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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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8]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第三条 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介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电子介质的登记簿。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采用纸介质的,应采用活页等方便增页和编订的方式编制,注明目录和页码。

  第四条 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通过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应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应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单独记载,建立登记簿,并与建筑区划内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

  第七条 登记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状况部分。各地可以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增加登记簿的内容。

  第八条 登记簿的房屋基本状况部分,记载房屋编号、房屋坐落、所在建筑物总层数、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房屋结构、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地号、土地证号、土地使用年限房地产平面图等。

  第九条 登记簿的房屋权利状况部分,记载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有关情况。

  房屋所有权的内容,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号码、户籍所在地、共有情况、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房屋性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注销事项等。

  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最高额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在建工程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地役权人、地役权设立情况、地役权利用期限等。

  第十条 登记簿的其他状况部分,记载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身份证明号码、预告登记证明号、补换证情况;异议登记申请人、异议事项;查封机关、查封文件及文号、查封时间、查封期限、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解除查封的时间等。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每次办理第九条、第十条中涉及的各项房屋登记,都应在登记簿上记载登记时间和登记最终审核人员。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录入、审查和管理制度,明确登录人员,保证登记簿的记载信息与登记最终审核结果一致。

  未经合法程序,不得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改。

  第十三条 登记簿应永久保存并妥善保管。纸质登记簿应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并可以制作副本,电子登记簿应定期备份。

  登记簿有毁损的,登记机构应及时补造。

  第十四条 个人和单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可以查询登记簿中房屋的基本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的材料等,可以查询、复制该房屋登记簿上的相关信息。

  有关查询的程序和办法,按《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登记簿记载相关信息后,申请登记的原始资料以及登记机构的内部审核文件应作为登记档案归档。

  登记机构应结合房地产交易与登记规范化管理要求,逐步实现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条件具备的地方,应通过数字化档案显示房地产交易的历史情况。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实现全国登记簿基本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登记机构应参照有关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为全国房屋登记信息系统预留接口。

  附件: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





附件:



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

  【房屋编号】记载房屋登记机构编制的房屋代号。每一个房屋登记基本单元应当有唯一的房屋编号。房屋合并或分割的,应当重新编号,不得沿用原有编号。

  【房屋坐落】记载房屋的具体地理位置,具体指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房屋坐落,一般包括街道名称、门牌号、幢号、楼层号、房(室)号等。

  【所在建筑物总层数】记载房屋所在建筑物的总自然层数。有地下层或半地下层的,计入总层数,但应加以注明。

  【建筑面积】记载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注明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

  建筑物为多个所有人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建筑物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即为建筑面积。

  【规划用途】记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其所附图件上确定的房屋用途。

  【房屋结构】分为钢结构、钢和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木结构、其他结构等六类。

  【土地权属性质】记载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分别为“国有”或“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记载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划拨、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

  【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记载房屋所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类型,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地号】记载土地使用权证上注记的宗地地号。

  【土地证号】记载依法向土地使用权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号。

  【土地使用年限】记载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的不填;集体土地使用权填写《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

  【房地产平面图】是指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要求完成的,用于房屋权属证书附图的房屋分户图等。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记载身份证明上的法定名称;房屋所有权为自然人的,记载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以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

  境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护照》、有效军人身份证件等(《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港澳同胞的身份证明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的身份证明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明;外国人的身份证明为《护照》和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身份证明号码】记载身份证明上记载的号码。

  【户籍所在地】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自然人时,其户籍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一般填写身份证明的填发机关。

  【共有情况】记载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不属共有情况的,填写单独所有;属于共有情况的,填写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在附记栏中注明共有人及共有份额。

  【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包括自建、买卖、互换、赠与、以房屋出资入股、分割或合并共有房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或合并、继承、遗赠、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征收等。

  【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记载登记机构向房屋权利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证号。

  【补换证情况】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因遗失、灭失、破损等原因补发或换证的,在房屋权属证书号后或附记栏中注明。

  【房屋性质】分别记载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等由政府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建设,对购买、租赁对象以及转让有限制的房屋;其他类型房屋不填此项。

  【抵押权人】记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

  【抵押人】记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

  【债务人】记载主债权合同中的债务人。

  【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记载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

  【担保范围】记载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可以是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未约定的,记载未约定的事实。

  【债务履行期限】记载主债权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记载登记机构向当事人颁发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证号。

  【最高额抵押权人】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记载的抵押权人。

  【最高债权额】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金额。

  【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的期间。

  【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 因《物权法》第206条规定的情形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时,记载债权确定的原因及事实,同时注明所确定的债权金额。

  【在建工程抵押权人】记载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通常为在建工程的贷款人。

  【在建工程抵押人】记载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通常为对在建工程享有财产权的权利人。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记载登记机构向当事人颁发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证号。

  【地役权人】记载地役权合同中的地役权人,一般为需役地权利人。

  【地役权设立情况】需役地登记簿记载供役地(房屋)坐落、供役地房屋所有权人、地役权主要内容(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供役地房屋利用目的和方法)等;供役地登记簿记载需役地(房屋)坐落、地役权人、地役权主要内容(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供役地房屋利用目的和方法)等。

  粘附地役权合同的,本栏可以略写。

  【地役权利用期限】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利用期限。

  【预告登记权利人】记载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人或者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

  【预告登记义务人】记载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售房人或者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

  【预告登记证明号】记载登记机构向房屋权利人颁发的预告登记证明的证号。

  【异议登记申请人】记载申请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

  【异议事项】记载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具体内容。

  【查封机关】记载依法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实施财产保全、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家机关,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

  【查封文件及文号】记载查封机关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查封等限制措施的文件及其文号。

  【查封时间】记载查封事实记载于登记簿的时间。

  【查封期限】记载查封文件上记载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和结束日期。查封文件记载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一般与查封时间一致。

  【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记载查封机关依法解除限制措施的文件及其文号。

  【解除查封时间】记载查封机关解除限制措施的日期,一般是查封机关解除限制措施的文件送达登记机构的日期。

  【登记时间】记载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时间。

  【登记最终审核人员】记载登记机构做出最终审核决定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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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遗物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遗物的管理规定

(1984年5月8日海关总署[84]署行字第285号文发布,自1984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遗物,应由物主在国内的继承人向海关申请并交验物主的死亡证明书原件和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经海关核准后,方可一次进口。这项申请,以物主死亡后一年为期,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条 遗物系指物主生前使用过的物品。日常生活用品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免税进口;耐用消费品(不包括汽车、录像机),由国外进口的,准予免税放行四件;由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准予免税放行两件。
第三条 不属于物主生前使用过的物品以及超出上述范围的遗物,予以退运。
第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乡市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与城市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乡市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与城市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7]1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公安局等八委局关于《新乡市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与城市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六月九日

新乡市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与城市客运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市城市管理局 市民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建委 市交通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条 为整顿城市客运秩序,加强交通秩序管理,规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7〕28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市区内残疾人利用现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与城市客运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可参与运营的残疾人是指仅下肢伤残的残疾人,不包括其他类别的残疾人和合并其他伤残的残疾人。
  第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下肢残疾人的代步工具,原则上不得应用于运营,根据公通字〔2007〕28号文件有关规定,并鉴于我市残疾人就业困难和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实际情况,本着“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规范管理、逐步淘汰”的原则,允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利用其现有已投入运营的机动轮椅车在核定的期限内开展运营活动。
  第四条 市城管局负责规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市公安、工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和市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本市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出租汽车总量、运营市场供求关系和本市市区现有参与运营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数量,以及残疾人社会保障情况,在全面清理整顿的基础上,由市政府严格核定进入市区运营市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总量。
  第六条 残疾人利用机动轮椅车从事城市客运作为过渡性措施,由市交巡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按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其具体的运营期限由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市城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社会听证程序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根据本市市区交通状况,在市区主要道路区域内设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禁停区域,驾驶者只准在此卸客,不得停留。禁停区域为平原路(劳动街-火车站)、解放大道(中同街-金穗大道)、胜利街(中同路-金穗大道)。
  第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人只有在参加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取得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证(由公安局加盖准驾证专用章、工商局加盖营业执照专用章)后方可在市区从事运营活动。未办理相关手续从事运营活动的,由公安、城市客运管理、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手续办理程序:
  (一)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出具下肢残疾人适合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身体状况证明,其中年龄控制在男60岁以下,女55岁以下。
  (二)街道办事处根据残疾人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本市市区常住户口证明,负责提供所辖区域内残疾人无业或无其他经济来源证明。
  (三)保险机构负责为从事运营的残疾人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
  (四)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车辆检验合格证明、残疾人适合驾驶机动轮椅车身体状况证明,无业或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证明,以及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在市政府核定的数量范围内办理营运证,市交巡警支队在其上加盖准驾证专用章,市工商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其上加盖营业执照专用章。
  (五)市发展改革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核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收费标准。
  市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残疾人办理有关手续,通过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等方式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应当会同市交巡警支队根据我市实际,本着美观、实用、易于辨识的原则,统一参与运营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车容和标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使用管理
  (一)参与运营的残疾人应当按照要求,驾驶车容和标识统一的带有专用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随身携带营运证,文明驾驶,严格执行收费标准,遵守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
  (二)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及时掌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有关情况,教育引导参与运营的残疾人遵纪守法,提高驾驶人员技术和职业道德素质,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三)对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违反禁行区域的行为,由市交巡警支队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擅自转让运营车辆的残疾人,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取消其运营资格。
  第十二条 依法严肃查处利用机动三轮车从事非法运营活动
  (一)驾驶无牌、无证的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的机动三轮车和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依法扣留并给予处罚,对其中涉嫌非法运营的车辆移交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依法进行处理。
  (二)对驾驶非机动轮椅车从事运营活动、未取得运营手续驾驶机动轮椅车从事运营活动或者冒用机动轮椅车客运标识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依法予以查处。
  (三)对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证件或证明文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通过广开就业渠道、发展福利企业、推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等措施,促进下肢残疾人稳定就业,做到工作性质适宜下肢残疾人且收入能够达到和超过本地最低社会保障标准;对不适宜就业的下肢残疾人,符合城市最低生活标准的应当将其家庭纳入低保范围,并根据残疾人的不同情况适当提高对本人的补助水平,保障残疾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以确保在解决残疾人生活保障基础上能够适时淘汰机动轮椅车参与城市客运。
  第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