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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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的指导意见

  
卫办农卫发〔201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乡村医生服务内容,转变乡村医生服务模式,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各项医改工作在农村的落实,我委拟在农村地区探索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工作,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试点先行,以点带面。各地要以县(市、区,下同)为单位,在已开展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先行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各地要在试点成熟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二)明确职责,规范服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签约服务的组织和动员;乡镇卫生院组织骨干医生划片包村,对签约乡村医生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乡村医生是签约服务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签约农村居民提供服务。

(三)加强宣传,自愿签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医生签约服务的内容和要求,使农村居民在充分了解和自愿的前提下与乡村医生签订服务协议。可根据辖区内农村居民数量和乡村医生的服务能力,引导农村居民选择乡村医生签约。

(四)强化考核,滚动签约。要建立签约乡村医生考核制度,由乡镇卫生院组织考核,考核结果与乡村医生补助挂钩。原则上,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与乡村医生签约,服务协议一年一签。

二、服务内容

乡村医生在为签约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基础上,还应当全面掌握签约农村居民的健康状况,并据此制订健康方案,指导农村居民进行相应的预防保健。具体服务内容如下:

一是基本医疗服务。乡村医生要为签约农村居民提供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要建立工作台账,每月将门诊日志制表交由乡镇卫生院审核、存档。

二是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实行乡村医生包户负责制。乡村医生要以签约对象需求为导向,以农村居民健康档案为基础,以65岁以上老年人、0-6岁儿童、孕产妇、慢性病患者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等为重点服务对象,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和各地相关规定做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三是重点人群跟踪服务。对留守儿童、空巢老人以及有需求的重点人群,乡村医生要提供上门健康咨询和指导服务。

四是规范转诊。如遇有疑难、急重症或受条件限制,需要转上级医疗机构诊疗的患者,乡村医生要及时提供转诊服务,并履行转诊手续。

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开展以健康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其他个性化服务。乡村医生要履行协议规定的服务承诺,将各类服务内容记入健康档案、工作表格,接受所服务农村居民监督打分,并根据农村居民的意见,及时调整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和群众满意度。

三、保障机制

试点地区要完善乡村医生签约服务激励机制,鼓励多劳多得、优绩优酬,确保签约乡村医生应获得的补偿及时足额到位,充分调动乡村医生为群众提供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积极性。

(一)补偿渠道。乡村医生的补偿经费来源由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诊疗收入和财政专项补助等部分组成。不在签约协议内的服务项目以及未签约居民的诊疗费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二)补偿方式。补偿经费实行预拨制,每年年初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一定比例的补偿经费直接发放给乡村医生,余额经绩效考核后发放。绩效考核根据乡村医生的服务数量、质量、签约对象满意度进行综合测评,并作为经费分配、奖励的依据。

(三)补偿标准。一是安排40%左右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用于乡村医生公共卫生服务补偿;二是要合理制订一般诊疗费标准和新农合支付标准与办法,新增的门诊统筹资金要有50%左右用于村卫生室;三是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乡村医生,给予专项财政补助。乡村医生的补助水平与签约数量、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提供量挂钩。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各地要充分认识到,乡村医生签约服务的推行,对于促进乡村医生规范服务行为,转变服务理念,改善医患关系,以及全面提高农村居民的卫生服务利用率和医疗保障水平,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组织保障。各地要加快区域卫生信息系统建设,建立乡村医生签约服务工作平台,为签约服务创造条件;要协调有关部门确保补助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逐步建立定期增长机制;要有针对性地开展乡村医生业务培训,提高乡村医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督导检查。试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工作督导,并将督导结果纳入对各乡镇卫生院的考核依据。对服务量不足、签约对象满意度低、发生医疗差错的乡村医生,要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时间安排。各地要结合实际,逐步推进乡村医生签约服务工作,2013年重点开展试点工作,总结经验,2014年全面推开。我委建立签约服务重点联系县工作机制,组织专家对重点联系县进行跟踪调研和指导,总结、提升管理经验和运行模式,为全国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签约服务工作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各地可选择报送1-2个试点工作突出的县,于6月底前报我委,经遴选合格后作为我委重点联系县。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201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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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管理办法(暂行)

卫生部


血站管理办法(暂行)
卫生部令第2号


1998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提供血液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
第三条 血站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
第六条 血站设置:
(一)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等,负责指定的服务区域的采供血工作。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设血液中心;设区的市设中心血站;县及县级市可以设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
(二)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因采供血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辖区内可设血站分站或采血点(室),隶属于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
第七条 血液中心的设置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设置血站,由筹建负责人申请;设置中心血库,由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申请。
第九条 设置血站应提交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简历、身份证号码;
(二)拟设血站的名称、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资金来源等;
(三)拟设血站服务区域内的医疗卫生资源状况、医疗用血需求情况、机构运行的预测分析;
(四)拟设血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五)拟设血站将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和技术人员配置的资料;
(六)审批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中心血库的,还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置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设置批准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 执业许可
第十一条 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并分别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或《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二条 血液中心的执业验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中国输血协会进行。
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的执业验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本省输血协会进行。
验收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未经验收合格的血站不得执业。
《血站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血站注册登记机关为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相应的血站设置批准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血站或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血站执业验收合格证明;
(四)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和验资证明;
(五)执业用房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六)采供血计划报告书,包括采供血项目种类、采集和供应血液范围(服务半径、服务方式)、供应量(医疗机构的用血计划、项目、供应量)等;
(七)血站的规章制度;
(八)审批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注册登记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注册登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或《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执业许可证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血站字【年份】第×××号;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血库字【年份】第×××号。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的内容: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采血项目及采血范围;
(三)供血项目及供血范围;
(四)资金、设备和执业(业务)用房证明;
(五)许可日期和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 《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血站和医疗机构在注册登记期满前三个月,除执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提交血站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及血液质量情况的报告,办理再次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血站或中心血库变更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二)、(三)项内容,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逐级报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注册登记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条 血站采供血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二条 血站必须按照注册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血站技术人员必须经输血业务知识技术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血站在采血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其血液。
《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见附件。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采集献血者的血液,并在《无偿献血证》及献血档案中记录献血者的姓名、出生日期、血型、献血时间、地点、献血量、采血者签字,并加盖该血站采血专用章等。
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严禁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二十六条 血站采集血液后,对献血者发给《无偿献血证》。《无偿献血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二十七条 血站必须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时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国家检定合格的诊断试剂,保证血液质量。检验项目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血站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有效期内的一次性注射器和采血器材,用后必须在血液管理监督员监督下按规定及时销毁并作记录,避免交叉感染。
第二十九条 血站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用血计划,积极开展成分血制备,并指导临床成分血的应用。
血站不得单采原料血浆。
第三十条 血站应当建立相应制度,改善技术条件和设备条件,向开展亲友、社会互助献血的医疗机构提供方便、及时、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血源、采供血和检测的原始记录必须保存十年。血液检验(复检)的全血标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内;血清标本的保存期应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
第三十二条 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血站基本标准》的要求。血液包装袋上必须标明:
(一)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献血者的姓名(或条形码)、血型;
(三)血液品种;
(四)采血日期及时间;
(五)有效期及时间;
(六)血袋编号(或条形码);
(七)储存条件。
第三十三条 血站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三十四条 特殊血型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由供需双方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后实施,实施中由需方血站对血液进行再次检验,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十五条 血站应当制定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采供血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上保证预案的实施,满足应急用血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血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采供血工作统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
第三十七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疫情报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临床用血收费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血站剩余成分血浆的处理,本省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解决;省内没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血站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输血协会成立由卫生行政管理、血液管理、公共卫生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对血站质量管理、血液质量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血液管理监督员,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监督管理任务。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液检定机构,按照《献血法》、《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对血站采集的血液质量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血站对省级血液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结果不服,可以向国家血液检定机构(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申请复检,国家血液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十五条 血液管理监督员和血液检定机构有权对血站进行现场检查,无偿调阅有关资料,血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血液管理监督员和血液检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1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献血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和开办血站,非法采集、供应或倒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擅自设置和开办血站的全部财产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血液检定机构监测结果不合格的血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限期整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血站,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审批登记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关闭。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20日颁布的第29号卫生部令《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
一、总则
1.为确保医疗用血的质量,保证献血者的身体健康和受血者的安全,献血者每次献血前须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献出的血液必须按规定项目检验。
2.献血者献血前的体格检查及血液检验以血站结果为准,有效期为两周。
3.献血者在献血前要填写“献血登记表”、“健康情况征询表”(见附表)。
4.非固定点献血者只进行体格检查和填写“健康情况征询表”(见附表)。
5.献血者血液化验初复检不得用同一试剂厂生产的试剂,同一标本的初复检化验不得由同一人进行。
二、献血者体格检查标准
1.年龄:18--55周岁。
2.体重:男≥50千克,女≥45千克。
3.血压:12--20/8--12Kpa,脉压差:≥4Kpa(千帕)。
或:90--140/60--90mmHg,脉压差:≥30mmHg。
4.脉博:60--100次/分,高度耐力的运动员≥50次/分。
5.体温正常。
6.皮肤无黄染,无创面感染,无大面积皮肤病,浅表淋巴结无明显肿大。
7.五官无严重疾病,巩膜无黄染,甲状腺不肿大。
8.四肢无严重残疾,无严重功能性障碍及关节无红肿。
9.胸部:心肺正常(心脏生理性杂音可视为正常)。
10.腹部:腹平软、无肿块、无压痛、肝脾不肿大。
三、献血者血液检验标准
1.血型:ABO血型(正反定型法)。
Rho(D)血型,在有条件的地区以及Rh阴性率高的地区作测定。
2.血比重筛选:硫酸酮法 男≥1.052 女≥1.050,或者比色法。
3.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酮体粉法:阴性,或者赖式法:≤25单位。
4.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阴性(快速诊断法仅限于非固定采血点的初检使用)。
5.丙型肝炎病毒抗体(HCV抗体)酶标法:阴性。
6.艾滋病病毒抗体(HIV抗体)酶标法:阴性。
7.梅毒试验RPR法或TRUST法:阴性。
8.复检上述1、3、4、5、6、7项。
9.甲型肝炎临床治愈一年后连续三次每次间隔一个月化验正常可参加献血(以临床化验报告为准)。
10.疟疾高发地区检测疟原虫。
四、免疫接种后献血的规定
1.接受麻疹、腮腺炎、黄热病、脊髓灰质炎活疫苗最后一次免疫接种二周后,或风疹活疫苗、狂犬病疫苗最后一次免疫接种四周后可献血;被狂犬咬伤后经狂犬病疫苗最后一次免疫接种一年后方可献血。
2.接受动物血清者于最后一次注射四周后方可献血。
3.健康者接受乙型肝炎疫苗、甲型肝炎疫苗免疫接种不需推迟献血。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不能献血
1.半月内拔牙或其他小手术者。
2.妇女月经前后三天、妊娠期、流产后未满六个月,分娩及哺乳期未满一年者。
3.感冒、急性胃肠炎病愈未满一周者,急性泌尿道感染病愈未满一月者,肺炎病愈未满三个月者。
4.某些传染病:如痢疾病愈未满半年者,伤寒病愈未满一年者,布氏杆菌病愈未满二年者,疟疾病愈未满三年者。
5.近五年内输注全血及血液成分者。
6.较大手术后未满半年者,阑尾切除、疝修补术、扁桃体手术未满三个月者。
7.皮肤局限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一周者,广泛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两周者。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献血
1.性病、麻风病和艾滋病患者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2.肝炎病患者,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者,丙型肝炎抗体阳性者。
3.过敏性疾病及反复发作过敏患者,如经常性荨麻疹、支气管哮喘、药物过敏(单纯性荨麻疹不在急性发作期间可献血)。
4.各种结核病患者,如肺结核、肾结核、淋巴结核及骨结核等。
5.心血管疾病患者,如各种心脏病、高血压、低血压、心肌炎以及血栓性静脉炎等。
6.呼吸系统疾病患者,如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以及支气管扩张肺功能不全。
7.消化系统和泌尿系统疾病患者,如较重的胃及十二指肠溃疡、慢性胃肠炎、急慢性肾炎以及慢性泌尿道感染、肾病综合症、慢性胰腺炎。
8.血液病患者,如贫血、白血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及各种出、凝血性疾病。
9.内分泌疾病或代谢障碍性疾病患者,如脑垂体及肾上腺疾病、甲亢、肢端肥大症、尿崩症及糖尿病。
10.器质性神经系统疾病或精神病患者,如脑炎、脑外伤后遗症、癫痫、精神分裂症、癔病、严重神经衰弱等。
11.寄生虫病及地方病患者,如黑热病、血吸虫病、丝虫病、钩虫病、囊虫病及肺吸虫病、克山病和大骨节病等。
12.各种恶性肿瘤及影响健康的良性肿瘤患者。
13.做过切除胃、肾、脾等重要内脏器官手术者。
14.慢性皮肤病患者,特别是传染性、过敏性及炎症性全身皮肤病,如黄癣、广泛性湿疹及全身性牛皮癣等。
15.眼科疾病患者,如角膜炎、虹膜炎、视神经炎和眼底有变化的高度近视。
16.自身免疫性疾病及胶原性疾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硬皮病等。
17.有吸毒史者。
18.同性恋者、多个性伴侣者。
19.体检医生认为不能献血的其它疾病患者。
本标准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施,1993年2月17日颁布的“关于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卫医发〔1993〕第2号)的附件2《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同时废止。
附表 健康情况征询表
各位女士、先生:
欢迎您来参加无偿献血,用您的爱心和奉献,使我们的社会更加美好。
为了您和他人的健康,请逐一填写以下表列内容。
姓 名------------性别--------年龄--------民族----国籍--------------
户口所在地------------------------------证件号码--------------------
工作单位--------------------------------职业------------------------
通讯地址--------------------邮编------------电话--------------------
献血次数------------上次献血时间--------------填表日期--------------
★您是否有下列情况:(有否均请在□内打√或×)
1.四周内接受动物血清注射。 □ 22.一年内曾患甲型肝炎。 □
2.一年内是否被狂犬咬过后经狂犬病 23.较重的胃及十二肠溃疡、急慢
疫苗免疫注射。 □ 性胃肠炎。 □
3.四周内接受过风疹、狂犬病疫苗注射。□ 24.贫血、出凝血疾病。 □
4.妇女月经前后三天或妊娠期。 □ 25.严重神经衰弱。 □
5.流产后未满六个月。 □ 26.急慢性肾炎、慢性尿路感染,
6.分娩及哺乳期未满一年。 □ 肾病综合症。 □
7.一周内曾患感冒、急性胃肠炎。 □ 27.高脂血症、心血管疾病。 □
8.三月内曾患肺炎。 □ 28.角膜炎、虹膜炎、视神经炎
9.半年内做过胃、肾、脾、肺等手术。 □ 或高度近视。 □
10.一月内曾患急性尿道感染。 □ 29.黑热病、血吸虫病、丝虫病
11.半年内曾患痢疾。 □ 钩虫病。 □
12.五年内曾经输注过全血及成份血。 □ 30.慢性皮肤病。 □
13.一年内曾患伤寒。 □ 31.严重地方病,如克山病、
14.一周内曾患皮肤较小局限性炎症。 □ 大骨节病。 □
15.三年内曾患疟疾。 □ 32.急慢性呼吸道疾患。 □
16.二周曾患广泛性炎症。 □ 33.经常性荨麻疹。 □
17.半月内拨牙或做过其它小手术。 □ 34.慢性胰腺炎。 □
18.三月内曾做过阑尾、疝修补、扁 35.各种结核病。 □
桃体手术。 □ 36.甲亢、肢端肥大症、尿毒
19.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 □ 症及糖尿病等。 □
20.丙型肝炎抗体阳性。 □ 37.恶性肿瘤及影响健康的良
21.自身免疫性疾病及胶原性疾病。 □ 性肿瘤。 □
如果您已患麻风病、性病、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有吸毒史、多个性伴侣等,
请您不要参加献血和填此表。
本人签字:
再次感谢您的爱心和奉献,谢谢您的合作!
献血登记表
地区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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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
|--------|--------------------------------------|----|------------------------|
|工作单位| |职业| |
|--------|--------------------------------------|----|------------------------|
|通讯地址| |电话| |
|------------------------------------------------|----|------------------------|
|户口所在地| |邮编| |
|----------|------------------------------------|----|------------------------|
|文化程度 | |婚否| 已 未 |
|----------|------------------------------------------|------------------------|
|证件类别 | | 证件号码 | |
|----------|----------------|------------------------|------------------------|
|献血次数 | 第 次 | 上次献血时间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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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完善债券结算业务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完善债券结算业务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结算参与机构:

  为进一步发展交易所债券市场,经与沪、深证券交易所协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现将完善债券结算业务安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可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资质标准。对于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可办理质押式回购:

  1、债券发行人必须是中央政府直属机构或国有独资中央直属企业;

  2、债券必须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或者提供足额资产抵押担保;

  3、主体评级和债券评级为AA(含)级以上;

  4、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债券。



  二、针对债券的信用级别实行差异化的结算方式

  (一)对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可采用净额清算担保交收结算方式:

  1、债券由发债主体提供足额资产抵押担保,或者由以下机构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

  (1)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及其他在国内上市的股份制银行;

  (2)铁路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等国家专项基金。

  2、发债主体为中央政府直属机构或国有独资企业;

  3、债券的信用评级在AA(含)以上;

  4、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债券。

  (二)对于达不到上述标准要求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将采用逐笔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三)在债券存续期间,其资质评级下降、不再符合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标准的,本公司有权对其实施逐笔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三、对相关业务规则进行修订

  (一)本公司将自12月起下调债券业务(包括现券交易和回购交易)的最低结算备付金计收比例,由现行的20%降低到10%(详见《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修订版)。

  (二)经征求市场相关各方意见并报备中国证监会,现将《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登记结算暂行办法》予以修订并发布(详见本公司网站http://www.chinaclear.cn)。



  四、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企业债按证券账户净价交易的相关技术准备的通知》和《关于做好企业债按证券账户净价交易的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各结算参与机构应于2008年10月13日至14日将已经协助司法执行的企业债券冻结数据发送我公司上海分公司。因结算参与机构未向我公司上海分公司发送冻结数据或者所发送数据未被成功接收以及发送数据有误或者延误发送数据而造成重复冻结、冻结无效等情形的,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该结算参与机构承担。

  企业债券分离登记后,对于企业债券的协助司法执行,各结算参与机构应按照现行流通证券协助司法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1:《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修订版)

  附件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修订版)

  附件3:《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修订版)

  附件4:《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登记结算暂行办法》(修订版)


二○○八年十月七日



  附件1

  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证券交易所回购交易的风险,维护投资者的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可用以进行回购交易的国债、公司债等其他债券。
  本办法所称“回购交易”特指利用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回购品种进行的回购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券”是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利用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第四条 标准券折算率指一单位债券所能折成的标准券代表的金额与一单位债券的面值之比。


  第五条 除下列情况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每星期三收市后根据“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一”(见附一)计算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债券品种(该星期新上市的债券除外)在下一个有交易安排的星期(有交易安排指该星期至少有一个交易日未休市,以下简称适用星期)分别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
  (一)如果该星期三休市,则在该日之前的交易日中,距该日最近的一个交易日收市后,计算各债券品种在适用星期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
  (二)对于已上市但在相应证券交易所从未发生交易的债券品种,按照“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二”(见附二)计算。
  (三)经商证券交易所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计算结果进行修正。
  前款所称“市场情况”包括出现相关重大政策变化以及单一证券账户或者某些关联证券账户过度集中持有某一债券品种等情形。


  第六条 对于新上市债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迟在新上市债券上市前一日,按照“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二”计算该品种债券上市日(含当日)至适用星期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但是,经商证券交易所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对计算结果进行修正。


  第七条 标准券折算率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在计算当日日终分别通过各自通信系统、网站联合发布。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商证券交易所修改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调整公布时间,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会同证券交易所及时修订。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如未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一:

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一


  国债标准券折算率=上期平均价×(1-波动率)×97%÷(1+到期平均回购利率÷2)÷100。
  公司债等其他债券的标准券折算率=上期平均价×(1-波动率)×[70%,95%]÷(1+到期平均回购利率÷2)÷100。
  其中:
  1、上期是指:
  (1)对于当日(T日)之前(含当日)交易所交易超过5个交易日(含5个交易日)的债券品种,上期为该品种债券当日之前有发生交易所交易的最近5个交易日(含当日);
  (2)对于当日之前(含当日)交易所交易不足5个交易日的债券品种,上期为当日之前有发生交易所交易的所有交易日(含当日)。
  2、上期平均价是指:
  (1)对于在“T-4”日(含该日)至适用星期星期五(含该日)之间没有兑付利息的债券品种,上期平均价为该品种债券上期各交易日以交易所交易方式达成的交易的加权平均成交价(以成交量为权重,成交价以全价计算);
  (2)对于在“T-4”日(含该日)至适用星期星期五(含该日)之间兑付利息的债券品种,上期平均价为该品种债券上期各交易日以交易所交易方式达成的交易的加权平均成交价扣除一单位该品种债券的兑付利息(以成交量为权重,成交价以全价计算)。
  3、波动率=(上期最高收盘价-上期最低收盘价)÷[(上期最高收盘价+上期最低收盘价)÷2];收盘价以净价计算。
  4、到期平均回购利率是指:
  (1)适用星期存在到期的182天期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到期平均回购利率为适用星期到期的182天期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加权平均成交价(以融资额为权重,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成交价的单位为百分之一,计算时不省略百分号);
  (2)适用星期不存在到期的182天期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到期平均回购利率为距适用星期最近的一个星期到期的182天期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加权平均成交价(以融资额为权重,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交价的单位为百分之一,计算时不省略百分号)。
  5、上述公式中的[X%,Y%]指在X%和Y%之间取一个固定值,具体取值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相关债券的评级及担保等具体情况确定后通告证券交易所,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该债券上市前向市场公布。
  6、标准券折算率保留小数点后两位(舍弃小数点后第三位起的数值)。

  附二:

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公式二


  国债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参考价×93%÷100。
  公司债等其他债券的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参考价×[70%,91%] ÷100。
  其中:
  1、计算参考价是指:
  (1)国债的计算参考价为发行价格。
  (2)“公司债等其他债券”中,公司债和企业债的计算参考价为发行价格,可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后上市的公司债,其计算参考价根据票面利率及交易所市场上期限、信用评级和担保情况类似的债券的到期收益率确定。
  2、上述公式中的[X%,Y%]指在X%和Y%之间取一个固定值,具体取值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相关债券的信用评级及担保等具体情况确定后通告证券交易所,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该债券上市前向市场公布。
  3、标准券折算率保留小数点后两位(舍弃小数点后第三位起的数值)。

  附件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债券的登记与托管
  第一节 债券登记
  第二节 债券托管
  第三章 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
  第一节 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管理
  第二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国债、公司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可用于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包括国债、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认可的公司债券等其他债券。


  第四条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清算,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通过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分别完成与各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其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与其客户证券账户之间证券的划付,应当依据《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且本公司动用风险管理措施仍无法获取可供向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应付债券的,本公司有权对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延迟交付相应债券并支付补偿金,补偿金和补购相应债券的全部费用由违约结算参与人承担。同时,本公司有权暂停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其相关证券交易,以至对其相关债券交易不予担保交收等措施。


  第六条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协议交易等非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有权依据其信用评级和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采用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或者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可实施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方式和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的具体标准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七条 结算参与人办理经纪质押式回购业务前,应当与客户签订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与客户完成结算事项。结算参与人未与客户签订协议而进行回购交易,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造成本公司损失的,本公司有权对登记在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回购质押券或其他自营证券进行处分,以处分所得弥补损失。

  客户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按照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处置客户用于回购的债券;结算参与人擅自动用客户资金或证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客户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结算参与人追索。客户向结算参与人追索,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

第二章 债券的登记与托管

第一节 债券登记




  第八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实行债券的无纸化管理;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的事实依据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结果确认。


  第九条 债券应当登记在债券持有人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中。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债券也可以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应当负责对其客户持有的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债券余额及其变更情况进行记录。名义持有人应该按本公司的要求向本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债券权益所有人资料。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券持有方式根据相关规定变更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持有方式的,名义持有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完成确权手续后向本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名义持有人应保证确权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确权错误导致债券登记错误的,名义持有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对债券登记申请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债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债券登记包括债券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债券登记申请人指债券发行人、债券持有人、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
  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指债券登记申请人直接送达或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送达本公司的书面文件或电子文件。


  第十一条 公司债券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初始登记业务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债券发行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授权书,授权专人为其与本公司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全权办理债券登记业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在刊登债券上市公告书五个交易日前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人申请办理公司债券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券登记申请表;
  (二)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债券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三)债券发行承销协议;
  (四)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的债券持有人名册清单(持有人名册清单应包括债券代码、持有人证券账户号、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债券的数量、司法冻结状态等内容,并在每页加盖债券发行人印章,在深圳市场发行的债券还应包括托管单元号);
  (五)债券发行人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七)债券担保协议(如有);
  (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公司债券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发送的申购记录,在查验申购资金交收情况后办理登记;公司债券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途径发行的,本公司根据发行人确认的发行结果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国债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初始发行成功后,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和证券交易所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办理发行登记;国债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分销或场外合同分销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确认的分销结果,将相应的国债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


  第十六条 由于发行人的原因导致债券发行登记错误,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更正的,只有在相关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出具经公证的同意函,或发行人提交已经生效的可据更正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更正依据后,本公司才予以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七条 债券变更登记包括过户登记和其他变更登记。过户登记包括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和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非交易过户登记”)。

  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限于以下情形:
  (一)司法扣划过户;
  (二)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
  (三)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业务规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变更登记包括司法冻结、质押等引起的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的委托,依据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债券的过户登记。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发送的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申请视同为其向本公司发出的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交收后的过户登记申请。

  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订协议,明确该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受投资者委托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交收后的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人办理非交易过户以及司法冻结、质押等其他变更登记手续的,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公司为债券发行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持有人名册服务;
  (二)查询服务;
  (三)债券派息、兑付服务;
  (四)其他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代理财政部办理国债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债派息、兑付的有关通知,本公司统计登记在册的国债数量,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核对账目;
  (二)在派息、兑付日前,本公司核查相关资金的到账情况;
  (三)本公司确认资金到账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派息、兑付款划付至托管该债券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可于派息日、兑付日在托管该债券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领取相应的债券利息或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办理公司债券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债券发行人应在刊登公告的五个交易日前向本公司提交《委托债券派息、兑付申请表》,办理具体委托手续;
  (二)在本公司确认后,债券发行人应在派息、兑付日两个交易日前将代发债券本息总额及代发手续费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
  (三)本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债券托管在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的投资者的债券本息,划付给相应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可于派息日、兑付日领取相应的债券利息或本息。


  第二十三条 派息、兑付期间证券交易所休市或停市的,相关交收工作顺延至休市或停市后的第一个交易日。


  第二十四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息、兑付,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由此引发的未了派息、兑付等事宜由发行人自行做出安排。

  因债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债券发行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不按规定缴纳相关债券登记服务费用的,本公司暂停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直至其缴清相关费用为止。


  第二十六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在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登记或提供相关服务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本公司视情节轻重,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

第二节 债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债券存管系统,统一管理债券的存管业务。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经营机构托管其持有的债券,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其自有债券和所托管的客户债券交由本公司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投资者债券与自有债券分户管理,妥善保管投资者的债券资产,不得通过变卖、回购等方式挪用或变相挪用。
  证券经营机构挪用或变相挪用投资者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对该投资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在进行债券交易前,必须与其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债券托管协议,或者在与其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委托买卖协议或指定交易协议中,明确双方债券托管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拟持有或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的投资者,办理的指定交易一经确认,其与指定交易证券经营机构的托管关系即建立;拟持有或买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的投资者,在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根据其委托买入债券成功后,其与该证券经营机构的托管关系即建立;如认购通过其它方式发行的债券,其债券托管在投资者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所托管债券的安全,并对投资者债券托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除投资者本人或司法机关等有权机构依法查询外,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向他人透露投资者的债券托管情况。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无故拒绝或限制投资者债券的托管或转托管。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如需将其所持债券从一个证券经营机构转到另一证券经营机构,或从一个交易场所转到另一交易场所,必须办理债券的转托管。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撤销和重新办理指定交易的,本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传送的指定交易数据,办理相应的转托管手续。

  对于登记在证券经营机构名下债券的转托管,本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接到该相关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办理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撤销指定交易及转托管手续:

  (一)有委托申报且相应结算参与人未完成交收义务;
  (二)该证券账户存在未到期回购交易,或有债券被申报为回购质押券的;
  (三)本公司认为不能撤销指定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所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可通过报盘转托管的方式办理转托管手续,但未到账的债券权益不能办理转托管。


  第三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因合并、撤销等原因,需要将其托管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记账式债券部分或全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登记在证券经营机构名下债券的整体转托管,相关证券经营机构应向本公司上海分公司另行申请。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因合并、撤销等原因,需要将其托管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部分或全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可采用报盘方式席位转托管或整体方式席位转托管。


  第三十八条 跨市场发行或上市国债可以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之间或本公司与中央国债公司之间办理市场间转托管。

  有关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

第一节 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收市后,本公司将所有纳入净额清算的证券品种的交易和非交易数据,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轧差清算形成各结算参与人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结算参与人应按时履行交收义务。

  对于未纳入净额清算的债券交易,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对于按净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公司按照成交价格和应计利息额之和与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结算。应计利息按照债券发行人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四十一条 对于按全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公司按照成交价格与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结算。


  第四十二条 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方式;本公司负责回购交易的两次结算,即成交结算与到期购回结算。

  到期购回金额=购回价格×成交金额/100。其中:购回价格=100元+成交年收益率×100×回购天数/360。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在结算系统设立回购交易质押品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用于保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提交的质押券等质押品。本公司按结算参与人经纪和自营业务分别设立经纪质押库和自营质押库。


  第四十四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提交国债、本公司认可的公司债券等作为债券回购的质押券。


  第四十五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按本细则规定通过交易系统向本公司申报提交质押券,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本公司在接到申报指令后,按本细则相关规定将相关债券转入质押库并做出质登记。本公司对该等质押债券享有质权。

  对自营融资回购业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将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质押券向本公司提交,并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对经纪融资回购业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根据客户的委托并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自己的名义,将该客户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质押券向本公司提交,由本公司实施转移占有, 并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义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第四十六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客户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该证券账户债券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公司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该证券账户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自营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在结算参与人经纪债券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不足时,其自营证券账户提交的质押品应担保该不足部分。自营证券账户提交的质押品担保范围包括本公司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第四十七条 符合证券交易所、本公司相关规定的可用于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债券, 方可申报提交成为质押券。在债券不足的情况下,经本公司许可,结算参与人也可以申报提交其他担保品。


  第四十八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属于客户所有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必须保证客户同意将该等债券作为质押券提交给本公司。

  对于提交客户债券的申报及回购交易申报,本公司一律视同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已经获得其客户的同意。
  结算参与人擅自将其客户债券提交为质押券的,应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本公司按本细则规定取得对该债券的质权;本公司有权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完成回购交易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九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本息情形且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到期本息的,本公司直接将兑付的到期本息留存在质押库;该本息与质押券共同担保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在担保期间,本公司不支付本条前述款项的利息。

  在到期之前,质押券有兑付利息情形且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利息的,本公司按相关规定派发利息。


  第五十条 在每个交易日收市后,本公司按公布的当期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分别将各结算参与人提交的质押券折算成标准券。


  第五十一条 每个交易日日末,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提交的各证券账户转入质押库中的质押品按相关折算率折成的标准券总量,与该证券账户发生的尚未到期回购融出的标准券总量、回购交易交收的履约情况进行比较,判断各相关证券账户质押券是否足额。


  第五十二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本息情形的,在保证质押券足额的条件下,本公司返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兑付的质押券本息金额。


  第五十三条 新发生回购交易或遇有标准券折算率调整等情况时,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立即检查各证券账户是否发生质押券欠库。

  质押券欠库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补足质押券。


  第五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请从相关质押库中转回质押券时,本公司在确保质押券转回不致于导致欠库的情况下方予以办理相关转回手续。

  予以办理相关转回手续的,在转回日收市后,本公司将申报转回的质押券转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下,并可按结算参与人要求从其名下转入其指定的证券账户。


  第五十五条 对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的债券,可以通过某结算参与人申报为质押券的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证券账户托管在该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余额-被冻结部分(如有)];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申报为质押券的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余额-被冻结部分(如有)]。


  第五十六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转回质押券的,对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的债券,每一证券账户通过某结算参与人欲被转回的某一品种债券数量应当不超过前期从该结算参与人名下该账户转入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通过某结算参与人欲被转回的某一品种债券数量应当不超过前期从该结算参与人名下转入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


  第五十七条 对于证券账户已经登记持有的债券申报提交为质押券的,本公司于申报当日日终将其转入质押库;对于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申报为质押券的,在完成交收并变更登记到该证券账户名下后,本公司将其转入质押库。

第二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五十八条 T+1日16:00,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则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


  第五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交付相关的证券,并于交收违约当日作为待处分证券转入本公司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待处分证券的价值低于违约金额的,可扣取该结算参与人相当于不足金额的自营证券,或采取其他必要方式进行追偿。
  待处分证券为债券的,其价值按交易日收盘结算价计算;待处分证券为债券以外其他证券的,其价值按交易日收盘价计算(下同)。
  违约金额为交收日资金交收结束后参与人应付而未付的资金缺口。
  (二)对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和垫付利息
  违约金=违约金额×千分之一×违约天数。
  垫付利息=违约金额×与结算银行商定的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率×违约天数。
  (三)可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通过该结算参与人结算的相关债券买入交易。
  (四)T+2日16:00,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金额的,本公司将相应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从本公司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划拨至其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拨至相应证券账户;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金额的,本公司有权自T+3日起处置相应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处置所得用于弥补违约金额。不足部分,本公司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本公司退还给结算参与人。具体处置方式和程序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结算参与人行为构成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的,除按照本细则上条规定处理外,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接受该结算参与人提出的转回多余质押券的申报(质押券价值按当期标准券折算率计算),直至其补足违约金额。
  (二)T+2日16:00前,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能补足违约金额的,违约结算参与人可向本公司具体指定违约所涉及的证券账户,以及可供本公司处置的质押券明细。结算参与人指定错误或未指定不影响本公司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处置,由此导致客户损失的,由结算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的回购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暂停其回购交易资格;或者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取消其交易资格。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则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


  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交收违约当日,违约结算参与人存在相同券种的待处分证券的,本公司优先动用该等证券进行处置平仓。
  (二)交收违约当日,违约结算参与人不存在相同券种、相同数量的待处分证券的,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将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内与违约结算参与人违约交收证券等值的资金确定为待处分资金,转入本公司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并对违约结算参与人计收违约金。同时,有权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该结算参与人相关债券交易。
  2、启动证券协议借贷程序以完成当日证券交收;通过证券协议借贷仍无法获得相应证券完成当日交收的,有权对相关应收该等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实施延迟交付措施,并以向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违约金,向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支付补偿金。
  (三)证券交收违约次一交收日,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公司申请实施现金结算,本公司就其相关延迟交付证券交易实施现金结算。
  2、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实施现金结算,且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本公司将该等证券交付给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并将相应待处分资金从本公司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划拨至违约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
  3、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实施现金结算,且违约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自发生证券交收违约后的第二个交收日起以待处分资金购买违约交收的证券,并弥补相应的权益、违约金等。补购的证券用于交付给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不足部分,本公司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本公司退还给违约结算参与人。
  (2)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补购到全部的违约交收证券的,就不足部分,本公司向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实施现金结算。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质押券欠库的,本公司在该日日终暂不交付或从其结算备付金账户中扣划与质押券欠库量等额的资金。如次一交易日相关证券账户仍然发生质押券欠库的,从该交易日起(含节假日)向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质押券欠库量等额金额×违约金比例×违约天数。

  本公司暂不交付回购融资款项或扣划资金后,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支付违约金且相关证券账户不存在质押券欠库的,本公司在下一个交易日将暂不交付的回购融资款项或扣划的资金支付给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


  第六十四条 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有权暂停其相关担保结算业务以至取消其结算参与人资格,提请中国证监会依据相关规定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等监管措施,对其高管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直至撤销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违反法律的,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在本细则中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债券登记是指本公司接受债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
  (二)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
  (三)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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