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三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24日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司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监督司法工作,集体行使监督职权,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司法工作。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与监督司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
(一)本级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的执法情况;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监督司法工作的议题:
(一)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等在调查研究和受理的申诉、控告、检举等涉法涉诉问题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督促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办案,完善内部监督机制,重点解决司法工作中带有共性的问题,促进公正司法。
常务委员会对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涉及司法工作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向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司法工作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执行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对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内务司法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对下列案件中群众反映强烈的,可以听取司法机关有关办理情况的汇报:
(一)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案件,驳回抗诉的案件,以及重大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立案后撤销的案件,对职务犯罪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抗诉和提请抗诉的案件;
(三)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后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决定撤销的案件。
对突出的问题,经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内务司法工作机构集体研究后,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具体受理下列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涉法涉诉问题: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涉法涉诉问题;
(二)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研究等工作中发现的涉法涉诉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涉法涉诉问题;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转办的涉法涉诉问题;
(五)常务委员会信访机构提交的涉法涉诉问题。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涉法涉诉问题登记,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转交本级司法机关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处理,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有关规定反馈处理情况;
(二)经内务司法工作机构集体研究,转交本级司法机关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处理,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告知处理结果;
(三)对重大的、群众反映强烈的涉法涉诉问题,向司法机关了解有关情况,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分析研究涉法涉诉问题,对反映比较集中的倾向性问题,应向有关机关通报,听取有关情况说明,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6]87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06年5月31日
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具体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领导本区域消防工作;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障消防投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组织编制并实施城市消防专业技术规划,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公安消防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装备建设,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装备;
(四)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研究消防工作情况,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五)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六)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七)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未成立现役公安消防队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站建站标准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八)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机制,组织制定重要建筑(场所)、地下公共设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开展演练,提高处置能力;
(九)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决定公安机关报送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及挂牌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单位等事项;
(十)组织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十一)督促整改本区域重大火灾隐患,定期公布整改情况;
(十二)对因参加扑救火灾事故受伤、致残的人员及牺牲人员家属,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照顾;
(十三)表彰奖励为消防工作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本区域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加强管理,检查各单位开展消防工作情况,督促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专项督察;
(三)组织、指导消防队伍开展火灾预防、灭火演练和日常训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四)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要结合部门职责,切实做好消防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参与或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二)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及时查处消防行政失职、渎职行为。
(三)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投资计划。
(四)财政部门编制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时,应当将消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消防经费与财政收入同步增长。
(五)建设部门应当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障公共消防基础设施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和发展。
(六)教育、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并加强宣传教育。
(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八)民政和农业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内容。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维护消防产品流通秩序,严格查处假冒伪劣消防产品。
(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维护消防产品生产经营秩序,对消防产品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严厉打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十一)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及电信等部门应当结合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安排必要的消防业务经费,保障消防工作正常开展;
(二)定期研究、解决本区域重要消防安全问题;
(三)根据城市消防专业技术规划,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区域消防专业技术规划或方案;
(四)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者消防队伍;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组织火灾先期扑救,参与火灾事故处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及承担公安派出所职能的公安分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消防行政许可、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三)受理火灾报警,参与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
(四)组织开展本区域内社区和农村消防建设,对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消防员进行管理或业务指导;
(五)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灭火、逃生自救常识宣传教育;
(六)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落实防火公约和消防工作制度;
(二)开展经常性家庭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设置必要的消防水源和消防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对住宅小区、楼院和村寨等居(村)民相对集中的居住地以及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将火灾隐患情况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并协助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告火警,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配合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
(三)建立专职、志愿或义务消防队伍,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四)按照觌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使用;
(五)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消防安全素质;
(六)及时开展消防安全自检自查和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报告火警,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配合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八)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行业(系统)主管部门与下属单位之间,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工作职责、目标、考核和奖惩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并及时通报考核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兑现奖惩。
第十三条 单位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违反消防安全制度,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