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集体土地(简称“征地”)的管理,进一步做好征地工作,保护征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地系指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简称“集体土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地涉及的有关各方均应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南宁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地工作实施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劳动、农业、粮食、公安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和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已依法办理征用手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征地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需要为依据,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第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不得直接进行征地或变相征地。
第八条 征地时,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对被征地的单位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和建设用地需要拟定年度土地征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年度征地总量必须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内
。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公共、公益事业的需要,可以采取实施征地(简称“实征”)和预备征地(简称“预征”)两种方式征用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 对已经按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用地和市人民政府已拟定出让的地块,应当采取实征的方式征地。征地程序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近期需要开发利用的集体土地,在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实征前,可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预征,预征期为二年。预征集体土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的不同情况支付预征费,预征费可抵相应部分的征地补偿费。
预征集体土地,预征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应当对预征土地上的经营品种、经营规模、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登记,并由双方予以确认。
预征后的土地在实征之前,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市人民政府对预征期内的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预征期内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需要随时实征已预征的土地。
实征已预征的土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已预征的土地超过二年未实征的,预征自行失效,预征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预征被征地单位的全部土地的,应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农民开发第二、第三产业用地和住宅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交通、能源重点建设工程若急需先期使用土地的,需要用地的单位必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先期用地的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在按规定抓紧办理征用土地报批手续的同时使用土地。但必须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
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三章 征地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时,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向被征地的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做好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办理户口“农转非”和农业税核减工作,并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计算,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当时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被征地块的土地已经发包的,自征地协议生效之日起,其承包合同即自行终止。承包人因征地导致合同终止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征地的单位从获得的征地补偿费中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征地所需的各种费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或用地单位统一收取。其中,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应按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银行专户,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二十条 符合《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被征地的农民,其户口可转为非农业人口。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具体对象的安排由被征地的单位提出方案,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经市公安部门和粮食部门审核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自治区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户和粮食关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多渠道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组织和指导被征地单位兴办乡(镇)村企业安置剩余劳动力,引导和帮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市劳动部门应积极安排和介绍被征地农民就业,建设单位或使用土地的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
优先录用被征地农民。
凡已取得生产就业安置用地的被征地农民,不再给予就业安置。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安排就业属一次性安置,不得要求重复安置。安置后由于个人原因(如自动离职、违纪被辞退等)失去工作的,所支付的安置补助费不再退还。
经安排就业的人员,尚未能办理“农转非”的,在工资奖金和劳保福利等方面,所在单位必须实行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第二、第三产业用地,应根据不同地段、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和城市规划情况,一般可按人均20至30平方米标准(含原有集体企业用地,下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适当安排。最高可按每人不得超过40平方米控制,作为安置被征地农民
的生产就业用地,由被征地的单位按规定统一安排使用。被征地单位及其上一级单位的就业用地不得重复计算和重复安置。
第二十四条 因征地需要搬迁的农户,按照下列标准安排宅基地:
(一)已经办理或者正在办理“农转非”手续,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的,每户不得超过6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不足200平方米的(含鱼塘、藕田和集体企业用地,下同),若使用耕地的每户50至70平方米,若使用非耕地的每户60至8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200至400平方米,五口人以下(含五口人),若使用耕地的每户60至80平方米,若使用非耕地的每户70至90平方米;六口人以上,若使用耕地的每户70至90平方米;若使用非耕地的每户80至1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400平方米以上的,按《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安置农民就业用地可由被征地的单位自筹资金进行开发建设,也可以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企业,所办企业享受同期的乡(镇)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被征地的单位自筹资金利用安置就业用地兴办各种产业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就业用地作为资产入股联营兴办生产性企业的,征收40%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兴办商业及房地产业的,征收60%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原负担的农业税相应核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所签订的有关征地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有、克扣、截留、挪用、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赔,并可按占用款额的10%~30%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阻挠依法征地,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的,应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行征地。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予供给土地:
(一)擅自进行征地活动的;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与已有关的征地活动的;
(二)有意向执行公务的征地工作人员提供人口和耕地面积虚假数字的。
第三十二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征时,其增加部份不给补偿。
第三十四条 在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如因终止合同予以补偿数额发生争议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在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如不按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银行专户的,被征地单位可以要求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赔偿金。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自治区交通、能源重点工程经批准先期使用土地后办理报批手续的,应限期于使用土地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完报批手续,逾期则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土地单位负责支付所使用耕地的农业税款。
第三十七条 征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武鸣县、邕宁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17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六月八日
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管理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0年5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确保医疗保险制度健康运行,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苏劳医〔1999〕1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医〔2007〕3号),以及药品管理相关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是指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定点资格,经公开招标定点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市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零售药店定点原则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自愿申报、择优定点。
合理布局:指在居民集中居住区、集贸市场、街道(镇)所在地和其他便民地点设立定点药店。同一法人代表或同一连锁公司在同一街道(镇)定点药店的数量不能超过该街道(镇)定点总数的1/2。
总量控制:以街道(镇)为单位,每1.2万户籍人口设1家定点药店,原则上市区总量控制在200家左右,并根据行政区划的变化、居住人口的增加等实际情况,适时增加定点数量,满足参保人员购药需求。
自愿申报: 零售药店自愿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并遵守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和执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可申请定点资格并报送相关申请材料。
择优定点:符合定点准入条件的药店,取得定点资格后,以设置布局、经营面积、资金规模、药品品种数量、药品价格、管理和服务质量等内容作为择优定点条件,以评分高者为优,根据可定点指标,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定点。
第四条 零售药店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定点药店区域规划布局设置的要求;
(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并正常经营满1年的。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保证服务质量,并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证书)。
(四)药店经营仅限于《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的项目和批准文号为卫消字、卫杀准字的消毒用品及常用医疗器械。
(五)必须具有24小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相关品种(不少于800种,不含中药饮片)的能力。
(六)应配备2名以上药师(包括药监部门认可的执业药师、从业药师及药师(含)以上职称,下同),并保证在营业时间内有至少1名药师在岗;其他药品从业人员须经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七)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八)建立健全符合财政部门要求的有关帐薄设置、核算和记账方法等财务制度。医疗保险药品销售单独立账,财务会计管理与药品购销存管理相符。
(九) 药品进销存实行计算机信息管理,按规定进行数据录入及传送,并接入监管部门远程管理系统。
(十)注册资金(个体工商户为资金数额)30万元以上;在市区内环高架以内的药店实际营业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其它地区的药店实际营业面积不得小于60平方米。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至(十)项规定条件,愿意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并遵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零售药店,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定点资格申请。
申请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社会保险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从业人员参保缴费凭证;
(五)营业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册、上岗证、半年内的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药品经营品种及价格清单、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及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七)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药店所处街道(镇)证明、零售药店营业用房房屋产权证(或可经营1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协议);
(九)药店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第七条 具有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根据布局规划和择优定点条件,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政府购买医疗服务的方式,公开招标确定医保定点,有效期为3年。
布局规划和择优定点条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社保经办机构等部门确定。
首次招标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定点资格并经年审合格的零售药店中进行。
第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定点药店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应对招标确定的定点药店进行医保政策、业务操作的培训。培训合格的,签订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规范、费用结算、违规处理、违约责任以及费用审核与控制管理等内容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定点资格年审合格后方能续签。任何一方违反服务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或停止协议,但须于30天前通知对方,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定点药店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医保管理工作,及时按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数据,与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条 药品购、售管理
(一)参保人员可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各定点药店使用个人帐户配购药品。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配购药品时,每天不得超过2次或费用不超过200元;每月不得超过6次或费用不超过800元。超过规定的,医保基金不予结算。
(三)定点药店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配售服务时,应认真核对本人社会保障卡,对因行动不便等原因由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做好代购人身份证等相关信息的登记工作,以备后查。同时,药师应认真询问病情并指导用药,一般药品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用药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可适当延长。对于外配处方要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四)定点药店对所配售的药品应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拒绝参保人员小额购药要求,医保划卡购药(同品规)价格不得高于现金售价,费用结算应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发票,并单列记帐。
第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药店的检查和费用审核,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结付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发生的应当由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的费用。定点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结算、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和账目清单。
第十二条 定点药店变更或歇业核准备案。定点药店需要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所有制形式、经营地址等内容或歇业的,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变更或批准歇业后15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定点条件的,办理定点变更或歇业备案手续,并送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对于营业地址需要变更至其他街道(镇)的(按定点规划要求尚能定点的),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变更前,书面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地址变更备案。备案四个月后尚未办理定点变更手续的,原医保定点(包括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和社保经办机构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药店的检查和年度考核。要对定点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于违反规定的定点药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限期1至6个月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服务协议:
(一)拒绝参保人员小额购药需求或医保划卡购药价格高于现金售价的;
(二)财务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医保专用发票的;
(四)营业时间内药师不在岗的;
(五)不提供24小时售药服务的;
(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定点资格的申请。同时移交药监、工商、物价、公安等相关部门处理:
(一)采用伪造或变造账目、票据等手段结算医保基金的;
(二)采用各种方式,使用医保个人帐户资金直接或者变相销售保健品、食品及非医保范围的其他物品的;
(三)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等违反《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规定的;
(四)未提供医保服务,却用社会保障卡结算医保费用的;
(五)药品进销存管理和财务管理不能真实反映医保结算情况的;
(六)为未定点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供划卡结算医保费用的;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改期间,仍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的;
(八)经营地址变更后未按规定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自行在新地址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的;
(九)拒不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检查考核的;
(十)连续3个月未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且不进行歇业备案的;
(十一)不参加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十二)两次暂停服务协议限期整改后仍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违规行为的;
(十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劳社医管〔2006〕5号和《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保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试行办法》(锡劳社财〔2009〕9号)规定,积极开展诚信药店创建活动和定点药店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工作,加强定点药店的自律管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