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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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2〕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结构,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促进污染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统一政策、属地管理,新老划断、区别对待,循序渐进、依法依规,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市区或县(市)范围内进行,需跨市区或县(市)交易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交易可在全市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信、税务、物价、法制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交易管理细则,排污权储备及收储、出售或出让的具体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交易平台的监管,加强对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推动形成有效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机制。市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县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加强对县级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制定的指导。

第六条 市里设立衢州市排污权交易中心,负责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等工作。

各县(市)可设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工作及承担衢州市排污权交易中心委托的事项。

第七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实行分级管理。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按《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的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衢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柯城区、衢江区所辖范围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为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的环境容量,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市、县两级应建立排污权储备与调控机制。

第九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该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尊重历史、推进改革的精神,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总量,应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落实污染减排的要求,并可储备一定量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也可就排污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应按规定实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排污权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新增或出售排污权指标,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交易。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

市、县两级应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向市场购入排污权用于储备。政府或有关部门储备的排污权,可直接入市出售以调控市场或用于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环境保护、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排污权储备的具体管理规定,健全排污权收储、储备排污权出售或出让的运作机制。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置的,闲置期如超过1年,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闲置期超过3年的,其闲置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或有关部门收回。

第十六条 需要购买或出售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证明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主动公布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必须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一式4份,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权交易机构、交易双方各执1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新增排污权或有富余排污权指标需要临时出售的排污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临时排污权交易的单位期限为1年。

第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交易排污权,需符合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符合受让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易的排污权指标仍纳入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待排污权有效期满后再转入受让区域。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代为收取,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代为收取。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各级财政可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要加强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规范排污权收储、出售或出让的核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要支持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排污权交易机构的运行和管理以及排污权交易技术的研发应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快构建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权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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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业务是金融机构的重要基础业务之一。近几年金融系统存款纠纷案件屡屡发生,状告储蓄机构赔偿纠纷案屡见不鲜,由此,金融机构吃尽了苦头。本文就如何规避银行存款业务风险相关问题提几点看法。
储户本人申请存单(折)挂失时银行应哪注意两大要件?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存款人办理挂失手续时需要向储蓄机构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存款资料,包括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据此,对个人储蓄存单办理挂失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挂失申请人须持本人身份证件,二是应当提供存款的有关情况。
首先,应当审查挂失申请人是否为其本人的身份证件,该身份证件是否真实,它和存款凭条所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至于办理挂失应提交身份证件的范围,应按照《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的要求进行审验。
作为身份证件,应具有排他性、唯一性、真实性的特点,但是,目前不论是居民身份证还是户口簿、军人证,亦或是护照、居住证,均不完全具备以上特点。就以常用的居民身份证为例,居民身份证本应最具权威性,但由于防假措施不够,易被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一般为10年或20年,照片往往与本人相貌存在一定或较大的差异,难以辨认;在办理身份证的环节,因种种原因存在一人不仅有多张身份证,且有多个号码的问题。再如户口簿,因其没有粘贴照片,无法与持证人核对;户口簿没有防伪措施,有些公安机关的专用印章模糊、易伪造。身份证件本身所存在的这些缺陷,使其难以起到有效的证明任用,这就给银行识别真假身份证件及识别身份证件与持有者之间的关系造成很大的困难。为了防范由于识别身份证件所形成的风险,银行可采取如下措施:一是提倡在开立存款帐户时设定密码,留下签字、指纹、地址,在办理挂失等业务时进行核对;二是要求存款人同时提多种身份证明,以相互印证。三是将身份证件复印由储户签字后留存入档银行用作证明。四是银行应当尽快与公安机关建立身份证明查询系统。
其次,应当审查挂失申请人是否能够提供存款的全部情况,所提供的内容与银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存单遗失后,并不是所有的存款人均能非常完全地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各类、金额、帐号及住址,有的甚至连存单是谁的名义开立都回忆不起来。有的储蓄操作人员因存款人提供挂失的要素不全,担心日后发生纠纷由银行承担责任,不愿办理挂失手续。如果存单确属挂失申请人所,因其提供挂失的要素不全拒绝办理挂失,一旦存款被他人冒领,银行可能会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这使得银行处于两难。我们认为《储蓄管理条例》列举存款时间、帐号等项目,仅是列举说明所需提供的存款资料,为储蓄机构查找存款人有关存款、办理挂失止付提供的检索,并不是要求一定提供所有的存款资料,所以,只要提供的存款资料能够确定需要挂失止付的存款即可,并无必须地要求提供全部存款资料。法律要求提供存款情况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通过挂失冒领存款,在实行实名制之后,通过核对挂失申请人与存款人的身份证号即可判别挂失申请人是否为存款人本人,如果确认为是其本人,就应当予以办理挂失。所以,前提还是身份证件必须真实。
代理挂失提前支取是否应有存款人的书面委托?
关于代理挂失提前支取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问题。《储蓄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都没有要求办理代理提前支取挂失,必须出具书面授权委托手续。但是从法律原理和防范风险的角度来看,办理他人代理提前支取、挂失业务应要求代理人出具委托书。
代理挂失,代理提前支取代理人的权利来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只有存款人对代理人有明确的授权,代理人才有资格向储蓄机构办理挂失手续,储蓄机构若为代理人办理代理提前支取、挂失,必须首先审查代理人的提前支取或申请挂失资格,而这种资格的证明就是存款人对代理提前支取人或挂失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双方的身份证件。为此,存款人对挂失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有必要以某种书面形式存在,储蓄机构才能进行审查。若仅是口头委托,挂失人无法举证其经过授权,储蓄机构无法审查提前支取人、挂失人是否有授权。同时,存款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储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授权委托书的字迹,与留存在银行的笔迹作比较,有利于识别提前支取或挂失的真伪。
现行储蓄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代理提前支取、挂失没明文要求出具存款人的书面委托书,可能是出于减少业务环节或减轻银行业务方面的因素考虑的。但鉴于目前身份证管理手段落后,使用混乱,存款人冒领案件频频发生的实际状况,一方面银行应提倡对代理提前支取、挂失业务要求存款出具书面委托;另一方面在今后对现行储蓄行政法规、规章中对此予以修订完善。对大额现金支取和持卡人在储蓄网点支取现金是否审验其身份证件。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办理个人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这是目前对大额现金提取审验身份证的权威性规定。
在此规定中,对取款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存款人的、或是代理支取的代人的并没作规定,对于何种身份证件此处也无下文。我们认为,从字面上看,身份证件应是提取现金者的身份证,所谓有效的身份证件应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的身份证件应是护照、居住证。
关于信用卡在储蓄网点支取现金时,银行是否应审验持卡人的身份证件,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不尽协调。《支付结算办法》第151条规定:“个人卡持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可免验身份证件”,“IC卡、照片卡以及凭密码在POS上支取现金的……”据此,持卡人在银行营业网点电脑终端上取现不属于免验身份证件的规定情形之列。《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持卡人在营业网点电脑终端上取现应否出示身份证的问题未明确规定,可见,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两部行政规章在持卡取现的规定是不一致的。由此使银行无所适从。从防范风险角度,对持卡人在银行网点上取现审验身份证并非多此一举。但从法律利害关系上讲,银行对持卡人取现未验身份证也不为过。因为《支付结算办法》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均属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二者法律效力处于同等地位。当二者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国家《立法法》第83条之规定,以适用新的规定为准。这两个规章实施时间前后相差12年,因而,应适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既然该办法没有要求银行对持卡人取现审验身份证,表明其并没给银行设定此项义务。所以,持卡人取现银行未审验身份证而出现纠纷,不能因银行未审验身份证而承担责任。
另外,持卡人在申请办卡时,一般填写有《信用卡章程》,它是发卡银行和发卡人协议共同遵守的。若此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凭身份证支取现金,那么银行应按此约定对持卡人取现审验证。否则,一旦出现纠纷,银行会因未尽审验身份证而承担责任。
如何办理自动转存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定定期存款帐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所谓约定转存是在存款到期后存款人到储蓄机构约定存款种类、期限并办理转存,这种业务应当属于一般的操作业务。自动转存是在存款时约定当存款到期时由储蓄机构自动办理转存。相对于约定转存业务而言,自动转存是有其特殊性的。
从《关于执行若干规定》1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存款约定转存和自动存款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存款人是否办理转存业务应依其意思表示而定。若忽视这一点,可能招致不必要的麻烦。若不论存款人是否有自动转存的意愿,银行对定期存款到期后将其自动为其办理转存,这样,本来存款人在定期存款到期后逾期取款只需要存单即可,但被转存为定期后则被视作提前支取,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由此可能导致纠纷。因此,在自动转存业务时应注意如下问题:一是自动转存应有事先的书面约定,如在办理存款手续时,在存款凭条上设一栏“是否自动转存”,存款人若要自动转存,则选择“是”;二是转存的存款期限和转存的次数要有明确的约定;三是对转存存款在转存期内办理支取的应视为提前支取手续,存款人需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四是存款利率及利息计付,储蓄机构在办理转存时,应将该存款在原存期内产生的税后利息并入本金,作为新的本金重新开始计息,利率按照转存日挂牌公告的相同期限的定期利率执行。
对夫妻之间相互持对方存单支取款如何处理?
夫妻之间对存单上的财产所有权有的属于夫妻共有,有的则属于各自私有财产。无论是何种情况,存单上载明的权利主体通常情况下为一个人,从存单表现的权利主体看只能是该存单载明的存款人。据此,对于丈夫持妻子名义存单、或者是妻子持丈夫名义存单取款的可以按如下方式处理:
1、对到期定期存单和活期存折按一般程序支取办理。对到期定期存单和活期存折,法律没有赋予银行审查存款人身份的权利,因此,取款人持已到期的定期存单或活期存折支取存款,银行没有止付的权利。
2、对未到期的定期存单推定存单载明的存款人享有权利。按照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存单载明的存款人是谁,就推定谁对存单享有所有权。存单存款人之外的任何人,不是必然的存单权利所有人,无论是何人持未到期的定期存单支取,都应按照办理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处理业务。
对于夫妻之间相互持对方名下的存单提前支取存款,是否属于表现代理行为,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认识并不一致。鉴于此,为夫妻之间相互持对方名下的存单提前支取存款发生纠纷可以以表见代理作为抗辩理由,但在处理业务时不可想当然地认为是一种表现代理行为,而应当按一般代理的要求处理提前支取业务。
3、对存单存折遗失的挂失按照委托挂失处理。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后,夫(妻)为妻(夫)名下的存单挂失,只限于办理挂失申请手续,代为办理者应当出具其身份证件。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存单存折载明的存款人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被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
4、对密码的挂失只能由存款人办理。密码本身是存款人身份识别的重要而又有效的手段,由于目前没有规范性文件对密码挂失进行规范,但同时又存在若不对密码遗忘采取补救措施。存款人的存款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的实际情况,一是密码挂失只能由存款人办理,夫妻之间其他方不能代为办理;二是挂失申请人必须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照挂失的有效证件范围);三是确认挂失申请人即是存款人本人时才能予以办理挂失手续;四是将挂失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字指纹留存入档,以备查用。
为什么对于解聘的代办站干要进行公示?
由于历史原因,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及邮政储蓄在厂矿、农村均设有办理代办储蓄业务的代办站。随着金融业的规范,这些代办站在陆续进行清理撤并,为了防止撤并代办站后储蓄代办员继续利用原有的身份进行不法活动,有必要对解聘的代办站进行公示。
众所周知,代办员均为储蓄机构聘用的人员,其与储蓄机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如果代办员利用漏洞采用吸收存款不入帐、多存少入等方式贪污挪用存款,就不可避免造成损失,由此使储蓄机构承担风险,并使荣誉受损。在代办站被撤销后,代办员也理应随之被解聘,从而解除代理关系。在解除代理关系后,代办员是无权再代办吸收存款业务手续的。但是,如果储蓄机构撤销代办站后,没有进行公示,使原来曾在代办站办理过存款业务的储户对储蓄机构与代办员终止代理关系处于不知晓的状态,这些储户误以为代办员仍具有代理权。此种情况下,如果代办员以身试法,铤而走险,继续以原委人的名义、或利用手中留存的印鉴、凭证吸收存款自行支配,那么代办员的这种行为便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就由原委托代理人承担人责任。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储蓄机构就应在解聘代办员之后向代办员活动范围的人们告知解聘的事实。其告知的方式一般是公示,在代办员活动范围区域张贴公告,并请公证人员对公告内容、地点、时间进行公证。同时,在当地具广泛传播性的媒体上公告,要对公告的有关资料存档。
在公示之后,表明储蓄机构已尽到提示代办员无代理权的义务,在此之后,若存款人再到代办员那里存款,其存款行为则属于存款从与代办员个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储蓄机构可对代办员的行为免于承担责任。

杭州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116号


《杭州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兵役义务观念,均衡兵役义务负担,进一步做好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兵役义务费的筹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兵役义务费实行“以支定收、先收后用、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主管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优待和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的补助以及立功受奖义务兵的奖励工作。
兵役机关主管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误工补贴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兵役义务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兵役义务费的社会统筹工作进行管理、审计、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兵役义务费。
前款所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4‰缴纳兵役义务费,并随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起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缴纳兵役义务费的具体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民政局和市兵役机关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经过测算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兵役义务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如数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逾期缴纳的兵役义务费金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兵役义务费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对确在困难的单位和个人,经市地方税务局核准后,可以减免兵役义务费。兵役义务费的减免,按照教育费附加的减免政策执行。
兵役义务费的具体征收和减免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兵役义务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收取。各级地方乘积部门收取的兵役义务费统一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市财政局应根据核定的年度用款计划将所需经费分别拨给市民政局和市兵役机关,由市民政局和市兵役机关具体组织发放。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可按实际征收的兵役义务费总额的3%提取征收业务费,用于征收兵役义务费的必要经费开支。
第八条 兵役义务费用于:
(一)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
(二)民兵预备役人员的训练误工补贴;
(三)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优待;
(四)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的困难补助;
(五)立功受奖的义务兵的奖励。
第九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城镇入伍的,按上年度杭州市职工年人均收入的70%发放;农村入伍的,按上年度杭州市农民年人均收入的100%发放。
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职工按上年度杭州市职工相应人均收入发给参训人员所在单位;农民按上年度杭州市农民相应人均收入发给参训人员。
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优待金,分别按城镇和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标准的50%、45%、40%发放。
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的补助标准,分别按城镇和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标准的35%发放。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分别按城镇和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标准的20%发放。
在特殊艰苦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其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按下列标准增发优待金:
(一)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当年增发30%的优待金;
(二)立一等功的,当年增发20%的优待金;
(三)立二等功的,当年增发10%的优待金;
(四)立三等功的,当年增发5%的优待金;
一年内获上述多项奖励的,按最高一项标准增发。
第十一条 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凭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由民政部门发放优待金。
第十二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由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在当年6月底前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同时抄送所在区兵役机关。各区民政部门在当年年终前将优待金拨给各单位(街道、乡镇),由各单位(街道、乡镇)在年终一次性发给义务兵家属。
第十三条 义务兵直系亲属不在本市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其优待金可由入伍时所在单位(街道、乡镇)代为存储,待服役期满退伍后一次性发给义务兵本人。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的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以及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的优待金,由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五条 享受优待金的义务兵家属户籍迁出或迁入市区的,应办理优待金转移手续,当年优待金由迁出地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发给。
第十六条 凡冬季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当年不计发优待金,退伍当年发给全年优待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入军事院校的,在其毕业后、部队下达提升干部命令前,发给当年度50%的优待金。义务兵当年被提升为干部或转为志愿兵的,发给当年度50%的优待金。
第十七条 军事院校直接从地方招收的学员和部队专业文体单位征召的文艺体育人员,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和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取消优待金。因犯错误被提前退伍的,停发当年的优待金。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训期间,因犯错误被提前退回原单位的,不发误工补贴。
第十八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发放后,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填写《杭州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兑现通知书》,通知义务兵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
第十九条 义务兵和民兵预备役参训人员,原所在单位或乡镇、村可以另行给予该义务兵及其家属和民兵预备役参训人员优待、补贴。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兵役义务费的,除责令退回款项外,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