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2:48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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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做精做专,构建大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发展的合理布局,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我部制定了《财政部关于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国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数量多、分布广。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是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迫切要求,也是财政部门特别是省级财政部门的重要任务。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开拓创新,加强交流,采用多种形式和有效措施,切实促进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
                             财政部
                          二○一○年七月五日



附:

关于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
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做精做专,构建大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发展的合理布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规模较小、主要提供相关专项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是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迫切要求,也是财政部门特别是省级财政部门的重要任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当采用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年龄在65周岁以上的人员不得担任新设立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合伙人(股东),自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设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质量控制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增强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要进一步规范合伙人(股东)之间、合伙人(股东)与员工之间的关系,不断加强法制教育、诚信教育和业务培训,着力提高从业人员的风险意识、责任观念和整体素质。
  第五条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要主动创新发展模式、服务方式和技术手段,在巩固传统业务的基础上,不断挖掘市场需求,深化专项领域服务,进一步拓展业务范围,积极扩大代理记账、税务代理、外包业务、IT支持、个人理财、社区事业等咨询服务领域,努力成为面向中小规模企事业单位和农村提供优质专业服务的主体力量。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超越专业胜任能力承接和承办相关专业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鼓励信誉良好、成长快速的小型会计师事务所重组联合,成为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或其分所,提高为市场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以及本暂行规定的要求,严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市场准入。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面谈、实地考察、组织专家评估等多种方式对设立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各项条件进行全面和实质性审查,未通过审查的,不得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必要时,省级财政部门要对拟设立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进行实地考察,核查其是否具备开展业务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管,重点检查其持续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以及本暂行规定要求的情况,避免出现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
  省级财政部门要严肃查处合伙人(股东)和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兼职执业等问题,发现不符合相关法规制度要求的,要及时撤回行政许可,并向其兼职单位进行通报;要进一步加强对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检查,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要坚决撤销执业资格。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批准设立的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再吸收年龄在65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合伙人(股东)。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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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进口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的通告”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禁止进口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的通告”的通知

(1986年1月29日海关总署转发)

  为防止因国外血液制品的进口而传入我国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简称AIDS),我部会同海关总署以(85)卫药字第49号文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加强对国外血液制品的管理,禁止VIII因于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一些地区的海运、航空等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个人通过携带或邮寄等方式,将血液制品带入国内。为了加强管理杜绝AIDS病的传入,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从即日起,血液制品(除人血清白蛋白以外)列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药物品种(见附件),并将以卫生部名义对外发布通告。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严格按照《通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2.人血清血蛋白的进口规定如下:各医疗单位如临床医疗需要进口白蛋白制品,仍按(84)卫药字第22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关于禁止进口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的通告

附件:

            关于禁止进口VIII因子制剂等

                血液制品的通告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又称爱滋病,是近年来国外发现的新的传染病。该病潜伏时间长,病死率高,给人民的健康带来极大威胁。现已证实,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存在着传播AIDS病的危险,如继续盲目进口国外血液制品,势必将AIDS病传入我国。

  为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防止AIDS病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血液制品除人血清白蛋白(Human Serum Albumin)以外,其他所有品种均系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药物,为此:

  1.禁止国内任何单位进口;

  2.禁止进入国境的旅客和国际航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入境;

  3.禁止邮寄进口。

  二、如违反本通告非法进口上述禁运的血液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渔用药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渔用药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渔业(水产、水利)厅(局):
目前,一些地方渔用药品(包括鱼、虾、贝、蟹和爬行类等水生经济动物用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生化制剂、饲料药物添加剂等,以下简称渔用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比较混乱,既影响水产养殖病害的有效防治,又可能造成对人体的潜在性危害。为了加强渔用药质量监督管理,根据《
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的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渔用药的产品审批和监督管理。在农业部兽药典委员会和兽药审评委员会中增加5~10名渔业方面的专家。省级兽药审评委员会也应增加5~7名渔业方面的专家。在各级兽药监督员队伍中增加3~5名渔业部门的监督员。
二、加强对渔用药生产、经营企业的管理。对渔用药生产企业的审批要严格把关。今后凡新建渔用药生产厂或增设渔用药生产车间,立项报告必须先经所在地的省渔业主管部门初审,报省畜牧厅(局)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建成后,由省兽药管理部门组织有渔业管理部门专家参加的
验收组进行验收,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对现有的渔用药生产及经营单位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会同渔业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清查,对清查不合格的,要限期处理。坚决取缔无证生产、经营渔用药。
三、加强对渔用药品种的管理。凡申请属于必须进行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的新渔用药及渔用药新制剂、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注册必须进行药效试验的渔用药,其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必须由我部指定的长江水产研究所、黄海水产研究所和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三个单位承担。对目前已
生产的渔用药品种和已发布的渔用药质量标准及有关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应立即着手收集汇总,报我部畜牧兽医司。
各级畜牧、渔业管理部门接本通知后应互相协作配合,切实加强渔用药的管理,搞好水产养殖病害防治工作,推动水产养殖业的发展。



1996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