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9:21:07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三章 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

  第三条 [分类管理] 国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四条 [设计基本要求]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计记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六条 [安全性能评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者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七条 [设计单位条件] 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八条 [设计申请] 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的标准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计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现场见证等。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容器类型和设计批准编号;

  (三)放射性内容物特性;

  (四)运输容器设计说明及适用的相关技术标准等;

  (五)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十一条 [设计批准延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设计批准书复印件;

  (二)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三)设计依据标准如有变化,是否符合新标准的说明。

  对于设计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 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设计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特殊形式批准] 为了控制放射性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成特殊形式或者低弥散形式的,其防弥散的形式可视为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包容系统的组成部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其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于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的延续、变更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设计备案要求]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在首次用于制造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第三章 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十五条 [制造基本要求]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制造单位条件]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机械、焊接、材料和热处理、铸造和锻造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取得焊工、焊接操作工或者无损检验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七条 [制造申请] 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制造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可以采取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方式。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 [制造许可延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二)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制造活动情况;

  (三)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质量情况;

  (四)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情况的说明。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制造许可变更]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制造与原许可制造的设计批准编号不同的运输容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制造禁止事项]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制造单位备案]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二)具备与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健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四)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基本要求]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使用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使用批准书] 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使用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设计单位名称、制造单位名称;

  (三)原设计批准编号;

  (四)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五)运输容器编码;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二十八条 [使用批准延续] 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使用单位应当于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使用批准书复印件;

  (二)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

  (三)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四)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对于使用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使用批准变更] 持有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的使用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使用备案]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运输基本要求]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告书编制] 托运人应当委托持有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运输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运输批准书]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

  (三)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运输方式和运输方案;

  (四)操作管理附加措施和规定;

  (五)有效期限;

  (六)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三十五条 [运输批准延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托运人应当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二)原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包括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三)运输活动情况报告,包括运输方案、辐射防护措施和应急措施执行情况说明。

  对于托运人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运输批准变更] 持有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启运备案]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

  (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三)辐射监测报告。

  前款规定的辐射监测报告,在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拟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后,由辐射监测机构出具。

  收到备案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将备案表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特殊安排] 有下列情形之一,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无法完全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需要通过特殊安排来提高运输安全水平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在运输前报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因形状特异不适宜专门设计和制造运输容器的;

  (二)只是一次性运输,专门设计和制造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运输容器经济上明显不合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过境运输审批]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托运人获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后,方可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

  第四十条 [过境运输备案]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监测,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出具相应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对于运输容器相同,放射性内容物相同,且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物品,进口单位可以每半年办理一次辐射监测报告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过境海关手续] 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相关许可证件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 [运输资质]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的承运人承运放射性物品。

  自行运输本单位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和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运营单位,应当取得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术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不弥散的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有放射性物品的密封件。

  (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在密封件里的固体放射性物品,其弥散性已受到限制且不呈粉末状。

  (三)托运人:将托运货物提交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承运人:使用任何运输手段承担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一: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编号规则

  



  其中:

  第1-2位:国家或地区代码,CN代表中国。

  第3位:“/”,隔离符。

  第4-6位:主管部门为该设计指定的设计批准编号或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编号,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范围为001-500。

  第7位:“/”,隔离符。

  第8位:批准书类型:

  AF: 易裂变A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F:易裂变材料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F:易裂变材料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F:易裂变材料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IF:易裂变材料工业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S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设计批准书

  LD: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批准书

  T: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

  X:特殊安排批准书

  H:非易裂变物质或除六氟化铀以外的易裂变物质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书。

  第9位:“-”。

  第10-11位:依据IAEA标准的版本,用年份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6年版本,则填写96。

  第12位:“-”。

  第13位:(NNSA-I)代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附二: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备案编号规则





  其中:

  第1-2位:国家或地区代码,CN代表中国。

  第3位:“/”,隔离符。

  第4-6位:主管部门为该设计指定的备案编号,备案编号>500

  第7位:“/”,隔离符。

  第8位:运输容器类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类型有A,IP3等。

  第9位:“-”。

  第10-11位:依据IAEA标准的版本,用年份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6年版本,则填写96。

  第12位:“-”。

  第13位:(NNSA-II)代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附三: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

http://www.zhb.gov.cn/gkml/hbb/bl/201009/t20100930_195242.ht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5]19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福建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
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以下简称“借款”)管理,保证资金的合理借入、有效使用和按时偿还,有效控制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与福建省人民政府签署的《共同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府债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信用额度贷款指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与福建省人民政府签署的《共同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规定,由借款主体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借入资金。建设项目及项目借款最高控制数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省财政厅对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和偿还借款主体进行管理监督。

  第四条 借款主体是指由省政府授权,具体负责国家开发银行对我省政策性贷款的借入、转借及还本付息的省级国有独资公司和事业单位。

  承借主体是指向借款主体承借和具体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法人单位。承借主体应将借入资金按规定程序和建设进度投向省政府确定的项目,并负责筹集资金按期归还国家开发银行到期贷款本息。

  连带债务人是指共同承担借款还本付息任务的单位,可以是项目投资主体、项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有关部门、担保单位。

  借款资金由借款主体直接使用的,即借款主体和承借主体为同一法人单位时,本办法有关承借主体条款也适用借款主体。

  第五条 借款资金主要用于有还本付息能力或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支撑的项目,包括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项目,以及需要政府扶持和投入的支柱产业项目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第六条 计划使用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的项目,必须按照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审批规定,向审批部门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初步设计等。

  第七条 各设区市的项目原则上由各级区市政府指定借款主体,直接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入贷款资金。

第二章 借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项目、借款数额(包括分年度借用款)、借款还本付息计划及资金来源由项目投资主体或实施单位提出,经相关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九条 借款主体将借款项目及贷款额度报省财政厅审核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借款申请报告(同时抄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核准(备案)文件或立项核准(备案)文件;

  3.承借主体、借款额度(包括分年度);

  4.借款使用范围及建设内容;

  5.项目建设计划;

  6.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7.还本付息计划、资金来源渠道及保证措施;

  8.有关单位信用担保承诺函或资产抵押物清单、抵押资产价值及权属证明;

  9.借款使用风险分析评估,包括市场价格、成本、国家政策(如产业、税收政策等)和外部环境等因素变化对项目经济、社会效益的影响;

  10.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省财政厅根据报送的文件材料,对借款项目、借款额度(包括分年度)、借款资金的使用管理、项目经济效益、还本付息计划及资金筹措、信用担保及资产抵押等进行审核,会同国家开发银行对借款项目偿债能力和借款风险进行评估,按照“项目有效益,还款有保证,风险可调控,财力可承受”的原则,对借款项目和借款数额提出具体意见商省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后报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借款项目、借款额度(包括分年度借用款)、还本付息及资金来源计划、借款信用担保或资产抵押等事项,根据借款项目具体情况,确定借款主体和承借主体,并就有关事项书面函告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二条 借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借款资金使用不当及借款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等情形的,由省财政厅提出调整或处理意见商省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未使用的额度,可调整变更已定的借款项目和借款额度;对已使用的贷款,可提前回收贷款并中止借款合同。

第三章 借款使用

  第十三条 借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1.建设项目已按审批权限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2.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3.配套资金落实;

  4.借款资金使用单位应有明确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

  5.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单位对借款担保,或有相应优质资产抵押。

  6.建设项目应办理立项、土地和环保等国家法规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决定,借款主体牵头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商谈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如需向承借主体转借资金,应及时转借。省财政厅、有关主管部门或承借主体派人参与借款合同的草拟和商谈。

  第十五条 借款主体向承借主体转借每笔贷款事先都应办理完备的转借手续,有经借款主体认可的单位担保或资产抵押,并签订相关协议。有关情况应及时报备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借款必须用于省政府批准的项目,项目招标采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各承借主体包括直接使用借款的借款主体,必须设立借款资金专户,省财政厅、借款主体对借款资金实施在线监控。承借主体按季编报借款资金用款计划,报借款主体和省财政厅核准。承借主体在核准的额度内支取使用借款资金。

  第十八条 从国家开发银行借入资金通过借款主体转入承借主体借款资金专户,借款主体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转给承借主体,在途利息由承借主体承担。

  第十九条 借款主体、承借主体和有关单位筹集的配套资金和资本金应按计划及时到位。

第四章 借款偿还

  第二十条 各借款主体在开发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并根据借款合同及时向承借主体发出到期本息支付通知书,承借主体根据到期本息通知书将应支付的到期本息资金划付至借款主体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的偿债资金专户,由借款主体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到期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各借款主体、承借主体要加强债务管理,根据年度借款还本付息计划,制订年度还本付息资金筹措计划,将年度还本付息资金落到实处。

  第二十二条 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项目由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安排用于偿债的部门预算内外资金不足支付借款到期本息时,由省财政厅通过预算扣相关部门预算专项资金偿还。

  第二十三条 各借款主体、承借主体、连带债务人发生债务风险,不能按期筹集资金偿还到期债务时,原则上处置相关资产变现偿还债务。

  第二十四条 承借主体不能按期支付到期本息时,借款主体应负责筹集资金,支付到期本息。同时向承借主体或信用担保单位追讨垫付的偿债资金,或将相应抵押资产变更权属所有或转让变现。

  第二十五条 各借款主体和承借主体要建立偿债准备金,并设立偿债专户。偿债资金来源包括项目折旧及产生的效益、铁路附加费、通行费等交通规费,教育、卫生等方面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资产收益、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等。借款还本付息期间,借款主体要根据借款合同逐年制定具体还本付息计划,明确偿债资金来源及数额,提前多渠道筹集偿债准备金,纳入专户管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当承借主体提前还款时,要经借款主体商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后执行,并报告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主体和承借主体应于每季度末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厅报送政府信用额度贷款债务执行报表。

  项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借款主体、省财政厅和开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借款项目实施进度报告由承借主体按季汇总后报借款主体,抄送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开发银行等有关部门。

  项目完工后要按有关程序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借款主体、省财政厅和开发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和承借主体应接受审计、财政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如发现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财政部门和借款主体可以停止办理借款支取,并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项目单位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借款项目的监督,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借款主体根据本办法和项目特点,可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实施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新闻发布制度,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充分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闻发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维护工作大局,有利于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新闻发布须具有新闻价值,体现市政府的权威性、指导性、公开性、时效性;
  (三)新闻发布的内容要准确、及时、公正、严肃。
  (四)新闻发布由新闻主管部门审核,按权限发布。
  第三条 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
  (一)市政府对全市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的出台及出台背景、主要内容和相关问题的说明;
  (二)市政府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意见或工作措施;
  (三)市政府重大工作部署和进展情况;
  (四)市政府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进展情况;
  (五)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的处置意见及结果;
  (六)有关政策、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七)需要向全社会公布的重大事项;
  (八)其他需要发布的事项。
  第四条 新闻发布主要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方式进行,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或者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邀请市政府有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进行发布,也可以由新闻发言人接受记者采访或答记者问。
  第五条 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一名副市长或秘书长、副秘书长担任,也可以由市政府委托的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应具备较高的理论水平,思想政治觉悟高,熟悉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掌握市情和工作动态,具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现场应变能力。
  第七条 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向全市发布重要的政务信息;
  (二)负责向市政府请示、确定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
  (三)负责审定新闻发布承办单位提交的新闻发言稿;
  (四)确定新闻发布的方式、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主持人等具体事宜;
  (五)向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汇报新闻发布进展情况,搜集、反馈各方面的意见及建议。
  第八条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一般邀请市内各新闻单位和驻平记者参加,必要时可邀请中、省记者参加。
  第九条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可随时举行,不定期进行发布。
  第十条 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十一条 新闻发布承办单位在新闻发布前5日向市政府提出新闻发布申请(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突发事件及紧急重要情况可随时申请)。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新闻发布会的具体组织事宜,包括向参会人员发出邀请函或通知,提前24小时向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主持人呈送会议主持稿,与相关部门布置新闻发布会会场等。
  第十三条 新闻发布会主持人由以下人员担任:
  (一)副市长担任新闻发言人的,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
  (二)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担任新闻发言人的,由新闻发布承办部门负责人主持;
  (三)新闻发布承办部门负责人担任新闻发言人的,由承办部门指定相关人员主持。
  第十四条 新闻发布会的程序:
  (一)主持人宣布新闻发布会开始,介绍新闻发言人。
  (二)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答记者问时,记者应举手示意,由主持人确定;记者提问前,应首先说明自己的身份。
  (三)主持人宣布新闻发布会结束。
  第十五条 新闻发言稿的制审程序:
  (一)起草。新闻发言初稿由承办新闻发布的部门起草,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市政府办公室。
  (二)修改审定。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负责修改或审核新闻发言稿,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新闻发言主持稿由承办部门起草,市政府办公室审定。
  (三)归档。使用后的新闻发言稿,由市政府办公室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市政府新闻发布结束后,各新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宣传报道。新闻单位的新闻报道须在开头写明“据市政府新闻发布会透露”或“从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上获悉”。
  第十七条 市政府新闻发布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新闻发布会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市政府办公室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