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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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7号


 (1993年8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20令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闲置设备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和设备利用率,根据国家《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的市属以下国有企业和其他含有国有资产设备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国有资产闲置设备进行有偿转让、抵押、出租等调剂活动,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闲置设备,是指:(一)企业合资、合作经营或嫁接改造老企业而多余的设备;(二)企业兼并、联营或股份化经营而多余的设备;(三)企业产品结构调整而不再使用的设备;(四)企业因其他原因而不再使用的设备。
  第四条 全市企业国有资产闲置设备(以下简称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国资部门)统一管理。市、县(市)经委负责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组织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做好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并负责闲置设备调剂市场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市、县(市)国资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闲置设备作价评估、确认和资产产权变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企业设备统计报表制度,并受统计部门监督。(一)各企业必须定期将企业设备情况如实准确地按规定要求填写,及时报送主管部门。报送周期为:每年一月底前全面报送一次,每半年报送一次变动情况。(二)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每季度初应向市、县(市)经委报送本系统上一季度设备统计报表。
  第六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调剂处理闲置设备。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技术管理,做好封存保管;企业财务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企业闲置设备调剂,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一)一般生产设备经评估后,由企业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二)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进口(技改)设备经评估后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按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局(公司)设备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县(市)经委备案;价值在十万元(含)以上的,由局(公司)设备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市)经委审批。
  第八条 企业设备按评估价调剂不出的,经市、县(市)经委和市、县(市)国资部门批准可以实行贬值处理;需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税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报废。
  第九条 企业调剂设备必须使用统一式样的设备有偿调拨单和税务部门的统一发票。发票和调拨单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和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依据。凡没有按照审批程序填报“设备有偿调拨单”的设备,不准进入调剂市场。
  第十条 闲置设备调剂价格实行按质论价、随行就市的原则,成交价格一般不得低于设备净值或评估价格。
  第十一条 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抵押、出租,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
  第十二条 开办设备调剂服务机构(含调剂市场,下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自有流动资金三十万元以上及独立的银行帐户;(二)具备与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稳定的调剂资源渠道;(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三人)。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开办设备调剂服务机构,必须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经委提出申请,经市经委、市国资部门审查批准后,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或开办调剂市场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设备调剂服务机构应遵守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管理等法规和规章,不得违章经营。
  第十五条 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企业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企业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应优先选用闲置设备。选用闲置设备节省的费用,全部留给企业,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
  第十七条 在本市、县(市)举办设备调剂展销活动,需经市、县(市)经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跨地区的大型设备调剂展销活动,由市经委按照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设备调剂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审查经营单位资格,维护市场秩序。对无营业执照或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设备调剂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设备的,由市、县(市)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成立的设备调剂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限期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二十
一条 事业单位的设备调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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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 设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使 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平时和战时的有效使用,充分发挥战备、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以及具有防护功能的其他地下建筑、经过改造的自然山洞及其设备、设施。
第四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区人防战备部门主管。
第五条 公安、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城管、工商、税务、卫生、电力、邮电、金融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人防战备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的使用工作。
第六条 在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和人防战备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战备需要按规定修建各种类型的配套的人防工程。
第八条 市人防战备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地上地下统筹兼顾的原则。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分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小区规划、开发区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人防指挥工程,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建。
人防公用工程,由人防战备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结合民用建筑(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列入地面建筑项目的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十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建筑物的主楼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基础埋置深度大于3M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按相应的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M的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楼房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按上述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修建;因地质条件及其他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防战备部门批准,按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缴纳人防工程配套费,易地建设。
(五)其他民用建筑,应按总建筑面积的2%缴纳人防工程配套费,集中资金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城镇私有住宅按原房原面积维修改造和农村修建私有住宅,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免缴人防工程配套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口部的数量和位置的确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规划、土地部门应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须用地,保证人防工程道路畅通及修建口部设施。指挥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实际需要确定,其他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6%。
人防工程的口部用地手续,由工程建设单位凭规划定点意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新建7层以上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7层以下的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少于10M。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的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口部应修建防倒塌棚架。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工程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市、区人防战备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和有关规定加强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人防工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积极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人防工程建设和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严禁侵占、损毁人防工程及其设施,严禁覆盖和破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导线点等测量标志。
第十八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九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开渠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不得占用、堵塞和破坏人防工程出入口,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拆除人防工程的,应经市人防战备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采取保护措施、补(迁)建或按现行工程造价赔偿。
不得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确需调整使用的,须经规划、土地和人防战备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修、设备设施保养,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做到工程结构完好,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道路畅通,工程内部整洁,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扇启动灵活。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用作公共娱乐场所及营业性场所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通风技术要求。地处河边湖岸的人防工程,要完善防洪设施,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列支。
人防公用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从人防工程费中列支。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企业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计入成本开支。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挥和通信枢纽工程外,平时应当尽量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人防公用工程的开发利用由人防战备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优先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不使用的,人防战备部门可与单位协商调整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必须经人防战备部门批准,单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必须向人防战备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方与使用方应签订使用合同。
人防公用工程使用费由人防战备部门收取,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和使用安全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和结构,不得损坏防护结构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措施,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一旦战备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搬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对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许可证的,人防战备部门除责令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人防工程配套费外,可并处应建地下室总造价1‰_1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由人防战备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其建筑物,可并处土建总造价1%_1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由人防战备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可并处被损害物现行造价1%_5%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战备部门向其送达“违章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贪污受贿,挪用人防工程配套费和使用费,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人防工程配套费,由人防战备部门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专款专用。人防战备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罚款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人防战备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7月28日

哈尔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科委 财政局


哈尔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科委 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暂行规定》,为了扶持、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为了加强创新基金管理,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基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旨在吸引地方、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第三条 创新基金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其创新能力。
第四条 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创新基金来源和用途
第五条 创新基金来源:
(一)自1999年起,5年内市财政每年安排创新基金1000万元;
(二)创新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创新基金有偿使用回收部分;
(四)投资收益;
(五)创新基金有偿使用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六)其它基金。
第六条 创新基金的用途:
(一)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创新项目,采取贴息形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贴息额度为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
(二)无偿资助: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
(三)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高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形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四)有偿使用:主要用于解决企业创新项目的临时资金困难,借款期限1-2年,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三章 资金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是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能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二)创新基金鼓励并优先支持产、学、研的联合创新,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项目;
(三)企业已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应当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具有创新和引进、消化、高新技术成果的能力。

第四章 创新基金管理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为加强创新基金的管理,组建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管理中心为非盈利性事业法人,在市科委和市财政局指导下,负责创新基金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研究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统一受理创新基金项目申请并进行程序性审查;
(二)研究提出有关创新基金申请项目的评估、评审、招标标准,提出参与创新基金评估的中介机构的资格条件;
(三)委托或者组织有关单位或机构进行创新项目的评估、评审、招标;
(四)负责编制创新基金的年度财务决算和工作计划,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的项目建议,具体负责创新基金的运作;
(五)全面负责创新基金支持项目实施过程的综合管理,负责创新基金项目的统计、监理并定期报告工作。

第五章 创新基金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符合创新基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要求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出相应的申请材料,申请企业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否则管理中心拒绝受理。
第十条 企业的申请项目必须经一个推荐单位推荐。推荐单位一般应在企业所在地区,是熟悉被推荐企业及项目情况的区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推荐单位必须严肃、认真、科学、公正地履行其职责,如发现重大失误或虚假行为,管理中心将不再受理其推荐的项目。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采取公开方式受理申请。管理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程序性审查,并委托或者组织有关单位或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评估、评审、招标。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根据招标情况和评估评审意见,提出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建议,经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审定批准后,由管理中心与企业签订合同,并据此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创新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科委是创新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审议和发布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审议创新基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批准创新基金的年度工作计划,并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创新基金支持项目,向市政府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是创新基金的监管部门,参与审议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并根据创新基金年度工作计划,分批将创新基金拨入市科委,由市科委拨入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专用帐户,同时对基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定期对项目实施、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对在项目申报中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在项目实施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将取消或停止对其支持,追回已支持的资金,对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项目调研、组织专家评审、法律公证等业务开支,可按不超过当年下达专项基金总额的0.5%掌握使用,年初由管理中心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查批复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有偿使用的创新基金到期后,由管理中心负责回收,收回的创新基金滚存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可按有关规定对资金、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