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
安徽省人事厅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监察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的通知
皖人发〔2002〕77号
各市、县人事局、教育局、监察局,省直及中直驻皖各单位:
为进一步严格和规范人事考试管理,严肃考风考纪,保护应考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考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证人事考试工作的客观、公正和考试质量,现将《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 徽 省 人 事 厅
安 徽 省 教 育 厅
安 徽 省 监 察 厅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严格人事考试管理,严明考试纪律,确保人事考试工作的公平、规范、有序,维护人事考试信誉和应考人员(以下简称考生)的合法权益,保障考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人事考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参加人事考试的考生,从事、参与人事考试的主考、监考、命题、阅卷人员和考试组织管理人员(以下统称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除法律、法规和国家人事部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省人事厅主管全省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处理工作。各市、县(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处理工作。上一级人事部门可以撤销或变更下一级人事部门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四条 对考生、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处理,应做到事实清楚、适用规定准确,并建立有关违纪档案记录以供存查。处理机关应将有关处理决定适时通知被处理人单位。
第五条 对考生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处理方式分为:清退出考场、取消考试成绩、停考、通报批评、向考生所在单位或向社会公示。对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人事考试纪律的处理方式分为:当即撤换、取消考试工作资格、调离考试工作岗位、通报批评、取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资格,并不得在年度考核中确定其为称职(合格)以上(含)等次。违纪处理工作由市级以上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考生、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人事考试纪律,其行为已构成违反行政纪律的,各级人事部门应当移交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本科目考试成绩:
(一)在答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码的;
(二)用规定以外的纸或笔答题的,或不按规定的要求答题的;
(三)在试卷上作其他标记的;
(四)夹带、抄录、偷看资料的;
(五)开考30分钟后仍未在规定的考场和座位上参加考试,或考试期间未经允许擅自离开座位、考场的;
(六)携带通讯工具或其它非考试规定用品进入座位,不按规定处理的;
(七)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八)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或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拒不按时交卷的;
(九)将试卷、答卷或草稿纸带出考场的,或故意损坏试卷、答卷的;
(十)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八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本科目考试成绩,并停考1年,必要时书面通知考生所在单位(非在职人员通知其所在街道):
(一)偷看他人答卷或抄袭他人答案的;
(二)传递纸条、交换答案或试卷的;
(三)利用其他非考试规定的用品、手段作答的;
(四)有意让他人抄袭答案,或利用其他方式协助他人答题的;
(五)有其他违反考场规则行为,经监考人员警告无效的。
第九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清退出考场,取消其全部科目考试成绩,停考3年,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向考生所在单位或社会公示:
(一)使用假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找人替考或代别人参加考试的;
(三)填(涂)他人姓名、准考证号码或偷换答卷的;
(四)使用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储存、传递(输)答案的;
(五)串通监考等工作人员进行舞弊的;
(六)有其他严重舞弊行为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行为的。
第十条 考生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第九条规定处理外,必要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一)破坏、损坏考试设施(设备)的;
(二)扰乱报名点、考场、评卷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三)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权利,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对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进行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当即撤换。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或下年度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资格等处理,并不得在年度考核中确定其为称职(合格)以上(含)等次:
(一)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岗或从事与考试工作不相适宜的事情,影响考场、考点秩序的;
(二)在监考中不负责任,对拆封、回收试卷,不按有关规定、程序操作,或不执行考场纪律,对考生作弊、违纪行为不予制止、记录的;
(三)擅自提前开考或延长考试时间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调换考场或座位,暗示或提示考生答题,以及为考生作弊提供其他条件的;
(五)在监考、阅卷工作中,擅自将试卷、答案带出或传出考场或评卷场所,或丢失、损坏答卷,造成一定后果的;
(六)命题及有关工作人员参与本次同一专业考试培训授课或辅导的;
(七)隐瞒实情,不执行考试工作回避制度的;
(八)在命题、编制试卷或试卷接送、保管过程中,因过失泄露国家机密,造成一定后果的;
(九)在命题、阅卷、评分或成绩信息管理中,未严格按有关规定、程序操作,给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干扰、妨碍有关机关调查、核实考试工作情况的。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试工作资格,调离考试工作岗位,并通报批评:
(一)为不具备参加人事考试资格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或采取其他方式,使其取得报考资格的;
(二)疏于管理或玩忽职守,造成考场、考点秩序混乱的;
(三)发生泄密事件或大面积舞弊,隐情不报,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在命题、制卷或试卷接送、保管过程中,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五)在命题、制卷、阅卷或报名、成绩信息管理中,违反操作程序和有关规定,擅自更改试题答案、评分标准或篡改、更换有关考试数据、成绩的;
(六)擅自发放考试合格证书或提供考试成绩证明的;
(七)包庇、纵容、掩盖考生舞弊行为,或伙同考生作弊的;
(八)打击、报复考生或侵犯考生人身权利,损害考生利益的;
(九)不按考试有关规定操作,给考试工作造成重大失误的。
第十三条 省人事厅对下列情形的考试宣布无效,并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家人事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考场考试无效:
1、考试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考试纪律松弛,秩序混乱,考生舞弊、抄袭人数达本考场的三分之一以上,或同一考场内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的;
2、考试工作人员纵容考生作弊或有意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考场秩序失控,造成考生集体舞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考区考试无效:
1、试题被泄露并有一定传播范围的;
2、组织不力,制度不严,考场秩序普遍混乱,作弊严重的。
考区、考点或部分考场发生上述违纪情况,除通报全省取消该考区、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人事考试资格外,并追究该考区、考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事、教育、监察部门对违反考试纪律的问题,应及时核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2002年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公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和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的租赁及其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抵押或者出租。
第五条进行国有土地租赁以及转让、抵押、出租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章租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除依法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其中,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高期限:
(一)居住用地为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和娱乐用地为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综合用地以及其他用地为五十年。
第九条进行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租或者协议的方式。
有二个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有租赁土地意向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方式租赁土地,并依法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公告。
采用协议的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在评估地价的基础上,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土地租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土地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其调整办法;
(六)租金的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七)合同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依法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四条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支付土地租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三)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四)属于共有租赁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建成,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转让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的使用期限,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章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租赁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租赁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得抵押。
第二十二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和权属;
(四)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不得高于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
第二十五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章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七条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五)合同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九条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自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权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条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租赁土地使用权收回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者依法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一般不得收回。因进行国家和本省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当于届满之日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并对土地使用者按照地上附着物的价值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地上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三十三条收回土地使用权时,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土地租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土地储备。
土地租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的规定,在土地租金中提取业务费。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