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21:31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268号


  《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列车、车站设施、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
  (二)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行车安全、站容秩序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发布年度运营情况评估报告;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受理公众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依法查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卫生、价格、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实施本办法,并负有安全宣传教育、协助组织抢险救援等职责。
  第六条 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对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通过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运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连续、便捷的运营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保障运营秩序,依据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三)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运行状态符合设计标准,满足安全、稳定和不间断运营的要求;
  (四)保障车站公共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并维护车站和列车的环境卫生;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类专项应急预案;
  (六)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运营条件;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综合调试和安全测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试运行期间不得载客。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营前,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开展工程质量、消防、安全、人防、卫生、环保、供电、档案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经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运营单位开展不少于1年的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调试。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验收合格,且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在试运营期间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的,可以投入正式运营。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站台、站厅、电梯、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标志标识。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和列车内配置消防、防爆、反恐、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车运营时间。
  运营单位应当将列车时刻表、列车运行状况、换乘指示等公布于车站和列车内醒目位置。列车因故延误或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调整首末班车运营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及媒体等途径及时告知公众。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做好行车安全提示;
  (二)及时报清运营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
  (三)维护车内秩序;
  (四)在列车内设置供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的座位,配备装盛呕吐物的卫生袋;
  (五)在车站、列车内醒目位置公示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以及禁止携带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或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目录。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保持车站、列车等责任区清洁,落实通风、空气质量检测等卫生管理措施,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向乘客提供票据,认真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运营单位对无票、持无效车票乘车的乘客,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对持他人或伪造的乘车优惠凭证购票乘车的乘客,按照所购车票全价补收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营时,乘客可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服从和配合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爱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出现故障或发生突发事件需要疏散乘客时,乘客应当服从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引导,快速有序地疏散。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违反规定者,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一)重量、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或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犬只等可能妨碍他人安全的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四)有严重异味、外表尖锐或其他易污损设施、易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或乘客守则规定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车站内摆摊设点,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兜售或派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二)在车站或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三)在车站、列车或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物品等;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躺卧、乞讨、卖艺及歌舞表演等;
  (五)在车站或列车内使用滑板、溜冰鞋;
  (六)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醉酒者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健康成年人陪同乘坐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单独进站乘车。
  第十九条 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信和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不能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安全疏散或换乘,乘客不得在车站或列车内滞留,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应当考虑安全运营需求,预留必要空间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和疏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运营相关内容应当通过运营安全论证审查。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运营单位提出,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时,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按方案施工:
  (一)新建、改建、拆除道路、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顶进、爆破、桩基础施工、灌浆、喷锚、勘察、钻探、打桩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敷设、埋设、架设排污、排水、泄洪沟渠及电力隧道、高压线路等管线和其他需跨越或横穿城市轨道交通的设施;
  (四)开挖河道水渠、打井取水;
  (五)在过江、过河隧道段水域抛锚、拖锚或从事疏浚作业、采石挖沙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上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较大影响的,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通过专家审查论证,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对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进行巡查,并将巡查情况定期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运营单位在巡查中发现有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情节严重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查处。
  运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通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向运营单位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任何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风亭、疏散通道30米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5米范围内堆放杂物、乱停车辆、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要求。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移动、遮盖或损毁各种标志设施、测量设施;
  (二)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三)拦截列车、阻断列车运行;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安全装置;
  (五)采用妨碍、破坏车门、屏蔽门开关功能或其他方式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正常工作;
  (六)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接触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种植有碍行车视线的树木;
  (八)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通风亭或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九)翻越或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列车、安全门、屏蔽门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十)强行上下车;
  (十一)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火;
  (十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三)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由市公安机关指导运营单位制定。市公安机关应当对运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拒不配合检查或携带禁止携带物品进站的乘客,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或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拒不出站、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运营单位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发生地震、火灾、洪水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停止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安全监管、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投入试运行之前,制定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运机制,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实施应急保障联运工作。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城市轨道交通投入试运营之前,制定地震、火灾、水灾、停电、卫生防疫、反恐、防爆等各类专项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储备救援物资,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监管、公安、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客流。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发生安全事故、其他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并组织乘客疏散,迅速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暂停运营或暂停部分路段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协调和安排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事故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根据各自职责,协助组织抢险救援。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运营单位应当先行抢救人员,及时排除故障,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运营单位进行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作业或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作业的,由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运营单位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被告人包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由于法律规定的错综复杂,导致一个行为本身具有双重属性或者它所侵害的客体本身具有双重属性,所以法院在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常常会遇到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三个甚至更多罪名的情况,这在法律上被称为“法条竞合”。对于法官来说,当一个案件出现法条竞合时,应如何确定罪名,常常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甚至合议庭成员都不能达成统一的意见。
被告人包某,男,松原市前郭县农民。2003年7月27日2时许,在长春小南站内17号道岔铁路线西侧, 用自备斧子砍坏信号电缆8处, 其中,砍断5根, 盗走3根,规格为24芯, 共计35米长, 价值人民币980.00元。造成小南站部分轨道电路出现红光带,信号机不能正常开放,直接影响小南站正常接、发列车、调车运行秩序4小时40分。这是铁路法院近期审理的一起案件,对于包某盗割电缆的行为应如何确定罪名的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包某为盗窃而破坏铁路交通设施,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包某为了盗窃电缆内的铜丝,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应定盗窃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盗窃罪,以下是笔者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年9月7日)第六十二条规定“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告》(1993年12月20日)第一条规定“严禁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凡是盗窃使用中的铁路、油田、电力、通讯器材设备的,按照破坏交通、易燃易爆、电力、通讯设备罪论处。”
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进行破坏,并且其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设施或其关键部件,也成立本罪,但也必须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的危险。本案中,被告人包某出于贪利的动机,将正在使用中的铁路信号电缆砍断盗走,造成铁路信号中断,列车无法正常运行,其行为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都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客观方面,由于经过铁路权威部门鉴定认为:铁路信号电缆作为操纵信号及道岔的重要设备,电缆被破坏就会导致轨道线路出现红光带,信号机不能正常开放。当火车司机看到前方轨道线路出现红光带,就会立即停车,因此不可能发生倾覆事故。虽然造成了车站上下行列车不能正常接发,中断了正常的运输,但由于不能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不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本案不能定破坏交通设施罪。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该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产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有两点特别需要注意的:(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2)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不法所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这两点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
本案之所以不能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因为:(1)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3月4日下发的《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规定:“《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2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2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本案中,被告人包某为盗取电缆内的铜丝换钱,将信号电缆砍断5根,并将其中3根盗走,所盗电缆的实际价值为980.00元,未达到数额较大;(2)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不法所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本案中,被告人包某破坏电缆的目的就是为了盗窃电缆中的铜丝换钱,其主观上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
三、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另外,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1998年4月10日《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告人包某为盗取电缆内的铜丝换钱,将信号电缆砍断5根,并将其中3根盗走,所盗电缆共计长35米,每米价值28元,合计价值980.00元,虽未达到数额较大(1000元)的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第三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第六条规定“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
综上,被告人包某虽然为盗窃而破坏了铁路交通设施,但因未能造成火车倾覆、毁损的危险,所以不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包某虽然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但因其犯罪数额和主观目的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所以也不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包某在客观、客体、主观、主体等四个方面都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所以笔者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确定城市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也称都市协调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揭阳市城乡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承办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业务工作,负责原市区181平方公里和市空港经济区19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总规下位规划的组织编制、原市区城乡规划的实施、市空港经济区核发“一书两证”的审查工作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揭东县负责市空港经济区城乡规划的实施工作;市区外各县(市、区)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总规下位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城乡规划实施工作。
  发改、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水务、卫生、文广新、公路、人防、地震、房管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是进行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乡规划一经依法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和服从城乡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条 揭阳市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揭阳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有关部门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揭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揭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中心镇由揭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城乡规划局备案。
  第八条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主要分区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按职责分工,由各组织编制机关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初审,提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条 城市近期开发、改造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关的各项专项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是乡、村庄各项建设的依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并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需进行修改的,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程序:
  (一)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专题报告,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改方案;
  (二)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草案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协调统一。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应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集约发展的原则。市区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严格限制和制止零星征地、分散建设的现象。
  城市规划应结合市区交通发展的需要,合理规划,预留足够的过境公路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地块的建筑容量等规划控制指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空、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建筑间距按照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分别控制。
  (一)居住建筑间距:
  新区多层及中高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8至1.0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建筑物正朝向如与南北朝向成角度,可按角度大小进行折减,折减系数不得小于0.8;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及中高层建筑的间距计算,十至十九层,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8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6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高3米单方间距增退0.8米。
  旧区多层及中高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6至0.8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建筑物正朝向如与南北朝向成角度,可按角度大小进行折减,折减系数不得小于0.8;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及中高层建筑的间距计算,十至十九层,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7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5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高3米单方间距增退0.7米。
  垂直布置的建筑,按相向长边建筑的建筑间距、短边建筑的山墙间距各一半叠加计算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的最低值不得小于民用建筑防火间距要求的距离。
  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按民用建筑防火间距进行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间距: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教学楼、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应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当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时,应满足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第二十条 地上部分建筑红线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外缘的地面垂直投影为准。建筑物退后道路红线距离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并满足建筑间距要求。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宾馆、酒店、商场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以及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观等因素按规范配套停车场并增退道路红线。
  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按照相应建筑类型的建筑间距或山墙间距的一半退让。
  地下部分建筑红线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基础外缘为准,其退让道路边线或用地红线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应不小于4米。

建筑物退让绿带、各类绿地绿线及河涌、河道蓝线的距离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新、旧区各项开发建设工程,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同步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住宅、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项目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0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1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二条 新区一般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公共建筑及一类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30%;旧区一般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0%,公共建筑及一类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工业用地的绿地率按住宅小区标准可降低5%;民用建筑的周围应设置集中绿地。
  第二十三条 新区住宅小区组团及配套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按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执行,其他类型公共建筑按总建筑面积12%至15%配建停车场(库);旧区按新区标准分别降低2%配建停车场 (库);城市公园、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等须按规范要求,配建停车场(库)。
  第二十四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做好街景设计、具有特色,在建筑体量、造型、立面、色彩、风格等方面应与整个街区协调统一。
(一)新建建筑的设计方案文件中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室外场地环境设计平面图,较大规模的公共建筑宜设置相应的休闲广场,并设置小品、绿化、休息座椅、广场灯及夜景照明系统等配套设施,建筑物前广场、人行道及商场入口踏步铺设材质及形式要协调一致,并应与绿化、小品等统一考虑,并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二)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城市干道及沿江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立面造型和屋顶应当力求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室外机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必须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筑高度高于18米且低于或等于54米的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100米;建筑高度高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80米。
  (四)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文化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宜修建围墙;沿城市道路的居住建筑基地的围墙高度不得高于1.8米,并应透空设置,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第二十五条 旧区改造中的特危房密集片区和“城中村”的旧村改建确需放宽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指标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划定的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严格执行各项规划控制规定,确需放宽规划指标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旧区改建的规划要求:
  (一)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按照城市规划成片成街区进行建设。
  (二)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三)旧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现有工厂扩建;对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转产。
  (四)注意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精神保留一定数量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人文景观。对国家、省、市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以及体现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应确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和布局,应以城乡规划为依据,贯彻集约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不得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二十八条 发改部门对大中型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答复。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在紧靠城市规划道路的任何一侧使用土地时,应协议承担城市规划道路中心线至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上述土地为城市道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临时性和永久性的建筑物。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程序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相关建设项目,凡涉及公共利益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在审批前依法须听证公示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听证公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按规定期限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性质、位置、界址、面积、土地开发强度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更改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位置、界址、面积、土地开发强度、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拟建项目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按总体设计分片或分段申请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以挂牌、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出具出让用地规划红线图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个人)取得用地后,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手续。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期满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前6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做出终止临时建设用地使用的决定。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退还临时建设用地,并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岸线、公共绿地、防护绿带、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城市防洪、高压走廊、变电站、气象探测、地震观测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公共停车场、环卫、消防、人民防空工程等公共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损坏或移动。
  第三十七条 凡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山地、荒地、河岸进行采石、挖沙、取土、堆置废弃物及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八条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集体、个人申请建设用地(含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有关程序申请建设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勘察设计。
  中外合资或外资设计单位可按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审核的资质等级承担设计任务,但应遵守我国有关建设工程规范要求和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须立项报批的,必须经发改部门审批或核准、备案。涉及环保、地震、人防、交通、公路、卫生、海事、水务、气象、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无线电管理、市政等的建设工程,建筑设计文件应按有关规定送相关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二条 在《揭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划范围内不得新建私房,现有私房只能进行解危性维修和临时性门面装修,业主不得拆建、改建和扩建。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凭相关鉴定材料可以申请改建。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程序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下列零星工程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场区的大门及围墙;
  (二)私人住房新建、改建、扩建、修建;
  (三)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及外墙装修。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从严控制,确需建设的,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只能建造临时建(构)筑物,并应符合城市景观和交通要求。
  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或因城市建设等需要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确有特殊原因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并只准延期1次,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对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除按规划保留外,应全部拆除;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拆除施工用房、施工围墙、工棚等设施,清理施工现场。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须由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定位,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验槽无误后方可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全面竣工后,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不得自行改变使用性质和改变建筑面貌。确需变更的,应提有关申请材料向原批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变更审批手续。
  属于房地产开发的建设项目,应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在建项目,应将变更内容、变更总平面图进行公示;已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的,必要时应举行听证;
  (二)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不改变规划条件,不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变更项目,应将变更内容、变更总平面图进行公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变更项目,应举行听证;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变更项目,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市规划网站予以公布,必要时还须在现场适当位置予以公布。

第六章 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管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新建、扩建、改建、续建或临时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划管理,参照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地、各单位自管用地以及河道,或涉及净空控制、通讯设施、气象探测、军事设施和人民防空工程等保护区范围的,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书面意见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管线工程建设,必须按照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五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依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敷设,各项管线间的水平净距、交叉垂直净距及埋土深度等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和城市规划要求。
  第五十五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新建管线工程,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的电力、电讯缆线和有线电视信号线等管线应逐步按规划要求改为地下敷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范围、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个人)以虚假材料、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规划许可的,一经查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作出撤销规划行政许可决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个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审批或越权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项目的,其批准文件一律无效。由原批准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批准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在揭阳市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处罚权,由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
  市空港经济区核发“一书两证”,由揭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查同意,再由揭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发。
  第七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揭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城乡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管理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2002年12月26日揭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揭府[2002]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