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12:20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国务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六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级、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和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不得重复列支;在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第十二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十三条 对五保对象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五条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六条 敬老院可以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

第五章 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荣轩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日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系指我市各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的尾气和噪声及汽油车蒸发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在我市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消声装置的污染防治。


  第四条 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简称市环保局,下同)是对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环保局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我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含过境车,下同)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我市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军用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按国家规定由军内车辆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市经委、交通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生产、维修单位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并将机动车污染物的排放指标纳入生产、维修的质量标准。
  市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农用机动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市环保局搞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所属的成都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污染管理办公室)负责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统一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协调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工作;
  (三)会同市经委、交通局对机动车生产、维修企业的出厂车、发动机产品污染物的排放实施抽查、监测;
  (四)对单位拥有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
  (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监视、查处;
  (六)会同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法定检验;
  (七)与有关部门配合,负责对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的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3842-8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3844-83)》、《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GB3844-83)》、《摩托车主要性能指标(GB5366-85)》;其整车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GB1459-79)》,剌叭声在车体前2米处最高不得超过105分贝;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61-37)》。


  第七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标准的(以下简称排放标准),都应采取安装净化装置,清洗发动机消除积碳或使用燃油添加剂、安装汽车燃油蒸发污染物碳罐收集系统等有效措施,确保达到排放标准。
  凡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安装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规定的发音正常、声级稳定的喇叭,并按行驶所在区域(地段)噪声功能的要求使用。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列为年检项目,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九条 新购或转籍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辆行驶证和牌照。


  第十条 生产、维修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必须把产品的排放污染物纳入质量管理,出厂时应将污染的排放状况填入《产品合格证》后方能出厂。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经营单位,必须将《产品出厂合格证》中列入有关污染物排放状况的内容报市污染管理办公室审核,否则,不准在我市销售。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应会同市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经委、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取得检测资格单位的检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承担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时间向市环保局报送上月检测情况表。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列各种抽检的检测费用,合格者免收。对不合格者,市环保局应严格按照省、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以300元至500元(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按每辆、台计)的罚款。


  第十五条 罚款收入应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阻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持市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盘锦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盘锦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4月16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 程亚军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盘锦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Top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对二次供水的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正常、安全、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产权归单位和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贮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水户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我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具 体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Top

第二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包括中心控制系统、高低位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加压设备、管网等,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维修养护等工作,保证二次供水设施运转的正常、安全、卫生。

第五条

凡需建设、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建设部门办理有关选址、用地及施工手续。

第六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应根据市政供水管网的实际情况,选用相应的设计参数和先进的工艺设备,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及所用材料,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在建设施工中不得选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合格的材料和设备。

第八条

严禁将二次供水设施建在锅炉房内、住宅楼内;严禁加压供水管道与自然压力供水管道相连接;严禁锅炉、消防用水管道直接与加压供水设施相连接;严禁直接利用提水泵与供水管线相连接;严禁水箱排污口与市政排污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九条

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在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前10日内应向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验,经审查合格到卫生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供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不得随意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时停业供水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对间断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报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Top

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要定期对水质进行自检自查。对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将水样送至具有检资质条件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配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整洁。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进行一次彻底清洗消毒,清洗消毒须由具有《清洗消毒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的专、兼职管理人员,每年必须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凡不符合从事餐饮服务业人员条件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Top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发生水质污染等事故时,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同时报告卫生监督、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部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

予表彰:

(一)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做出突出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二次供水设施行为的;

(三)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三)不具备自检能力的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四)违反本规定,危害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其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起办理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县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