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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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4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组织各级卫生监督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条为提高中小学校食堂自身管理水平,促使食堂经营者接受学生和社会监督,保障学生食品卫生安全,根据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中小学校(包括中学、小学、幼儿园、中专、技职校)的食堂(以下简称学校食堂)。
  第三条本市实行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等级计分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学校食堂等级计分工作进行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学校食堂等级计分工作进行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学校食堂等级计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食堂卫生根据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发生风险性高低,量化分级为A、B、C、D四个等级,并按照下列标准和程序确定:
  (一)每学年中任何一次检查扣分均为3分以下(包括3分)的食堂,为低风险性,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始评定为A级,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县初审情况组织对学校食堂卫生进行复审,对符合卫生要求的评定为A级。
  (二)每学年中任何一次检查扣分为14分以下,且该学年平均扣分为10分以下的,为中风险性,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评定为B级。
  (三)每学年中任何一次检查扣分为14分以上(包括14分)20分以下的;或该学年平均扣分为10分以上(包括10分),15分以下的,为高风险性,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评定为C级。
  (四)每学年中任何一次检查扣分超过20分(包括20分)的,或该学年平均扣分为15分以上(包括15分)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评定为D级。
  第五条下列情况不予评定等级:
  (一)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新开办学校食堂开办当年不评级,按B级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无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食堂加工食品超出许可范围及有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等行为的学校食堂不予评定等级。
  第六条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评定C、D级的学校食堂和新开办食堂的法定代表人、卫生管理员进行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及防止食物中毒等卫生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
  第七条对等级已经确定的学校食堂,发现下列情况,应降低等级:
  (一)发生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的,评为C级的学校食堂法定代表人或者卫生管理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直接降为D级。
  (二)存在擅自更改已核定的面积、设施与布局,库房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利用腐败变质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及其原料加工食品,供应感官异常、变质食物和违禁食品,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跟踪复查未见整改等行为之一的,在原有等级基础上降低一个等级。
  对降级的学校食堂,本学年应按所降等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等级作为次年检查频次的依据,A级每学年监督不少于2次;、B级不少于4次,C级不少于6次,D级不少于8次。
  第九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学校食堂的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并按照《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监督量化扣分表》(见附件)的内容进行检查扣分。对检查中存在问题的学校食堂,应在7天内进行跟踪复查。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A级食堂的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抄告市教育行政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学校食堂的计分情况确定本辖区内学校食堂卫生计分等级;同时将本辖区内学校食堂的评定结果抄告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根据等级计分结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等级计分的学校发放相应等级的“食堂卫生等级标牌”,并在其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右上方加帖“食堂卫生等级标志”。
  学校食堂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堂餐厅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食堂卫生等级标牌”。
  第十二条“食堂卫生等级标牌”应当标示下列内容:
  (一)中国卫生监督标志;
  (二)食堂卫生等级;
  (三)卫生行政部门名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B级学校食堂原评定的等级自动取消,终止使用食堂卫生等级标牌和标志。
  (一)连续六个月以上停业的;
  (二)被吊销或注销卫生许可证的;
  (三)食堂卫生等级被降级的。
  第十四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学校食堂卫生计分等级的变换情况及时发放相应食堂卫生等级标牌和标志。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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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产(股)权转让的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产(股)权转让的规定的通知(阳府〔2003〕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阳江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产(股)权转让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阳江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产(股)权转让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下简称国有企业)的改革、稳定与发展工作,规范市直国有企业的产(股)权转让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转让国有企业(股)权,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 转让原则

1、国有企业产(股)权转让要有利于国有企业改革、稳定和

发展,有利于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产(股)权转让方案要按照“一企一策”的办法制定,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守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拟实行转让的国有企业的产(股)权,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必须委托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书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确认。

3、市直国有企业产(股)权转让和招(投)标工作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监督实施。

二、 转让方式

4、根据企业的实际,为了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可以采用如

下形式转让国有企业的产(股)权:

(1)鼓励企业经营班子或企业内部职工购买国有企业的产

(股)权。

(2)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制,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招标,由投标者竞价购买。

(3)涉及国计民生的国有企业产(股)权转让,必要时可以实施定向转让。

三、 转让程序

5、国有企业的产(股)权转让方案,由拟实行产(股)权转

让的国有企业制定,必要时也可以由资产经营公司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企业的产(股)权转让方案,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没有设立职代会的企业,须经职工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通过。

6、国有企业产(股)权转让方案经企业归口管理的资产经营公司或市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经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四、 附则

7、按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确认的国有企业产(股)

权资产评估价格无法转让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报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可以适当调整企业产(股)权的出让价格,进行转让。

8、国有企业员工购买本企业产(股)权,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9、国有企业产(股)权转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10、市直国有企业产(股)权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11、本规定于公布之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如有与本规定相冲突的同级文件规定,以本规定为准。

12、本规定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徐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应坚持“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和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未经审核的公文类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应按照《条例》要求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发文办理的电子化,提高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机构应配合行政机关公文管理机构做好公文类信息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机构)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应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在发文拟稿单(行政机关拟稿文头参考格式见附件)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公文管理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审核草拟部门(机构)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公文管理机构认为草拟部门(机构)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的要求,可以协商草拟部门(机构)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公文签发人在不能确定属性时,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联合发文的,应当由联合发文机关协商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该公文属性的最后确定情况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人的签发时间为公文类信息的生成日期。
  第十条 公文签发后,公文管理机构应当将发文拟稿单复制件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要登记备案。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通过本级政府及本行政机关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可以重新印制发文拟稿单,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修订发文拟稿单。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审核的组织领导,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审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徐州市人民政府发文稿纸(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