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推广应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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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推广应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推广应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充分发挥土地登记结果在防范金融风险中的重要作用,国土资源部、银监会自2008年开始探索建立银行国土信息查询机制,并开发了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基于互联网向经过认证的银行机构提供土地登记资料查询服务。2009年3月至6月,国土资源部、银监会联合在辽宁省鞍山市、吉林省长春市、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浙江省宁波市和广东省广州市开展了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试点工作,探索网络化一站式土地登记信息查询服务新模式,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此,国土资源部、银监会决定在全国105个重点城市(附件1)先行推广应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推广应用范围包括105个重点城市及其所辖区(县)的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在上述地区开展土地抵押授信业务的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分支机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扎实做好系统推广应用工作

各有关单位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经济社会发展,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充分认识应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的重要意义,要精心组织,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狠抓落实。

各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银监局要建立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推广应用联络机制,根据国土资源部、银监会的统一安排,制定本地区具体推广应用计划,及时协调解决推广应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银监会有关派出机构要加强协作,相互沟通,积极配合,共同解决在系统推广应用中出现的问题,建立有利于银行国土查询系统推广的良性互动机制。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职责,指定专人,配备专门的计算机设备,为系统的推广应用提供必要的保障;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为银行国土信息查询提供热情的服务;具备房地产信息查询条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探索开展房地产信息查询服务。

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加强督促指导,鼓励银行机构充分运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所提供的土地登记结果信息,加强制度建设,完善信贷流程,提高防范土地抵押金融风险的能力。

各有关银行机构要从总行层面建立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组并指定负责人,组织推动各级分支机构在105个重点城市应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要为系统推广应用提供充分的资源保障,加强培训与学习,加强与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监管部门的沟通,及时反映应用情况。

二、完善制度,建立银行国土信息查询服务的长效机制

建立完善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的相关制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建立完善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的相关制度,原则上银行国土信息查询周期不超过2个工作日。回复银行查询请求时,应仔细填写土地登记信息指标项,并将相应的土地登记卡扫描作为附件一并回复。信息的准确性以土地登记卡扫描件为准。

完善土地抵押登记信贷业务制度和流程。各银行机构要从总行层面统筹安排,认真部署,修订、完善相关信贷管理制度和流程,积极使用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加强贷前、贷中、贷后的风险防范工作,有效提高土地抵押授信或类似业务的风险管控能力;要利用查询系统对存量信贷资产土地抵押情况开展权属核对工作,确保土地抵押真实可靠。

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开展银行国土信息查询服务。要增强保密意识,健全相关保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提供查询服务。各有关银行机构要确保查询的土地登记信息不外传、不滥用、不扩散,切实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实行有偿服务。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性质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3〕1107号)的规定,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实行有偿服务,已经制定出台地籍档案信息查询收费标准的地区执行原收费标准;未制定出台地籍档案信息查询收费标准的地区要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尽快完善收费制度,在收费标准出台前,应提供正常查询服务。

三、关于注册、材料报送、技术支撑和培训工作

为保障系统推广应用工作顺利开展,确保查询回复信息的安全性,需先行开展系统用户注册、备案及培训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用户注册

1.国土资源部门用户注册。请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填写本地区参与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名单(附件2)。

2.银行机构用户注册。请各法人银行机构及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组织本机构在105个重点城市的各层级用户填写注册表(附件3)。各级银行机构管理员同时承担本机构有关推广应用的联络工作,法人银行机构及外国银行分行的管理员作为总联络员负责本行应用推广的总体联络协调。

(二)材料报送

1.请各法人银行机构及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审核并汇总本行用户注册表,并将推广应用工作组及负责人名单、用户注册表按属地监管原则报送银监会或银监局(纸质版和电子版同时报送)。请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向总行报送注册表的同时抄送属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备案。

2.请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将联络员名单、用户注册表报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

3.请各银监局汇总辖内法人银行机构及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的用户注册表,并将银监局联络员名单、银行机构用户注册表报银监会信息中心(纸质版和电子版同时报送)。

请各有关单位于2010年12月15日前完成上述材料的汇总报送工作。

(三)技术支撑和培训工作

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负责组织银行国土信息查询系统的总体技术支撑和培训工作,银监会信息中心负责协调组织银行机构参与培训,具体培训事项另行通知。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机构(含法人和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联系单位: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

联 系 人:申世亮 贾文珏

电 话:010-66558688,010-66558696

电子邮件:slshen@infomail.mlr.gov.cn

wjjia@infomail.mlr.gov.cn

联系单位:银监会信息中心

联 系 人:梁峰 黄秋国

电 话:010-66278575,010-66278601

电子邮件:liangfeng_a@cbrc.gov.cn

huangqiuguo@cbrc.gov.cn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 1.105个重点城市名单.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30528074551940.doc
2.用户注册表(国土资源部门用户).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30530986628851.doc

3.用户注册表(银行机构用户).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3052807473321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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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的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生产性内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内资、外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计征,开发区可采取适当办法返还,使企业实际纳税率不超过15%;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的所得?
岸钣氚矗保担ニ奥式赡伤盟暗牟疃睿敌凶ㄏ罟芾恚舾笠涤糜诜⒄股屠┐缶?
第四条 新办的生产性内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非生产性外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且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
涌蓟窭哪甓绕穑谝荒昝庹髌笠邓盟埃诙旰偷谌臧矗保担サ乃奥始醢胝魇掌笠邓盟啊#保车谖逄?开发区内企业收购区外产品,经实质性加工且增值20%以上的,视同开发区内企业的产品,享受开发区有关优惠税率。
第六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可按比本行业综合折旧率高二至三个百分点实行快速折旧。
第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经批准可实行销售承包责任制,承包人员的工资、奖金和业务活动费用,可视不同情况按销售额或回款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上述费用可在销售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用税后利润在开发区内再投资,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可由开发区管委会退还该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的40%。
第九条 凡符合开发区投资重点的建设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不超过5%税率征收。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税务局会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0日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0号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履行政府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政府公开工作,对本级政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政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省政务公开信息处理中心通过民心网,受理政策咨询和群众投诉及公开反馈办理结果。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自办媒介公开政务信息,受理政策咨询和群众投诉,公开反馈办理结果。
  民心网应当建立与各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媒介受理咨询投诉和反馈办理结果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 每年5月15日为全省政务公开日,由省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全省开展政务公开宣传活动。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确定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政务公开日常事务,并向社会公开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务公开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有关政务事项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所公开的政务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在公开前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乡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公共财政预算报告;
  (五)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决策、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六)影响社会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预防、发生及应急处理情况;
  (七)住房、教育、医疗卫生、扶贫、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人口户籍、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八)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管情况;
  (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政策、措施、标准和实施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招投标、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
  (十二)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情况;
  (十三)考试录用公务员和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的办事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服务承诺、监督途径、行政救济等事项;
  (十五)行政职权目录、行使权力的主体、依据、运行程序和监督措施;
  (十六)行政许可的设定、变更与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十七)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和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基准,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
  (十八)行政审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及依据;
  (十九)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事项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不确定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公开政务事项:
  (一)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上登载;
  (二)在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民心网、政务公开宣传资料以及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显示屏等自办媒介上登载;
  (三)在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等会议上公布;

  (四)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公开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设置查询点、举办政务公开日、设立服务热线解答询问等措施为社会公众通过公开途径查询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务公开目录,定期公开日常性政务。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务事项有异议并要求行政机关解释、更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释、更正。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公开事项,应当自该政务公开事项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但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事项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通过民心网提出的政策咨询,应当准确提供政策文件,及时反馈咨询结果。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拖延更新政务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的;
  (四)态度蛮横,作风粗暴的;
  (五)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六)隐瞒、捏造、篡改或者销毁政务公开内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