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9:45:11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 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预防贮灰场 安全事故,现将《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你 们,请依照执行。





2013 年 1 月 17 日



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预 防贮灰场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 力监管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燃煤发电厂贮灰场(以下简称贮灰场)建设、运行、 闭库和闭库后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贮灰场指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形成的具有一定 容积、主要用以贮存粉煤灰的专用场地,包括灰坝(含灰堤)、 场内粉煤灰排放系统、排水系统、排渗系统、喷淋系统、回水泵 站、贮灰场管理站等建(构)筑物和设备设施。 第三条 燃煤发电企业(以下简称发电企业)是贮灰场安全 生产责任主体,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安全 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明确贮灰场安全管理机构,配 备熟知贮灰场安全知识、具备贮灰场相应专业技能的技术人员。 运行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贮灰场安全运行管理,应建立健全贮灰场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贮灰场安全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工作, 积极消除缺陷和隐患,确保贮灰场运行安全。
    委托他方承担贮灰场运行管理具体工作的,双方应签订安全 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委托方应负责对被委托方进行管理和指导,不得以包代管。
    第四条 贮灰场(含构筑子坝)勘察设计、建设施工、运行 维护、安全评估等单位应具备相应能力,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贮灰场勘察 (测)、设计工作,对贮灰场及灰坝稳定性、防排洪能力、安全 设施可靠性、环境保护、坝基适用性等进行充分论证。 安全设施应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并符合电力安全生产设施有关规定要求。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的规定,按照贮灰场设计图纸施工,确保贮灰场工程质量,并做 好施工技术资料的管理和归档。
    贮灰场施工过程中需对设计做局部修改时,应经原设计单位 进行设计变更。
    第七条 发电企业在贮灰场建成投运后一个月内应向所在地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安全备案,已投运贮灰场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一 年内进行安全备案。安全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贮灰场所在地理位置、面积及下游(或周边)村庄、 建筑物、居民等情况;
    (二)贮灰场建设时间、参建单位以及建设中曾经出现过的 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贮灰场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坝轴线位置、坝高、总库容、坝外坡坡比、灰坝结构、筑坝材料、筑坝方式、灰渣堆积量 等;
(四)灰坝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五)防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术参数;
    (六)贮灰场工程设计审批文件、施工质量及竣工验收相关 资料;
    (七)贮灰场的安全管理机构、专业运行人员和安全管理制
度。
(八)当地电力监管机构要求备案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贮灰场发生以下事项变化的,发电企业应及时到电 力监管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一)加筑子坝;
(二)灰坝筑坝方式;
    (二)坝轴线位置、贮灰场库容、坝外坡坡比、灰坝坝型、 最终堆积标高;
(三)灰坝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防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术参数; (五)贮灰场闭库。
    第九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安全巡查,认真开展隐 患排查治理工作,保障贮灰场安全。贮灰场存在重大隐患且无法 保证安全的,应停止继续排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控制,并制定相应应急预案。
    贮灰场重大隐患治理应坚持专项设计、专项审查、专项施工 和专项验收的原则。
    第十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运行管理,完善贮灰场 排灰方案,优化贮灰场运行方式,依据设计文件控制贮灰场灰水 位、堆灰坡向、预留安全超高等,保持满足安全运行的干滩长度。
    第十一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保持坝体观测设施齐全、完好, 并定期进行坝体位移、坝体沉降、坝体浸润线埋深及其出溢点变 化情况等安全监测。
    (一)坝体位移监测。在贮灰场竣工三年内,可以每月监测 一次;竣工三年后,一般情况下,每季度监测一次;在汛期及发 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加强监测。
    (二)坝体沉降监测。一般情况下,每季度监测一次;在汛 期及发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加强监测。
    (三)浸润线监测。正常情况下,每月测量一次,汛期及发 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增加观测次数。根据浸润线监测数据, 应及时绘出坝体浸润线。
    (四)地下水位变化监测。地下水位监测应重点监测其变化 幅度及与地表水的联系。系统动态观测时间不少于 1 个水文年, 并每月观测一次,雨季应增加观测次数。
(五)蚁穴、兽洞观测。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每年春季、秋季应对大坝蚁穴、兽洞等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 发生地震、暴雨、洪水、泥石流或其它可能影响 贮灰场灰坝安全等异常情况时,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巡视检查, 并增加监测频次和监测项目。
    第十三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监测数据分析和管理, 发现监测数据异常或通过监测分析发现坝体有裂缝或滑坡征兆 等严重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防汛安全 管理。每年汛期前应对贮灰场排洪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疏通。 汛后应对贮灰场坝体和排洪构筑物进行全面检查与清理,发现问 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堆灰和取 灰管理,制定完善堆灰和取灰方案,堆灰和取灰工作不得影响贮 灰场安全。
    第十六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做好贮灰场喷淋设施运行维护管 理,以及灰场植被和灰场周边的防尘绿化带维护管理,防止扬尘 污染。贮灰场排放灰水及渗漏水应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发现贮灰场安全管理范围内存在爆 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等危及贮灰场安全的活动时,应及 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报有关单位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 调解决。
    第十八条 发电企业应加强贮灰场闭库工作及闭库后安全管 理工作。对于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发电企业,贮灰场安全管理由 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发电企业应对运行及闭库后的贮灰场定期组织开 展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不具备 安全评估能力的发电企业,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开展安 全评估工作。安全评估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发电企业应开展专项安全评估,对贮 灰场安全状况和安全等级提出评估意见:
(一)加筑子坝后;
(二)遭遇特大洪水、破坏性地震等自然灾害; (三)发生贮灰场安全事故后;
(四)其他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条 贮灰场根据安全评估结果确定安全等级,贮灰场 安全等级分为正常灰场、病态灰场、险情灰场。 符合下列条件的贮灰场,评定为正常灰场: (一)设计标准:符合现行规范要求;
    (二)防洪能力:满足灰坝设计级别所规定的洪水标准,运 行贮灰标高不超过限制贮灰标高,有足够的防洪容积和安全超 高;
(三)排水设施:排水系统(含排洪系统)设施符合设计要求,运行正常;
    (四)坝体结构:坝体结构完整、坝体变形稳定、未发现裂 缝和滑移现象、坝体稳定安全系数满足规范要求; (五)渗透稳定:运行干滩长度、浸润线位置符合设计要求, 坝脚渗流水量平稳,水质清澈,下游坡面无出溢点。 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贮灰场,评定为病态灰场: (一)设计标准: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已限制贮灰场运行 条件;
(二)防洪能力:运行贮灰标高超过限制贮灰标高;
    (三)排水设施:排水构筑物出现裂缝、钢筋腐蚀、管接头 漏泥、或局部损坏的状况;
    (四)坝体结构:坝体整体外坡陡于设计值、坝坡冲刷严重 并形成冲沟、或坝体稳定安全系数小于规范允许值但不小于 0.95 倍规范允许值;
    (五)渗透稳定:运行干滩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坝体浸润 线位置过高、有高位出溢点、或坡面出现湿片。 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贮灰场,评定为险情灰场: (一)设计标准:低于现行规范要求,明显影响贮灰场安全; (二)防洪能力:运行贮灰标高超过限制贮灰标高,安全超 高不满足要求或防洪容积不满足要求;
(三)排水设施:排水系统存在局部堵塞、排水不畅的情况,存在大范围破损状况,严重影响排水系统安全运行,甚至丧失排 水能力的情况;
    (四)坝体结构:坝体出现裂缝、坍塌、滑坡现象,或坝体 稳定安全系数小于 0.95 倍规范允许值;
    (五)渗透稳定:坝坡存在大面积渗流,或出现管涌流土现 象,形成渗流破坏。
    第二十一条 安全等级评定为病态灰场和险情灰场的贮灰 场,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评定为险情灰场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采取工程措施 消除险情;情况危急的,应立即停运,并进行抢险; (二)评定为病态灰场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灰场 标准进行整治,及时消除缺陷或隐患。
    第二十二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应急管 理工作,制定灰坝垮坝、洪水漫顶、水位超警戒线、坝坡滑动、 防排洪系统失效等运行安全事故以及可能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 的台风、洪水、地震、地质灾害等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培 训和演练。
    贮灰场遇有险情时,应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 施,确保贮灰场安全。
    第二十三条 贮灰场发生安全事故或出现异常情况,发电企 业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安全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对贮灰场实 施安全监管,督促发电企业落实贮灰场安全管理规定,认真排查 治理隐患。
    电力监管机构对非正常灰场、存在重大隐患的贮灰场以及未 按规定备案的贮灰场实行挂牌督办;对督查发现贮灰场安全等级 与实际不符的或需要进行专项安全评估的,要求发电企业采取措 施并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灰坝:挡粉煤灰和水的灰场外围构筑物,常泛指灰场 初期坝和分期加高坝的总体。
    (二)贮灰场安全设施:主要指灰场观测设施及其他用于保 证灰场安全的设施。
    (三)浸润线:水沿着煤粉灰颗粒间隙向坝体下游渗透形成 的稳定渗流自由水面。
    (四)排洪设施:包括截洪沟、溢洪道、排水井、排水管和 排水隧洞等构筑物。
    (五)闭库:为使一座停用的贮灰场能够满足长期安全稳定 的要求而开展的一系列工作的全过程。包括两种情况:
    1.灰场已达到设计最终堆积高程并不再进行继续加高扩容的;
    2.灰场尚未达到设计最终堆积高程但由于各种原因提前停 止使用的。
    (六)贮灰场安全事故或异常情况:是指发生《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 务院第 493 号令)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 599 号令)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导致严重 后果的运行安全异常情况,如:灰坝溃决、严重断裂、倒塌、滑 移;灰渣、灰水严重泄漏;洪水漫顶、淹没;排洪设施严重破坏; 近坝库岸及边坡大规模塌滑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相互关系
——历史路径下的突围

沈诚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


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历来是学术界一个津津乐道的话题,其中又以民商和经商关系为甚。一般的思路是:以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法律关系,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如果某法律部门能找到独立的调整对象,那么其本身也是独立的,否则就有被另一法律部门吸收的威胁。但正如顾功耘教授所言,1社会关系是一个极大的范畴,是十分复杂、交叉与多层次的,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是非常空泛、开放与不确定的。因此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论看上去更像一种门户之争。
单纯地划清这三个部门法的界限是毫无意义的,倒有画地为牢之嫌。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200年前的商法有没有现在这么丰富?200年前甚至还没有经济法呢!我们通过对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者关系的梳理,为的是更好地认识它们的品质或是精神,因为精神是永恒的。
通说认为民法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2古代诸国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抑商倾向(所以通常以为我国才存在抑商传统的观点其实是错误的)。当时农业受到重视,是古罗马公民经营的行业,3所以古罗马的市民法乃是一部农民法。尽管民法对私权领域中的人身关系均有调整,但民事权利的设定与保护就其基本目的或功能而言,并非像我国流行理论中提到的那样是对商品经济关系予以调整,而是对私权的保护,是实现私权的手段。4民事权利中人身权利的设定和保护是首要的,第一位的,财产权是第二位的,人身权高于财产权。
进入公元10世纪,欧洲的一些庄园主手上已经聚集了一定的资本,而趋利性是资本的天性。这就促使了社会的分工和工厂手工业的发展。商业的繁荣造就了商人阶级。此乃商法诞生的两个前提条件。当商业革命迅猛发展之时,旧有的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它的需要。正如伯尔曼所说:5无论是重新发现的罗马市民法,还是仅仅残存的罗马习惯法,都不足以应付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出现的各种商业问题。有学者将主要原因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6 1、罗马法的一些制度束缚了商业的发展。2、罗马法缺乏解决新兴商业关系的现成制度。
法国学者费尔南.布罗代尔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和简单商品经济形象地比喻成经济的“高级齿轮”和“低级齿轮”。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但二者在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范围上各有侧重。民法反映了简单商品经济的规律和要求,而商法则反映了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规律和要求。从这个角度来看,根本就不存在民法吸收商法或商法吸收民法的问题。
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一种方式,在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占据着统治地位。然而,随着垄断、社会不平等和外部性等内生于自由竞争市场却又是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的产生,人们认识到市场也会失灵。7民商法关注的是个体的效益,尽管为适应需要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但由于其基本内核的自我约束,无法进行太大的突破。个体极度扩张的积累打破了经济运行的平衡,进而威胁到社会整体利益,这种情况反过来又制约了个体效益的实现,以至于再也不能无视社会整体利益的存在与重要性。国家开始转变自己守夜人的角色,对经济格局作出统筹安排,对国民经济运行进行调控,对经济机制的有害因素进行排除。以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内在价值的经济法在一战后得到迅速发展和完善,实为当代法学领域内的活跃分子。
有学者以商法的公法化趋势为理由主张商法应当归入经济法。我们认为两者仍有实质区别。在经济法中,政府干预的目的是社会对交易主体自身按效率原则进行交易丧失信心而强化政府力量。而商法中政府干预的目的是为了强化商事主体自身力量,最终还是为了靠市场进行资源配置而排除政府公权力的任意介入。
综上,我们看到了民法 商法 经济法这样一个发展的序列性。简单地说,古代奴隶社会时期,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罗马法应运而生。近代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商品经济得到突飞猛进地发展,民法不适应需要,于是便产生了商法。市场经济自发调节导致了严重的经济危机,于是又产生了经济法。可见,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为了满足物质的生活关系的需要。说到底就是马克思关于法律与经济两者关系的经典理论。这样的法律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具备了一种内在的生长性。在当今社会,正因为菜市场里的讨价还价和证券市场里的股票交易是同时并存的,民法和商法就有其各自发挥作用的空间。而如有些学者所言,8私利既是导致时常高效率也是导致市场失灵的原因,所以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样少不了商法和经济法的平衡。为什么我们国家目前的许多商事法律更多的只是停留在本本上而没有能落到实处,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像证券市场和破产这样的商事制度都是自上而下推行的。类似的制度当然就缺少之前提到的内在生长性,不能落地生根。所以,当务之急不是盲目地移植西方的先进制度,而应该花更多的精力在推广商法的精神上。当然这些都是题外话了,有机会另外撰文予以阐述。
对于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相互关系,笔者个人以为本文所运用的历史路径是个比较好的突破口。若能比较全面地把握三者产生的历史条件背后所隐藏的制度信息,应该能带动一系列理论问题的思考。希望本文能给同学们研习商法和经济法带来一点启发。行文若有不当之处,敬请指教。
04.9
1 顾功耘主编:《经济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2王有志、石少侠:《民商法关系论》,载于《中国商法年刊》,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6页
3 [日]野津务:《商法总则》,有斐阁1934年版,第119页。
4冯果、卞翔平:《论私法的二元结构于商法的相对独立》,载于《中国商法年刊》,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页。
5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4页。
6前揭书2,第88—90页。
7前揭书1,第30页。
8李昌麒、应飞虎:《论经济法的界限》,载于《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管理规范(2012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管理规范(2012版)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我部组织制定了《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管理规范(2012版)》(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管理规范(2012版)



为规范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的基本要求。

本规范所称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包括骨水泥和非骨水泥型人工股骨头置换、全髋关节置换、髋关节表面及部分置换等髋关节重建技术,不包括髋部肿瘤切除后的假体重建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原则上在三级医院开展。

(三)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骨科诊疗科目及其他相关科室和设备。

1.骨科。

(1)开展骨科临床诊疗工作8年以上,床位不少于50张,设有关节外科专科病房或专业组,关节外科床位不少于10张。

(2)可独立完成髋部创伤及髋关节骨病手术,每年完成各类髋关节外科手术量不少于200例,其中人工髋关节置换50例以上。

2.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的手术室。

(1)有至少1间手术室达到I级洁净手术室标准(手术区100级层流、周边区1000级)。

(2)手术室使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上,布局合理。

(3)配有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满足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需要的手术器材。

(4)配备符合放射防护条件的C臂X线机。

3.其他相关科室和设备。

(1)设有麻醉科、重症监护室、心血管内科、呼吸内科、内分泌科及康复科等专业科室或专业医师,具备全身合并症、并发症的综合处理和抢救能力。

(2)具备CT、床边X线摄影机、术后功能康复系统。

(四)具有专业骨科医师队伍,其中包括至少2名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人员梯队结构合理。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二级甲等医院仅限于开展初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

1.符合本规范规定的人员、科室、设备、设施条件。

2.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技术管理相关规定。

3.有人工髋关节置换诊疗需求。设区的市以区为单位,区域范围内无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县域内需要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急诊手术时无法及时到达有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

4.由有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资质的三级医院帮扶至少1年。

5.帮扶1年后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临床应用能力评估。

(六)拟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的新建或者新设骨科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本规范的人员、科室、设备、设施条件,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后方可开展。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的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中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

2.有8年以上骨科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近3年每年作为术者完成髋关节相关手术不少于30例。

4.经过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或具备免培训考核条件。

(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经过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骨科相关疾病的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范,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因病施治,合理治疗,科学、严格掌握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由2名以上具有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制订合理的治疗方案和术前、术后管理方案。

(三)实施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前,应当向患者、被授权人或法定监护人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可替代治疗方案、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在完成每例次人工髋关节置换病例诊疗后10个工作日内,使用卫生部规定的软件,按照要求将有关信息报送至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五)髋关节置换质量标准应达到卫生部《第一批单病种质量控制指标》(卫办医政函[2009]425号)中“髋关节置换术质量控制指标”和《关于开展单病种质量管理控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09]757号)的相关规定,如实记录各项指标。

(六)建立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七)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进行公示。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省级骨科质量控制中心或技术指导中心对已经获得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师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评估,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平均住院日、病人生存质量、病人满意度、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或医师,暂停相关技术临床应用资质并责令整改,整改期不少于3个月。整改后评估符合条件者方可继续开展相关技术临床应用;整改不合格或连续2次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取消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临床应用资质,并向社会公示。

(八)建立人工髋关节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假体来源可追溯。在患者住院病历的手术记录部分留存人工髋关节假体条形码或者其它证明合格文件。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人工髋关节植入材料。

四、培训

拟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的医师应当接受至少6个月的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由卫生部认定,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甲等医院,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准予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

2.具备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每年独立完成各类髋关节置换病例至少200例。

3.骨科病房床位数至少120张,其中关节病区至少40张。

4.有至少4名具有人工髋关节置换临床应用能力的医师,其中至少3名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5.有与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诊疗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6.相关专业学术水平居国内前列,且在当地有较强的影响力。

(二)培训工作基本要求。

1.使用经卫生部认可的培训教材和培训大纲。

2.拟定科学的培训计划,保证接受培训的学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培训。

3.按照培训要求,对接受培训的学员进行理论知识、实践能力、操作水平进行测试、评估。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的医师进行考核、评定,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并将学员名单及时报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4.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医师建立培训、考试及考核档案。

5.根据实际情况和培训能力决定培训学员的数量。

(三)医师培训要求。

1.在指导下参加对人工髋关节置换诊疗患者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术前评价、手术计划制定、围手术期管理、康复指导和术后随访等。

2.在指导下参与完成至少50例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

五、其他管理要求

在本规范实施前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直接认定具有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的资质: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2名本专业主任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二)在三级甲等医院连续从事骨科诊疗工作10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近3年累计独立完成人工髋关节置换诊疗病例100例以上。

(四)髋关节置换技术手术质量相关指标符合卫生部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有关要求,近3年内未发生过二级以上与开展人工髋关节手术直接相关的负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