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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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十四日




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州农村公路建设,提高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县为主体,国省补助,多方筹资,因地制宜,注重环保,确保质量,保障安全。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遵照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 、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州、县市、乡镇政府及相关责任部门要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州人民政府分管交通的领导担任组长,州政府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负责决策、协调和解决农村公路建设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交通运输局,具体负责有关落实工作;州交通运输局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计划衔接申报并监督计划的执行;州财政局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和配套资金的筹措。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能要求履行各自职责。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为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实施、协调和建设资金的落实。县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有关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按以下标准执行,路面结构尽可能采用水泥砼路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道采用四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6.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小于6米。水泥砼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2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30,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沥青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4厘米,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

乡道采用四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5.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小于5米。水泥砼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30,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其它类型基层厚度不小于18厘米;沥青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4厘米,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

村道应基本达到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不小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3.5米,水泥砼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30,基层必须满足强度和平整度的要求;沥青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3厘米,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8厘米。

第九条 村道改造工程应坚持标准建设,线路的回头弯半径不得小于12米,并按标准加宽,纵坡不得大于10%;路面宽度在4.5米及以下的连续路段,根据地形及视距一般每公里设置不少于5处硬化错车道,错车道长度不小于15米,路面全幅宽6米;路肩要培实至全幅路基宽度;在项目的终点,应设置不小于10×20米的停车坪;个别路基改造工程量较大且交通量又较小的特殊路段经批准可适当降低标准。

危窄桥改造,安保工程建设,乡镇客运站、招呼站建设,渡口改造,桥梁和隧道建设根据其所在路段技术等级,按照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条 加强农村公路排水系统和防护工程建设,加快危窄桥改造、安保设施建设,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和安全保障水平。在陡岩、急弯、临水沿河(江)、傍山险路、悬崖凌空、交叉路口、居民饮水区(点)、学校、人口集中区等地段的农村公路要加强安全、防护、防污染、指示和警示设施建设。交叉路口应设置指路标志,引导行车。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经批准不得减少建设规模,降低技术标准等级。擅自降低农村公路建设技术标准的,州将按比例核减国省计划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计划由县市交通运输局编制,报州交通运输局审核汇总并上报省交通运输厅审定后,州交通运输局根据省交通运输厅分配给我州的计划额度下达。

国家对使用中央专项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计划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县乡道新建、改建,国有农林场专用道路改造应优先安排促进当地产业、旅游经济发展的项目,同时注重网络路建设和路网结构优化,注重贫困山区乡镇道路建设和群众交通出行条件改善。建制村通畅工程优先安排州、县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村和建设积极性高的村。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以县市为主,对建设积极性高、配套资金落实、计划完成好、工程质量优的县市,州在下年度计划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列入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已纳入省规划;

2、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3、项目建设单位已明确,项目建设资金已落实;

第十六条 二级以上的农村公路和大桥及以上的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它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直接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四级以上农村公路、乡镇客运站、大中桥、隧道建设项目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其它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设计人员设计,设计资料应包括设计说明书、路线走向设计图、路面结构设计图、桥、涵、构造物设计图和工程预算等。农村公路应因地制宜同步设计安保工程和农村客运招呼站。

第十七条 采用两阶段设计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方案,经业主组织审查后,报州交通运输局审批,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备案;采用一阶段设计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报州交通运输局审批并备案。建制村通畅工程、通达工程,连通工程建设的设计方案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并备案。

第十八条 符合招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的评标方式。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国、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质量管理规定。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要落实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责任制度。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必须合格。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施工安全管理实行政府监督制。州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负责全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施工安全的监督指导工作,承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特大桥、大桥、隧道和县道以及重要乡道的监督工作;县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所负责辖区内其它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加强社会监督,建制村通畅项目应挑选不少于两名的村民代表落实社会监督制。县市应组织有建设任务的村进行业务监管培训。

第二十一条 项目监督实行报建制。项目建设业主在项目开工许可前30日内应按项目监督分级申请报监,取得《受监通知书》。否则,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许可项目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参建单位应按照质量管理责任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加强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加强建制村通畅工程建设准入管理。建制村通畅工程施工单位应具有国家认可的施工资质或取得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项目业主应加强建设项目现场管理。建设项目实行公示牌制。公示牌应设置在施工地段醒目处,注明项目名称、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或承包人姓名、质量监理和监督人姓名、建设资金、工期、里程、主要技术指标等。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科学设置施工警示标志及交通引导、限速标志,切实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工作。施工中应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植物多样性。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中出现质量安全事故,业主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区分责任及时处理,并按程序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年,独立的大桥、隧道项目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额的5%。质量保证金待质量缺陷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修复或经检验无质量缺陷,方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州交通运输局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指导,县市交通运输局应坚持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保畅、进度等进行日常巡查。州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每半年应进行一次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并将监督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各县市交通运输局每月22日前将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考核检查情况汇总上报州交通运输局,由州交通运输局汇总后于当月28日前报送省交通运输厅。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享受省、州农村公路建设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任务和管理需要,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配套资金及前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的项目,国省资金按州下达的年度计划给予补助,州从农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中调剂部分资金作为以奖促建资金。建设资金不足部分由县市自筹解决。县市筹集资金可以从以工代赈、扶贫开发、国土整治、移民开发扶贫、烟基工程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涉农项目资金中予以整合。
乡镇客运站、招呼站、安保工程、渡改桥及危窄桥改造、隧道建设补助标准按国、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按国省有关标准给予补助;鼓励企业、单位和个人捐款,支持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积极拓宽筹资渠道;鼓励农民群众投工投劳。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拨付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资金拨付单位应按照同级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提出的项目质量、进度等拨款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用款单位的资金专户。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各级交通运输、财政、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建设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各项制度,防止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六条 州、县市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和审查,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农村公路竣工决算审计由州交通运输局统一组织。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工程验收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省交通运输厅《湖南省农村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县乡道改造项目中的三级、四级公路,国有农林场专用公路项目试营期一年,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独立的特大桥、大桥以及隧道工程项目试营运期二年,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结合我州农村公路建设实际情况,以上项目暂由州交通运输局组织竣工验收。建制村通畅工程项目和农村客运招呼站,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由县市交通运输局组织竣工验收。农村客运站由县市交通运输局组织竣工验收。建制村通畅项目,州交通运输局以县市为单位,按项目里程不少于40%的比例进行抽查验收。其它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试营期及交、竣工验收按部、省规定执行。

对建设规模减少、技术标准降低、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不予验收,并收回已拨付的国省补助资金,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在醒目路段设立公示牌,将公路建设主要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施工原始记录等所有项目资料,应按规定收集、整理、装订、归档。

农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县道交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接养,乡道、村道交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接养,相关竣工资料交接养单位保存,同时交农村公路管理部门备存。

工程验收合格后,各县市交通运输局要及时更新数据库和电子地图,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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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的来源稳定与增长,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国家财政对教育的拨款、用于教育的附加费、委托代培费、自费生收费、社会集资、学杂费和校产收入等。
第三条 教育经费实行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的办法。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经费应当逐步建立自我发展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二章 财政拨款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财政管理体制划拨教育经费,拨款的项目包括:
1.预算内教育事业费;
2.预算内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3.中央和自治区各部门事业费、基建投资中用于教育的支出;
4.各种专项资金中用于教育的支出;
5.其他预算内资金用于教育的支出。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教育拨款的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补贴县含自治区财政定补)的增长,保证生均经费及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七条 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教育。
第八条 自治区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回族聚居地区的教育经费应给予支持帮助。中央拨给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少数民族补助费等,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和私人举办的普通中学、小学、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三章 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并作为预算内专项资金进行管理。教育费附加不得抵冲教育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征。农村教育费附加按农民人均纯收入征收。计征比率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社会集资、捐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提供资金、物资和劳务等方式筹措教育经费,支持教育事业;鼓励干部、职工、居民、农民、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各界捐资助学。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特殊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可以发行教育债券、奖券,进行教育集资和募捐。
第十四条 积极吸收利用外资,欢迎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团体、经济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资、捐物支持教育事业发展。
第十五条 社会集资和群众捐资助学的资金,必须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用。

第五章 学杂费和校产收入
第十六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和成人大、中专院校学杂费等收费项目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中、小学收费项目、标准和教育行政性收费项目、标准,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经国家批准的社会力量和私人办学的学费、杂费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学杂费由学校收取和管理,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办学经费。
第十七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凡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寄宿制回民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减收或免收杂费。
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免收杂费。
第十八条 提倡学校在完成教学任务和确保教育质量提高的前提下,发展校办产业,兴办经济实体,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也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以提高教职工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学校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实行减税、免税。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统筹规划教育事业发展的规模和速度,合理安排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发展与教育经费增长相适应。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教育事业费预算(草案)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并在每一年度之前,报同级财政和计划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俭办学、厉行节约的方针,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加强财务核算和管理,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成绩显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捐资助学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颁发荣誉证书、登报、挂匾、树碑等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偷漏或拒绝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补交税款和给予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截留、挪用、挤占教育经费和对学校进行摊派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对贪污教育经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学校向学生、家长乱收费和摊派,违者除应退还非法收入外,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追究学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列入国民教育体系的各级各类学校。中央部门直属单位兴办的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6月2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人事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函》(人计函[1994]16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同意人事部门发放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收取印制、发放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为:发给考生每本收费4元(包括证书的印制费、运杂费和损耗等)。其中,人事部可从证书费中每本提取2元8角用于制证开支。
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乙种考试,对考试合格的考生发放证书的收费亦可比照此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