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宿迁市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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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宿迁市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宿迁市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等部门制定的《宿迁市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8日




宿迁市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市物价局 市旅游局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市民政局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市文化广电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游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文化和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和《江苏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辖区内各类对外开放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与文化遗产地、红色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人文景观(含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园(含城市休闲公园、动物园、森林公园等),以及商业性投资兴建并经营的人造景观、游乐场所等各类游览参观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游览参观点价格包括各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缆车、观光车、游船等)、导游解说服务收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以及游览参观点内各种商品和其他服务价格。

第四条 对于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投资兴建且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商业性投资兴建的人造景观、游乐场所,实行有偿服务;对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以爱国主义教育为目的举行的各种展览以及城市休闲公园等,实行免门票开放。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定价,本着以人为本、服务群众理念,坚持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发展,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根据游览参观点的性质和类别,以及与自然资源、文化资源的依存度,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体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价格的主管部门,在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同级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游览参观点的监督管理。

各游览参观点负责本单位价格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负责本行业价格自律,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处理有关价格事宜。


第二章 政府制定价格


第七条 下列游览参观点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一)属于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或依托这些资源兴建,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重要程度高,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兴建的各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二)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内的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导游解说等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所有游览参观点内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相关游览参观点应提前4个月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及其门票价格、各类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并对外公布。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游览参观点价格,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管理,保持合理比价。对门票价格按照成本补偿原则制定和调整,其他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价格。

第十一条 游览参观点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游客、游览参观点及有关方面可以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书面建议,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本办法规定制定和调整具体价格,并公告执行。重要的游览参观点价格,应按规定进行价格听证,并需向同级人民政府履行价格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兼顾各方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应按规定的期限和幅度进行调整。

(一)门票价格调整期限。门票价格应在调价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频率不得低于3年。游览参观点确因成本发生重大变化的(如重大改建、扩建等),可依法重新制定门票价格。

(二)门票价格调整幅度。门票价格一次提价幅度为:50元以下的不超过35%;50-100元的(含50元)不超过30%;100-200元的(含100元)不超过25%;200元及以上的不超过15%。以上调价幅度以旺季票价为准。

(三)其他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根据成本变化情况和经营者的建议予以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游览参观点价格在制定和调整后,应抄送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制定和调整的门票价格与相关政策不符的有权进行干预。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


第十五条 对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兴建的,或由商业性投资兴建并经营的人造景观、游乐场所(配套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除外),以及游览参观点内各种商品和通过竞争引入或形成充分竞争的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游览参观点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自主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提前1个月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经同级价格部门备案同意后方可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当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剧烈波动,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时,价格主管部门经同级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其游览参观点价格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四章 门票优惠


第十九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对特殊群体实行以下门票优惠政策:

(一)对6周岁(含6周岁)以下或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儿童、70周岁及以上老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凭有效证件免收门票。

(二)对6周岁(不含6周岁)~18周岁(不含18周岁)未成年人、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学生、60-69周岁老人、低保户、特困户等凭有效证件实行半价门票。

(三)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该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受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免收门票。

商业性投资兴建并经营的人造景观、游乐设施门票优惠政策,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游览参观点应根据自身特点及旅游市场情况,逐步建立游览参观点免门票开放日制度。

第二十一条 游览参观点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可实行批量优惠,优惠办法、优惠幅度报同级价格、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后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为方便市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门票可出售月(季、年)票,月(季、年)票应予以价格优惠。同级价格、旅游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机构可以统一制作出售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游览参观点门票一卡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五章 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游览参观点所有价格均要严格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游览参观点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的格式和内容设计标价牌、价目表。格式样式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自行制作使用。门票标价内容应包括门票种类、门票价格、游览项目、服务内容。各种门票优惠,应标明优惠对象、优惠幅度、售票方法等。

(二)游览参观点应在售票处或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和悬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明码标价牌、价目表,并公布价格举报电话,主动接受游客和社会监督。

(三)门票价格除应在对外公布的标价牌、价目表上公示外,还应当将门票价格印制在票面的显著位置,严禁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及联票价格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门票票样报同级价格、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四)游览参观点内各种服务价格的明码标价。游览参观点内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导游解说服务价格、游乐设施价格和停车服务收费等,实行按服务项目单项售票制度。单项游乐服务项目除在总售票处公示外,还应当在游览(乐)点单独标示。

(五)游览参观点内各种商品的明码标价按《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境外游客较多的游览参观点必须用中、英文或两种以上文字公示。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服从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价格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所有游览参观点应当诚实信用,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下同)及之前1个月内提高门票价格。

(二)在游览参观点内举办各种小型展览、小型活动时,临时提高门票价格。

(三)对游览参观点内的公共厕所及强制性的小件寄存等配置服务实施收费。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在游览参观点内随意圈地、设置简易道具收取取景费。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六)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歧视性门票价格或给予不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通游,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园中园门票。

(一)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从严审批。

(二)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需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审批。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三)游览参观点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及联票必须盖有税务部门监制章,其他服务项目应提供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税务票据。

(四)游览参观点内其他各类服务价格不得与门票捆绑销售,不得将不相关的游览参观点捆绑为一个游览参观项目合并收费。

第二十八条 游览参观点配套停车场实施收费须由经营者凭公安等部门相关批件,依据《宿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为调节入园人次,对于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实行淡、旺季门票价格。以淡季门票为基础,淡旺季门票差价一般不超过50%。

第三十条 加强游览参观点临时活动门票价格管理。游览参观点举办投入较大的大型展览、短期游园活动,为确保活动安全,适当弥补成本,需临时提高门票价格的,临时门票上调幅度一般不超过50%,且设置期限每年应不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临时活动门票与旺季门票不得重叠,两者一年内累计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二条 建立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成本监审和信息报告制度。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选择有代表性且有一定知名度的游览参观点作为年度监审单位,科学分析成本动态和价格走势,定期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游览参观点收入、成本和客流量等相关资料。游览参观点应当根据其服务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加强对游览参观点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切实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全市旅游市场价格秩序。游览参观点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所需的成本、价格以及帐簿、凭证等相关资料。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同级政府或上级价格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各县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我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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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收费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收费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根据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对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收费管理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的主要任务是为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出差、开会人员提供服务,其设施应实用、卫生,不应片面追求“高档化”。从现在起,除客房正常的维修和设备更新外,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所属招
待所不得再新建或者改建高档客房,不再加空调、电冰箱、地毯等高档设施。
二、省直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的客房、会议室、礼堂的收费标准,要按现行物价分管权限进行整顿,并根据条件实行分类定价。在国家统一平衡前暂按附表一、二规定执行。在此基础上,允许各招待所根据客源和季节变化情况,上下浮动,上浮幅度
不超过百分之十,下浮幅度不限。各部门要对招待所现行收费标准进行一次检查,凡高于规定的要降下来,自行定价的按管理权限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省直表列指定单位,整顿后的收费标准要经省物价局审查同意,其他招待单位要经当地物价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发给收费核准证。今年七月底前未领到收费核准证的,一律以乱收费论处。
各地、市、县(区)所属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客房、会议室、礼堂收费,应结合当地情况,在不超过省规定收费标准的原则下进行整顿。各地、市、县(区)招待所的收费标准应低于省直同类招待所收费一至两个等级。中央有关部门设在我省的内部宾馆、招待所收费由所在地、
市、县负责协调整顿。
三、各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接待由地方财政开支的各类会议,其客房、会议室、礼堂收费应予优惠,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减少百分之二十。
四、各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收取伙食费的标准,应本着不盈不亏的原则确定。其综合费用水平、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现行规定,最高不超过售价的百分之二十(包括税金),现核算费用高于百分之二十的要降下来,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不动。为降低饭菜成本、商业部门供应上述单位的
成批原辅料,应以批发价格供应。客人伙食必须单独核算,不得克扣客人伙食用于请客招待和送礼,也不得以客房床位收入等补贴客人伙食。
各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接待会议,要严格执行规定的会议伙食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再加收费用。各主管部门和接待单位,要研究改进会议伙食形式,提倡由聚餐制改为分餐制,也可把多菜式改为“四菜一汤”。通过改进伙食形式做到严格执行规定标准,节约会议费支出。
五、会议费的结算,双方必须按实际支出逐项填列“会议费支出决算表”(见附表三),不得以会议天数、人数笼统结算,违者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六、承办出租汽车业务的招待单位,客人和会议使用出租汽车的收费标准,一律在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社会出租车辆收费标准基础上优惠百分之二十。
七、各接待单位既要努力改进管理,增加收入,又要努力为国家节约支出,不得因改进收费管理,改变伙食形式而拒绝接待会议。由国家补贴的接待单位,要尽快减少补贴,做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已有盈余的,应以税后利润建立发展事业、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三种基
金的比例,要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八、各宾馆,饭店和招待所均不得价外加收“城市建设附加费”和“人身保险费”。如旅客自愿投保,“人身保险费”应由本人自理,单位不予报销。
九、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宾馆、饭店、招待所收费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犯政策、纪律,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价外乱收费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其非法收入必须如数退还用户,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上缴,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处以罚款。
本办法省直各单位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各地、市可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



1987年6月13日

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划控制线管理,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控制线的划定、审批、实施和修改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控制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具有特定用途的需要保护和控制范围的界线,分为红线(道路用地)、绿线(绿化用地)、蓝线(水源地和水系)、黄线(基础设施用地)、紫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黑线(轨道交通用地)。
  规划控制线是城乡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法确定的规划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规划控制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控制线管理工作。
  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分工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规划控制线管理工作。
  建设、绿化、水利、文物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规划控制线的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规划控制线管理的义务,有权监督规划控制线管理,并对违反规划控制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规划控制线是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范围应当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确定。
  第七条 对规划控制线公开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及论证、报批和公布等工作,应当与城乡规划同时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 划定规划控制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同阶段城乡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二)科学合理,集约、节约用地,发挥城乡规划对资源的保护控制作用;
  (三)与有关规划相协调,处理好城市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四)统筹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的关系;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明确规划控制线控制和保护的原则与要求。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总体规划要求,确定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示意位置。
  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按照不同项目具体落实用地界线,提出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在核定用地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坐标或者位置。
  第十条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重要的规划控制线实施时序,以及规划控制线内建设项目的规模和选址。
  第十一条 规划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乡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建设、绿化、水利、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审查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
  第十二条 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和有关规划技术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变规划控制线内用地性质。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限期恢复。

第三章 红线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红线,是指通过城乡规划或者道路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道路的路幅边界控制界线。
  第十五条 划定红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确定城市交通系统布局并确定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系统的走向、道路等级,明确主要交叉口形式的制定原则;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确定规划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红线示意位置、宽度、主要交叉口控制范围,并确定规划支路的走向及宽度;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确定所涉及规划道路的道路等级、宽度、转弯半径、中心桩点及坐标、扩大路口尺寸。
  第十六条 在红线范围内,可以依据城乡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发展建设需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适当设置市政基础设施。

第四章 绿线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绿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划定绿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确定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指标,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新城、建制镇等层次确定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面积和指标,确定大型公共绿地和风景区的绿地范围,明确附属绿地控制指标,并对难以确定绿线位置的防护绿地明确控制宽度等控制指标;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分解落实城市绿化目标,确定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的范围和规模,明确控制要求,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明确城市各类绿地范围和规模,确定绿化布局或规划方案,提出绿地边界和规模,处理好建设地块与相邻的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之间的关系。
  第十九条 禁止在绿线范围内进行取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五章 蓝线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蓝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界线。
  第二十一条 划定蓝线应当统筹考虑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乡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水系安全。
  第二十二条 划定蓝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明确蓝线的总体布局,确定保护和控制的要求和蓝线的保护范围;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明确蓝线的功能、等级、断面、宽度等控制指标;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明确蓝线用地范围和控制坐标。
  第二十三条 进行水体整治、修建控制引导水体流向的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符合蓝线要求。
  第二十四条 蓝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进行建设;
  (二)擅自填埋、占用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挖沙、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他对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六章 黄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黄线,是指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界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基础设施包括下列设施:
  (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点、取水构筑物以及一级泵站等取水工程设施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设施,垃圾转运、堆肥、焚烧、填埋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四)气源和燃气储配、调压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五)热源、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
  (六)发电厂、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
  (七)邮政、电信设施,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
  (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
  (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
  (十)避震疏散场地、地震观测场所、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 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建设活动以及对城市基础设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七章 紫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紫线,是指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以外的区、县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第二十九条 划定紫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区域;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文物、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控制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三十条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范要求,对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保护和各等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提出不同的保护方法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以外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批准。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修改。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确需修改的,中心城区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中心城区以外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论证同意后,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损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位于中心城区以内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位于中心城区以外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修改相应规划,撤销相应的紫线。
  第三十四条 在紫线范围内从事各类建设和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
  第三十五条 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规划进行大面积的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八章 黑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黑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用地控制界线。
  铁路包括高速铁路、一级铁路、二级铁路、三级铁路、四级铁路,高速铁路现指城际铁路。
  城市轨道交通包括地铁、轻型轨道等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十七条 划定黑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合理布置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类别、走向及控制原则;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位置示意,明确黑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并确定黑线坐标、宽度及相关规范要求。
  第三十八条 黑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规划修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二)挖沙、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控制线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城乡规划、影响规划控制线实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