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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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养殖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养殖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单位和个人养殖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三条 养殖用海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养殖用海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机关是同级政府主管养殖用海的职能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殖用海的监督管理,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养殖用海的监督管理,沿海乡镇政府应当协助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养殖用海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辖区养殖用海规划,并与渔业养殖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应当依法向县、区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宗海图、位置图;
  (三)海域使用论证材料(1500亩即100公顷以上的;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
  (四)身份证、营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跨县、区的养殖用海,应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应材料。
  第七条 下列养殖用海,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使用面积150亩(1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养殖用海;
  (二)使用面积1500亩(1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用海。
  第八条 下列养殖用海,由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使用面积150亩(10公顷)以上(含本数)、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养殖用海;
  (二)使用面积1500亩(100公顷)以上(含本数)、10500亩(7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用海。
  (三)跨县、区的养殖用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养殖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养殖用海规划的;
  (二)影响地下水源、防洪海堤安全的;
  (三)影响珊瑚礁、红树林、典型海洋自然景观等海洋生态环境的;
  (四)影响航道、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五)影响重大项目建设的;
  (六)妨碍通讯、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妨碍海上军事设施的。
  第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由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征求当地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示,经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由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申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对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养殖用海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水产畜牧等部门的意见。
  养殖用海申请予以批准的,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海域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养殖用海规划;
  (二)申请海域界址是否清楚、面积是否准确;
  (三)申请海域权属是否有争议;
  (四)申请海域是否设置其它海域使用权;
  (五)申请海域是否存在违法用海行为;
  (六)申请海域是否可能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第十二条 申请养殖用海审批前,应在当地政府和相关政府网站及该海域相近的相关镇、村(街道办)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户口在申请海域所在地的农(渔)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区政府审核同意,可按申请审批的方式取得用海海域使用权,每户面积200亩(13.33公顷)以下。
(一)列为县、区政府的特困户;
  (二)因国家项目建设失地(海)的农户;
  (三)转产转业农(渔)民。
  第十四条 下列养殖用海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海域自然资源或自然条件具有特别优势,资源价值明显高于征收标准的;
  (二)对同一海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意向者的;
  (三)临海农(渔)民申请第二宗以上海域进行养殖的;
  (四)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招拍挂的。
  第十五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应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同级渔业等部门的意见,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市海洋信息中心在海域有形市场上公开进行。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即宗海图、坐标等);
  (二)使用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海域使用金缴交方式及期限;
  (四)海域使用权转移和变更要求;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等。
  第十七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期限界满需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机关申请续期。原批准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原因。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由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将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因涉及公共利益及国家安全、海洋功能区划调整或项目建设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养殖区排放污染物和从事危害养殖生产的作业活动,发现危害养殖生产行为的,应主动予以制止,及时向海监、渔政、边防、海警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县、区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从事养殖的活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恢复原状,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后,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养殖用海规划的可依法出让给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责令其一个月内缴纳,并按照其滞纳日期及滞纳金额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在责令缴纳限期过后一个月以上仍拒不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且在3年内不得申请用海;重新申请用海的,必须缴清原欠缴的海域使用金及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养殖海域使用经依法批准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养殖海域使用申请人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养殖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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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自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来,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了较大的进展。各地按照有关规定扩大了受案范围,建立起劳动仲裁庭和仲裁员办案制度,使大量劳动争议案件得到了及时处理,为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社会的安
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劳动争议数量上升,案件处理难度不断增大,由劳动争议引发的集体上访和突发事件也时有发生。为了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
和社会稳定,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法》贯彻实施,推动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进一步发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政府职能的转换,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不仅直接承担着企业与职工劳动纠纷的处理,同时还发挥着稳定职工队伍、稳定社会的作用,是一项既涉及职工和企业利益,又关系到国家利益的重
要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此应有足够的认识,积极履行好劳动争议处理的工作职责。对有关劳动争议及处理的情况要注意研究分析,并主动向党委和政府汇报,争取领导的支持。
二、按照《劳动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各地应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各地要按照劳动部与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置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编制意见的通知》(中编办〔1994
〕224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与当地编制办公室进行联系和沟通,对本地区各级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提出具体意见。没有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专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地区要抓紧建立,已撤销的要尽快恢复,已建立的也要对照《条例》做好完善工作。

同时要按《通知》要求,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人员纳入行政编制管理,配备和充实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人员队伍。此项工作应于1995年6月30日前完成,以适应《劳动法》贯彻实施的迫切需要。
三、要加强与工会和经贸委的联系,不断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三方机制。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经常主动地与工会、经贸委协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汇报工作,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要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同时要积极探索实行三方原则处理劳动争议的新做法,
通过三方代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发挥作用,切实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对目前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结案率下降的情况引起高度重视,通过全面实行仲裁庭、仲裁员办案制度等措施提高办案效率。力争今年年底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结案率达到85%以上。同时,要加强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和立案工作,
坚决杜绝个别地方对符合《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及时受理的现象,保证企业和企业职工正常行使申诉权力。
五、针对当前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下大力气开展调查研究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改革,不断探索适应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新思路。



1994年11月23日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8年9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献血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管辖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有履行献血的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在本市管辖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义务献血、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献血的责任。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管辖区域内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一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四)印发公民义务献血凭证;
(五)管理公民用血;
(六)决定奖励与处罚。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管辖区域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管辖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公民用血;
(四)决定本管辖区域内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市和区、县设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的职责:
(一)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公民依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进行献血体格检查和义务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条 采血单位的职责:
(一)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二)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开展成份输血、自身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 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中,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沪部队(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过五年的军人,每五年献血一次;
(四)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每年按单位符合公民义务献血条件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组织献血。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包括学生、军人,下同)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无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如公民要求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可以按照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可以提前履行献血义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给予规定的营养费;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十六条 公民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经履行献血义务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七条 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用血;本人及家庭成员均无献血义务的公民,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第十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用血,但公民个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除外。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或者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照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需要用血时,分别由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向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由申请人交纳押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或者履行献血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单位完成了献血计划
的,退还押金;公民个人履行了献血义务的,退还押金;公民个人用血以后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退还押金。
第十九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其家庭成员不能互助解决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第二十条 医院凭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证件,供给所需要的血液。
第二十一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当先给予用血,单位或者公民再分别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在医疗用血后,可以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用血费收据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与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组织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按照每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有关单位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市或者到外省市采集或者采购血液的,按照采血量处以罚款;
(二)单位或者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照血量处以罚款;
(三)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按照未完成计划人数的应献血量处以罚款;
(四)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照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其家庭成员和本人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照用血量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伪造献血证件或者献血记录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照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二十倍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未按照规定采血造成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成采血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
第二十八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应当持医院出具的需要用血证明和本人证件向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因病需要医疗用血时,凭本人有关身份证件,由医院供给所需血液。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家庭成员以户口簿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