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途径/刘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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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途径

2000年11月5日 22:17 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802

外商直接投资并购中国企业已成为90年代以来外商对华投资的一种新趋势。外资并购中国企业,尤如一把双刃之剑,对我国经济产生了深刻而又广泛的影响。一方面,它作为利用外资的一种方式,在吸引外资、引进国外的先进科技和管理经验、解决国有企业的现实困难、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对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它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不可忽视。从近期来看,它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在某些行业中,外资企业占有了较大的市场份额,使国内企业受到严重的冲击。从远期来看,它有可能损害我国的国有经济,会冲击我国的民族工业体系,对我国的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构成重要的影响。为此,本文拟就外资并购中国企业所带来的正负面效应,从立法的角度对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途径初步的探讨。

一、加强产业政策的立法导向作用,明确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

为了维护本国经济主权和独立性,防止本国经济过度地依赖外资,世界各国在充分地利用外资为其本国经济发展服务的同时,也对外资的进入设定了一定的范围。对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虽然都规定了某些行业和领域外资不得进入或限制其进入,但是在范围的设定上存在着差异。在发达国家,由于经济实力较强,行业发展较为成熟,因而对外资进入的行业和范围限制得较少。如在美国对外资一直是采取开放政策(Open-door Policy),对外国经济实行开放是美国国际经济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外资在美国并不是绝对自由的,它仍然要受到不同程度的制约和限制。在投资的行业领域方面,美国开放其绝大部分行业允许外资进入,但是,对于军事和国防工业是禁止外资进入的。对外资限制性进入的行业主要有:通讯和交通业、不动产和自然资源开发业、能源和动力、银行和保险业等。在发展中国家,对外资的范围有以下两种设定方式:一是明确规定不对外资开放的行业。二是鼓励外资投入的行业,其中又可具体分为两种:①确定重点和目标,设定一个大致的范围,而不列举具体的行业;②以规定具体的行业为主,同时也定期公布优先的行业,并随时进行调整。由此可见,运用产业政策对外商投资进行引导是各国政府的通行做法。产业政策是直接体现国家宏观调控意图的宏观经济政策,外资并购中国企业必须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注: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第159—196页)

1995年6月20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简称《指导目录》),在《暂行规定》第4 条中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并且具体将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从其实施以来的情况以及我国目前规制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现实需要出发,应当适应调整外资进入的行业范围,必要时可以考虑在《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法》,以加强对外商投资方向的导向作用。

世界各国在确定其外资进入的行业范围时,都是采取灵活的态度,根据不同时期不同阶段的外资政策来进行调整的。根据我国目前制定的《暂行规定》和《指导目录》,产业政策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总体要求,在立项、审批、注册等环节分别鼓励、限制和禁止外资的进入,以促进其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方向发展。具体来讲,对于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的部门,特别是那些国家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鼓励外资并购。而对于在国内已有一定的发展基础,需要保护的行业对外商投资予以限制。对于有关国家安全以及支配国家经济命脉的部门应当明确禁止外资并购。在给予外资企业政策时要体现国家产业倾斜政策,对于那些属于国家严格限制的服务贸易项目、污染严重且技术含量低的项目、重复引进的项目要逐步减少直至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而对于基础设施的项目、能替代进口的原材料项目、高科技项目,内外资企业均应给予较优惠的政策。

目前面对外资大规模地并购中国企业,我们应当结合产业政策,并根据行业和产品的特点,具体明确所要禁止、限制和允许的范围,进行分类管理,设定制度条件和法律规定来指引外资对国企的并购行为。因此,在现行的《暂行规定》和《指导目录》的基础上,建议在近期内对外商进入的行业范围作出以下调整:

1.在现有的禁止类项目中增加有关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产业。如交通运输业中铁路的建设和经管、水上运输、航空运输,机械工业中的飞机整机和发动机制造,以及各类矿产资源开发等。其原因有二:一是这些产业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的安全。二是将这些产业归入禁止类项目符合国际惯例。世界上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把这些产业列入到禁止类项目之中,如美国和马来西亚。

2.将目前属于鼓励类和允许类项目中的支柱产业和战略性产业(即新兴产业)的部分行业划入到限制类。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在我国目前处于体制转型时期,如果在支柱产业和战略性产业引入外商直接投资,容易导致外资对这些产业和市场的垄断,并会危及到我国的经济安全。(注:参见王允贵:《外资对我国产业安全的影响与对策》, 《新闻周刊》,1997年第3期,第7—9页)

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我国对国有经济的行业分布也将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调整,将进一步加强国有经济对军事工业和先导产业的控制,在基础产业领域广泛吸收各种非国有经济资本以加快基础产业部门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发展,充分利用现有企业的基础,促进支柱产业的发展。可以预见,随着我国国有经济行业分布的调整,我国也将调整外资进入的行业范围和投资领域,并且有必要进一步细化我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逐步扩大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总之,我国目前在规制外资进入的行业范围时,应当从现实的基本国情出发,分步骤分阶段地进行,并且随着我国经济行业分布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地对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进行调整,在调整过程中,应加强产业政策的立法导向作用。

二、完善我国的外资立法

(一)在外资立法中逐步赋予外商投资企业以国民待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了吸引外资,发展经济,给外资企业许多优惠待遇,各地政府在吸引外资方面又相互进行攀比,因此,在我国的内、外商企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政策差”和“体制差”,二者的权利不平等。在这种状况下,必然会导致国家利益的损害,并且与国际惯例不相符。按照国际惯例,内外企业应当享有同等的待遇和平等的权利。我国一直在努力复关并最终会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因此,我们必须按照国际惯例来对待我国的外资企业,应当给予外资企业以同等的国民待遇。在我国,给予外资企业以同等的国民待遇有两层含义:一是取消对外资企业的歧视性待遇。二是调整我国已给予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使其逐步与国内企业的待遇接近。赋予外资企业国民待遇,在具体步骤上要逐步进行,不能一步到位,要注意保持我国吸引外资政策的延续性和稳定性。

(二)外商出资比例问题

各国在对外资开放的领域内,一般都对外商的投资比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外资比例,就其实质而言,在微观上它涉及到合资企业管理权的分配和利益的分享,在宏观上它体现了各国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的政策导向。对于投资比例,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在外国投资立法中规定一个适用于国内一切行业的比例。其中又可以细分为三种:①有下限而无上限,如我国有关的外资立法中只规定了外资股比例的下限为25%,没有规定上限。②有上下限规定,可以在此幅度内选择。如土耳其的外资法规定,外资的比例可以在10%至49%之间选择。③无上下限规定,只有一种选择比例。如东欧各国的外资立法多采用49比51的比例。二是在不同的行业内,适用不同的投资比例。一般来说,行业的重要性与外资所占的比例成反比,对本国重要的行业对外控股的比例就限制得低,反之则较高。如在澳大利亚,除法律规定特别禁止或严格限制的部门外,基本上对外国投资未设股权限制,但对一些“关键领域”(Key areas)或主要部门,包括石油、天然气开发、 铀矿及其它矿物的生产开发,以及农业、林业、渔业等投资项目,依法令规定有股权限制。对于与铀矿有关的项目,不仅要经政府审批,而且澳资要控有75%的股权及控制权。对于与铀矿无关的其它自然资源项目,澳资必须参股50%,并在董事会享有50%的表决控制权。为了解决项目初期的资金困难,允许在合作初期外资占较多的股份,并在一定期间内使澳资逐渐增加到法定的比例。在马来西亚,对外商的出资比例与其产品出口有直接的关系。(注: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第159-196页)

在我国现行的外资立法中,对外商出资比例的规定过于简单,具体表现为:一是出资比例只规定了一个适用于国内一切行业的比例。二是只规定了出资比例的下限无上限的规定。我国虽然具体制定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但这些规定只是明确了外资进入的具体行业和范围,并没有明确外资进入的程度。为此,建议在我国的外资立法中,不仅要明确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而且还要区分不同行业具体规定不同的出资比例,具体规定外资进入的程度,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我们具体把握外资进入的程度,防止或减少外资并购我国国有企业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保护我国经济的自主性和安全性。

(三)外商出资方式问题

关于外商投资者的具体出资方式,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了实缴资本制和认缴资本制两种不同的出资方式,并且这两种出资方式之间不协调,立法规定之间互相矛盾和冲突。例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于投资者采取实缴资本制,出资应一次交齐。并且同时对违反出资规定的行为明确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这一问题,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则规定,对外资企业实行认缴制,即第一期出资额仅要求不低于其认缴额的15%,这样外资企业只需要垫付注册资本15%的资金,就能够先行对我国中国企业进行控股,并且很快在国外“借壳上市”,取得资金后再以所筹资金向我国企业出资。这些立法规定之间的矛盾,表明了我国在利用外资立法方面的缺陷和漏洞,从而给外商以可乘之机。

对此,我们应当完善有关外资的立法,以消除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具体来讲,应采取以下两项措施:①应当严格外资企业的资金到位条件,并对此作出具体统一的规定,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②应当加快外商投资企业与我国兼并立法中相关法律的协调和衔接,建议统一采取实缴制的出资方式。

(四)外商增资扩股问题

目前在一些经济效益好、产品畅销的行业中,外方投资者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并取得合资企业的控股权,提出追加资本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中方不能相应地成比例地增加资本时,其外方单方增资的结果就是使中方减少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份额,外方通过这种方式就能够逐步实现对经济效益好的合资企业的控股和收购。因此,如何规制外资通过增资扩股来实现其控股和收购的目的,是外资并购我国有企业面临的一个新的突出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外资立法中,对于外国投资者在合资期间增加资本的数额和程度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再加上我国目前对外商出资比例的上限没有规定,因此,目前对于外资追加资本的行为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合资企业中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合资企业被外资逐步控制,笔者建议采取以下两项措施来进行规制:

第一,修改有关的外资立法,设定合资企业增资的数额和程序。当合资企业的一方单方面要求增加资本,并且增资的数额(一次或多次增资)会导致控股发生变化时,必须经过合资企业董事会全体成员的一致通过,设定这一程序的实质是赋予合资企业中方成员对外方成员恶意增资的否决权。(注:参见徐冬根:《避免外资对民族工业的冲击已成为当务之急》,《法学》,1996年8期,第15—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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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来,全国法院系统正在大力开展审判管理体系建设。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大多设立了审判管理的专门机构——案件质量管理办公室(案管办),审判管理的各种思路、各种办法也是层出不穷。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一、审判管理的意义

其实,审判管理并不完全是一个新生事物,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始终闪烁着审判管理的身影。传统的审判管理也仍然是以司法统计数据为依托的,核心指标也同样为结案率、调解率、发还率、改判率、申诉率等相关内容,只不过这种管理为自发的、松散的、不系统的、受重视程度低的,在日常工作中需要依靠院领导、各业务庭室负责人的个人素质、工作责任感来决定管理的运用和成效。相比传统的审判管理,现在法院系统推行的审判管理则是全方位、多角度、系统、由专门机构负责运行的、利用网络信息等高科技手段、受到高度重视的一种审判辅助性工作。审判管理的重要性、地位、作用、内容、形式都得到了丰富和提升,这样做的意义是:

(一)审判管理制度化,得以发挥制度的积极意义。将审判管理确立为一种制度,从而发挥制度的恒定性、长久性,靠制度管理事务、约束人员,从而改变了只依靠个人素质、能力进行管理的随意性、不确定性。

(二)审判管理规范化,使管理的核心内容、措施得以统一。审判管理系统、规范,自上而下各项衡量指标统一、确定,使得过去传统意义上审判管理的松散、无序、随意得以有效改变。

(三)审判管理专业化,使法院对案件的管理脱离行政化的倾向。法院作为专业审判机构,法院系统内部的管理却基本是行政化的,尤其是对人员的管理,对案件的管理也难以避免行政倾向。进行专业化、遵循审判活动规律的管理,可使审判工作避免行政化的过度干扰。

(四)审判管理技术化,使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管理的效果更加显著。之前的审判管理单纯依靠各业务庭室提供的相关数据,至于数据是否真实准确,则没有办法进一步确认,从而使管理的手段单一、效果有限。目前的审判管理则主要依靠案件的网络信息管理,各项数据指标一目了然、真实准确,管理的效果自然大大提升。

二、审判管理中的一些问题

虽然自上而下的成立了审判管理机构——案管办,确立了审判管理的核心内容——围绕促进公正、效率、效果订立各项考评指标,明确了审判管理的基本操作模式——由案管办依据获取的相关数据生成各项考评指标,再依据指标高低量化打分,上报院党组作为对各业务部门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评价的主要标准,即虽然审判管理制度初具模型,但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并且各地法院纷纷自行探索创造,推出了许多理念、经验和方法,难免使人有眼花缭乱之感。而细观、细研这些内容,却发现有很多值得商榷和澄清之处。

(一)案件质量管理名义上由案管办全面负责,实际上存在多头管理现象。目前法院除了存在案件质量管理指标外,还存在审判流程管理,信访管理,错案、瑕疵案件的认定,以及案件评查等,这些都包含着案件质量管理的内容,但并未归于一个部门,审判流程管理、信访管理的职能在立案庭,错案、瑕疵案件的认定归属则不确定,案件评查制度的归属也不一致,同时这项制度是否继续实施也在不确定中。

(二)过分鼓励审判管理的创新和探索,可能会使各地审判管理各行其道、混乱无序。作为全国法院统一实行的一项制度,审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审判活动规律,确立一个相对统一的操作实施方法,如考虑各地不同情况而应有所区别,也主要应考虑受理案件数量的多寡、审判工作任务量的大小而已。而不应当过分鼓励审判管理的创新和另辟蹊径。否则会对案件的质量效率等起到相反作用。

三、实行审判管理应坚持的几点原则

(一)实行审判管理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其中主要是程序法的规定,不能有突破或违反。审判管理主要是根据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设置相应的考评指标,来衡量各项审判工作是否按程序运行和按程序运行的程度,从而对程序运行的最后结果——实体的质量、效率、效果作出估测和评价。所以说审判管理是一种由程序达于实体的活动,目标在于实体,手段在于程序。程序法的规定是开展审判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最后的依托,万变不离其宗,审判管理工作再怎么发展、推进和创新,都不得脱离、违反、突破程序法的规定。

(二)实行审判管理必须遵循审判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审判活动不同于其他一些带有公务性质的活动,其具有程序性、规范性、技术性、智力性等规律和特点。开展审判管理的目的,在于使审判活动更加符合自身的规律和特点,从而使审判活动的最终产物——司法裁判更加公正和效率,更加具有好的效果。审判管理的目的性决定了审判管理工作必须遵循审判活动的规律和特点进行,主、从关系明确,审判管理不能喧宾夺主,干扰和束缚审判活动。

(三)审判管理工作宜宏观,不宜太微观、太细琐。开展审判管理,是为了促使审判活动更加规范,使审判行为更加公正和效率。围绕这一核心所采取的管理方法和手段,其广度和深度,宜斟酌考量。审判活动虽然具有严格的程序性,但其仍是以法官、审判组织为核心具体开展的,人的因素仍是决定性的。法官在法定程序范围内自主的行使审判权,是法院独立审判,不受干扰地作出司法裁决的保障条件之一,也是司法裁决公正的保障条件之一。因此开展审判管理,应充分尊重、保障法官的自主审判权,留给法官正常的行使职权的空间,主要应采取一种宏观上的管理,而不宜将管理指标制订得太微观、太细琐,以致束缚、影响法官正常的审判活动,影响法官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从而影响到公正和效率。

四、对审判管理基本模式的构想

如何建立科学合理、切实有效的审判管理基本模式,对此有以下几点构思:

(一)审判管理机构宜提级设置,管理部门的地位、职权应高于被管理部门。高于才能管,有权才能管,现在各法院的审判管理机构与被管理的各业务部门之间是平级关系,案管办的负责人与各业务庭室负责人之间审判级别、行政级别也是同级,各业务部门有各自分管的院领导,其职务级别又都高于案管办人员,大多数法院内部对于人员的提拔、晋升等又都经一定的民主选举程序,如果没有一定职级、权力的保障,案管办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恐怕难以放开手脚、放下顾虑,全身心投入管理工作。因此建议案管办的设置应比各业务庭室高一职级,案管办负责人应进入院党组。

(二)审判管理路径宜统一,多重管理应收归于同一部门。在已确立的审判管理标准之外,还存在着审判流程管理、信访管理、纪检监察对于投诉案件的管理、错案瑕疵案件的管理,以及之前实行的案件评查制度中的管理等。这些都包含有审判管理的内容,既然已经成立了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并负有专门的管理职责,那就相应的应将这些管理内容一并纳入统一的审判管理体系之内,整合搭配,合理设置,最大限度发挥其功用,使审判管理实现“全程”——从案件立案到结案、归档、当事人投诉等所有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审判管理的成果应充分运用,与相关人员的工作业绩直接挂钩。审判管理不是目的,审判管理只是通过规范的方式、手段给出了一种评价。最重要的是,在评出优劣后,如何对待这种优或劣的状态。肯定优秀、奖励优秀,调整、改善落后的状态、处罚落后,并直接作为相关人员的工作业绩,从而与人人最为关注的提拔任用、晋职、晋级相联系,这种审判管理成果的运用,最直接、有力的促进办案的公正、效率、效果,才是这种管理制度真正发挥作用的意义所在。

(作者单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果洛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果洛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果政办〔2008〕103号




果洛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果洛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果洛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果洛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果洛州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州级储备粮”)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管理体系,增加地方政府对粮食调控的责任和能力,确保粮食安全,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01]118号),省发改委、粮食局、财政厅、省农发行《关于下达州(地、市)级粮食储备指标的通知》(青计经贸[2002]13号)、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果洛州州级储备粮的批复》(果政函[2002]04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储备粮管理。
  第三条 州级储备粮粮权属州人民政府。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四条 州级储备粮总规模和储存库点、储存品种,按果洛州人民政府相关决定执行。州人民政府授权州发改委管理州级储备粮,由州粮食储备公司承担储备任务,储备粮食贷款向州农发行申请,贷款利息及费用由州财政局从州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储备、轮换标准严格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职责
  州发改委:(一)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州级粮食储备建议,按州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与有关部门协商后,落实州级储备粮的品种和布局。
  (二)监督检查州级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提出轮换方案交有关部门商议,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后,会同州财政局、州农发行下达轮换计划。
  (三)核实和处理州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
  (四)调查处理州级储备粮管理中发生的问题。
  州财政局:负责对州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核拨州级储备粮正常费用、利息、轮换费用及差价补贴;核销州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等财务管理工作。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果洛州分行:根据州粮食储备公司储备粮贷款申请,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规定,负责州级储备粮经营所需贷款的发放、回收和相应的监督管理。
  州粮食储备公司:(一)严格贯彻执行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二)负责州级储备粮的安全和规范化管理,确保州级储备粮帐实相符、数量真实、品质良好、储存安全;
  (三)准确、及时地向州发改委和有关部门报告库存数量、质量和管理情况;
  (四)负责执行州级储备粮的收储、保管、抛售、轮换等任务,及时向州发改委、财政局、农发行报送有关报表,提出轮换建议。
  (五)按照批准下达的轮换计划,负责州级储备粮的定期、定量轮换,确保储备粮常储常新;
  (六)按照要求,具体组织州级储备粮的入库和出库。
  第六条 根据我州实际情况,各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为州级储备粮库点单位,州粮食储备公司与其签定代为保管协议,支付各库点单位保管费用。
  第七条 建立健全州级储备粮管理制度。州级储备粮财务、会计处理必须严格执行《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法规,做到“三符”(帐表、帐帐、帐实相符),“三专”(专仓、专人、专帐)、“四落实”(数量、质量、品种、地点),仓库管理常年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标准,保证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 州粮食储备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农发行等部门下达的计划进行粮食储备,不得变更或顶替。
  第九条 经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存库点不得随意变动,确需调整,经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条 仓储设施有困难的储存库点,州级储备粮可与周转粮同仓混存,但必须专垛存放,建立专帐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各库点单位要落实专职人员负责储备粮的安全保管,根据州粮食储备公司要求强化奖惩措施,保管人员名单上报州发改委备案。
  第十二条 州粮食储备公司及各库点单位要严格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查粮温、水分、虫害等情况,认真做好粮情检测记录,按时上报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州级储备粮采取动态管理,储备总规模中应保证总量10%的日常市场供应量,要加快推陈储新。原则上州级储备粮轮换期为1年,轮空期不得超过3个月。
  储备粮入库时应附检测报告复印件,出库前应进行抽检,标准依据《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国粮发[2000]143号)。
  第十四条 州级储备粮调进、轮换、陈化处理的品种检测,以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的化验报告为准。
  第十五条 州级储备粮贷款利息、补贴和轮换费用等由州财政“果洛州粮食风险基金”中支付。储备粮贷款利息按照农发行贷款利率计算。储备粮补贴0.10元/公斤,其中储备费用0.04元/公斤,包括储备粮的正常损耗及运输、装卸损耗等;仓储维修费用0.02元/公斤;管理费用0.03元/公斤,为人员工资补贴;销售奖励基金0.01元/公斤。轮换费用0. 02元/公斤,以上各项费用由州财政局每季度第二个月底前预拨给州粮食储备公司在州农发行开设的帐户上,年终清算。其中补贴、费用可根据州粮食风险基金变化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州级储备粮的轮出以供应退耕还林(草)补助粮、政府救济救灾粮和应急粮、生态补助粮及自主轮换等多种渠道实现。
  (一)州粮食储备公司要严格执行政府下达的退耕补助粮、救济灾粮和应急粮、生态补助粮等用粮计划,各库点单位按要求做好供应、出库、结算和解缴等工作。
  (二)自主轮换。自主轮换量为储备总量的10%,由州粮食储备公司自行计划轮换,轮换时各库点单位要将销粮款及时解缴至州粮食储备公司,州粮食储备公司负责将粮款交存农发行专户。
  以上各项销售,均按实际出库量拨补各库点单位轮换费用。
  储备粮轮出后要及时补库,粮源的采购、调拨、检测等事宜均由州粮食储备公司统一负责。
  第十七条 按照“谁储备、谁补贴、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州人民政府批准抛售储备粮时,抛售差价按出库价和划转价实际差额结算,差价补贴由州人民政府另行安排拨付。
  第十八条 州级储备粮销售期间,州财政局继续拨付销售期间的保管费用和利息。
  第十九条 州级储备粮正常损耗、水分、杂质减量和运输、装卸损耗、实行定额管理,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保管自然损耗。指正常粮食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检化验损耗用的样品,以及搬倒中零星撒落等所产生的损耗。保管年自然损耗率为0.2%,保管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按0.1%计耗,不足半年的不计损耗。
  (二)水分杂质减量。指储备粮保管过程中,水分降低或杂质减少引起的自然减量,保管一年以上减量只核销一次,保管不足一年的水份杂质减量折半计算。
  (三)运输、装卸损耗。指粮食从发运单位最后发粮点到接收单位最初接收粮点之间的运输过程中,由于不可避免地出现零星撤落、抽样耗费、灰尘等细小杂质的消失所产生的定额损耗以内的减量。定额损耗按运输里程的不同为0.1—0.34%。装车、卸车后需要短途运输的,要增加计算短途运输损耗,其定额损率0.1%,粮食卸车后检斤前每增加一次作业,相应增加计算一次装卸损耗,其定额损耗率为0.03%。
  第二十条 因人力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农发行等部门核实后,上报州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一条 州粮食储备公司必须切实加强对州级储备粮管理,建立责任制度,把储备粮严重短库或发生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并承担损失。
  第二十二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库存存管理规范工作出色的库点单位和个人,由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建立州级储备粮轮换风险补偿机制。州粮食储备公司要按照轮换盈余的30%和费用补贴的5%比例提取轮换风险准备金,专户储存,用于弥补轮换亏损。
  第二十四条 经检查州粮食储备公司及库点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追究库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造成较大损失或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1、擅自改变储存库点的;
  2、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3、未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的;
  4、以次充好隐瞒虚报的;
  5、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的;
  6、私自更换品种,赊销储备粮及欠短款的;
  7、因管理不善,发生短粮,造成损失的;
  8、未定期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粮食储存、质量情况以及出现重大问题的;
  9、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严重超过定额损耗的;
  10、未按规定及时推陈储新的,不能按时完成轮换计划的;
  11、发生自然灾害时,挽救不力造成损失扩大的;
  12、拒不执行计划及不按时解缴销售粮款,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较大损失指粮食量在1000公斤以上,或损失金额在2000元以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之规定,均按《青海省储备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转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