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07:56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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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 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四川汶川地震灾害发生后,一些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含纳入增值税辅导期管理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报税和认证,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正常抵扣。经研究,现就有关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经金税工程稽核为"缺联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专用发票审核检查系统进行核查。属于地震灾害造成销售方不能按期报税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购买方出具付款凭证,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二、 受灾地区纳税人购进货物和劳务取得专用发票、货物运输发票,未能在开票之日起90天内认证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税务总局进行逾期认证、稽核无误的,可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纳税人取得货物运输发票经金税工程稽核为"缺联票"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受灾地区纳税人取得进口货物海关完税凭证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
  四、受灾地区纳税人发生专用发票(包括相应电子数据)和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损毁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另行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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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47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贵港市建设工程使用

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减少城市噪音和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散装水泥优势,推进新型工业化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1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桂建科字[2001]46号)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由专用运输车辆运输,以预拌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四条 贵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辖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推广、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工程设计、编制概算和进行图纸审查,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

第六条 凡2007年9月1日起新开工的位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一次性浇灌混凝土量在8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特殊情况经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审批同意,可继续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在建设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特种类型混凝土;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严禁使用无证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电源、水源及照明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凡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申报立项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工程使用单位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等单位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因预拌混凝土质量而造成工程出现问题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按照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定期公布的材料市场价格或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散装水泥低于规定比例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三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三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3年3月23日 生效日期197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地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七三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七三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账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强         埃米尼奥·加西亚·拉索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