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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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供车辆及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市各辖区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城市道路建设工程进行监管,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的施工图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具备管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建设。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保修制度,城市道路工程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由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出具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并经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的施工、监理应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竣工移交管理相关规定,报呈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需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参照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未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及时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依附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井、井盖及其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要求。
  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管线的产权、使用或管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规范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破损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并需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后的修复工程、车辆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确保工程质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城市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修建车辆出入道口;
  (二)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四)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五)设置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
  (六)修建各种建(构)筑物、搭建遮阳(雨)设施;
  (七)行驶超过道路负荷的车辆;
  (八)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二)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沙石等有损城市道路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占用申请书和占用地点设置平面图,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办结时限内审查完毕,并答复申请人。准予占用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准予占用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
  (二)不得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四)不得占用、损害绿地、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
  (五)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许可证;
  (六)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报请城市管理部门进行验收,注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办结时限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准予挖掘的,申请人应当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挖掘城市道路可能危及树木生长安全的,应当避让。确实不能避让的,申请人应事先征求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
  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
  城市道路挖掘后,城市道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按原城市道路结构恢复路面,并确保道路结构恢复的施工质量。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指定的位置、长度、宽度、用途和期限挖掘;
  (二)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分段挖掘;
  (四)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五)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应当在22时后至次日5时前进行;
  (六)用于回填的砂石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七)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八)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二十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城市道路负荷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事先征得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水塘蓄水位应当低于路面中心线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渗漏淹浸城市道路。蓄水量超高的,水塘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排水。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涵洞)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牵拉、吊装、打桩、挖掘、顶进、爆破等危及桥梁(涵洞)安全的作业;
  (二)擅自张贴、悬挂标语;
  (三)采砂挖土、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桥(涵洞)面,在桥(涵洞)面上停放车辆、试车和设摊点;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六)占用桥梁(涵洞)或者修建影响桥梁(涵洞)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梁(涵洞)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挖掘、顶进、爆破作业的,应当持相关部门签发的意见和拟采取的保护措施方案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办结时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并拒绝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涵洞)安全保护区包括:
  (一)桥梁(涵洞)安全保护区,是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水域,引桥(涵洞)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陆域、水域;
  (二)立交桥和人行天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的地域。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各辖区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许可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及要求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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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洛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者备案。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批准同意后,须由资产、财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的方式进行,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给的行政事业费、上级补助资金等对外投资,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二章 出租、出借



  第六条 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短期出租、出借。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长期出租、出借。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

行政单位房屋、车辆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有关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长期出借事项,由单位提出书面申

请,经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市财政局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事业单位短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后30日内将审批及出借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程序进行办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洛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审批表》;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三)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不能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要由市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五)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备案并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取招投标、竞价、挂牌、拍卖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二)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三)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清单、《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二)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五)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者合同;

(六)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七)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

(八)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

(九)由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

(十)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十一)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以下资料:

  (一)正式投资合同或者协议;

  (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三)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资产担保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每年年终须向主管部门报送对外投资或者担保企业(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并经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收益收缴及使用



  第十七条 产权在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市级全供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额上缴市级国库。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部分,上缴市级财政后,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其余部分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八条 其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需核销或者核减的,须报市财政局审批或者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并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确保用于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对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当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填报《已出租出借资产情况登记表》和《已对外投资担保资产情况登记表》并附有关合同或者协议报市财政局备案,补办相关手续。




代垫首付不违规

一、代垫首付是商品房促销手段,本质是民间借贷

房地产开发企业推出的“低首付”“首付代付”等促销手段,购房人只需缴纳购房款首付中的一部分,其余首付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垫付,其余款项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购房人购房后,除了清偿银行的借款外,还应清偿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借入的首付款项。

二、代垫首付可能一定程度削弱宏观调控效果,容易引发次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19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3]121号)、《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4〕5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住房信贷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6〕184 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等文件,都对住房消费贷款“首付比例”有严格的规定,旨在控制个人住房消费信贷的风险。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代垫首付当中,自行承担相应的成本和风险,代垫首付不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并非骗取贷款的行为

实践中往往会发生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垫款项难以得到清偿的情形。
从现有法律严格分析,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垫付首付、变相降低首付比例等增加房贷风险的行为,目前尚无全国性的、细致的效力性或禁止性规定,更无明确的处罚性规定,而且不能被认定为是骗取贷款的行为,任何申请贷款的人其首付是否是借的或者是跟谁借的,应该说都是管不着的事情。因此上述“变通”仍属于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很难被认定为违法或违规,应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