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工会经费税务代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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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工会经费税务代收实施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转发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务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11〕11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有关单位:

《安顺市工会经费税务代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安顺市工会经费税务代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顺市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的收缴管理,规范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的代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贵州省工会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总工会、省地税局〈贵州省工会经费委托地税代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函[2009]43号)及《贵州省地税机关统一代收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管理实施细则》(黔工总字[2010]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为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以下简称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代征机关,具体负责日常征收、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三条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总工会要加强协调、联系,结合本地实际工作,共同制定辖区内工会经费代征工作计划,按季度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商议、解决代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地税机关对代征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实行属地管理,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采取和税收征收管理同步的方式进行,按季征收、拨付,年终结算。

第五条 地税机关从事征收、管理、稽查岗位的人员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代征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工会要积极配合地税机关开展好代征工作,对地税机关提供的未缴、拒缴工会经费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催报、催缴。

第七条 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代征的范围:
安顺市辖区内除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均应缴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对于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缴纳工会经费;对于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缴纳建会筹备金。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但独立设立工会组织的,原则上就地缴纳。

第八条 缴费单位应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计算公式:
应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计费金额×缴纳比例

第九条 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计费依据:
缴费单位以“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计费金额。“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扣除财政拨付工资后的余额为计费金额,其中财政拨付工资的数额按财政部门批复预算核定。

对工资总额核算不实的缴费单位,由主管地税机关按该地区上年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核定计费金额。

第十条 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缴纳比例为缴费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

中国金融工会所属会员单位缴纳比例为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15%(工资总额3‰)。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不超过规定比例缴纳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代收应提取的工作经费按工财字[2006]59号执行。

第十二条 为了强化工会经费代征工作,对工会组织地、税机关、工商银行的工作职责明确如下,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工作职责开展工作。

(一)县(区)以上工会职责:
1、做好基层工会服务工作;
2、做好代收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3、做好缴费单位基础信息收集,健全基层信息工作;
4、督促缴费单位按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
5、负责缴费单位申报缴纳的对账,根据工会隶属关系,将确认的工会经费按规定比例及时划转;
6、与地方税务机关共同加强清欠工作,向税务机关提供代收催收有关文书资料和承办相关手续等;
7、对催缴无效的缴费单位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8、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二)地税机关职责:
1、做好工会经费税务代收工作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2、负责将缴费单位发生设立、变更、注销等其他事宜的有关信息及时传递给同级工会,做好缴费单位基础信息的审核、录入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3、负责工会经费的申报审核、开票和催缴,实行税费同步,工会经费入库后再办缴税;
4、负责送达《工会经费催缴通知书》到缴费单位,与同级工会共同采取相关措施,督促依法缴纳;
5、负责工会经费缴费征管资料的收集、整理、装订和归档,定期向同级工会提供征收管理资料,传递工会经费代收信息,配合工会做好记账、对账工作;
6、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三)工商银行职责:
1、负责开发完善代收软件,注重应缴核算、县级工会对基层缴费单位的相关信息处理和反馈;
2、负责解决缴费单位在申报缴纳工会经费中的款项划转事宜;
3、按时将进账的缴费单位清册准确提供给市总工会;
4、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工会分别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名单和“工会经费集中户”专用账户,通知名单中的缴费单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工会经费登记。并在“MIS”做税种鉴定。

主管地税机关应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单位中检索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照代征范围,确定建会筹备金的缴费单位,通知缴费单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建会筹备金登记。

第十四条 撤销、关闭和破产的缴费单位,由其工会组织提出书面报告,附有关撤销、关闭和破产清算文件,报当地总工会,由当地工会将相关信息传递给主管地税机关,注销其税种登记。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主管总工会或地税机关的,应当在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费种登记,并向迁达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登记。

第三章 申报管理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填写《缴费(基金)申报汇总表》,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申报。

缴费单位不能按期办理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申报的,到各县(区)工会办理延期申报手续,但延期申报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经工会批准后方可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申报的,应当在缴费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金额预缴,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费额结算。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征收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

对确有困难,在缴款期限内,无力缴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缴费单位,应填写《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缓缴申请审批表》向主管工会提出缓缴费款申请。经主管工会审批同意后,凭主管工会的审批意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缓缴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费款之日起,对不缴或少缴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少缴、拖延或者拒不缴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催缴。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未缴费单位名单,报送同级总工会依据《工会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代征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时,必须给缴费单位开具缴费票据。

全市所有缴费单位申报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全部统一进入市级“工会经费集中户”专用账户,由市总按规定及时进行划解和返拨,不得拖延和截留。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使用银行转账方式缴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应持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专用缴款书》,到开户银行将费款划入 “工会经费集中户”专用账户。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发现多缴纳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应向市、县(区)工会提出退费申请,由市、县(区)工会负责办理退费。

第二十四条 对帐与清欠。各地税征收机关在每个征收期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负责将开具代收的工会经费相关信息资料,提交同级工会。工商银行在征收期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负责将实际缴入“工会经费集中户”的工会经费明细清册(应包含缴费单位名称、管理代码、缴费金额、开票流水号、专用收据票号)提供给市总工会。市总工会在收到工商银行提供的明细清册后在5个工作日内划分出县(区)征收进账情况明细清册下传各县(区)工会,由各县(区)工会负责将确认已收单位与已开票单位进行认真核对后清理出欠缴单位清册,并提交地税征收机关,由县(区)地税机关与同级工会共同负责清欠催收。

第五章 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工作中,应同时对缴费单位履行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少缴或未缴的,除补征少缴或未缴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外,还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通过税费比对,将已缴税未办理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登记的缴费单位名单提供给同级工会,由同级工会进行缴费确认,并向地税机关反馈相关信息。

市和县(区)工会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欠缴、漏缴、错缴费款的情况应及时向同级地税机关反馈,定期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联合检查。

第六章 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或拖延、拒缴工会经费,经催缴无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单位名单反馈给同级工会,由县(区)以上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缴费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安顺市总工会、安顺市地方税务局将代收工作列入对下级工会、地税机关的年度目标考核,实行工作奖惩机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总工会和安顺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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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产品(商品,下同)的质量监督,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障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军工产品外的本市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
第三条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直接负责中央在沪工业企业和市属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消费者协会可对工业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生产企业、经销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应建立或指定产品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质量标准。
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凡没有国家、行业或本市产品质量标准的,必须符合向技监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六条 生产企业(包括定牌监制企业)的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产地(重要工业品需有厂址)、规格、等级、型号、生产批号、出厂日期、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重量)。但出口产品除外。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注明生产时间和失效时间。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须具有中文使用说明。但出口产品除外。
(六)剧毒、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在内外包装上须标明国家规定的标志。
(七)实施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有许可证、准产证和认证证书的编号和有效期限。
向国内销售的出口产品,其质量必须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凡向国内销售的出口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国内标准的,应作降级降价处理。
第七条 凡生产涉及人身安全与健康的新产品,必须具备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技监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明,方可出厂销售。
第八条 市技监局可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对涉及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少数产品和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经销前的报验制度。
经销企业在销售前须持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证件和有关资料,向市技监局申请报验。市技监局在接到报验申请后的三天内,对经验证合格的产品,发给报验合格通知书;其中,市技监局认为须对质量作检验的,在作出该产品质量合格检验结论后的三天内,发给报
验合格通知书。
第九条 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按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
第十条 经销企业经销的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规定的质量负责期内,消费者发现不合格产品的,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处理。对国家和本市规定或经销者承诺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产品,经销企业必须实行三包。在保修期间,三包产品的主要性能故障在六个月
内经三次修理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经销企业应予以调换或退款。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经销企业应给予赔偿。产品质量不合格是由生产企业造成的,由经销企业向生产企业追偿。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和经销伪劣产品以及其他不合格产品。
前款所称的伪劣产品系指: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质量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产品或质量认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伪劣产品。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对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凡组织产品展销等大型经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加强对展销产品的质量管理,不得展销伪劣产品以及其他不合格产品。
凡展销产品质量不合格,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消费者在无法向经销企业索赔时,由经销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产品质量的抽样与检验
第十五条 本市技监部门应对本市生产和经销的产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查检验。
市技监局统一编制和下达市产品质量监督定期抽查计划,并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程序和抽查凭证,进行随机抽样检查。
各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可编制本区域内区、县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定期抽查计划,并报市技监局备案。
各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市属企业进行不定期产品抽查的,须持有市技监局的委托书。
第十六条 市监督抽查计划中属于市重点监控产品的抽查检验,由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抽查的结果报市技监局。
第十七条 凡向生产企业抽取产品样品的,产品质量监督人员须持本市技监部门出具的抽样单无偿抽取。
向经销企业抽取产品样品,属于本市生产的,产品质量监督人员须发给市技监部门统一印制的补充样品通知书,经销企业凭补充样品通知书向生产企业补取等量产品;属外省市生产,经检验认定为合格的,经销企业凭抽样凭证向技监部门索取折旧费或样品费。
技监部门对被抽取的产品样品进行检验后,应将产品样品归还生产企业。
第十八条 产品抽样后,被抽查者应在抽样单上加盖公章。
对不能当场取走的样品,由质量监督人员当场封样,被抽查者在规定时间内负责将样品送到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十九条 对限期改正的产品进行复查时,凡原先的产品不再生产或暂不生产的,可抽取同一品种不同型号的产品。
第二十条 在市场商品监督抽查时,凡产品数量达不到国家抽样规定数量标准时,按市技监局规定的抽样原则抽取。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商品监督抽查时,抽查人员对有明显质量缺陷的,但需作进一步检验的产品,可采取临时封存措施。在封存期间禁止销售。技监部门须在该产品质量检验部门规定的检验周期后三天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二十二条 抽取的产品样品按现行标准进行检验。标准更改后,对新标准公布前生产的产品,可按原标准进行检验。
凡在现场直接检验产品的记录数据,被抽查者应加盖公章。被抽查者拒绝认可盖章的,质量监督人员须作好详细的现场记录。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验被认定不合格的产品(包括市重点监控产品),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须交纳检验费。限期改正的产品进行复查时,须交纳复查检验费。延期交纳检验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除前款规定外,技监部门在抽查检验产品质量时,除不合格产品之外,不得向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收取费用。市、区(县)技监部门所需的检验费用,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第二十四条 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接到要求检验的通知后,须在技监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四章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消费者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或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可与经销企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向技监部门投诉。
技监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于决定受理的投诉,应立即责令经销企业作出处理。
经销企业接到责令处理的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消费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提请技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销企业与生产企业对产品的质量或产品质量责任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可提请市技监局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被抽查者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抽查指令的技监部门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接到复检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监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被抽查单位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时,原检验人员应该回避。
申请复检或仲裁检验的,确属原检验错误,免收复检费用,并退还原检验费用。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的产品被国家或本市质量监督抽查定为伪劣产品的,技监部门可责令其不准出厂、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凡被认定为其他不合格产品的,技监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对复查不合格的,不准产品出厂,并可提请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改。
在限期整改期间生产的产品,须经技监部门检验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九条 经销企业经销的产品被国家或本市质量监督调查认定为伪劣产品的,技监部门可责令其追回已批发或零售的产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凡被认定为其他不合格产品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产品内在质量不合格的,由技监部门责令其停止批发与零售。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第二款规定的,由技监部门处以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凡经销企业自行从外省市购进的产品,被本市质量监督抽查认定为不合格的,由技监部门责令其停止批发与零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销企业批发或零售的产品,被国家或本市质量监督抽查认定为内在质量不合格的,市和区、县技监部门可按各自职责追查到产品的生产企业,对该批产品重新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凡经重新质量监督抽查,认定该批产品为合格的,技监部门可对生产企业按经销企业处不合格产品销售价款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二)凡经重新质量监督抽查,认定该批产品为不合格的,技监部门可对生产企业处以生产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获得优质产品、质量认证、准产证、生产许可证证书的产品,经国家、市质量监督部门抽查认定为不合格的,技监部门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按规定权限撤销或建议有关部门撤销优质产品称号,吊销或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质量认证、准产证和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投放市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追回已销售的产品;经检验产品为不合格的,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技监部门可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该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已经授予质量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监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未经质量认证或者质量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监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质量认证标志的,由技监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抽查、弄虚作假和擅自启封被封存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技监部门可认定其产品为不合格,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的,技监部门应承担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没款须上缴财政。其中,对市属企业的罚没款,须上缴市财政。单位的罚款,在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对技监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各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将被国家或本市质量抽查中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情况及时报市技监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和工程建设产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对个体工商户生产和经销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及人身安全与健康的产品、高档耐用消费品、重要工业品、市重点监控产品的具体范围,由市技监局另行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报验产品目录,由市技监局定期公布和调整。
第四十四条 除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外,药品、食品卫生、船舶、锅炉、压力容器等专业检验机构以及进出口的产品检验机构,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技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

杭州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4目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提高邮政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市)邮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通信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公用性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加快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提高邮政通信能力。
第五条 邮政部门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邮政通信安全畅通,保护邮政通信设施;对违反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邮政部门对在邮政通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邮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社会对邮政通信的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通信发展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港口、市场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邮政设施建设的标准、定额和规范,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邮政局(所)和其他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听取邮政部门对配置相应的邮政设施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邮政设施,保证工程质量。设计需要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邮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邮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邮政局(所)的建设用地作为公用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划拨取得。邮政局(所)由非邮政单位出资建成的,按土建工程造价与邮政部门结算。
第十三条 依据城市规划建成的邮政局(所),必须专门用于邮政业务,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土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其他邮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和方便用户用邮的前提下,就近安排或者另行建设邮政局(所)和其他邮政设施,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火车站、机场、港口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为邮政部门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搂房必须在每一单元的地面层方便投递的位置,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与住户单元号码、楼号相应的标准信报箱,其费用列入工程预概算。居民住宅搂标准信报箱须经邮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己建成的居民住宅搂房或者新建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标准信报箱、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部门责成其产权所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限期补建。
第十七条 为便利邮政投递,新建、改建住宅楼房的地址名称、楼号、单元号码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有关规定装设明显、统一的标志。
因道路变迁、原地名已作调整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邮政部门,以保证邮政通信的畅通;地名命名按规定不得重名,门牌号码在同一编制系列内不得重复。
第十八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市容的前提下,在车站、大型商场、旅游点、城市主要街道等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及其他必要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
宾馆、厂矿、院校和其他单位需要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应当无偿提供场所,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邮政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的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条 邮政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未经邮政部门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普通邮票业务。
未经邮政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印、发行邮政编码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邮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并签订代办合同。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不得擅自经营信函、文件资料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邮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本地区的速递业务市场的管理、检查。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凡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按规定到邮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凡需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县邮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集邮品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销售自制的集邮品;
(三)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
(四)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五)未经批准,拍卖未正式发行的邮资票品。
第二十五条 印刷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和规定;不符合标准和规定的信封和明信片,邮政部门不予寄递。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通信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邮政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邮政设施的宣传教育。邮政部门应当建立邮政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加强对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持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住宅搂房设置的标准信报箱、间(群)由产权所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或者更换;需要委托邮政部门维修或者更换的,所需工料费由委托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妨害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二)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危害邮政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四)涂污或者损坏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五)私开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六)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筒(箱)周围及邮政车辆必经的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政车辆通行;
(七)擅自向往宅搂房信报箱塞投非邮件物品;
(八)伪造或者冒用邮徽、邮旗等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标志服,伪造或者冒用邮政日戳、夹钳、邮袋、信报兜等邮政专用品。
第二十九条 铁路、航空、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并确保邮件安全与优先发运。
邮政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并共同遵守。
第三十条 邮政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三十一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杭州市区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时,需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的,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并免缴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邮运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地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需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先于纠正或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确因发生交通事故情节严重或者不能放行的,有关部门应当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件代投人员和收发人员对所接受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撕揭邮票或者冒领汇款。
对确实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邮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搂房或者新建单位的产权所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登记的邮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提高工作质量。
第三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故意刁难用户;
(二)擅自中断正常的邮政业务或者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三)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四)擅自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撕揭邮票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冒领汇款,挪用用户报刊款;
(七)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第三十七条 邮政局(所)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和用户意见薄,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邮政信筒(箱)等设施应当保持清洁,并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邮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开取。
邮政部门应当执行邮件传递时限规定,保证邮件的投递质量。
第三十八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法及其他服务项目;用户提出超出邮件投递服务规定的要求,经协商一致后,按照规定由用户支付特殊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新建单位和新建居民住宅楼房具备下列通邮条件,并已办妥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标准地名和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按规定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第四十条 邮政部门的服务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由于邮政部门的责任造成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或者建设单位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的,由规划、设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邮政企业冒用“邮政”字号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邮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违法物品。对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部门予以取缔,并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
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
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销售自制的集邮品,低于面值销售邮票或者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以及擅自拍卖未正式发行的邮资票品的,由邮政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物品。
第四十四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徽、邮旗等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标志服,以及伪造或者冒用邮政日戳、夹钳、邮袋、信报兜等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部门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邮件代投人员和收发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件损失或者汇款被冒领的,由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