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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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5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人民政府拨付本行政区域和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的资金。


第四条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进行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专项资金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重点,以及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但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除外。


申请使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用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需要报发展改革、科学技术、信息产业、信息化等部门审核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报其审核。


第十二条申请使用上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及相关资料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同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对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数据的调查、统计和专项资金需求量的测算工作。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应当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法和分配数额。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的性质和有关规定,确定专项资金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专项资金预算,及时下达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八条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专项资金预算、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项目实施进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专项资金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经业务主管部门拨付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符合规定的,于收到用款计划之日起10日内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上级财政部门下达和本级财政部门安排的需要下达到下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下达。


第二十一条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专项资金的拨付和下达应当适应其特点,及时拨付、下达。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急需支出的专项资金,按规定随时拨付、下达。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用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未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


第二十四条需要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拒绝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又不说明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验收报告内容。


第二十五条形成固定资产的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各项管理制度,实施内部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并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出具虚假验收报告的;


(三)不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专项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的;


(五)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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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质检总局科研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国家质检总局科研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


国认科[2005]83号


各部室、下属单位:
2005年度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科研项目计划(见附件1)及专项经费已正式下达,为加强对认监委及下属单位承担的总局科研计划项目的管理,提高专项经费使用效益,使项目承担单位保质保量完成科研项目计划,根据《认证认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结合认监委科研工作实际,对总局科研项目计划的实施及管理提出如下要求:

一、项目过程管理
1.项目(或课题,下同)实行“课题制”管理,即实行以项目为中心、以项目组为基本活动单位进行项目组织、管理和研究活动的科研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须严格执行项目任务书中确定的各项任务,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和监督,按既定时间保质保量完成项目预定目标;项目负责人应切实履行职责,做好项目实施过程的组织、协调和与科技主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工作。每个项目确定一名联系人,具体负责材料上报等工作。
2.项目管理实行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及检查制度。项目组每半年向认监委科技标准部报送一次《认监委XXXX年度质检总局科研计划项目进展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进展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报送时间为每年6月10日、12月10日前;项目每一执行年度的年末(12月10日前)上报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年度进展情况、完成的任务和指标、经费使用及管理、自筹资金到位情况、存在的问题及下阶段工作安排等。认监委科技标准部将依据《项目任务书》、《进展情况统计表》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对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通报项目计划的总体执行情况。
3.项目管理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即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主要研究人员、经费预算产生较大变动,或出现其它可能影响项目顺利完成的重大事项变更,项目组应及时向认监委科技标准部书面报告,经审核同意后按相关程序报总局审批。

二、项目经费管理
1.总局科研计划项目专项经费采取专项经费与项目年度执行情况考核相结合、经费分年度下拨的方式。
(1)下属单位承担的项目。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和认监委信息中心等下属单位承担的总局科研计划项目第一年的专项经费,由认监委科技标准部根据项目任务书中确定的年度专项经费预算或专项经费总额的年平均数予以拨付;以后年度的项目专项经费,由认监委科技标准部根据《项目任务书》中年度专项经费预算,综合考虑上年度项目执行考核情况、专项经费使用情况以及自筹资金到位情况等下拨经费;对于年度执行过程中存在明显问题、漏洞或其它不符合相关要求的项目,次年的专项经费将暂缓下拨,直至项目组进行整改且达到要求。

(2)认监委承担的项目。认监委承担的项目每年度经费使用额度的审批程序同上款所述。在具体经费使用过程中,由项目组向科技标准部提出经费使用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2.项目承担单位须加强对项目经费来源预算的统一管理,在保证总局科研经费专款专用的同时,应对项目实施提供必要的配套保障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科技专项经费与配套经费的管理,防止发生诸如不按规定提取管理费、结余资金不按规定程序报批使用、截留项目资金等违规违纪问题,切实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三、项目验收与档案管理
1.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认监委科技标准部报送验收或鉴定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送总局科技司。项目承担单位应做好与项目(课题)验收(包括成果验收、固定资产验收、财务决算等)相关的所有准备工作,同时还须加强对项目研究过程中形成的固定资产的监管,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未能按时申请项目验收的,必须说明原因并附上文字材料。
2.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执行期内没有完成项目计划任务,又不能提供任何正当理由,其所拨项目专项经费须全额退回;认监委科技标准部将适情对有关情况做出通报,同时对该单位今后申报科研项目做出必要限制。
3.科研档案是科研活动的真实记录,既是科技储备的必要形式,又是重要的信息资源。因此,各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认真做好各类科研材料的分类、整理和归档以及相关材料的报送工作,具体做法可参照科技部《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执行。
请各有关单位按照上述要求做好2005年度总局科研项目计划的实施和管理。

附件:1.关于下达2005年度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科研项目
计划的通知(已有书面通知,网上不再转发)
2.认监委XXXX年度质检总局科研项目计划进展情况
统计表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2:
认监委  年度质检总局科研项目计划进展情况统计表
单位:            执行年度:          填表日期:            填表人:   
序号 项目来源 计划编号 项目名称以及项目起止年月 项目承担单位 项目负责人 项目联系人 项目进展情况(包括工作进度、完成的任务,存在的问题、下一步安排等) 经费使用及管理(包括自筹资金到位情况) 备注




注:1、项目来源指项目审批部门,如科技部、质检总局等。
  2、项目联系人指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和联络事务的人员,应固定专人。此栏除填写联系人姓名外,还需填写项目联系人的电话、Email地址等。
3、项目进展情况一栏,如果内容较多填写不下,可附页说明。




关于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经济技术合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经济技术合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前言
为推动本市企业同各兄弟地区企业之间横向的经济技术合作,以加快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特对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经济技术合作的原则
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必须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在国家政策和计划指导下,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
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有权运用自己的技术、资金、产品、劳务等,通过多种途径,与上海经济区、长江流域和全国各地企业,开展合资经营、补偿贸易、专业化生产协作、产销联营、联购联销、技术咨询服务等多种经济技术合作形式,举办各种
经济联合实体。这种合作与联合,可以在同行业中进行,也可以跨行业进行。
经济技术合作要择优发展,注重市场预测和可行性分析,着眼于发展市场适销对路产品,名牌和优质产品,大工业的协作配套,以及资源开发等。
经济技术合作既要讲互利互惠,有偿转让和有偿服务,又要防止单纯考虑本企业利益而忽视全局利益。特别是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对口支援,以及共同开发资源的地区,应当较多地使对方得益受惠,以利于提高社会的经济效益。

二、经济联合项目的资金来源
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发展经济联合项目所需的资金,应当采取多渠道的筹措方法,把可动用的资金集中起来,把资金用活、用好。
(一)可动用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等自有资金。
(二)可委托有关专业银行发行股票、债券,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入股。
(三)可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贷款,或商请银行共同投资。
(四)可用提供设备、技术等方式,折算投资。
(五)可由有关专业银行提供卖方信贷。
(六)可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与外商共同投资。

三、经济联合项目的投资计划指标
发展经济联合项目,应立足于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尽量不铺新摊子。凡按国家规定必须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联合项目,应经当地政府批准列入计划,主要原材料供应随计划安排。有关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审批程序,应按国家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四、经济联合项目的产品分配和销售
经济联合项目的产品,应按国家现行计划体制的管理范围,进行分配和销售。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其超计划部分,由投资各方按商定比例分配;未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可全部由投资各方按商定比例分配。本市各企业从联合项目分得的产品,可自行支配使用或销售;如作为原材
料用于生产的,有关物资部门不得抵扣分配指标。

五、经济联合项目所得利润的分配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联合企业所实现的利润,由联合各方按商定的比例先行分配,然后由企业向各自的所在地缴纳所得税。本市企业从经济联合项目经营所得利润的分配,必须贯彻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的原则,在不影响本企业完成财政任务的前提下,可按以下办法分配:
(一)使用本企业自有资金投资所分得的利润,除应缴纳所得税外,余下的全部留企业。
(二)发行股票集资入股所分得的利润,应先支付股票持有人的股息,然后按余额计缴所得税;再从税后留利中,按入股比例分红。股息与红利的总额,应按年计算,集体股一般以不超过股票面额的百分之七点二为度,个人股一般以不超过股票面额的百分之十五为度,具体幅度由企业
自定。分红后的多余部分,由企业列为专户公积金,自主使用;如经济联合项目发生亏损,企业可动用专户公积金弥补,公积金不足或尚无专户公积金的持股人应共负经济责任。
采用债券集资入股的,不论经济联合项目盈利还是亏损,均应由企业按年向债券持有人支付略高于银行存款的利息;并规定一定年限归还债券本金。发行债券经营经济联合项目所得的盈利,按规定纳税后,余下的部分可由企业自主分配;如发生亏损,则由企业自负。
(三)利用银行贷款进行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应按还款计划先归还贷款(包括应付利息),然后再计缴所得税,余下的部分留给企业。如按期归还贷款有困难,企业可商请银行延期归还;延期后仍不能归还,应由企业使用自有资金偿还。
(四)部分采用股票、债券集资,部分利用银行贷款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应在兼顾银行和集资者两者利益的前提下,确定归还贷款及发放股息、红利的具体比例。
(五)利用外资投投所得利润的分配原则,应按国家有关中外合资经营的法律、规定办理。
(六)按上述规定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个别企业,经财政部门同意,可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
(七)各企业从经济联合项目中税后所得的利润,主要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余下的部分用于职工奖励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自定。

六、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费收益的分配
为了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并鼓励企业以先进技术向内地和边远地区转移,对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等各项收益,应当较多地留给企业支配。
(一)科技成果、技术转让所得的收入,按全额计缴百分之三的营业税。扣除成本后的净收益,以年度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下(含三十万元)的,全部留企业;超过部分,上缴财政和留给企业各百分之五十。如转让给国家确定的由上海对口支援的云南、宁夏、西藏等地区,年度净收益在
四十万元以下(含四十万元)的,全部留企业;超过部分,上缴财政和留给企业各百分之五十。
留给企业的这部分收益,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其他用作职工奖励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自定。在使用这部分奖励基金时,应重点奖励直接参与取得科技成果的有关人员,并适当奖励其他有关职工。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企业诊断等费用收入,按收入全额计缴百分之三的营业税,然后将扣除成本后的净收益全部留给企业,一部分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另一部分用作职工奖励基金,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自定。
上述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各项费用的计取办法,可由合作双方具体商定。有的可以根据经济效益和技术的难易、承包的工作量等,商定一个数额,一次或分次收取;有的可以按单位产量计算,收取一定的金额;有的可以从所增加的利润或产品销售额中提取一定
比例,提成比例的多少和时间的长短,由双方共同决定;有的可以按派出人员的技术水平、贡献大小等因素,商定每人每天的服务收费标准。技术培训收费,可根据技术难度,材料、工具消耗,时间长短,人员数量等具体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七、经济技术合作中的派出人员及其待遇
各企业派往各地从事经济技术合作的人员,可从本企业职工中选派,也可聘用本企业退休职工或从社会上招聘。为调动职工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积极性,并组织人才的合理交流,对派往外地的人员,在经济上要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
派出在职职工的经济待遇,如从事经济联合项目的,可按联合企业的规定办理,由联合企业支付;如从事技术服务的,可按职工的技术高低、贡献大小、地区远近、时间长短等不同条件,提高他们的收入,提高的幅度由本企业自行确定,从技术转让或技术服务费收入中支付,也可由受
让方直接支付。派出在职职工的原有工资,在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中,可分配给本企业的职工;暂未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在不增加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条件下,也可留给企业使用。具体分配办法,由企业自定。
派出退休职工和社会招聘人员的经济待遇,如果报酬由派出企业支付的,可参照在职职工的办法;如果由受让方支付的,可由合作双方与退休职工或社会招聘人员共同商定,其他部门不要干预。

八、经济联合的审批和技术合作的安排
决定各种经济联合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的总体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和地区布局的合理化。因此,在经济联合项目中,对本市企业一方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对利用外资的项目,按现行规定报批;对生产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使用本市企业
名牌产品牌号的项目,须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其他的项目,都可由各企业自行审定,但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登记备案。
经济联合和技术合作项目,各企业均可自行广泛开展,但应首先接受并完成本市经济技术合作领导部门安排的重点协作任务。
经济联合和技术合作项目,都要严格按照国家《经济合同法》办事。重大项目,可提请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
各企业对各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都应按照市统计部门的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九、附 则
过去本市颁布或实施的同各兄弟地区企业经济合作的有关规定、通知和办法,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自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