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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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删除《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非法刻制的社会团体印章,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缴。非法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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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北京地区贯彻〈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北京地区贯彻〈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通知
各有关局(总公司)、区、县:
现将北京商检局和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地区贯彻〈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组织所属单位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地区贯彻《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商检局和财政部发布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和验资工作,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引进外资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补偿贸易方式中,国外投资者作价投资的设备、实物和外商投资
企业以现金投入后委托合资外方或第三方从境外购置的设备、实物等财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负责管理和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和损失鉴定工作,并办理价格咨询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有关的财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和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验资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补偿贸易方式中的中方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签约前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价格咨询,并应在合资、合作合同或协议中订明有关价值鉴定条款。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补偿贸易方式中,国外投资者作价投资的财产和委托合资外方或第三方从境外购置的财产须进行价值鉴定。
第八条 北京商检局按照《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鉴定方法和程序开展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
北京商检局及其鉴定人员独立执行鉴定任务,遵循真实、公正、科学和可行的原则,依照国际上通行的和国家规定的鉴定方法和程序进行鉴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在投资财产运达安装使用地之日起7日内,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要求向北京商检局报验的同时,一并申请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并提供投资财产目录等资料。
第十条 北京商检局接受报验和申请后,应及时派员赴现场鉴定。
申请人应配合检验鉴定人员做好检验鉴定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北京商检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工作,并及时出具价值鉴定证书。
第十一条 价值鉴定证书应包括鉴定目的、内容、方法、结论等主要内容。证书由主任鉴定人手签并加盖北京商检局印章。
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北京商检局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北京商检局作出的价值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自收到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商检局或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商检局应按《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之规定做出复鉴结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由北京商检局责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逾期仍不申请的,北京商检局不予补办,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办理验资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骗取鉴定证书或设置障碍妨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北京商检局根据《商检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惩处。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弄虚作假造成鉴定结果失实或有意延误出证的,由北京商检局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惩处。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无北京商检局价值鉴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手续的,由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十七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北京商检局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北京商检局或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商检局或财政部门或其上级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北京商检局或财政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北京商检局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商检局和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凡本实施办法中一切未尽事宜,均按《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1日

商务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通知

商商贸函[201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

  家电以旧换新作为一项扩大消费需求、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的政策措施,自2010年6月在全国逐步推广实施以来,经济和社会效益明显。但实践中部分省市不同程度存在违规行为。为进一步规范家电以旧换新工作,保障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效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家电以旧换新管理制度

  (一)中标回收企业应在回收旧家电45日内将旧家电交至拆解处理企业,逾期未交的,不予兑付运费补贴。

  (二)取消具有回收和拆解双重资质企业的回收资质,当地回收凭证发放部门要于5月15日前收回其未使用的回收凭证。

  (三)中标回收企业应将回收的旧家电与回收凭证按时、同步交至拆解处理企业。拆解处理企业要对回收凭证信息、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中拆解补贴申请表信息和旧家电进行认真核对。未做到回收凭证、拆解凭证与旧家电一一对应的,不予兑付运费及拆解补贴。

  (四)中标企业销售网点兑付消费者补贴资金时,应在销售发票上加盖“已享受家电以旧换新补贴”的印章。家电以旧换新与家电下乡补贴不得重复发放。

  (五)以单位名义享受家电以旧换新政策购买新家电的,购买单位需出示自用证明(加盖公章),并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对中标销售企业和经营五类家电(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脑)商贸流通企业应加大审核力度。

  (六)个人和单位享受家电以旧换新政策购买新家电后,如提出退货申请,需先行退还领取的补贴资金。

  (七)中标回收企业凭证使用量未达到领取量85%的,不得领用新凭证。严格回收凭证发放管理制度,中标回收企业要将回收凭证发放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做到回收凭证管理责任可追查。

  (八)拆解处理企业要在5月底前建立废旧家电进、出、拆解全程的实时视频监控系统,并接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视频监控系统,实现24小时监控。

  (九)中标企业资质发生变更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商务部备案。

  二、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工作,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加强对家电以旧换新中标销售企业、回收企业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企业操作行为,严禁中标销售企业和驻店厂商人员向消费者兜售旧家电,严禁中标回收企业倒卖、虚开回收凭证,严禁中标回收企业倒卖旧家电,严禁中标回收企业将旧家电回流市场,严禁企业将享受以旧换新政策所购新家电转手销售牟利。要把好补贴审核关,审核过程中要进行抽查和电话回访核实,要按凭证号码对回收凭证、销售凭证、拆解凭证进行对照审查,建立关联审核机制,每月对旧家电、回收凭证和企业网点进行抽查,抽查率不低于10%。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置,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商务部。

  (二)各地环境保护部门要落实对拆解处理企业的监管责任,严禁拆解处理企业倒卖旧家电、将旧家电回流市场,要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补贴审核指南》等文件要求,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废旧家电拆解处理数量的审核,严格监控关键拆解产物(包括阴极射线管、印刷电路板、冰箱保温层材料等)的去向,防止环境污染。对拆解处理数量的证明材料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出,取消补贴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各地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要求,加大对财政补贴资金的监管力度,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要根据企业申报材料及当地商务、环境保护部门初审意见,积极稳妥地做好家电以旧换新补贴审核工作。企业申报材料及信息不全的,不予补贴。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财政部。

  (四)自4月15日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开展为期一个月的家电以旧换新专项检查行动,检查重点:中标销售企业销售新家电是否真实,回收旧家电是否全部交售拆解企业,废旧家电是否按要求全部拆解,拆解量与回收量是否吻合,中标销售企业、回收企业人员是否参与倒卖废旧家电、回收凭证等。专项检查报告于5月25日前报商务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

  (五)对企业违规行为要及时处罚,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没收企业履约保证金、暂停开展家电以旧换新业务、追回财政补贴资金等措施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企业盗用客户信息、虚开发票和回收凭证、录入虚假信息骗取补贴、将享受以旧换新政策所购新家电转手倒卖、将旧家电回流市场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取消其参与家电以旧换新企业资格,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

  (六)对出现骗补等严重违规行为所在的地方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扣减家电以旧换新中央财政负担比例和核减中央对地方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经费补助。对工作失职和存在违规违纪的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各地要按照《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修订稿)》明确的职能分工,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部门联动作用,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家电以旧换新这项利国利民的政策顺利实施。

                             商务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