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43:42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4月21日 甘政发〔1988〕5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具体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原、戈壁、沙漠及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地、市、州、县(市辖区、地辖市)、乡镇及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自然镇、片村、临时居民点(牧点)和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片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所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 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地(市、州)、县(市、区)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管理本辖区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制定工作计划,承办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任务,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管理地名档案,定期更新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
  (六)编篡出版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研究。
  (七)逐级报告地名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严格遵循《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款所称其它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省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地、市、州以上的山、河、湖(包括戈壁、沙漠、草原、滩)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涉及的地区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地、市、州境内跨县(市、区)的,由所涉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 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境内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凡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街、巷、居民区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内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 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中新建或改建地区,需命名、更名时,应事先提出方案,经当地地名机构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六条 省、市、州(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由同级地名机构承办。专业部门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征得当地地名机构的同意,地名命名、更名方案报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报省地名机构备案,同时抄送省测绘、地质等有关部门。


  第七条 我省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做到规范化。


  第八条 各级地名机构,对使用地名的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并提出修订意见。一切公文、报刊、广播、影视、地图、教材中使用的地名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张挂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都应以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九条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一)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省地名档案资料室(馆)为全省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全省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地(市、州)、县(市、区)地名档案资料由同级地名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各级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各级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要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保管和利用工作,及时地向社会传递地名信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城市街巷、集镇、村庄、交通要道口、车站、桥、涵、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牌。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应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地名标志牌上的标准地名,汉字、汉语拼音的书写形式,由地名机构负责提供;地名标志牌的式样、规格、颜色、结构和制作,应由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商定,分别实施。
  (二)城市街、路、巷、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由城乡建设(市政)部门负责。
  (三)城市街、路、巷、居民区门牌的设置、更新和管理,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铁路、公路、车站、桥梁、涵洞、渡口等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六)革命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由主管部门分别负责。
  (七)集镇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人工建筑等以及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是政府批准、国家认可的法定标志物,是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各机关、团体和广大人民群众应自觉维护,不准移动、毁坏。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甘政发〔1981〕158号《关于印发甘肃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稿)的通知》同时作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前言: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审判现状分析

  20 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独立担保因其明显优于从属性担保的债权保障功能而在国际融资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后来有人称之为独立担保运动。在独立担保实践的推动下,相应的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也已先后出台。独立保函,作为广义独立担保的重要方式之一, 我国立法对其并不明确,但独立保函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其异于传统担保的制度特征使得独立保函纠纷审理中存在较多新型疑难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层面上对其进行探讨和研究十分必要。

  本次调研中,我们选取了天津、江苏、辽宁、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安徽等省市从2000年到2011年来的十一个独立保函纠纷案例进行调研分析。我们观察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构成和抗辩理由、分析了纠纷发生原因、归纳了案件争议问题、分析了法律适用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审判态度和裁量尺度。经过分析,我们将独立保函的案件类型分为三类:(1)申请人起诉要求确认索款无效,要求保证人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2)受益人起诉讼要求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及利息;(3)保证人提起诉请要求申请人或者间接担保的指示行支付垫付保函款。

  受益人提起诉讼,一般诉请为要求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及利息,这类案件,被起诉人的抗辩多为担保合同不是独立保函,即涉及独立保函的识别问题,此为本文研究的第一个问题。

  申请人起诉均为要求确认索款无效,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理由为索款行为构成欺诈。我们所看到的这些案例中,各级法院认定欺诈与否往往都要涉及具体的合同履行等事实问题的审查,但在审查事实问题之前,每个法院都要解决一个关键的法律问题:独立保函案件能不能就基础合同的履行进行审查?这个问题也就是本文第二部分进行的探讨。

  保证人提起诉请要求申请人或者间接担保的指示行支付垫付保函款。这类案件除了一般的合同纠纷的判断以外,涉及的争议难点基本上也是识别和欺诈例外。

  本文讨论的第三部分,即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涉外案件的法院认定部分首先就要谈及法律适用,而独立保函的直接法律规定在我国尚未明确,当事人约定也五花八门,我们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关于独立保函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还有应该予以规范之处,故本文一并予以研究。

  一、独立保函的识别问题

  独立保函作为担保制度体系的异类,其对传统担保的挑战和颠覆,让审判实践中很难依据传统担保的相关规定予以衡量和裁决。正因为其对保函人义务的苛刻和对受益人的极大保护,保函纠纷案件中,尤其是在受益人提起索款诉讼中,第一争议焦点可能就是对保函性质的认定 。实践中,各种保函名称和条款纷繁复杂,因此独立保函的识别是独立保函纠纷的前提问题和审判基础。

  我们认为,首先可以从独立保函的特征和内容可以做出大致的识别。一般情况下,国际商务中,独立保函操作特点如下: 1、保证人担保的独立性;2、保证人担保责任确定依据的单据化;3、单据与担保条款的一致性(相符性);4、清偿债务的第一性;5、保证人审查义务的表面性。国际商务中,独立保函主要有以下通用性条款:1、保函独立性条款;2、基础交易关系参照条款;3、先决条件条款;4、担保义务条款;5、有效期条款(包括生效日期、失效日期等);6、延期条款;7、保函文本退还条款;8、担保的最高金额及支付货币条款;9、担保金额递减条款;10、付款时间和延迟利息条款;11、基础合同变更对保函的影响条款;12、保函转让及基础合同转让条款;13、抵消条款;14、司法管辖权与法律适用条款。

  原则上来说,独立保函的识别应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和约定,最大程度地遵从立约时的本意。具体来说,形式上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

  (一)基本认定规则是以从属性保证为原则,独立保函为例外。基础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主从关系是典型的担保模式的基本内涵,非主从关系的其他约定都只能作为例外而存在,因此必须在合同中另行约定,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如果担保合同(保函)没有对基础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关系作出约定,或者条款中没有显示保函的特征,则两者(即基础合同与保函)之间的关系只能是主从关系,在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这也表明法律对基础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关系作出另行约定的明确授权。如果当事人未作出另行约定,则表明当事人放弃此项授权,接受了法定的、典型的主从关系原则,并在基础合同无效时,使担保合同当然无效,除非担保人对基础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否则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二)当事人何种约定可以认定为独立保函。

  有三种特殊情况值得注意:

  1.保函名称与内容相悖的情况下。联合国贸促会起草的《合同担保统一书》规定:在合同形式内容相矛盾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性质的认定按以下两个原则处理:(1)如果保函名称是独立的或无条件的保函,那么,保函应认定为独立保函,其他与此性质约定相悖的条款无效;(2)如果保函名称虽称之为独立保函,但其他主要条款的规定明显地否定了其独立性,应根据其实质性内容而不是合同的形式名称来认定保函的法律性质。

  2.保函名称没有明确保函类型的情况。第一,根据担保合同(保函)条款识别。担保合同(保函)中明确约定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的”或者约定为“见单/见索即付担保”的,或者约定为“担保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和主合同一切抗辩权的”,比如:payable on the first demand,undertaking is unconditional,absolute undertaking,一般应认定为独立保函。第二,根据担保合同(保函)明确指明的法律适用识别。如沈达明教授指出的,有些合同除使用“保证合同”的名称外,还在该合同的文件中援引了保证法的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推定该合同是保证合同而不是独立担保合同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庭长指出的:担保合同(保函)事前或事后明确约定适用《检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应认定为独立保函 。

  3.除此之外,国际商会《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指南》(Guide To the ICC Uniform Rule For Duarantee)对如何识别见索即付担保列举了四种情况进行辅助说明:“除第四项外,其余均不是该规则所指的见索即付担保。(1)如果P与B签订了一个建筑工程承包合同,G银行在P的要求下,出具了以B为受益人的银行保函,保函规定:’如果P在履行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违约,我将不超过1000万DM的范围内,赔偿你方的损失’。(2)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保函规定:’如果P上述合同履行中违约,我将在你方第一次书面请求下,在不超过1000万DM范围内立即偿付你方。’(3)如果保函规定:’在不超过1000万DM的范围内,我将在你方第一次书面请求时,偿付你方与上述合同有关的任何损失。’(4)如果保函规定:’我承诺一经你书面请求,在不超过1000万DM的范围内,立即偿付你请求的数额。’”

  二 、独立保函纠纷中对基础合同的审查问题

  独立保函的最基本特征是独立性,即基础交易的法律效力不能影响独立保证的法律效力。但独立保函毕竟源于基础交易,二者联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基础交易关系是独立保函产生的前提和原因;第二,独立保函的权利义务虽然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但独立保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债权的实现,这就决定了独立保函所产生的债务仍然是一种或有债务,只有在债务人违约的前提下,债权人才有权向保证人索赔,即使受益人在见索即付独立保证的情形下通过欺诈从保证人处获得索赔,债务人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将其追回;第三,保函中可以约定,保证责任随基础交易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扣减,保函随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而解除和终止。

  审判过程中,关于独立保函纠纷是否要审查基础合同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基础交易的法律效力不能影响独立保函的法律效力,独立保函很多“无条件”、“见索即付”等特征即是排除基础合同对保函效果的风险,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审理独立保函纠纷不应涉及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在保函纠纷中,法院仅就担保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不应对主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认定。

  但笔者认为,独立性的确是独立保函的特征之一,其影响着法院对责任承担、义务履行、保函效力等的分配与判断,却并不意味着对基础合同不能触碰。相反,正因为独立保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债权的实现,所以在特殊情况下,基础合同的审查不可避免。这并不影响对其独立责任的认定,也不否认其清偿债务第一性的特征,仅是为了确认索赔行为的正当性、合约性。

  在独立保函纠纷中,当申请人称受益人做虚假陈述,进行欺诈性索款时,有时必须越过独立保函去审查整个案件事实,包括保函本身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确定受益人在索款申明中的陈述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认定保函受益人在书面索赔声明中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以此认定是否构成欺诈。欺诈的几种类型中,笔者认为,如基础合同已履行或未届履行期(如果基础合同债务人能确切地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基础合同的义务,或明确地证明基础合同的履行期未到,即可相应地认定受益人向担保索赔行为具有欺诈性)、受益人违约(申请人能明确地证明其违约事件的发生时受益人的违约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所引起的)、索赔要求与基础合同无关等推定受益人索赔行为欺诈的情况下 ,对基础合同约定内容和履行状况进行审查的司法过程是完全必要的。

  另外,同样具有独立性特征的信用证,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这同样也可证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并不是封闭的,而与其独立性相似的独立保函纠纷中,对基础合同的审查有时也是必要的。

  应特别注意的是,第一,欺诈例外不是对保函独立性的否认和例外,而是对独立性的补充,此种“例外”,我们理解为是“兑付例外”。欺诈例外原则是在承认独立保函的绝对性和无条件性担保功能的同时,将欺诈索赔作为担保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以阻止受益人恶意利用担保人无法根据基础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行使抗辩权而滥用独立保函所赋予的索赔权利并谋求不正当利益的原则。第二,这种将独立保函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的方式并非如处理法律关系竞合那样简单。实际处理中,因为金融业务与贸易业务的差异性,可能涉及到当事人的不尽一致、基础合同和保函纠纷约定适用的法律不相同,甚至还可能涉及到管辖权的不同问题。比如,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管辖的可能是仲裁,或者基础合同纠纷是不同于保函纠纷管辖的另一家法院,那么法院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时对基础合同的审查有可能会影响仲裁庭或基础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判断。遇到这些情况时,从程序上来说,确立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应以保函关系为主要的确立标准。从实体上来说,独立保函纠纷中法院审查时对基础合同的涉及,只能局限在索赔声明中的陈述是否正当、真实,并不能涉及对基础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的判定 ,即不能影响仲裁庭或其它法院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判断。

  三、独立保函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有关部直属机构劳动(安全)部门: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劳动条件的评定分级工作,我部曾先后组织制定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有毒作业分级》、《高温作业分级》、《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等项国家标准。贯彻上述国家标准开展分级工作,不仅可为劳动保护工作、工资改革、养老退休制度和工伤(含职业
病)保险制度的改革提供技术依据,而且也是管理部门和企业加强科学化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近年来,辽宁、甘肃、湖北、安徽、湖南等省和冶金、建筑材料、机械电子、有色金属等部门有步骤地组织和安排了企业职工劳动条件的分级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和经验,这为在全国范
围内全面开展分级工作奠定了基础。为了全面开展并深化企业职工劳动条件的分级工作,保证工作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科学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和管理。要使职业安全卫生工作与劳动工资管理、保险福利工作相互配合;要把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与岗位劳动测评工作结合起来;并要注意制定切实可行
的计划,不断总结经验,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二、在进行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要按照标准所确定的劳动条件等级进行评定,并选用国家标准所要求的仪器设备,以保证分级的科学性和各地区、各行业之间相同工种(岗位)的可比性。
三、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实行“企业自检为主,企业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相结合”的原则,要充分发挥企业和专业检测机构技术人员的积极性。
在企业自测自检的基础上,劳动部门抽查抽测,并进行确认。经劳动部门认可的分级数据,才能作为有关劳动业务改革的依据。
无分级自检能力的企业,应请劳动部门检测机构或劳动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代为检测。企业要将劳动条件分级结果建档造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各地劳动部门要将企业分级的数据归纳整理并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直属机构劳动(安全)部门
要将企业分级结果汇总,并报劳动部备案。
四、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要与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法规、规章结合起来。通过分级工作的开展,促进企业劳动条件的改善和劳动保护管理工作水平的提高。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及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要积极协助、指导企业做好分级工作,坚持为基层服务的原则,为企业排忧解难。
六、各地劳动部门要积极开展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重要意义和分级标准的宣传,要加强对分级人员的培训工作。
为保证分级工作顺利开展,请将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的情况及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我部反映。



199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