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四川甘孜“7.18”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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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四川甘孜“7.18”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四川甘孜“7.18”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7月18日10时20分,四川省阿坝州岷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辆车号牌为川U17766的大客车(核载35人,实载38人,其中3名儿童),从阿坝州马尔康县开往成都市,当行至甘孜州境内省道211线109公里300米处时,车辆碰撞公路右侧岩石后,向左侧翻坠入金川河中,造成4人死亡、22人失踪、12人受伤。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中。

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6起,共造成234人死亡或失踪,同比分别上升33.3%和41.8%。为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举一反三,坚决遏制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势头,

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领导,突出重点,防范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部署,针对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的形势,认真研究分析今年以来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特点,查找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把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

二、加强对客运企业、驾驶人等源头管理,切实落实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运输企业特别是客运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保障措施并切实落实到位。对安全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于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停业整顿。要切实加强对驾驶员教育管理的力度,严格对驾驶员进行培训,并将雨天行车、操作失控等各种危险情况下应采取的措施列为重点培训内容,确保行车安全。

三、高度重视汛期交通运输安全,进一步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已经进入汛期,高温、暴雨、台风、强对流等灾害性天气增多。各地要督促运输企业认真研究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针对山体滑坡、道路垮塌多发、车辆技术状况容易出现问题等情况,进一步加大对道路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力度。要重点加强对急弯陡坡、连续弯坡和长距离下坡、临水临崖等路段道路安全防护设施、标志标线的设置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完善车辆源头管理措施,建立健全车辆定期维修和检测制度,严禁车辆带隐患运行。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不力的,要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对拒不整改,导致发生恶性道路交通事故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加大路面监控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各地要继续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路段道路交通通行秩序管理,从严查处超速、超载、疲劳驾驶、酒后驾驶以及三轮汽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违法载人等严重违法行为。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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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12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8月19日经五届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日


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除一些条款中特指行使行政处罚权部门以外)。执法主体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和各农场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依据《海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罚款;【第41条(一)】


  (二)随地吐痰、吐槟榔水、口香糖、便溺的,处以50元罚款;【第41条(一)】


  (三)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等,处以500元罚款;【第41条(三)】


  (四)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经责令未予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41条(二)】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200元罚款;【第50条】


  (六)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0元罚款;【第41条(四)】


  (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第44条】


  (八)将污水排放在道路上的处500元罚款;【第41条(七)】


  (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渣土垃圾泄漏或者遗撒的,处以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罚款;【第41条(六)】


  (十一)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100元罚款;【第41条(八)】


  (十二)未按规定对停工或者征而未建场地进行必要覆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罚款;【第45条】


  (十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处1000元罚款;【第43条】


  第五条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绿地、河道、生活小区等公共场所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第16、42条】


  (二)不按规定贮存垃圾,造成溢出污染环境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第16、42条】


  (三)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43条】


  (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第20、45条】


  第六条 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环境卫生用地进行违章建设的,根据《海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退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第七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者未达到目标的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批评教育,根据《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的罚款。【《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第10条】


  第八条 根据《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爱国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第28条】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餐饮店、各类场馆(所)、旅游景点、各类仓库、商场、超市、农贸市场、住宅区不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


  (二)老鼠、苍蝇、蚊虫、蟑螂四种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


  (三)有蚊、蝇孳生地不清理的;


  (四)食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餐饮店、农贸市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诱蝇灯、防蝇防蚊网、防鼠网(门、板)等设施的。


  第九条 根据《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处以10元罚款。【第20、29条】


  第十条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第20条】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罚款;【第20条】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5万元罚款;【第22条】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2万元罚款;【第24条】


  (五)未经批准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第26条】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三)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六)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向道路、路肩和街道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第14条、第47条】


  第十二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在桥梁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


  (三)碰撞、拴拉桥墩或纵横梁;


  (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第31条、第47条】


  第十三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二)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三)非维修、建设需要,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水;


  (四)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35条、第47条】


  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28条、第32条】


  第十五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压或者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十)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十一)擅自安装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


  (十二)未经批准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将机械装卸设备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排洪道上的;


  (十三)破坏、侵占、毁损城市防洪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讯备用的器材、物料等或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设障阻水、倾倒废弃物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活动的。【第48条】


  第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第39条】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第40条】


  第十八条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城乡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核验基础轴线放线情况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挖基础的,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并可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工程公示牌的,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四条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各行政机关发现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移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据《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第37条】


  (二)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1万元罚款;【第39条】


  (三)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3万元罚款;【第40条】


  (四)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退出,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3倍处以罚款;【第41条】


  (五)擅自减少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的绿地面积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减少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第42条】


  (六)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第43条】


  (七)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第44条】


  (八)砍伐名木或300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25万元罚款;砍伐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15万元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以5万元罚款;【第45条(一)】


  (九)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5万元罚款;【第45条(二)】


  (十)擅自移植名木或300年以上古树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1万元罚款;【第45条(三)】


  (十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第46条(一)】


  (十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责令恢复原状,每处处100元罚款;【第46条(二)】


  (十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5000元罚款;【第46条(三)】


  (十四)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5000元罚款;【第46条(四)】


  (十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000元罚款;【第46条(五)】


  (十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5000元罚款;【第46条(六)】


  (十七)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第46条(七)】


  (十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1000元罚款。【第46条(八)】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违者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未经审批,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干扰周边市民生活但未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以及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排放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由市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有关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


  第三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


  第三十三条 依据《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和渔业管理部门处罚:


  (一)向海中乱倒生活垃圾处以5000元罚款;【第37条】


  (二)未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处以5万元罚款;【第33条】


  (三)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河口、泻湖、泻洪通道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自然条件演变的工程建设项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兴建的,应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未采取的处以20万元罚款;【第22、35条】


  (四)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未采取严格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以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作业工具,并处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6条】


  (五)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或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围海、填海的,处以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作业工具,并处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6条】


  (六)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进入海域的,处以5000元罚款。【第37条】


  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违规停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违规停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违规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0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2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有本办法所禁止的行为,经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而屡教不改的,由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确有必要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后,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对暂扣物品进行拍卖,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三)暂扣的违法违禁物品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执法文书。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各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行驶职权。


  第四十五条 相关部门或工作人员发现执法部门处罚不当的,应当把意见反馈给该部门,不及时改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3〕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六月十一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更好地发挥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提高政府依法决策水平,促进依法行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府法律顾问组是鞍山市政府的法律服务组织,负责为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意见及办理其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市政府法制办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处(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处)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组的日常联络、协调等具体事务。
第三条市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受市政府委托,可参与和办理下列涉及法律事务:
(一)对涉及我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人民生活等方面的重要决策进行决策前法律咨询、分析和论证,并提出建议;
(二)对市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法规草案、规章、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三)协助市政府审查重大的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四)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府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五)代理市政府参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仲裁活动,依法维护政府的合法权益;
(六)协助市政府对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向市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八)办理市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法律顾问处的职责:
(一)协调、组织、联络法律顾问向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提供书面和口头法律咨询意见;
(二)了解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的情况,并按程序逐级向领导汇报;
(三)处理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在处理市政府日常法律事务时,市政府领导通过法律顾问处或直接向法律顾问交办法律事务。
第六条法律顾问向市政府领导提供的书面法律咨询意见,应由法律顾问处送市政府
领导,并予存档。口头法律咨询意见应由法律顾问处在咨询意见记录本上作记录,以备查。
第七条根据市政府领导意见,市政府下列会议可邀请法律顾问参加或列席: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
(二)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会议;
(三)市政府向市人大、市政协通报情况的会议或有关的信息发布会;
(四)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市政府专题会议。
第八条法律顾问可根据需要阅读上级和市政府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条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以及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擅自披露;如市政府领导认为需要对外披露时,必须按市政府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法律顾问在办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以外的业务时,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不得散发印有“市政府法律顾问”字样的名片。
第十二条法律顾问不得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下列事务:
(一)在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仲裁活动中,担任政府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其他有损于政府利益或者违反政府决定的事务。
第十三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处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证件和介绍信等,本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配合。
第十四条法律顾问因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由市政府按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第十五条对有突出贡献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