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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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1月4日



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全市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的管理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监测、新增耕地地力评定及其他与耕地质量相关的工作。

环保、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耕地保护坚持总量控制、占补平衡、用养结合、生态管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生产建设活动用地应当集约节约利用,科学挖潜存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章 耕地日常保护



第七条 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包括:(一)耕地保有量;(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三)新增耕地面积;(四)其他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内容包括:(一)耕地保有量;(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三)其他内容。

第八条 耕地保护实行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工作进行考核,并对耕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等级定期调查评价制度,并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实行特殊保护。

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基本农田建设投入,维护排灌工程设施,加强耕地质量管理和农业环境保护,发展生态农业,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使用有机肥料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污染。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活动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耕地损毁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复垦。

有条件复垦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林业、环保等部门对复垦土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交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耕地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



第三章 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五条 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耕地。

耕地开垦费按照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法定倍数收缴;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法定倍数的最高值收缴;使用易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按照指标交易价格收缴。

使用易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 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被占用的数量和质量进行补划。本行政区域内没有条件补划的,应当依法申请易地有偿补划。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占补平衡指标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补充耕地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城市批次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二)村庄、集镇批次建设用地,由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章 农村土地整治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权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整治包括:(一)耕地和基本农田整治建设;(二)农村建设用地整治;(三)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四)历史遗留损毁土地与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五)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六)土地整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

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项目的验收内容包括:(一)规划设计和预算计划执行情况;(二)新增耕地数量完成及质量情况;(三)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四)项目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情况;(五)土地权属调整落实情况;(六)成果资料归档情况;(七)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后期管护,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促进项目有效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向耕地排放废水、固体废物等对耕地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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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联合声明


  2001年7月20日,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同摩尔多瓦总统沃罗宁共同签署了中摩两国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联合声明

  应摩尔多瓦共和国总统弗拉迪米尔·沃罗宁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于二OO一年七月十九日至二十日对摩尔多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友好、诚挚的气氛中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摩尔多瓦共和国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双方对访问结果予以高度评价。

  两国元首全面回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摩尔多瓦共和国建交以来双边关系的发展情况,共同展望和规划了两国关系的未来,一致同意在新世纪进一步深化和发展中摩两国在各个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为此,特声明如下:

  一、双方确认恪守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联合公报》和二000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关于在二十一世纪继续加强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双方认为,保持双边关系持续、务实和稳定的发展,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现实和长远利益,也有利于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二、双方确认,按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关系。

  三、双方将积极推动彼此在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领域的友好交流与合作,并使其不断取得具体成果。

  双方认为,两国签署的协议是双方合作的坚实基础。为促进中摩合作,双方将继续完善双边法律基础。

  四、双方将继续鼓励和支持两国政府、议会、民间组织、企业家之间的接触和互访,以进一步增进相互了解,巩固中摩传统友谊。

  五、摩尔多瓦共和国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支持中国早日完成统一大业。摩尔多瓦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往来,不支持台湾加入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加入的国际组织。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尊重摩尔多瓦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支持摩尔多瓦共和国为解决德涅斯特河左岸冲突所做的努力,希望各调停国为尽快解决这一问题而不懈努力,主张国际和地区组织关于摩尔多瓦共和国的各项决定得到切实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意到摩尔多瓦共和国已加入《东南欧稳定公约》,希望这有利于加强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也有利于中摩合作关系的全面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解和尊重摩尔多瓦共和国加入欧盟的选择。

  七、双方认为,当前,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已对主权国家的安全以及世界的和平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双方决心采取措施,通过双边和多边合作打击上述活动。

  八、双方认识到,两国面临着经济改革、实现现代化和社会发展的任务,愿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流经验。

  九、双方愿扩大和加强经贸领域的合作,以使双边经贸关系更具实效。两国政府部门和其他机构将采取有效措施,以落实双方达成的谅解。双方将努力发挥中摩政府经贸混委会的作用,寻找两国在经济、技术、贸易和投资等领域合作的新途径与新形式。双方将更加重视寻找具体的合作领域,在两国建立合资企业。

  十、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趋向缓和,谋求和平与发展已成为世界人民的共同愿望。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作为一种客观趋势正在发展。双方决心与国际社会一道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而不懈努力。

  十一、双方重申,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都有权决定自己的命运,有权根据本国国情选择各自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道路,在参加讨论和解决世界事务方面都具有平等的权利。

  双方将在国际事务中继续紧密协作,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本声明于二OO一年七月二十日在基希讷乌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摩尔多瓦共和国总统

      江 泽 民             弗拉迪米尔·沃罗宁

       (签字)             (签字)

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

(1993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坚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打击与预防、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司法行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旅游、文化、商业、交通、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工作。

第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预防和制止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向本区域居(村)民宣传有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法律、法规,教育居(村)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配合司法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卖淫、嫖娼活动,有权向公安机关检举。 对积极检举卖淫、嫖娼活动的单位和公民,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嫖娼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实行劳动教养或者予以治安处罚。

第八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依照《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收容教育。

第九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除对有关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外,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三轮车、船舶驾驶人员,利用驾驶车船之便,卖淫、嫖娼或者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除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并可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发证机关吊销其《驾驶证》等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对发生在出租房屋内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止出租房屋。

第十四条 以获取或者给付财物为条件进行淫亵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以色情服务招徕顾客,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淫亵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淫亵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淫亵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 在查禁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包庇窝藏,私放违法犯罪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禁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的,或者对检举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违法犯罪事实或者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性病强制检查、治疗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性病检查、治疗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卖淫、嫖娼人员被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的,其性病检查、治疗,由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负责。

第二十二条 卖淫、嫖娼人员被依法处理后性病尚未痊愈的,公安机关、劳动改造机关或者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由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卫生部门继续对其强制治疗,直至痊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法处理外,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家属、所在单位以及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进行淫亵活动的非法所得以及卖淫、淫亵活动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公安厅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取缔卖淫、嫖宿活动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