姻并未破裂,结果婚姻得以解除;另一方面,因不具备法律所列举的原因,而婚姻已经破裂,却得不到及时解除。第二,法律上过于看重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使过错认定成为离婚诉讼的中心和裁判离婚的绝对标准,亦势必将离婚引入双重困境:一方面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婚姻并未真正死亡,但因其有过错而导致原告的离婚请求得以获准;另一方面,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以原告之过错行为进行抗辩,而婚姻破裂已无可挽回,但依法不能得到解除。这样,既违于现代离婚自由原则的伸张,亦悖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其社会价值的映视。而且,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错综复杂、千变万化,各种行为或因素形成因果互动链条,共同对婚姻起着质变或量变的影响,使离婚产生于多种因素的复合背景中,夫妻在长期的婚姻生活后,往往无法认识破裂的真正原因,无法向法院证实清楚。因此,即使是确证的一方当事人婚姻上之过错责任,是否为导致婚姻破裂的第一原因,或者只是他方配偶先行行为之结果,通常难以确实认识。在此情况下,将有责性人为直接归属于一方,实乃一种假定或拟制,难免与真相不符。第三,对过错原则的明显倾斜,使离婚诉讼中必然发生:希望离婚者,必须揭发他方配偶之过错,藉以获得胜诉;对方配偶如欲离婚,只好承认本不应归责的“过错”,若不欲离婚,则尽一切努力反驳,由此引起双方反复争执,无理缠讼;而欲离婚又不愿中伤他方配偶者,往往败诉,确不公平。同时,亦可能出现当事人被迫捏造对方的过错或自愿承受“莫须有”的过错以达离婚目的,表现出对法律和法律程序的不尊重。第四,在离婚诉讼中适用过错原则,使当事人在证明和反驳有责行为的过程中,不得不尴尬地暴露其个人生活隐私,而法院为调查离婚原因与责任,亦不得不难为情地涉及夫妻生活领域的内部隐私,这与现代社会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权及人格尊严显然不符。第五,离婚诉讼中坚持过错原则必然引发当事人为寻求有责原因而互相敌视,增加彼此的憎恶、反感和痛苦,破坏和好的可能性,加深法院调解的难度。而且在互相憎恶、敌意之下,往往会离间子女与他方配偶的关系,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第六,对有责配偶离婚权的限制,使法律上和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双方都有过错的离婚难于决断,而这种双方都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离婚纠纷在实际生活中多有发生,不可忽视。三、就离婚标准所代表的离婚功能分析,祖国大陆离婚法奉行鲜明的补救主义;台湾地区“离婚法”则带有较强烈的惩罚主义,同时兼有一定的补救主义根据祖国大陆离婚法的破裂原则,离婚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产生之必然结果,是对死亡婚姻的矫正和补救,也是对当事人双方痛苦的一种彻底解脱,使当事人双方有机会重新缔结幸福美满的爱情婚姻,使不幸福婚姻中子女亦能走出父母周而复始的矛盾所笼罩下的痛苦阴影,寻求到团结和谐的家庭温暖和身心健康成长的安宁环境;同时,也利于社会充分解除病变的婚姻,清理已经腐坏的社会细胞,提高婚姻家庭的质量,发挥婚姻家庭对社会机体的积极价值意义和功能作用。所以,破裂原则下的离婚对当事人、子女、家庭和社会都是一件“幸事”,是一种多功能、多方位的良好补救手段,此乃现今各国离婚立法变革的一种共识和比较一致的发展方向。据此,离婚就不应带有任何惩罚主义的痕迹。即不能将准或不准予离婚作为对过错责任当事人的制裁措施。无论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是否要求离婚,只要认定婚姻确实已经破裂,没有挽回的可能,即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解除,从而达到对婚姻、对当事人、对社会的补救目的和功能。在法律上乃至道德上对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应给予的谴责、惩治和处罚,不能用是否准予离婚来代替,只能用其他有效手段和方法;否则遭受不利的不是过错责任当事人,而是无过错一方、子女及社会。根据以过错原则为主导的台湾地区离婚标准的立法模式,由于两个逻辑前提的基本指导作用——一个是婚姻契约论:婚姻是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契约关系,如果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应承担违约过错责任;另一个是“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过错而取得法的利益”的基本法则:夫妻一方违反诚信原则或构成权利之滥用及义务之违反,则因其过错丧失任何权利之主张及利益之获得——其诉讼离婚标准表现出浓厚的惩罚主义色彩,使离婚成为法律所确认的一种严格的制裁手段。据此,当夫妻一方有过错责任时,则限制其离婚请求权,通过不准许其提出离婚,强迫其继续维持婚姻,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婚姻责任以示惩罚,剥夺其因提出离婚而可能获得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利益;反之,当无过错责任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则通过保护其离婚请求,按其意愿解除婚姻关系以示对有过错责任的另一方的制裁,剥夺过错责任一方因不愿离婚而可能获得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利益。从而,一旦夫妻一方存在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过错责任时,即在法律上丧失了按自己的意愿选择、决定自己婚姻前途和命运的权利与机会,只有听命或受制于无过错一方的意志和行为;如果对方不愿意离婚,只好勉为其难,如果对方要求离婚,亦只好顺其所愿。显然,这种由过错原则产生的惩罚主义离婚不仅使过错当事人置于双重的困境,也会使无过错方遭受一定的损害,同时亦会给家庭、子女、社会注入多种不利因素。正因如此,所以台湾地区“亲属法”在过错原则的基础上,补充了一定范围的破裂原则,使惩罚主义色彩有所减弱,补救主义得以认可和运行,但在目前这种立法的双轨制下,仍难免让惩罚主义占据上风,而补救主义位居其次并时而被惩罚主义吸收或抵销。四、就离婚标准的法律效力分析,海峡两岸基本上持同一态度,即法定离婚标准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条款适用的情形下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是绝对的离婚理由主义,而非相对的离婚理由主义在这种绝对离婚标准下,只要当事人自认为符合法定理由条件,就可提出离婚请求,并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只要法院经过调查审理,认定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及婚姻事实状况与法定离婚标准相吻合,就可裁判离婚,如法院认定其与法定条件不符,则不准予离婚。显然,绝对离婚标准因其确定性、强制性能够充分保证诉讼离婚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避免了当事人和法院的随意性、盲目性,增强了离婚标准的强制性约束力,能够达到对众多复杂离婚现象的导向、规范效果。但是也不容怀疑,绝对性的法律标准过于机械、死板,往往与现实生活中婚姻的个案运行状况并不一致,而诉讼离婚中的当事人和法院因固守法律条文的定向逻辑不得不生搬硬套,牵强附会。其结果,根据婚姻的客观状况该离的离不了,不该离的又依法离了,使法律的灵活性、公正性及法院审判应有的能动性受到影响,亦会破坏立法的期望和司法的权威。比如,依据法定离婚标准,某个婚姻应予解除,但根据该婚姻各方面因素的综合考虑,不维持婚姻就不足以维护配偶一方、子女的切身利益,而维持此婚姻对婚姻关系的整体利益有明显好处或其好处远远大于坏处,即会发生法律标准与客观事实要求的冲突。所以,海峡两岸在采取绝对离婚标准的基础上,仍应在立法上确认一定的灵活变通余地,通过公序良俗原则和必要的限制性条款,赋予离婚标准一定程度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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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和《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和《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1〕18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和《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酒钢(集团)公司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酒钢(集团)公司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市财政局、人行中心支行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用于偿还个人住房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
(二)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所担保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职工,可以同时提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八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须提供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及单位介绍信;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结婚证和配偶的身份证以及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须按以下各项要求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及不低于房屋总价30%的首期付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供售房单位账号。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交易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票据。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依法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用于偿还个人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须提供银行贷款余额单和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 因离休、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须提供离、退休证明。
第十二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出境定居的职工,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证明。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取人须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提取人与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人的夫妻关系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书、遗赠书,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五条 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职工,须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第十六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须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再就业证明和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及中心或分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受托人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以及委托代理手续。

第四章 提取额度和时间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所提取的款项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提取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
第十九条 偿还个人购房贷款本息的,当贷款余额不大于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总额时,可申请一次性提取职工账户内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其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所提取的款项直接划入贷款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 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由所在单位予以核实签注意见。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报中心或分中心审批,中心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准予提取的,中心或分中心为职工办理提取手续。经审核不予提取的,中心或分中心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理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酒钢(集团)公司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酒钢(集团)公司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
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中心或分中心应当在商业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中心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或分中心审核后,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中心或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到中心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或分中心审核的文件以及汇缴清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或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到中心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存管理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应低于5%;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缴存比例最高不超过12%。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中心或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单位自开设住房公积金专户次月起,如遇缴存比例、缴存人数发生变化,应持相关文件到中心或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中心或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七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到中心或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
单位从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在办理缴存登记时,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之日起至开户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第十八条 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月工资基数有争议的,可依据市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 中心或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查询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职工劳动工资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需要提供或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四条 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下列情形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
(一) 职工工作单位变动的;
(二) 单位合并、分立,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 单位发生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况,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调动工作,原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中心或分中心投诉,或凭有效证明材料,到中心或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在终止工资关系或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或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和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到中心或分中心办理封存手续。
转入集中封存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新单位应办理该职工个人账户转入手续。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中心或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中心或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或分中心复核。
第三十条 职工有权向中心或分中心揭发、检举、控告单位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心或分中心可以检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检查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中心或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或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中心或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积金贷款严格遵循风险控制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与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和审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酒钢(集团)公司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酒钢(集团)公司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和审批;中心和分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分块运作,各负其责。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中心或分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承办,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中心或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中心或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普通住房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资料;
(四)购买住房首期付款不低于全部住房价款的30%;
(五)有贷款人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中心或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借款人或其配偶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
(二)有贷款逾期六个月以上不良信誉记录的;
(三)已给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
(四)停缴、欠缴住房公积金的;
(五)所购住房房款已交清的;
(六)购买二手住房交易过户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超过60日的。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住房首期不低于30%付款的发票;
(二)借款人身份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购买住房的,须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
(五)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交易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票据;
(六)申请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的,需提供担保人身份证和印鉴;申请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的,需提供担保人身份证、印鉴和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置业担保公司担保贷款的须提供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
(七)中心或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以上资料借款人须提供原件查验和复印件一份留存。
第十条 职工在异地购买住房的,可以向中心或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提供相关资料;也可以向住房所在地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或分中心要积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贷款申请。
1、借款人应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并向中心或分中心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资料。资料由本人提交;
2、借款人工作单位在核实该职工的身份、工资状况后,在借款人已填写好的申请表上签字、盖章。
(二)贷款初审。审核的具体内容是:
1、审查借款人申报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2、核实借款人身份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3、核实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情况;
4、核实借款人担保情况。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应核实保证人身份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应核实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房产抵押有关情况;置业公司担保贷款,应核实住房公积金缴存和置业公司担保有关情况;
5、审核借款人家庭收入情况及还款能力。
(三)贷款审批。借款人申请资料提供齐全,中心或分中心自受理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和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本人。
(四)贷款发放。借款人持准予贷款通知书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受委托银行应按照中心或分中心审批的借款人、贷款额度、贷款期限、担保方式发放贷款,不得向中心或分中心批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并在银行开设用于归还贷款的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每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借款人还贷能力;
其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度=借款人夫妻双方月缴总额×贷款月数+借款人夫妻双方公积金余额
(二)不高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总价款的70%;
(三)不高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第十五条 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贷款年限,贷款期限最长原则上不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六条 贷款最高限额和最长贷款期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市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拟订,并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方式和担保责任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担保贷款方式有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和置业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及中心或分中心认可的其它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的贷款额度在5万元以下的,保证人与借款人公积金总额必须达到贷款金额的50 %;贷款额度5-10万元的,保证人与借款人公积金总额必须达到贷款金额的70%;贷款额度10万元以上的保证人与借款人公积金总额必须达到贷款金额的80%。
借款人配偶在中心或分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以作为保证人之一。
保证人在担保期间,不得提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或为他人重复担保。
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或分中心可以从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还借款本息(含罚息)。
其它担保责任以借款保证合同为准。
第二十条 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房产抵押不超过担保贷款比例的50%,贷款最高额不得超过房产现值的50%,其余贷款以住房公积金保证,保证金额按照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方式中的规定执行。
抵押房产的现值,以具备评估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
房产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它方式处分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置业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担保金额必须达到贷款额度的100%。
借款人向置业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置业担保公司审核同意担保的,置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或分中心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
(三)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义务的。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分为到期一次还清贷款本息和等额本息还款两种方式。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一年的,采取到期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方式,即贷款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一年以上的,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借款人应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每月将应还本息存入个人还款账户,由受委托银行直接划转。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贷款时间满一年并用于最后还款的,可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清贷款本息的,可依法收取罚息,经督促仍不能归还的,将依法处理。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分中心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贷款发生风险,中心或分中心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核实借款人贷款资格的;
(二)未核实购房情况的;
(三)未核实贷款保证情况的;
(四)借款尚未还清,批准借款人、保证人支取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或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一)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及抵押物使用状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财产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违反中心或分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十条 中心或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贷款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规操作或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在职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消费贷款;
(二)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是指以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为保证,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三)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是指以个人房产所有权作抵押,同时以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作保证,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四)置业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是指中心或分中心为个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由有资质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因借款人的主张所发生的住房评估、产权登记、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保险、贷款合同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若发生贷款纠纷,借、贷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据贷款合同向嘉峪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多媒体情景下的法学诊所教育”实验报告

梁剑兵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文摘要:本文在实验的基础上,对使用电脑多媒体手段进行法律诊所教育的意义和方法进行了探索,指出了我国法律专业大学生在思维和能力训练方面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尤其是指出了法律专业学生“‘文献检索能力严重缺乏’是法律实践能力不足的关键”的观点,对于法学教育改革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
关键词:法律诊所教育 实验报告
2002—2003学年第一学期,我在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分院法律专业一年级《法理学》期中考查时,将“INTEL未来教育项目”和 “法学诊所教育”模式结合起来, 以“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为主题,进行了一次“多媒体情景下的法学诊所教育”实验,现将实验过程和有关体会报告如下,敬请批评指正。
一、实验准备阶段:
首先,主持教师制定单元计划(见附件1)和课题单元计划实施表(见附件2)
其次,主持教师分别模拟“学生”和“教师”两种身份制作多媒体演示文稿,(见教师演示文稿)进行换位思考,切身体验学生心态;
然后,在10月中旬进行课堂调查。调查结果:1、在199名学员中,经常上网的大约80%以上,知道操作PowerPoint软件的仅有两人,其中一名还是从计算机专业转入法律专业。2、知道操作Excel软件的为零。 根据此种“诊断”,教师立即简单的演示如何使用PowerPoint软件和Excel软件,要求学生课后尽快自学掌握。
二、实验实施过程:
11月2日到3日,使用多媒体演示文稿《课题指南》见(附件3)布置课题,学生分组,每三到四人为一个小组。
11月3日到11月8日,学生开始选题和进行文献搜索。
11月8日,在海华分院电脑教室,教师进行“网络文献搜索实验演示”,设定的搜索主题为“自由权”,要求使用Google搜索引擎进行文献搜索,学生和教师每人一台电脑同步进行网络文献搜索,以“学生搜索到的文献和教师搜索到的文献是否保持一致”作为学生搜索结果是否合格的标准。实验结果:在一个班级的80余名学员中,达到合格的学员数为零!原因为:教师键入的关键词是“论自由”,而学生键入的关键词都是“自由权”或者“自由”。根据此种“诊断”,教师立即进行针对性的教学,指出全体不合格的根本原因是“关键词确定错误”,并讲授如何思考关键词和如何进行高级搜索。
11月3日到11月底,学生制作多媒体演示文稿,并且互相交流,互相评价。教师利用课余时间根据学生要求进行具体的“诊断后的对症教学”。例如,某小组的题目为“家长可以跟踪孩子吗?”学生只是简单堆砌了案例、图表和相关法规作为素材,并且结论和作为观点论据的素材之间没有逻辑关系。教师便立即“对症下药”,就“法律问题和法律结论之间的法学逻辑关系是什么?”向学生进行具体讲解辅导,使学生很直观的得到了所需要的思路和知识,明白了如何取舍素材和强化论据和论点间的逻辑联系,从而达到了训练法律思维方法的教学效果。
三、实验总结阶段:
12月1日到12月5日,组际互相交换多媒体演示文稿,使用评价量规(成绩表)互相进行初步成绩评定。
12月8日到9日,学生进行多媒体文稿演示讲解,就讲解部分由教师进行讲评,指出问题,讲授解决问题的方法。
最后,教师对学生讲演部分打分,加上学生互评成绩,以确定该小组最后成绩(也是每个小组成员的平时考查成绩)。
四、讲评阶段发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通过讲评,发现在大学法律专业一年级新生中,存在如下比较普遍的问题:
首先,对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缺乏基本的了解和认识,更难以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发现有价值的问题。例如,大部分同学都只是简单的根据教师《课题指南》中列举的具体课题设计自己的课题,而不会从生动具体的社会现实中发现具有法理学探讨价值的事例。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方法是中学教育体制和教育方法的改革。
其次,社会科学知识比较贫乏,自主思考和分析问题的能力差,大部分人只能够被动的重复教材知识和简单抄袭他人观点,缺乏自主批判精神。究其原因,是因为学生长期处于家长和中小学教育“包办代替”的不良教育方式所致。解决方法是加强实践教学,阅读与课程有关的参考书目,开拓知识视野,强化批判现实精神的灌输和教育,解决学生知识贫乏现象的进一步加剧。
第三,简单堆砌素材,不会对搜索到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和运用,挖掘材料中具有研究价值的部分并得出合理的结论。例如,很多同学在演示文稿中都仿照教师的演示文稿使用了和课题有关的数据和表格,但是却无法对表格中的数据进行分析并且得出结论。解决方法是加强方法论教育,训练思维,使学生掌握正确的和科学的思维方法。
第四,只会演绎不会归纳,反向思维能力不足。例如,有些同学在课件中只会被动的按照传统的“定义——特征——法条——案例
——结论”模式组织课件。这是传统的灌输教育方式所造成的,解决方法是加强社会实践教学活动,大力开展诊所式教学活动,教导学生灵活运用所学知识去发现社会现象和问题,再联系教材内容进行分析得出自己的结论,同时修正自己对知识和原理的错误理解。
第五、只见文字,少见图片、表格和其他表现手段。其原因在于形象化思维能力缺乏,同时检索能力严重不足也是造成这一问题的关键原因。解决方法是强化启发式教学方法,引进现代西方教学理念,比如诠释式和案例式教学,组织读书会和文学沙龙等有益开拓头脑的课余活动。
最后,跑题现象时有发生,所演示的课件和教师要求的题目相去甚远。例如,在《课题指南》中,教师要求学生以“假如失去继承权”为题目,探讨法理学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结果几乎所有以此为题的小组都在其演示文稿中都集合了关于如何放弃继承权的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进行放弃继承权公证等民事法律知识,使法理学课题被错误理解为继承法课题。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学生学习底子薄和听课注意力不集中所致,对此,只能依靠端正学习态度,勤奋学习和一定的课堂纪律要求来解决。
五、我的体会:
在本次实验中,我除每班占用大约四个教学课时进行“课堂调查”“课题指南” “网络文献搜索实验演示”和“多媒体文稿演示讲评”外,其余工作均在课余时间进行,同时也正常完成了法理学教学大纲所要求的全部教学内容,取得了一定的教学效果(见学生体会),更主要的是“诊断”出了法律专业大学新生在专业课学习方面的一些“病灶”,便于在今后的教学中改进教学。同时,我个人也有如下几点教学体会:
(一),此种教学方法的最大优点是可以直接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尤其是培养下列能力:1、寻找和发现问题的能力;2、文献搜索和综合运用能力;3、主动分析和理解问题并且解决问题的能力;4、团队协作的能力;5、计算机操作运用能力;6、课余自学能力。将这种教学方式作为学生期中考查项目和评定平时成绩的根据,是完全可行的。
(二)、事先要对学生进行课堂调查,事后要进行反馈调查。
(三)、培养学生文献搜索的能力至关重要。我国法律专业大学生“动手”能力不足的首要问题是:遇到案例不会查找和搜索相应的法律法规。在本次实验中,教师进行“网络文献搜索实验演示”是一种创造性的新型教学方法,对于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很有价值,可以作为培养学生动手能力,强化在理论和实践之间进行“头脑搭桥”的一种教学工具。
(四)、要使学生的注意力始终牢固的集中在课题问题和课题结论之间,防止学生课堂注意力和兴趣的转移。

六、本报告附件:
1、 课题单元计划 7、课题单元计划实施表
2、 课题指南 8、 计算机使用规则
3、 学生分组名单 9、 评价量规(成绩表)
4、 学生体会文章
5、 学生多媒体演示文稿共47组
6、 多媒体文稿演示解说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