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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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1995年7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
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
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天津市地热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行
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
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审批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
指标,核发地热开采许可证;
(四)负责征收地热资源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
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热管理处会同市规划、供热等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采地热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地热开采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地热管理处提出申请报告书,同时提交
综合利用计划、节能措施及比例尺为1:2000的平面位置图等。
(二)可行性研究。在市地热管理处受理申请后,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具
有资格的地热咨询设计单位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交由市地热管理处组织评审。
(三)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审通过后,市地热管理处根据全市地热分配布
局和评审意见,向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下达批复文件和同意施工通知书。
(四)施工、验收。
1、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凭批复文件和同意施工通知书与具有资格的钻井施工
单位按审批要求编制设计并组织施工,施工中需要更改设计时,须经市地热管理处批
准后方可继续施工。
2、为保证地热成井质量,施工过程中实行地热工程监理制度。
3、地热井竣工后,由市地热管理处组织验收,签发《地热井验收评定书》。
(五)核发《地热开采许可证》。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持《地热井验收评定
书》到市地热管理处领取《地热开采许可证》。领取《地热开采许可证》须提交地热
井的全部技术资料复印件,包括:
1、钻孔地质综合柱状图、测井曲线、井温、井压、洗井、抽水、化验资料等;
2、年度开采计划;
3、综合利用规划及实施方案。


第八条 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开
采许可证》。
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开采许可证》,但须到市地热管
理处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为保证地热井施工质量,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
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均须持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件到市地热管理处登记审
核,并按承担项目费用的1%至3%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地热管理处缴纳地热资源费
。地热资源费按温度(t)实行梯度收费,其标准是:
40℃≤t<50℃ 0.20元/立方米
50℃≤t<60℃ 0.30元/立方米
60℃≤t<70℃ 0.40元/立方米
70℃≤t<80℃ 0.50元/立方米
t≥80℃ o.60元/立方米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费由市地热管理处统一征收,按照取之于地热、用之于地热
的原则,主要用于地热资源的管理、保护、科研立项、回灌试验、动态监测、综合利
用、所需设备的更新维护、与开发利用地热有关项目的支出和对在保护资源、综合利
用、科学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的奖励。


第十二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市地热管理处签定无承付托收协议
,按月缴纳地热资源费。超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
纳金。


第十三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地热管理处
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
划报送市地热管理处。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地热管理处有权对开
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四条 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进行回灌开
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减收其应缴纳的地
热资源费。


第十五条 报废地热井需报市地热管理处审批。经批准后,用户要按要求进行封
堵。地热井需要维修时,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报市地热管
理处,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
要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要符合国家环境保
护规定和标准。


第十七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地热管理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查封地热井、吊销《地热开采许可证》、处以2万元以下罚
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地热的;
(二)不安装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批准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地热资源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
或免除处罚;对不服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改正违章行为
和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二十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后15日内申请复议
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
决定的市地热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或
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地热管理处补办有关登记、发(换)证手
续。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
市地热管理处申办《地热开采许可证》并只交纳地热资源费,不再交纳地下水资源费
;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分别到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申办
《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资源费,不再交纳地热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市地热管理处负责将每年的地热井数量和地下热水开采量送水利部
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热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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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非法占地追缴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非法占地追缴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对非法占地追缴耕地占用税问题的紧急请示》(冀财农税字〔1998〕第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87〕财农字第206号)中明确规定: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1987年4月1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具体执行中的政策界限是: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凡按照土地管理政策规定19
87年4月1日后需补办用地手续的,一律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追缴税款的期限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规定需要补办用地手续的占地追溯期限为准。土地管理部门未成立前,经政府其他部门批准已占用的耕地,1987年4月1日以后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的,免征耕地占用
税。



1998年10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盐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贯彻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治理。

第四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
(四)负责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五)依法收取水土保持有关费用;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监测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
(八)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农业、林业、畜牧、地矿、环保、城建、气象、交通、医药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据《水土保持法》及其《条例》和本办法,按照自治区统一的水土保持规划,负责兵团使用管理土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兵团各农、牧团场按照当地的统一规划,负责本团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有计划地进行封山、封沙、封滩,育林育草。禁止毁林、毁草,滥垦林地、草地。禁止在陡坡地、固定或半固定沙区以及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和风沙区铲草皮、挖树根、挖掘野生灌木和其他固土固沙植被。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各民族的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
第九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破坏草地。在草原承包合同中应有防治水土流失的内容,并由草原监理部门监督实施。对已经造成水土流失的草地,当地人民政府或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禁止采伐河谷林、荒漠林和胡杨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依法采金、采石、挖砂、取土、挖药材、挖掘野生灌木,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恢复植被或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废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河道、水库、渠道、农田和自然排洪沟。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建材、电力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事油气田勘探、开发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申办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能造成水土流失
的,申办单位和个体应当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当依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及程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提纲、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和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执行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或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该生产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
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坚持治理与生产相结合,因地制宜,搞好规划,集中治理、连续治理、综合治理,保证质量,注重效益。
第十六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小流域为治理单元,依据本流域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工程、生物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对大河两岸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在风力侵蚀和风沙危害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八条 加强和完善农田基本建设及灌溉管理,推行节水灌溉、渠道防渗和蓄水保土耕作等综合措施,防止灌区土地的次生盐碱化。
第十九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和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二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治理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受益。
依照承包合同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归承包者使用。在承包合同期内,可以继承和转让。在五年内免收水资源费、土地费等行政性收费。
在水土流失治理中,投资投劳承包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及其他林草,归承包者所有。在五年内免征农业税,从受益当年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通过入股、集资、引进外资和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治理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对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进行农、林、牧综合治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直接管理该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损毁部分的补偿费。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土流失地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种植的林草、试验场地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理成果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已经开垦的荒坡地、草场引起沙化、次生盐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不得隐瞒。
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所在地、州、市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凭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跨本辖区的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预防、治理水土流失,管理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效益显著的;
(二)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三)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在水土保持工作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教育、宣传、技术推广或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造价5-1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一年内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