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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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3月25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29日起施行。





市 长:何 宁 卡

2013年5月29日







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专业人才和异地务工人员等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金融、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统计、税务、房地产登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承办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申报、审核登记、轮候配租以及建设、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保障性住房需求申报统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资格初审等工作。

第五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区分不同对象实行分类保障,优先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珠海市住房保障网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相关信息发布平台,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金融、公安、民政、社会保险、房地产登记、税务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市住房保障网逐步建立共享渠道。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申报、审核、公示制度。

第八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土地储备制度。列入保障性住房土地储备计划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用地指标单列,并优先保障。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产业园区、企业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三)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业投资建设或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和城市更新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利用农村留用地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六)政府存量公产房中转作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方案和人员准入与退出、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建设、营运和管理等规定,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新出让土地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或城市更新项目需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面积不得低于住宅建筑面积10%。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比例、面积、户型、建设标准等,由规划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或城市更新批准文件中予以明确。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产权无偿归政府所有。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政府或企业利用各类园区产业项目7%用地面积、15%建筑面积作为园区生活配套新建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应当明确其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及建设面积,并将相关批准文件抄送园区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税务部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完善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一定比例的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以每套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为主,不得超过60平方米。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进行装修,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租金收入。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性质不得改变,只以栋为单位登记产权,不分户办理房地产权证。

企业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整体转让,但企业因产业需要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产业项目一并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不变。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建设、购买、运营等环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

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并纳入保障性住房统计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水电费按民用住宅收取。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制度。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新就业职工和专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所在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统一申请。

第二十一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低保标准150%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应当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且实际居住3年以上;申请人配偶非本市城镇户籍但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二)在本市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三)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无机动车辆,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除外。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

(五)家庭人均资产不超过10万元。

符合前款规定,年龄35周岁以上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孤儿年满18岁后,如符合前款规定可独立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政府可以采取实物配租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应当根据本市低保标准、物价指数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的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且实际居住3年以上,共同申请人可为非本市户籍的常住人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

(三)在本市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无机动车辆,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除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

(六)家庭人均资产不超过15万元。

符合前款规定,年龄30周岁以上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孤儿年满18岁后,如符合前款规定可独立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移房产产权(不含转移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不受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的条件限制。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诊断及住院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且自毕业起不满5年。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且在本市工作1年以上。

(三)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期为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四)在本市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五)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

第二十六条 专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中级以上技师资格,或者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具有一定投资规模以上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在本市工作1年以上,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期为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在本市属无房户,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

(四)申请时没有享受本市高层次人才住房保障或其他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 异地务工人员主要通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产业园区配套建设或其他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就地就近解决基本居住需求。具体申请条件和配租方案由园区或企业自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求,筹集一定数量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给异地务工人员。

第二十八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居民向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新就业职工和专业人才由所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已经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企业,不得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或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的相关信息录入市住房保障网,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及居住地、工作单位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采用查档取证、信函索证、信息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车辆、存款、住房、有价证券等情况进行核查。公安、房地产登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工商、银行、证券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在收到查询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核查结果。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住房保障网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加具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和全部资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在办公场所和市住房保障网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复核结果为最终审核意见;公示期间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将最终审核意见在公示期满后在市住房保障网上公布,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轮候和配租



第三十二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公示后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申报申请人,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申请人。轮候时间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配租制度。轮候规则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市住房保障网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在轮候期间内,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向原申报登记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已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分配前再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配租资格。

第三十六条 审核符合条件的轮候到位申请人,属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的,可以优先配租。

第三十七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年度可供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及轮候到位申请人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的配租方案经批准后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由区人民政府直接投资或委托企业投资建设,为各类产业园区配套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配租方案,应当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企业投资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配租方案,由企业自行制定,报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参加配租的申请人经分类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选定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选定公共租赁住房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重新轮候:

(一)未按要求参加选房。

(二)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30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

(四)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形。



第五章 使用管理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参照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原则上按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物业管理费补贴及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低保标准150%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物业管理费按应缴标准的50%交纳,剩余50%的费用由申请人所在区人民政府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补贴。

第四十三条 实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资格定期复核制度。经复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主导,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擅自互换、出借、转租、抵押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六)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租赁期内,因获得其他住房等原因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九)租期届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违约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被收回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承租人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居住期限。延长期内,按照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租金。延长期满仍拒不搬迁的按照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的2倍收取租金。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应当要求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清退,并按照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的2倍收取租金。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不交纳租金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要求协助催缴。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将无故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名单定期在市住房保障网和居住地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对已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解除租赁合同,及时予以清退。

第五十条 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向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或者投诉。

第五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可将户口迁入公共租赁住房所在辖区居委会集体户口,但不得迁入公共租赁住房内。

承租人确需开具住房租赁关系证明的,可由公共租赁住房出租方出具证明。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和承租人,可以向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举报。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对经调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住房补贴的,经调查核实后,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驳回申请或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5年内不受理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将其不诚信行为在市住房保障网等媒体上公布,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已配租的,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追回租赁住房补贴。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处罚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和运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标准开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由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区可根据本辖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各区可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保障对象需求的基础上,扩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六十条 经我市认定、评审的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优秀人才申请住房保障的,按照《珠海市高层次人才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区,是指横琴新区、香洲区、金湾区、斗门区和各经济功能区。

本办法所称区人民政府,包括横琴新区管委会、香洲区人民政府、金湾区人民政府、斗门区人民政府和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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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汇款电文统一采用SWIFT格式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汇款电文统一采用SWIFT格式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济南分行,上海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以及与国际经济交流的不断发展,我行的汇款业务迅速增加,其中约85%的美元清算是通过纽约分行进行的。近接纽约分行反映,由于国内一些分行汇款电文没有采用SWIFT标准格式,给操作处理带来很大不便,从资金划拨速度和准确性以及成本核算等方面均
不符合当前国际银行的通常做法。总行在1992年制订颁发的《中国银行国际汇款业务掌握原则》中要求:“采用电传方式汇款的各行应逐步采用SWIFT MT100格式发出付款指示电传,采用MT202格式发出划拨头寸电传;采用SWIFT系统汇款的各行,必须严格按照标
准格式发出付款指示和划拨头寸。”有的分行对此执行得比较好。但从纽约分行的反映中可以看出此项工作还有相当大的差距。为了贯彻执行上述规定,加快在操作上与国际标准化接轨,维护我行国际大银行的形象,总行根据纽约分行的建议,对各行对外所发汇款电文进一步规定为:
1.从1995年1月1日起,凡能通过SWIFT系统发送付款指示和头寸划拨指示的,一律通过SWIFT系统发送。
2.凡不能通过SWIFT系统发送付款指示和头寸划拨指示的,必须按SWIFT MT100格式发送付款指示电传和按MT202格式发送头寸划拨指示电传。
3.以后陆续开通SWIFT系统的各行,都必须按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4.有关SWIFT MT100格式和MT202格式及简要说明附后,有需要进一步资料的,可与总行信息科技部联系。
5.关于业务培训,已开通SWIFT系统的天津市、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海南省、浙江省、山东省、辽宁省分行,自行负责辖内业务人员的培训,其他各行也主要依靠自己力量进行培训。总行信息科技部拟在明年制作SWIFT培训课程录相带在全行系统发行,有关问题将另
行通知。
望各行接到通知后遵照执行,有问题及时向总行国际业务部反映。

附件一:关于建议统一付款电格式的函
总行国际业务部:
随着国际间经济往来的不断发展,国际间的资金划拨业务迅猛增长。同时,社会经济活动节奏的加快,也对资金划拨的速度和准确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根据国际间资金划拨业务的需要,世界上一些主要货币所在国的支付系统均实行了高度的电脑化、网络化,电脑网络化程度的提高,又对国际资金划拨中的传统操作手段提出挑战。传统式的、价格昂贵的国际电传通讯方式,已逐渐被快捷的、廉价的SWIFT通讯方式所取代;在操作
上耗时费力的自由格式付款指示,已逐渐被规范的、分类清晰、无需人工过多干预的标准格式所替代。这一改变,节省了人力并减少了差错,保证了支付业务处理的准确、及时、高效。从而也降低了银行的清算风险和服务成本。
据我行所知,总行多年来一直计划修改现行的凭证格式,也曾委托几大省级分行起草、修改和研究有关凭证格式问题,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能定稿。目前仅付款电格式而言,还停留在最初阶段。这类付款指示因善制和复核难以准确,经常混淆和遗漏收款行和受益人两个关键当事方的
标识代码或地址。对于此问题,代理行对国内行反映比较大。正像总行组织的国际清算代表团1994年5月赴美考察汇报材料中谈到的:“站在花旗银行的自动化设备前,当花旗主管人员拿出国内行不合格的委托电抱怨有65%以上不合格需人工处理,即使逐笔扣费仍不情愿接受的时候
,我们深深感到面对当今的国际网络化这曲主旋律,那些不合格、非规范化的付款指示成了极不和谐的音符”。我行作为总行指定的美元清算的主渠道,在办理此项业务中,亦与清算代表团有同感。
目前,国内总行和几家分行已开通了SWIFT通讯线路,但开通SWIFT的国内行并未充分利用这一通讯手段,反映在利用SWIFT通讯收报的多,发报的少,便利了其他银行,自己并未获得应有的效益。对于不具备发SWIFT付款指示的国内行,我行和东京分行均曾建议总
行向国内行提出发格式化电传付款指示的要求,但到目前为止,只有个别分行做到了,绝大多数仍无动于衷。
鉴于上述原因,为了维护中国银行国际大银行的形象,提高中国银行的声誉,尽快创造条件在某些方面尽快与国际标准化接轨,建议总行重视付款指示规范化的问题,对此,我行建议:
1.自1995年1月1日起,国内已经开通SWIFT并能发送SWIFT付款指示的行,一律通过SWIFT发出付款指示;
2.目前仍不能通过SWIFT发送付款指示的行,应按SWIFT MT100或202格式发出电传付款指示;
3.对上述规定执行情况,我行将定期上报总行,直至走上正规为止;
4.对未按文中1.2.规定办理的委托我行转汇业务,我行可参照代理行的做法,适当增加收费。
为便于总行尽快统一付款电格式,随函将有关资料一并附送,供参考。
附件一:SWIFT MT100格式
附件二:SWIFT MT202格式
附件三:纽约花旗银行关于IS07746号电传付款格式点滴介绍
附件四:纽约花旗银行根据IS07746号编制了电传付款指示样本
附件五:我行建议的客户汇款业务电传付款指示格式样本
附件六:我行建议的银行间资金划拨业务电传付款指示格式样本
附件七:我行客户汇款业务凭证格式
附件八:美洲银行MT100,202支付命令格式
附件九:成都分行较规范的付款电一份
附件十:交通银行汕头分行较规范的付款电一份

附件二:SWIFT格式中字、位、符号的说明

n:数 字
a:字 母
■:字母或数字
x:字符(包括:括号、引号、间隔、换行等等)
[]:供 选 择
■:间 隔
*:行 数
_:固定位数
例:2n=不得超过2位数字
3a=固定为3位字母

4·35x=不得多于4行,每行不得超过35位字符
6n=固定为6位数字

16x=一行不能超过16位字符
11■=不得多于11位数字或字母
号,或∥FW加9位数字的FED WIRE号)。


附件三:SWIFT MT100格式及简要说明
电讯格式注释及业务实例:
MT100 客 户 汇 款
----------------------------------------------------------------
|MT 100 CUSTOMER TRANSFER |
|--------------------------------------------------------------|
|M/O|Tag|Field Name |Content/Options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O | 15|Test Key |16x |
|---|---|-----------------------------------|------------------|
| M | 20|Transaction Reference Number (TRN) |16x |
|---|---|-----------------------------------|------------------|
| M |32A|Value date,Currency Code,Amount |6n 3a 15 number |
| | | | ̄  ̄ |
|---|---|-----------------------------------|------------------|
| M | 50|Ordering Customer |4*35x |
|---|---|-----------------------------------|------------------|
| O |52s|Ordering Bank |A or D (see below)|
|---|---|-----------------------------------|------------------|
| O |53s|Sender’s Correspondent Bank |A or B or D |
----------------------------------------------------------------

----------------------------------------------------------------
| O |54s|Receiver’s Correspondent Bank |A or B or D |
|---|---|-----------------------------------|------------------|
| O |57s|“Account with”Bank |A or B or D |
|---|---|-----------------------------------|------------------|
| | | |〔/34x〕 |
| M | 59|Beneficiary Customer |4*35x |
|---|---|-----------------------------------|------------------|
| O | 70|Details of Payment |4*35x |
|---|---|-----------------------------------|------------------|
| O |71A|Details of Charges |3a |
| | | | ̄ |
|---|---|-----------------------------------|------------------|
| O | 72|Bank to Bank Information |6*35x |
----------------------------------------------------------------

M=Mandatory O=Optional
15:普通密押,在SWIFT电讯中不使用。
----
|20|:业务参号:指此笔汇款业务的参号(参号中不能使用双斜线“∥”。)
----
-----
|32A|:汇款起息日,货币符号及金额,此三项不得有空缺。
-----
----
|50|:汇款人
----
52S:汇款行(S=A或B或D)
53S:发电行的代理行,如果发电行与收电行之间无帐户关系,可使用此项。(S=A或B或
D)
54S:收电行的代理行。
57S:账户行:汇款人指定汇款行将款汇入收款人的某一银行。在不同类电讯中,此项定义
不一,需酌情考虑。(S=A或B或D选择D时,可使用∥CH加6位数字的CHIPS
----
|59|:收款人:收款人可以是某一个人,某家公司或收款人的账号。
----
70:付款理由或汇款人附言。
71A:汇费:此项一般不填,表示费用由收款人负担。
72:附言:指银行与银行之间的附言与收/汇款人无关。
---- -----
注:O=OPTION可选项目 M=MANDATORY必选项目,在MT100中|20|,|3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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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0|,|59|为必选项,其他各项可根据业务性质选用或不用。
---- ----
S=A:SWIFT名址代码
S=B:收/发电行的分行
S=D:银行全称
4*35X:可填四行,每行字符数不得超过35个。
〔/34X〕:当使用账号时,账号前面要加一斜线“/”此项的其他内容可另起一行。
15number:金额不得超过15位数字。


附件四:SWIFT MT200格式及简要说明

MT202单笔头寸调拨入他帐
-------------------------------------------------------------
|MT202 BANK TRANSFER IN FAVOUR OF 3RD BANK |
|-----------------------------------------------------------|
|M/O|Tag|Field Name |Content/Options|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O | 15|Test Key |16x |
|---|---|-----------------------------------|---------------|
| M | 20|Transaction Reference Number (TRN) |16x |
|---|---|-----------------------------------|---------------|
| M | 21|Ref.To Related Message/Transaction |16x |
|---|---|-----------------------------------|---------------|
| M |32A|Value Date,Currency Code,Amount |6n 3a 15 number|
| | | | ̄  ̄ |
|---|---|-----------------------------------|---------------|
| O |52s|Ordering Bank |A or D |
|---|---|-----------------------------------|---------------|
| O |53s|Sender’s Correspondent Bank |A or B or D |
|---|---|-----------------------------------|---------------|
| O |54s|Receiver’s Correspondent Bank |A or B or D |
|---|---|-----------------------------------|---------------|
| O |56s|Intermediary Bank |A or D |
|---|---|-----------------------------------|---------------|
| O |57s|“Account with” Bank |A or B or D |
|---|---|-----------------------------------|---------------|
| M |58s|Beneficiary Bank |A or D |
|---|---|-----------------------------------|---------------|
| O | 72|Bank to Bank Information |6*35x |
-------------------------------------------------------------

M=Mandatory O=Optional
15:普通密押: SWIFT电讯中不使用
----
|20|:指此笔头寸的业务参号(业务参号中不可使用双斜线“∥”)
----
----
|21|:原始参号或有关业务参号,如果无此参号,可填入“NONREF”字样(参号中不可
---- 使用双斜线“∥”)
-----
|32A|:起息日,货币符号,金额(此三项不得有空缺)
-----
52S:汇款行
53S:发电行的代理行
54S:收电行的代理行
56S:中间行
57S:帐户行
-----
|58S|:收款行
-----
72:附言
O=OPTIONAL 可选项目 M=MANDATORY必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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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MT202格式中|20|,|21|,|32A|,|58S|为必选项,其余各项可根据业务性质选用或不用。
---- ---- ----- -----
S=A SWIFT名址代号
S=B 收/发电行的分行
S=D 行名全称(选用56S,57S或58S,当S=A或S=B时可使用∥CH加6位数的
CHIPS号或∥FW加9位数的FED WIRE号)



1994年12月20日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审查
           ——江苏新沂法院判决许先贵诉徐升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1年4月20日,借款人吴元凯、孙侠珍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许先贵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向原告许先贵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徐升、郑小雷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据上注明“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必须按期如数还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许先贵多次催要,因借款人未还款,两担保人即两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依连带责任保证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则以其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不应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抗辩。

裁判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徐升、郑小雷签名担保的借据向两被告主张担保债权,两被告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称借据上注明的“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必须按期如数还款”字样,证明其提供的系一般保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担保法亦规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两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徐升、郑小雷共同偿还原告许先贵借款15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提供的保证方式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主要涉及到对这两种保证方式性质的甄别。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个误区是,在保证条款中出现“不能”字样时,往往容易被误判为一般保证。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则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亦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判断,一般保证侧重于审查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实质体现为债务人偿债能力不能。而连带责任保证则侧重于审查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即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务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其实质则体现为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
回归本案,借据上载明的保证条款即“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必须按期如数还款”字样,这里的“不能”,表达的不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所指的只是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和担保人消极地“不”履行还款义务,其实质仍表现为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同时,根据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的本意,亦推定不出本案系一般保证责任。因此,从对两种保证方式的实质审查判断,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