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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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改善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统计管理,是指对统计组织的管理、统计设计的管理、统计调查的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的管理、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及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统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加工、应用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统计工作正常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关,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市统计局是全市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和统计业务的组织。
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和统计业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执行综合统计的职能,并可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对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的职权。乡、镇、街道统计业务受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兼管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街道专(兼)职统计人员或统计机构的领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综合统计人员,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做好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管理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统计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考核、考试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统计岗位资格证书由市统计局统一制定并按规定颁发。
统计人员有申报统计技术职务和取得任职资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保持基本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安排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成立或者发生住所、隶属关系、经济类型和行业性质变化时,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履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表报送渠道建立统计关系,
接受统计调查。
前款所列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撤销或停业的,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统计登记证,中止统计关系。
统计登记证由市统计局统一印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新开工的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房地产开发建设、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开工之前,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填写新开工项目统计登记表,建立投资统计报表关系。
第十六条 国家统计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组织统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统计普查以外的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在国家统计调查表中增加少量统计指标,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备案。
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一次性增加少量统计指标或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备案;调查对象涉及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审
批。
按前款规定增加的统计指标或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所取得的统计资料,应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
第十八条 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对按规定程序报批和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和备案手续,并作出明确批复。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在其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备案)文号。
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统计报表。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有关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或提供统计情况,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废止。
第二十条 未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同意,任何部门和组织,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报送由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制发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审核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各类组织和个人(包括国外、境外和外地统计调查组织和个人)在进行经营性统计调查活动前,必须持统计调查方案和有关证件,到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和有关部门报请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换、保密和统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他人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但必须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并提出修改或不予修改的意见。负责人对核实后的数据仍有
不同意见,可将意见同时报上级统计机构审定。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擅自修改统计数据或授意或强令修改统计数据的违法行为,应予抵制,并向上级统计机构检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考核评价地区、部门、单位的发展水平和工作实绩等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发布统计公报,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资料,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认可。
新闻、出版单位需发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必须经该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需保密的统计资料,在解密之前不得公开发布。确需使用或提供的,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属于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非经统计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义务保守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单位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咨询或者委托调查。
为满足统计信息使用者的特殊需要对统计信息进行深加工或受委托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进行的专项调查,所需要的费用应由信息使用者或者委托调查者承担。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各种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乡、镇、街道设置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统计检查员的培训由市统计局负责组织,经考核、考试合格发给统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件。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场所;
(二)查阅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与统计数据有关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材料;
(三)复制、抄录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四)对被检查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五)经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与被检查者有关的统计资料、统计原始记录、与统计数据有关的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或物品;
(六)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七)统计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统计资料。对收到的《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者必须按规定期限据实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按以下原则立案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和虽不在本行政区域内,但有统计报表关系的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负责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统计违法案件,也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案件;
(三)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关或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在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报送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地区、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编造或篡改统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地区、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或编造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编造统计资料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或监察部门应依法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报送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或阻挠、拒绝统计调查或统计检查的;
(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逾期不履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的;
(五)不按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
(六)安排不具备统计岗位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七)未经认可或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报表或进行统计调查的;
(九)未经同意,要求报送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制发的统计报表的;
(十)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前款第(一)、(二)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有本条第一款所列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合并处罚。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处以罚款的,不再给予同一处罚。
第三十八条 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统计调查审批或备案手续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瞒报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并追回奖励或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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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科技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科技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7]620号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我部的科技统计工作,明确部内统计工作的分工和衔接,建立、健全部内常规的科技统计体系,发挥科技统计的服务作用、监测作用和导向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统计局对各部门统计工作的要求,从新时期科技统计工作的实际出发,对原《国家科委科技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在认真研究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部领导同意,制定了《科学技术部科技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附件:科学技术部科技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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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科学技术部科技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为科学、有效地组织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的科技统计工作,明确部内统计工作的分工和衔接,建立、健全部内常规的科技统计体系,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科技部各厅司局及直属事业单位。
  第二条 科技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我国科学技术活动的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开展指标研究,发挥科技统计的服务作用、监测作用和导向作用。
  第三条 部内科技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管理体系。发展计划司负责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部内各有关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部内各有关单位要完善统计指标体系,改进统计调查方法,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数据共享。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各类科技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统计调查在实施前,应制定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
  调查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
  调查方案应包括:
  (一)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书;
  (二)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及说明书;
  (三)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方案;
  (四)统计调查所需人员、经费及其来源。
  第七条 部内统计调查分为综合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
  综合统计调查是涉及科技发展全局性的重要统计调查。由发展计划司会同部内有关单位共同拟订,经科技部领导审定,报国家统计局审批,以科技部文件形式下达后实施。
  专项统计调查是部内有关单位为业务归口管理需要而组织的统计调查。由组织调查的单位拟订,发展计划司会签,经科技部领导审定,报国家统计局审批,以科技部发文的形式下达后实施。
  第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必须符合精简、效能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调查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指标解释应明确,避免歧义;调查内容应简洁,避免交叉、矛盾。调查应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以制定补充性标准。
  第九条 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要结合调查目的和要求选择最适当的调查方法,避免由于调查方法使用不当给基层造成过重负担。
  第十条 调查前要进行业务培训,制定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在调查及数据处理的过程中,要保证数据的完整性。新增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具备完整的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发布



  第十一条 综合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由发展计划司指定专门机构统一管理。专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由统计调查单位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报发展计划司备案。
  第十二条 建立科技统计资料公布制度。以科技部名义对外公布的统计资料,由发展计划司会签,并报科技部领导审批;以部内有关单位名义公布的统计资料,报发展计划司备案。
  第十三条 公布的统计资料若引用其它单位资料,应注明资料来源;引用尚未公开的统计资料,应征得数据提供单位的同意。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单位要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未公开的统计资料,需经统计调查单位审核批准,方可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不得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单位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单位要加强对其支撑机构统计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努力为统计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发展计划司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单位和个人应杜绝下列行为的发生: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对情节严重的,将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发展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原国家科委国科发计字〔1996〕357号文发布的《国家科委科技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说法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形式说、效力说和综合说。形式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缺乏法定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而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无效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与书面劳动合同无关,仅指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用工事实的劳动关系。综合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不仅包括无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也包括由于劳动合同无效而存在劳动用工事实的劳动关系。无论是无效说还是综合说,都以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但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法律评价上有重大区别,不可混为一谈。两者区别如下:一、构成要件不同;二、法律后果不同;三、法律评价不同;四、意定性不同。由此可见事实劳动关系与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概念,两者间不存在包容或从属关系,其为各自独立的劳动关系类型。在劳动关系体系内,它们均从属于与标准劳动关系相对应的非典型劳动关系。因此,上述三种学说中形式说较为可采。据此,事实劳动关系仅指在其他方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而欠缺书面劳动合同形式、有实际劳动给付的劳动关系。
从内部来看,事实劳动关系有其自身的规律与逻辑结构,在构成要件、法定类型及法律效果等构成上有其自身的体系。构成要件体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隶属关系。即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劳动者从属于用人者,在用人者的指挥、控制下进行劳动,劳动者成为用人者组织中的一个部分,成为劳动关系。其二,有劳动行为的给付。只有劳动者在客观上有劳动行为的付出,双方之间才产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这也正是事实劳动关系与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的重大区别所在:劳动合同在订立后未实际发生用工之前被确认为无效,则双方之间并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三,欠缺书面形式。事实劳动关系与标准劳动关系的唯一区别在于一纸劳动合同。法定书面形式的欠缺使得劳动者与用人者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变得不明确,在双方无争议时并无多大问题;但双方有疑问之时则只能由双方各自举证证明或依法定内容确定。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无书面劳动合同型。据《劳动法》第16条,劳动关系建立须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无劳动合同则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自《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工之日即可建立劳动关系起,事实劳动关系得到了正式的立法确认。二是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用工型。依《劳动法》第23条、《劳动合同法》第44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终止。因各种原因未续订合同而继续用工的情形,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依原合同确定劳动权利义务,但其仍因缺乏局面形式而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型。虽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中变更了约定的内容,未订立变更的劳动合同,其效果等同于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就变更部分应以事实劳动关系论之。关于多重劳动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有值商榷。多重劳动关系是从劳动关系的数量角度来界定劳动关系的,而事实劳动关系是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上界定的。因此两者是从不同角度对劳动关系进行的分类,不具有包容关系。
  标准劳动关系是完全符合法定要件而建立的劳动关系。与此相比,事实劳动关系仅欠缺形式要件,因此其在法律上除承担形式欠缺的不利后果之外,其他方面与标准劳动关系无异。形式的欠缺可通过其他方式补正。即只要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就可等同于标准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对以下劳动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
  首先是劳动报酬的确定。在双方都承认劳动关系存续、法律推定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形中,可凭双方认可的或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在双方无约定或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情形中,可依据集体合同或同工同酬的标准确定。
  其次是其他劳动权利。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出发,事实劳动关系下劳动者的一切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者并负有积极消除事实劳动关系的义务,即在法定期限内,用人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须承担支付双倍工资、推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相反,因劳动者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最多导致劳动关系被用人者终止的后果。
  综上,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之争源于劳动立法上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强制性规定。强制规定的后果是事实劳动关系与相近劳动法律关系的界限模糊不清,造成整个劳动关系体系的混乱。由此,应当弱化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有效要件的观念,而将其作为劳动关系证明要件。在此前提下,严格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合同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认清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是不同位阶的概念,将事实劳动关系置于整个劳动法律关系体系中进行识别: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多重劳动关系等其他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劳动关系、合同劳动关系共同构成劳动关系之整体。前三者又构成非典型劳动关系,最后者构成标准劳动关系。而所有这些劳动关系均是受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因而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从广义上讲,劳动关系就是劳动法律关系。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