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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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政府令〔2010〕第10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2010年12月30日

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

  邢台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全文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管执法局”。

  二、将第一条中“《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改为“《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四、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门前责任区管理,是指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主要街巷临街所有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保持其门前责任区的卫生整洁、绿化完好和秩序良好(以下简称门前三包)的责任制度。”

  五、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门前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门前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协调、评比、执法等工作。”

  六、将第六至八条的第一款“责任单位负责保持门前责任区……”修改为“责任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负责保持门前责任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实施门前责任制应当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市城管执法局应每年与市管街道责任单位、县市城管部门应每年与其他街道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八、删除第十一条。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等责任单位,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除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有一次检查不合格的,予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二)累计三次检查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文明单位评比资格;已经取得文明单位的,建议予以撤销。(三)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媒体曝光。”

  此外,对个别文字内容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对条款排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前责任区管理,是指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主要街巷临街所有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保持其门前责任区的卫生整洁、绿化完好和秩序良好(以下简称门前三包)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门前责任区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单位的门前责任区是本单位临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起算)至便道道牙;无便道的,至道路中心线。冬季扫雪范围是本单位房基线至道路中心线。

  (二)门前责任区内有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和零散摊位的,由其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按照批准的范围承担责任。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门前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门前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协调、评比、执法等工作。

  市爱卫办、市文明办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桥西区、桥东区、邢台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搞好住宅前的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和协助维护市容秩序。

  第六条 责任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门前责任制的实施,按时完成各项任务,并接受市城管执法局的监督检查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

  第七条 实施门前责任制应当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市城管执法局应每年与市管街道责任单位、县市城管部门应每年与其他街道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负责保持门前责任区卫生整洁:

  (一)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外观整洁;

  (二)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三)不乱倒污水、粪便、渣土及其它废弃物;

  (四)及时清理地面痰迹、废弃物和积水、积雪、积冰;

  (五)不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第九条 责任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负责保持门前责任区绿化完好:

  (一)禁止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二)禁止依树搭棚或在树木上乱钉乱挂、晾晒衣物;

  (三)禁止折损树枝;

  (四)禁止践踏绿地、乱占绿地或向绿地倾倒垃圾、废弃物等占绿、毁绿行为;

  (五)禁止损坏绿化设施。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负责保持门前责任区秩序良好:

  (一)禁止乱停车辆、乱摆摊点、乱贴乱画;

  (二)禁止乱堆乱放、乱搭乱建;

  (三)牌匾设置规范,门店霓虹灯按规定开启,用字规范,显示完整。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在门前责任区范围内,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门前责任制规定的,应当加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市城管执法局,并协助处理。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等责任单位,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除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一次检查不合格的,予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累计三次检查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文明单位评比资格,已经取得文明单位的,建议予以撤销;

  (三)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媒体曝光。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门前责任制的落实,对不认真履行门前责任制的单位以及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可向市城管执法局举报。

  第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日内对举报内容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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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以使用藏语文为主,藏汉两种语文并用。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因特殊情况,经半数以上的委员提议或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推迟或提前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请假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拉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人大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及有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会议,也可以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厅、局、委、办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其他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答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的委员。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议案并作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供有关的资料(含两种文字)。
对地方性法规案,提议案机关提出议案时,应同时送交藏汉文两种文字的法规草案及说明并附有关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案的机关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如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如其中尚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委员同意暂不付表决的,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如本次会议暂不能通过的,交有关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并将调查结果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部门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临时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由主席、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政府负责人签署。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对工作报告提出修正或做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质 询
第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必须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办公厅。

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做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表 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有关”二字;将“几年来的工作实践”改为“我区实际”。
二、第五条中的“到会”改为“出席”。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工作)”和“有关委员”中的“有关”,增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把“联络处负责人”改为“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四、第十条第二款中增加“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前。在该款后增加“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者向
提案人说明。”
删去第四款中的“各专门(工作)委员会或”。
五、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工作)”。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法制”改为“有关”,删去“统一”。
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工作)”。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规则与《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相抵触的地方,以本规则为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12日

我国实行种子标签真实制度。该制度要求种子生产商必须依法、真实、明示销售种子的质量信息及相关信息,由种子生产商对销售的种子按有关规定要求得到满足证实的声明或承诺。如何对信息实行真实披露,在实践中,人们认识不一。本文利用种子监管部门有关人员之间对一起种子虚假广告案的不同意见,谈谈对产量表现真实标注之己见。

案例简介[1]

辽宁省某县一个种子代销商,经销某公司生产、包装的玉米种子共1250kg。该县的监管部门在种子市场大检查中,发现其包装袋上和品种宣传画上,对该品种的产量描述为:“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这种描述与该品种审定公告里的产量表现描述“2002~2003年参加东华北春玉米区域试验,两年平均产量为1.011万kg/hm2”有很大的差距。该县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而当事人在销售玉米种子时,其包装袋和品种宣传画上标明的种子的主要性状——产量表现与种子审定公告不一致,标注产量高于种子审定公告的产量,认定其为虚假标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对玉米种子的性能做了使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下达了对当事人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书。《一起种子虚假广告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一文的作者认为:主要性状不包括产量表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等等。

1 产量表现属于主要性状。

《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上述法条是对品种说明内容的规定。由于种子广告属于将品种说明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使用者的种子标签,所以种子广告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产量表现是否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主要性状或者简要性状?本文的答案是明确的:产量表现不仅是农作物的主要性状,而且是首要的主要性状。

法规规定,优良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品种的植物群体。在品种试验中,无论是区域试验还是生产试验,都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和验证。国家标准规定,主要性状可包括种性、生育期、穗形、株型、株高、粒形、抗病性、单产、品质以及其他典型性状;丰产性就是指品种的产量表现。上述规定充分说明,产量表现属于品种的主要性状。

2 产量表现的理解和标注。

产量表现是一个综合性状,由平均单产和丰产性两个要件构成。平均单产用参试品种在品种试验中单位面积产量的平均数表示;平均单产证明品种产量能力的适用性。丰产性用参试品种在品种试验中比对照品种增产的百分率表示;丰产性证明品种产量能力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先进性,是推广品种必须具备的两个法定要件,缺一不可。

品种的产量表现,受栽培技术、使用条件等多种因素影响。在品种审定公告里,用参试品种在特定方案、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使用条件下的产量平均水平表示其适用性,用相对于特定对照品种增产的百分率表示其先进性,同时用适用性和先进性两个指标表示品种的产量表现。审定公告的产量表现,是一个相对值;是品种在特定的栽培技术、特定的使用条件下已经得到表现的产量。其既不是不管栽培技术和使用条件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一般产量”,也不是在大田生产条件下可望而不可及的“增产潜力”。

同一个参试品种在各参试点的单产是不同的,有的高于审定公告的平均产量,有的低于审定公告的平均产量,但是,品种在单个试验点的产量表现,不能代表品种的适用性和先进性。个别试验点的产量不一定具有代表性,必须采用田间试验统计方法,计算出多个试验点的平均单产,以平均单产作为对一个品种产量能力的评价值。

不同的品种试验,可以得出不同的试验结论。为评价品种的推广经营价值而进行的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品种试验,可对参试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以及配套栽培技术进行鉴定和验证。对经试验证明具有适用性和先进性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审定公告;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包括品种登记、品种认定、品种鉴定等试验验证的依据。为测定品种的丰产潜力而进行的丰产试验,可对品种的丰产性能和丰产潜力进行鉴定和验证。如郑单958在玉米竞赛中的高产表现,超级杂交稻创造出的高产纪录,都是由丰产试验得出的结论。中国的农民不都具有袁隆平的生产技术,中国的农业生产大田也不都具备丰产试验田的使用条件,销售的种子也不都是育种家种子。品种在丰产试验中的产量表现,不是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经多点多年区域试验并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生产试验证明的结果,不能证明试验品种在推广地区的适用性和先进性,不能证明试验品种的栽培使用价值。农民不具有农业科学家的栽培技术,农田不具有丰产试验田的使用条件,品种在丰产试验中的产量表现,不能标注在种子的销售包装上向在农业大田生产中使用的广大农民“推广经营”。

上述论证,是对种子标签的产量表现不能作类似于“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标注的“情理”所在。

对于主要农作物种子,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对于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品种说明中的产量表现应当有试验验证的依据。品种说明中的产量表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是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违反;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对种子标签的产量表现不能作类似于“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标注的“法理”所在。

3 产量表现标注责任

国务院《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明确提出,“认真落实种子质量标签制度”。 种子标签真实制度是由种子生产商对销售的种子的有关规定要求得到满足证实的声明或承诺。种子生产商应当对其生产的种子质量负责。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具备种子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以品种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种子生产商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种子的情况下其提供的种子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和用途。种子生产商以种子标签、品种说明、种子广告、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种子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种子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品种标注与审定公告或者试验验证的依据不一致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正常使用种子的情况下,种子生产商不能保证其提供的种子具有种子标签声明或承诺的产量表现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种子监管机关对种子标签标注“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的种子生产商或种子销售商处以行政罚款,是合法的。如果种子使用者在正常使用种子的情况下种子销售商提供的种子未能获得“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或者未能实现“1.500万kg/hm2”,也有权要求种子生产商和种子销售商承担种子使用者获得实际产量与标注产量“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或者“1.500万kg/hm2”之差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兑现种子生产商和种子销售商对推广经营品种的产量表现的声明或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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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宋庆鹏,一起种子虚假广告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J】,种子世界,2011(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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