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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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菏泽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促进行政执法档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档案,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执法文书、图表、声像和电子载体等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执法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和案卷评查制度,提供档案工作必要的设施,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加强行政执法档案的管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由行政执法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将行政执法档案单独作为一类整理、排列,行政执法档案较少的可作为文书档案属类整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活动的实际,将所形成的下列记录归档:
(一)行政许可(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含变更或延续行政许可,下同)申请书、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补正材料告知书、当场或实地审查材料、听取意见材料、举行听证材料、招标(拍卖)情况材料、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专家评审(鉴定)意见、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注销手续、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材料、国家赔偿有关材料等。
  (二)行政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受案)材料、各种证据材料、听证材料、拟行政处罚的审查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凭证、罚没款票据、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材料、行政处罚执行材料、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材料等。
  (三)行政征收,包括行政征收的文件依据、征收通知书、征收票据、暂缓或分期缴纳材料、强制执行材料、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材料等。
  (四)行政强制,包括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批准文件、现场笔录、查封(扣押)或解除查封(扣押)清单、冻结或解除冻结存款决定书、督促催告的书面材料、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行政强制决定书、代为履行材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材料、法院裁定材料以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材料等。 
  (五)行政检查,包括行政许可后的跟踪监督检查和日常巡回监督检查情况,包括现场勘查(书面、影像资料)记录、询问笔录、检查结论、现场采取的措施等。  
  (六)其他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确认、裁决、给付、奖励等结论性材料,当事人申请及提供的材料,有关证据材料,行政执法机关的审查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按照年代、月份、案件排列,一个年代一个流水号,一案一号,一案多盒的加注案件盒号。
  跨年度的案件执行完毕,材料应放于立案时间归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档案盒内材料应当一件一装订,作为正卷保存,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设为副卷。
  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料应当附汉语译文。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盒内材料应当按序排列,依次编写件号,并统一在有实际内容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编写页号。
  声像和电子材料按照有关规定整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盒内材料应当制作盒内目录,盒内目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逐件填写。
  第十三条 档案盒封面应当填写单位名称,档案盒脊背的全宗号、目录号在移交档案馆时填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统一装具。档案盒及其他装具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监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档案盒内材料破损的应予修补,过小的应衬纸粘贴,过大的应折叠整齐,字迹已扩散的应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
  不能随案卷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不便附卷的证据可拍照片附卷。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档案目录,一册目录内案件编号不得重复。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材料应齐全完整; 
  (二)正件与附件、请示与批复、转发文件与原件、多种文字形成的同一文件等,应在一起排列;  
  (三)有关材料情况说明,应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并置于盒尾。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案件终结后60日内将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有关记录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归档的档案,应当编制检索工具,以满足档案提供利用的需要。
  第二十条 利用行政执法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利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档案上涂改和作文字标记。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保管期限执行下列规定:
  (一)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应当永久保管; 
  (二)属于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规划、行政合同的,应当永久保管;  
  (三)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案件的,应定期保管。  
  第二十二条 属于永久保管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在归档10年后按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定期档案保管到期后,可鉴定销毁。 
  第二十三条 对同一事项的行政执法活动,由不同的行政执法单位分别实施的,所形成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当向同一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档案收集、整理、保护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执法单位,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或建议同级政府取消其评比先进的资格。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执法人员,由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因保管不善造成行政执法档案丢失、损毁、泄露国家秘密或伪造、编造、篡改行政执法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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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绿色农产品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绿色农产品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32号


《丽水绿色农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丽水绿色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发展绿色经济”战略的实施,加强绿色农产品的开发和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维护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丽水绿色农产品的市场形象和信誉,根据《浙江绿色农产品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粮食、油料、蔬菜、瓜类、茶叶、干鲜果、食用菌、竹笋、畜禽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产品及其加工品。
  本办法所称丽水绿色农产品,是指严格按照绿色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加工,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低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强制性标准,经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并同意使用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安全、优质的农产品。
  丽水绿色农产品的申报条件(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把加强农产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的工作职责,积极发展绿色农产品,编制绿色农产品发展规划,加强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并以农业产业化经营为依托,组织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标准生产、加工、销售绿色农产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丽水绿色农产品推进工作目标、原则、任务的确定和工作计划的制订和组织实施,并对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丽水绿色农产品的认定工作。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由市农业、林业、水利(渔业)、技  监、环保、工商、卫生、财政等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根据认定工作需要,下设若干专业组。
各专业组在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丽水绿色农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并负责申报产品的评价推荐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行业丽水绿色农产品的组织申报、推荐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绿色农产品的申报和认定
   
  第九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受理申报的截止日期为每年10月30日。
  申报丽水绿色农产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料产地和加工场所应符合绿色农产品的相关标准;
  (二)制定并应用绿色农产品生产、加工操作技术规程;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产品符合绿色农产品质量标准;
  (五)产品有商标;
  (六)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条 申报丽水绿色农产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申报书;
  (二)所在县(市、区)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基地规模证明;
  (三)商标复印件;
  (四)执行的标准文本原件或复印件(包括生产环境质量标准、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准则、产品质量标准);
  (五)有效的产品与环境检测报告;
  (六)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申报的县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材料报市  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审核。审核后,送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上报材料的统一汇总,并将符合条件的材料分别送相应的专业组。
  第十四条 各专业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产品的产地环境、生产加工过程的综合技术评价,并向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专业组提出的评价报告汇总审定后,形成丽水绿色农产品建议名单,提交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审议、认定、公布。
  第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产品,以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的名义授予“丽水绿色农产品”称号,颁发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绿色农产品及其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实行标志管理制度。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由市农业局负责依法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由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统一格式并监督使用,标志使用证书由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并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仿冒丽水绿色农产品证书和丽水绿色农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为3年。需继续使用的,须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按第三章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二十一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丽水绿色农产品称号、标志只能用在被认定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及其编号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在有效的使用期限内,应接受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产品监测部门对使用标志的产品及环境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对已获得认定的丽水绿色农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反映强烈;生产、加工条件改变,达不到申报要求;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等,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丽水绿色农产品称号。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参与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的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撤销其丽水绿色农产品称号,收回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并予以公告:
  (一)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重新申报的;
  (二)扩大标志使用范围的;
  (三)转让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权的;
  (四)拒绝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产品监测部门抽查的;
  (五)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六)弄虚作假申报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马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1月9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县的公民。


  第三条 少数民族已婚妇女22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农村人口中的汉族夫妻和城镇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五条 农村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或者第二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缺乏劳动力且第一孩和第二孩均是女孩的;


  (三)丧偶或者离婚后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第六条 依照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除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上者外,每个子女应当有3年的间隔时间。


  第七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依照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人口、另一方为农村人口的,依照城镇人口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城镇人口转为农村人口的,不执行农村人口的再生育规定。


  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或者女方户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时间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九条 每季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一次查孕、查环、查妇女病服务。


  第十条 对违法生育人员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