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沙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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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构建和谐社会和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建设标准,应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循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
  第五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公共交通运营车辆上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无障碍车辆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督。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督。 
  建设、财政、民政、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残联、老龄委等部门应积极向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建议和意见,并有权对本地区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实施监督。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充分考虑与周边无障碍设施的配套与衔接。
  第十条 凡依规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对不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设计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对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对不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批准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建设单位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时,不得擅自降低和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有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设计。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验收竣工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已建成但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的标准和要求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依照《设计规范》,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或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与管理,按照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装置管理的分工,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与管理,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信号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必须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有关单位降低或者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损毁无障碍设施,或者破坏、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且未及时修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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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维护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
(一)由国有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创办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研机构转化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二)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三)实行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四)实行服从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以及发证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和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中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
(七)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计划、劳动、人事、统计、审计、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企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施和条件;
(三)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新产品开发为主要业务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拥有合法的专利或者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第七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资产必须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有租赁、委托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等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投资者与经营之间的产权份额、利益分享、风险责任、中止合同的条件以及租赁金、保证金等权利、义务;
(三)经营者应当具有支付租赁金、保证金等方面的能力或者其他担保。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定手续;
(二)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在登记注册后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原认定机关领取资格证书。
(四)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现有企业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补办认定手续,并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在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原认定机关领取资格证书。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折价作注册资本。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报原认定机关备案。

第三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其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实行国有民营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按照国有民营方式投资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与保值、增值。
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或者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及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核算与审计。对其中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改变这种状况可能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中止原签订的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等个人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自主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科研、生产、销售和分配,自行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服从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以接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女职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不合理摊派。
民营科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欺骗、假冒、剽窃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引进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并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四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担国家、行业、自治区的科研计划项目,在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对待。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参与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由企业自主聘用,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多渠道增加民营科技企业的资金投入。
各专业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予以信贷扶持,经过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建立风险投资机制,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科技新产品。
第二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新成立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自治区独办或者联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其外来投资方所获利润,可以从获利之年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年;
(三)民营科技企业承担自治区级的高新技术项目减按15%税率交纳所得税;生产经自治区政府授权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或者属国家、自治区级计划的科研中试产品,从投、试产之日起,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
前款各项所减免的税款应当作为企业自身的新增投资,专项用于研究开发或者生产经营的投入。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技术引进、开发、创新活动中作出贡献的,企业应当给予奖励,具体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股东会批准,可以提取部分税后利润,以赠送新股的方式奖励对企业的发展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对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作出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1997年3月28日

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7]85号

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管理的若干意见》(卫办农卫发[2005]243号)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公告、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服务范围面向全市的定点医疗机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本辖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 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循功能齐全、布局全理、方便参合人员就医的原则。

第六条 凡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列为定点医疗机构。

执行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达到二级医院规模的社会医疗机构(包括民办医疗机构)以及专科医院,可申请为定点医疗机构。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在全市范围内有效。对省、市以及其它县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各县应将其列为县外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具备资格并愿意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材料;

(三)主要部门、科室设置和诊疗项目等情况;

(四)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每诊疗人次平均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每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明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对资料和服务场所的硬件及内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牌匾,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履行以下承诺:

(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执业项目开展诊疗业务,有健全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接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条件和规定,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签订相关协议;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三)按规定将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内容、价格及主要药物名称等在显眼位置予以公示,并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公示和患者住院一日一清单制度等;

(四)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药品采购方式采购药品;

(五)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等;

(六)重视医德医风建设,为农民提供价廉、质优、便捷和安全的医疗服务。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日常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即“谁认定谁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协议书,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标准、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协议书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相关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指定一名院领导负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和首诊负责制。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4年版)规定的用药目录,并参照《广东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诊疗范围,对参合者实施治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合理控制参合患者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的比例。自费药品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不超过5%,县级医疗机构不超过10%,市级医疗机构不超过15%。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由医疗机构负担。

第十五条 对参合患者使用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要事前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同意签字,并在清单上注明“自费”字样。未经同意和签字,参合患者有权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卫生服务中的优势和作用,运用中医适合技术开展诊疗,建立和完善中医药补偿制度。

第十七条 对乡镇卫生院实行单次住院费用限额控制。一般卫生院限额1000元,中心卫生院限额1500元。超过限额的,要报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处方要按照卫生部下发的《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规范住院登记、病历书写。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参合患者进行治疗时,应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在参合患者门诊或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核对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和户口簿,并做好登记。发现有伪造、冒用的,应及时报告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患者住院后24小时内,定点医疗机构向患者所在县(市、区)的镇、街道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备查;

(二)参合患者住院后,定点医疗机构要跟踪检查住院治疗情况,发现有冒名顶替、挂床住院等违规现象的,要立刻制止,并报告患者所在县(市、区)的镇(街道)合作医疗经办机构;

(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把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变为支付范围内的项目或分解在其他项目中,不得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改转为住院费用;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出院附带药量,未愈病人可根据病情需要,带本次住院治疗5日量的基本用药;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和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药物、检查、治疗项目,要在出院结算单和结算清单上单独列示;

(六)参合患者在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含综合性定点医疗机构专科疗区)就诊,只限于治疗本专科疾病及其并发症,经诊断为非专科疾病的,不得收治入院,住院捶确诊为非本科疾病的,要及时办理出院或转院手续。

违反上述规定发生的医药费,合作医疗不予承担。

第二十条 转诊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合患者转诊应符合以下条件:

1、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的疾病;

2、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3、危、重、急病人段转院抢救的。

(二)参合患者转诊可依据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转诊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转市以外医疗机构诊治的,需提出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后,报县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批准。

(三)因事外出发生急诊的参合患者,可就近就医,但需在48小时内将详细情况及相关证明报送县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医疗收费票据管理,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门诊、住院发票进行业务结算。各定点医疗机构用于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业务收入的财政票据(民营医院使用的地方税务发票),要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加盖“农村合作医疗票据专用章”后,方能使用。严禁虚开票据,套取合作医疗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即时补偿制度的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在参合患者出院结算费用时,发垫付报付现金。在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发生的参合患者门诊、住院报销的有关凭证、费用结算清单等送同级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审核。

县级经办机构每年2月至12月在当月7日前将上月的实际支出数报县财政局审核,县财政局审核后在当月10日前将资金拨到各镇财政所专户,镇财政所在当月12日前将资金拨到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农民医疗费用的检查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配合检查。严禁开具假证明、假病历、假处方。



第四章 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收费项目、价格及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范围、补偿比例、办理补偿程序等要进行公示。对违反合作医疗有关规定,开大处方、滥检查的医务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因违规支付资金而造成的损失,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承担。

第二十六条 实行平均住院费用通报和警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住院费用进行检查、分析、评估,并根据既往三年的住院费用情况,制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平均医药费用标准,实行平均住院医药费用通报、警示和告诫制度,公开接受社会评议。

第二十七条 实行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计算机联网,对参合人员的住院医药费用情况实施监控。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对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按时全额拨付;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合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费用,新农合基金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查考核,采取明查、暗访和聘请社会监督员等办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规定情形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告诫、通报、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基金支付,冒领套取合作医疗基金。

(二)将合作医疗不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支付范畴。

(三)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转作住院费用,更改门诊病历为住院病历。

(四)违反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存在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和搭配开药、串换药品等问题。

(五)违反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和不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医疗服务价格。

(六)不按规定及时为参合患者办理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手续。

(七)申报定点医疗机构时弄虚作假。

(八)发生重大医疗事故,造成严重影响。

(九)违反票据管理制度。

(十)违反合作医疗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和制度,熟悉当地合作医疗的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并严格按政策办事。

第三十三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成绩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