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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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4月28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10日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规划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建、交通、环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包括: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三)中心城区内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城乡基础设施、综合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水系、绿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开发、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作为城市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自然生态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地域范围和管理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内容。

  第七条 本市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三)新民市总体规划由新民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规划由所在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八)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九)专项规划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任务。

  城乡规划文件应当附具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证明等要件。

  第九条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对周边环境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审查程序。

  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城乡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乡规划草案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上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十五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依法予以公布。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告城乡规划的名称、规划区域范围、规划公布地点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阅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为查阅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保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交通枢纽、避难场所等公共空间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的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各类规划建设用地,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创造富有地方特色的城市空间,建设良好的生活环境。

  新建城区道路、桥梁、隧道、地铁等市政工程,相关市政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排水管线应当实现雨污分流,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

  第十四条 旧城区的改造建设应当优化功能布局,完善综合交通,更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防灾减灾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开发强度,增加绿地、广场等公共空间,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延续传统风貌,逐步改善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

  在旧城区进行市政建设,应当兼顾地下与地上设施建设,对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讯视频设施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有条件的地区,排水管线应当实现雨污分流,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依法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必须配建地下工程或者根据城乡地下空间规划需要预留连接通道以及附属设施出口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规模、位置和要求,与地面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办理规划审批。

  第十六条 山体、湖泊、湿地、景观河道等周边,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水源保护区;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以及在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提供施工图纸,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铁路、公路、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以及长度大于两千米的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并依法将经审定的设计方案予以公布。

  建设单位依据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予以审定。

  第十九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群等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规划。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环境绿化设施等。

  第二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涉及民事相邻关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社会和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要求,并可以根据相邻权利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许可证编号以及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建设规模;

  (三)建设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主要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电话;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示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实地放线、出具规划测量报告以及附图。

  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后,持竣工实测成果等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全部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等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临时建设用地和临时建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十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依法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应当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和征求意见的情况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批准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

  (一)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并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工程确需修改的;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改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报告之前,应当征求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报告中加以说明,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三十条 本市城乡规划修改,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或者进行规划核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区、县(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者责令履行职责;对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

  (二)建设工程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建设工程是否经过规划核实;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违法建设情况出具监督检查意见,作为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的依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对象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编制、设计、施工、测绘、监理、勘探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立不良信用档案,及时将不良信用信息通报工商、税务、金融及资质审查部门。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工作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城乡规划方面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进行核查、处理,并应当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过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过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有违法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四十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二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确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不接受处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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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咸阳市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9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咸阳市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集约节约用地制度,构建健全的巡查发现和预防处置体系,进一步规范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现、报告、制止、查处等处置行为,全面提升我市国土资源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和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以下简称15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巡查发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巡查,是指在我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巡回检查的方式,及时发现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报告的制度。
  第四条 巡查工作遵循依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负领导责任,应全面掌握本辖区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情况,定期听取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动态巡查工作的汇报,提出动态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落实动态巡查工作责任,负责搞好动态巡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配备。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如下:
  (一)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巡查工作,制定巡查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情况;
   (二) 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抓好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并对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落实巡查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三)督促指导各基层国土所认真落实动态巡查工作职责,对各基层国土所日常巡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督促指导国土资源信息联络员落实动态巡查工作职责,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七条 巡查主要采取全面巡查和重点巡查两种方式。巡查区域应细化到人,不留死角。
  第八条 巡查区域的划分
  (一)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区域全覆盖,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行政区域巡查范围明确划分到每一巡查主体,每块巡查责任区域必须明确相应责任人;
  (二)巡查区域的划分原则上以村、辖区内公路沿线为基本单位;
  (三)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区域内国土资源利用和管理实际,划分一级、二级、三级巡查区域。
  第九条 巡查周期和频率
  (一)巡查责任人必须有计划地定期开展巡回检查,每周巡查次数不少于3次。巡查年度、季度、月度计划应在每年2月、每季度首月5日前、每月5日前上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土地违法行为发生的多发时段如春秋时节应加大巡查频率。
  第十条 巡查应当及时发现下列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占用基本农田或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活动的;
  (四)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五)法律规定其他占用或者毁坏破坏国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巡查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巡查准备。制定巡查工作计划,确定巡查路线、人员调配,收集媒体曝光、信访举报等外部信息,准备好相关图、表、册;
  (二)实地巡查。巡查人员对巡查责任区域内的拟建、在建、新建成项目和矿产资源开发活动进行检查,针对巡查发现的新增建设用地涉及的用地主体、项目名称、地块坐落、动工时间、占地面积、用地手续是否完备等基本信息进行初步调查收集,其中涉及基本农田、农用地、耕地的必须调查其面积数量以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面积;
  (三)发现违法。巡查人员在实际巡查时,应及时依法收集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证据材料;
  (四)现场处置。对确认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巡查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填写违法行为报告单,同时向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
   (五)巡查信息记录。巡查任务结束后,巡查人员应当及时填写巡查日志或台账。


第三章 制 止

  第十二条 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采取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
  (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用地或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等苗头后,巡查人员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其行为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对用地当事人进行口头制止,下发《协助调查通知书》,督促违法当事人立即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并逐级报告跟踪检查整改情况;
  (二)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违法线索报告后,应立即针对违法行为下发《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停止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函告违法行为所在地乡镇政府(办)、村、组,要求相关乡镇政府(办)、村、组采取措施配合当地国土所3日内制止违法行为,并责成国土所予以跟踪监督,及时消除国土资源违法状态。
  第十三条 对书面制止无效,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仍未纠正的,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违法信息再次函告违法行为发生地乡镇政府(办事处),发生地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及时出面,协调有关各方采取强制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对案情重大、制止工作难度大及拒不停止的违法行为,应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处置。

第四章 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由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案件调查。当事人拒绝、阻碍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办法阻止执行公务的,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处置。
  第十五条 对经调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转入案件立案查处程序,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90日内结案。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相应措施,督促违法主体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对案情复杂或重大的违法案件,可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直查或挂牌督办,市国土资源局也可对各县市区重大违法案件、进展缓慢的案件进行直查和挂牌督办。
  第十七条 对案情十分重大的,可由市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及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汇报,申请由省厅直查或者挂牌督办。

第五章 报告和通报

  第十八条 巡查、制止及案件查处实行零报告、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制度。
  各巡查单位在每次巡查任务结束后,无论是否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均应当向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巡查结果。各巡查单位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用地或无证开采等迹象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并立即书面报告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应有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基本事实、巡查人员已经采取的制止措施以及巡查人员的处理建议等。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巡查发现的重大、突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及其制止和立案查处情况,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咸阳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专项报告。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月28日前、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8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报告本月动态巡查、违法制止及案件立案查处、结案统计月报和本季度季报。
  第十九条 市政府每半年向各县市区政府通报一次全市各县市区巡查、制止及案件查处情况。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对因在巡查中玩忽职守未能及时发现或知情不报导致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案件,巡查责任人负主要责任,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负领导责任,依据15号令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接到报告后未采取制止、查处或报告措施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案件,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乡镇(办)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负领导责任,依据15号令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循私舞弊,帮助违法当事人隐瞒违法行为的,或帮助违法当事人继续违法行为,阻碍案件调查、查处、处罚行为的,应报告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从重追究党政纪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一年内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的,或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导致的违法违规重大事件,本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依据《咸阳市违法违规案件预警约谈机制实施办法》之规定,进行预警约谈,同时依据15号令第三条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乡镇(办)一年度内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0%的,本乡镇(办)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除依据《咸阳市违法违规案件预警约谈机制实施办法》之规定,进行预警约谈外,参照15号令第三条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本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本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负领导责任,参照15号令第三条之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激增频发、出现赴省进京越级上访、群体性上访事件、被媒体频频曝光或被重大媒体曝光的县市区,除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外,参照15号令第三条之规定,对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追究领导责任,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七章 考 核

  第二十六条 将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情况和效果纳入国土资源年度工作考核范围,严格考核措施,依法追究过错责任,考核情况应与奖惩、任用挂钩。
  (一)考核的组织领导
  成立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在市国土资源局设立办公室。
  (二)考核程序
  市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进行考核,市政府将依据考核结果对各县市区政府进行考核。
  (三)考核标准
  有以下情节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取消单位年度考核评优资格,本县市区人民政府取消年度考核评优资格。
  1、本县市区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的。
  2、本县市区一年度内违法违规行为激增频发、出现赴省进京越级上访、群体性上访事件、被媒体频频曝光或发生媒体曝光重大事件的县市区。
  3、本县市区一年度内违法违规发现率明显下降、立案率低于85%、结案率低于90%、处罚到位率低于80%的县市区。
  4、本县市区在本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中,对违法图斑的整改到位率低于60%的县市区。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相关规定,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据15号令有关条款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情节犯新论

摘要:在刑法中存在着很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某些罪名的成立要件,决定着对这些行为的定罪。在刑法学界我们一般将这些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称之为“情节犯”。但是,关于“情节犯”,在刑法学界还存在着不少争议。究竟情节犯中的“情节”是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不是独立的构成要件。以及情节犯的形态,即有没有既遂、未遂问题,情节犯之定罪情节与犯罪量刑情节的关系又如何呢?情节犯是要保存、还是应当废除?对此,学术界观点不一,本文亦主要从这几个方面予以探讨。


关键词: 情节犯 定罪情节 量刑情节 综合性要件

作者:王国平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4级法学5班 指导老师:秦德良

一、“情节犯”概念探讨

(一)、“情节”一词的词义

“情节”一词,由“情”和“节”二字组成,“情”是指事物存在的空间位置,“节”是指事物的时间和发展环节,故“情节”一词的汉语含义是指事物的存在、发展和变化的情状与环节。这是我们所理解的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情节”的含义。而今天我们所要讨论的“情节”乃是刑法意义上的“情节”,它是指客观上存在于刑法中的,决定和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的,犯罪的存在、发展和变化的情状和环节。而“情节犯”又是以这些“情节”中的一类“情节严重”的情节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二)、“情节犯”的概念
关于“情节犯”的概念,学术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之争。一种观点认为“‘情节犯’是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①(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5月版,第331页)。

另一种观点认为“‘情节犯’是我国刑法特有的犯罪形态,它是指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形态。情节犯包括数额犯”②(注:参见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22页)。

上述观点的区别在于前者将“情节犯”的情节理解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后者将其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一个定罪综合性要件。笔者在此认为这两种观点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如下:

(1)第一种观点将情节犯中的情节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没有明确指出情节犯中的情节到底是一个综合性要件,还是独立于犯罪四要件之外的第五要件。我们知道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是犯罪四要件,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它是需要综合性的价值判断的。应当将其理解为犯罪构成的综合性要件才更合理。

(2)第二种观点将情节犯中的情节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定罪综合性要件是不妥当的。情节犯中的情节是一项综合性要件,这一点是无疑的。但情节犯中的情节却并非是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要件,它是犯罪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它离不开犯罪的四要件,不能独立于他们之外。况且情节犯中的情节也并非就只是定罪性的情节呀!此外,情节犯包不包括数额犯尚存在争议,笔者在此认为情节犯原则上应当包括数额犯。主要根据是数额犯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它与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想适应。需要一定的综合性的价值判断,即使有明确的标准,它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构成要件。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在有关数额犯的规定中,就有“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可见,立法者已经将“数额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了,因为,如果情节严重不包括“数额巨大”那就无法称之为“其他严重情节了。因此,数额犯中的“数额巨大”的情节是情节犯中情节严重的一种特殊情况,他包含于情节犯之中。鉴于以上理由,笔者不赞成上述两种观点。在这里,我们可以将情节犯定义为:情节犯是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其成立犯罪综合性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

(三)、由情节犯概念引发的思考

根据情节犯的定义,他是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的犯罪。那么,是否可以推导出我国的所有个罪都是“情节犯”呢?因为,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言下之意,所有的犯罪,至少是“情节非显著轻微的”。笔者不赞同这种看法,主要理由有:

(1)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他的目的在于防止处罚不当,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只是对罪与非罪的一个总的界定,他并未只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

(2)“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隐含的意思就是当“情节不是显著轻微的、不是危害不大的可以构成犯罪”。但“情节不是显著轻微”并不见得就是“情节严重”,在他们之间还存在着过渡的情形,例如,情节轻微,但不是显著轻微,依然可以构成犯罪,只不过他的法定刑要比其他的较严重罪行的法定刑要轻得多。同样还存在着情节并非轻微但又达不到严重的程度的情况,对这些行为一般都是较轻的刑罚,如处以管制、拘役、缓刑等。对于那些只是宣告有罪,但不予处罚,免除处罚的情形,虽然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其情节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我们将其称之为情节犯似乎不太合适。

鉴于此,笔者认为并非刑法分则中的所有个罪都是情节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称之为情节犯。而且,其中的“情节严重”必须是在定罪中就已经出现的。

二、情节犯之情节是否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争

关于情节犯之情节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在刑法学界观点不一,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观点一:认为“犯罪情节决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要件把握的是构成犯罪的面,犯罪情节把握构成犯罪的度。犯罪构成要件的每一部分都有各自的情节,情节不是与要件并列的关系。”③(注:参见敬大力:《正确认识和掌握刑法中的情节》,载《法学与实践》1987年第1期。) 还有的认为,情节是某种行为具备犯罪构成的依据之一,但“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不属于犯罪构成的某一个要件,因为情节对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起量的作用,犯罪构成与情节是质和量的对立统一关系。④ (注:参见赵炳寿主编:《刑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8—351页) 笔者在此认为情节犯之情
节决不是犯罪构成四要件之外的第五要件,它是一个综合性构成要件。情节犯中的情节并不只是把握构成犯罪
的度,它不仅仅是作为构成犯罪的量刑情节出现的,而是定罪与量刑二者兼有的情节出现的。在情节犯中即使行为已经符合了犯罪的四要件,只要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我们都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此处的情节并不是犯罪四要件的重合,因为如果仅仅是四要件的重合,那么只要符合了犯罪四要件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就无存在之必要了。鉴于此,本人认为观点一不太合理。

(2)观点二:认为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时,只是一种提示性规定,“很难说是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是刑法规定的众多情节,有的属于客观方面的,有的属于主观方面的,有的属于客体或对象的,有的属于主体的,情节就不能单独作为第五个方面的要件而存在。⑤( 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2-84页) 如上文所述,情节犯之情节不能作为犯罪第五要件出现,而是主客观要件的综合,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但并不见得不是第五要件就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情节作为构成要件不能独立性存在,还可以综合性的存在的,从而也可以对犯罪构成四要件加以补
充。正是因为情节众多,现实社会的复杂性,难以对某方面加以具体规定,才需要用“情节严重”这一具有高度概括性的词语加以规定。刑法中的众多情节,内容虽丰富,涵括主客观方面,无法称之为一具体的要件,但该概括性的情节却不是凭空存在的,它即涵括了犯罪的四要件,又丰富了其不足之处。它可以作为犯罪的一个概括性构成要件,或者说是综合性的构成要件。因此,基于此观点二有其不合理之处。

(3)观点三:认为“情节严重”的情节,不是指特定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指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情节严重”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综合性要件,其特点是综合性,涉及主客观方面等内容,不是独立于主客观方面之外的某一方面。⑥(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141页) 笔者在此赞同这种观点,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必须依赖于犯罪的主观、客观、主体、客体四个要件。立法者通过“情节严重”来对某些规定加以概括,一定程度上是在避免繁琐,其“情节严重”的规定,往往是在前文已经对四要件作出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限定的。“情节严重”的规定,实质上是对犯罪四要件的一个更深层次要求,目的是为了防止处罚的不当,而不是犯罪的第五要件。他的出现是对犯罪四要件的综合性概括。

总之,笔者认为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概括性的构成要件。那种将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