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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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1996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2000年6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规范企业招收职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其他各种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收职工,适用本规定。

  企业从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人员中招收职工,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企业招收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收职工、是指企业根据需要选择录用生产、工作服务人员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鼓励、支持企业招收失业人员和其他企业富余职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掌握劳动力资源和企业用工需求信息,为企业招收职工提供服务。

  第六条 企业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收职工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制定简章。招收职工简章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收职工的理由;

  (三)招收的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四)招收的职工所从事的工种、岗位;

  (五)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第八条 招收职工简章应当报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企业的招收职工简章不真实或不合法的,应及时责令企业纠正。

  第九条 企业发布的招收职工信息不得与招收职工简章相违背。发布招收职工信息的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可以自行组织招收职工,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招收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的职工,应优先从经过培训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招收。

  第十二条 企业确需招收未满16周岁的人从事文艺工作、体育运动和特种工艺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跨地区招收职工,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招收职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省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本企业的招收职工简章向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从事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盐业生产、野外地质勘探作业的职工和民族自治州(县)的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除乡镇企业外,其他企业从农村招收不转户粮关系的职工,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劳动力供求结构和岗位分类实行适度调控,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招收职工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

  (三)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五)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

  (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

  (七)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

  (八)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

  (九)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用人员名单,并将招收职工情况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应于招收职工后30日内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收职工后,应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方面,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求职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招收职工,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收职工简章未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或未予公布的;

  (二)在招收职工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的;

  (四)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法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企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或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费用,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后30日内未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拒不执行有关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劳动政策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招收工勤人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收合同制工人,个体经济组织招收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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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2003〕16号

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省直驻衡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及3月28日全省医保工作会议要求,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起草了《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经市政府领导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和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国家公务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才能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条 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二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

  第六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国家人事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央组织部或河北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它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七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中的"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或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

  第九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根据我市近3年来医疗费的实际支出和财政的负担能力合理确定。市直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水平定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金总额的4%。

  第四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来源

  第十条 医疗补助所需资金,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财政拨款的市直机关和全额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用人单位中的"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或世界冠军运动员的医疗补助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并于每年年初按筹资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补助。根据个人帐户支付范围、年龄构成、各年龄段医疗费支出和工资总额等情况,以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总额和平均退休金为基数,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补助划入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不足45周岁以下的在职公务员为每月35元,45周岁及其以上在职公务员为每月50元,退休人员为每月60元。其使用范围、支付方式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使用相同。划入个人帐户的一次补助标准,可随着我市的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逐年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于公务员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补助。从医疗补助中每人每年缴费30元,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统筹解决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支付限额为17万─32万元)。支付比例按《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于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另行制定。

  第六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是涉及公务员的切身利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户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保证医疗补助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及国家和省相关配套办法,均适用于对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就医行为的规定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通知(废止)

国家计委


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计经委)、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缩短建设工期,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存在管理混乱,责权不清,弄虚作假等问题,影响了招标投标工作的正常进行。为了更好地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的活
动,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的设计、设备、施工除确有特殊原因不宜招标外(要提前报经国家计委备案),都要创造条件实行招标投标。
二、招标投标可根据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及其他客观条件,分别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等方式。受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参加议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两家。否则,招标无效。
三、编制标底的一般原则
1.标底由招标单位编抽制或由招标单位委托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
2.编制标底要以国家批准的现行概预算定额,费用标准和有关规定为依据;
3.标底必须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修正概算)或投资包干的限额之内;
4.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四、招标工作一般由建设单位主持,必要时可由建设项目主要投资方主持。
招标单位必须对投标者的资质进行全面审查,按照平等竞争的原则,经过综合评选,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不得以最低报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
五、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的限制。任何地区、部门、行业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进行封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招标的标书和合同要同时提出,合同文本要详细、严谨,防止以后扯皮。招标确定后即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合同要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用。
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推动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开展,监督招标投标双方严格履行合同。
国家计委《关于在基本建设领域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的通知》规定的设计、施工单位被评为C级信誉的,要限期整顿,在整顿期间不得参加投标。
六、国家计委统一归口管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招标单位在标书发出之前,要将标书及有关资料报国家计委核备。在评标结束后,要将中标单位的有关资料和评村意见报国家计委核备。对有问题的,可以要求复议,对严重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要重新进
行招标。




199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