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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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7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修改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部分规章:

  一、对下列规章中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

  (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九条。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八条。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九)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九条。

  (十)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十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十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十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十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第四十一条。

  (十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十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十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五十条。

  (十九)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第十三条。

  (二十)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二十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对下列规章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

  (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八条。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三、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自治区实际情况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中“自治区轻工业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盐务管理局负责全区盐业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盟市盐务管理局管理本地区的盐业行政工作。”修改为“自治区盐务管理局是负责全区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盟市、旗县盐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将第五条中“盐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自治区轻工业厅核发的证件。”修改为“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将第九条中“上报自治区轻工业厅”修改为“上报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六条中“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旗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盟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需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行”。

  (三)删除《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四)将《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劳动部门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实行监督、检查。”修改为“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安监部门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实行监督、检查。”;第七条“生产单位应将其产品种类、药物配方、技术规格,报所在地公安、劳动部门备案。”修改为“生产单位应将其产品种类、药物配方、技术规格,报所在地公安、安监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工商、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工商、安监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五、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二)《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第二十条。

  (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四)《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五)《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六)《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七)《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八)《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九)《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十)《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第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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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加强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教〔2011〕17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中央部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提高高校自主创新能力和高层次人才培养能力,财政部、教育部自2008年起设立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基本科研业务费),支持高校自主开展科学研究。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高校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的意见》(财教〔2008〕233号)和《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73号)精神,进一步修改完善资金管理办法,在办法中充分体现支持青年教师、在校研究生在科研领域的自由探索、自主创新活动的政策意图,严格划定支持对象年龄范围,对科研内容不设限或少设限,合理确定成果验收要求。
  二、各高校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工作,成立以校长为组长,包括财务、科研、人事、研究生院等部门在内的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学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的使用。要建立部门工作会商制度,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增强政策实施效果。
  三、各高校要将基本科研业务费纳入校内预算统一管理,并加强基本科研业务费课题预算编制的审查、监督和管理工作。要建立课题预算评审制度,降低预算编制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提高预算编制质量。
  四、各高校要高度重视基本科研业务费预算执行工作,建立起预算编制、预算执行与预算安排挂钩的奖惩制度。财务部门应根据课题的预算评审结果,科学合理地安排年度预算,防止预算安排与课题执行进度脱钩,造成年终突击花钱或大量结转结余的现象;要实事求是地简化课题申报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及时核拨经费;要定期在校内公布各课题预算执行进度情况,督促各项目负责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未经财务部门批准自行调整预算用途或预算执行进度缓慢的,各高校应采取扣减预算或不再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等措施,确保预算顺利执行。
  五、各高校要严格规范基本科研业务费的开支范围,不得开支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补贴和福利支出,不得购置大型仪器设备,不得分摊学校公共管理和运行经费,不得偿还学校债务,不得支付罚款、捐赠、赞助、投资,也不得用于为其他科研项目配套、用于实验室等科研基地的运行费用。
  六、各高校要加强课题库建设和管理,结合上年度资金规模和下年度“一下”预算控制数,于每年11月底前完成下一年度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的课题申报、评审、遴选排序和预算评审、公示等工作,并将当年评审通过的课题纳入校内基本科研业务费课题库,同时,及时上传至教育部、财政部建立的“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平台”(平台操作手册另发)。
  七、各高校要加大基本科研业务费的校内宣传力度,主动面向青年教师和在校学生开展政策解释和经验交流工作,并加强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经费使用和管理等相关财务规定的培训和指导工作。
  八、财政部、教育部将定期开展对各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使用管理情况的专项检查或评估。检查或评估情况将作为调整各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额度的重要参考依据。
                            财政部 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关于公布试行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的通告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试行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的通告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水产资源,保障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精养渔塘及其他养殖、捕捞水域。
第三条 渔业建设应服从和纳入国家建设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综合平衡和全面安排。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在各项建设中应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本市水产资源保护和渔政管理由市水产主管部门负责。公安、司法、环保、工商、城建、水利等各有关部门应协同配合贯彻执行本规定。各县(区)的公安、司法、工商、环保、城建、水利等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水产主管部门确保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水面使用
第五条 水面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国营、集体养殖单位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水面资源的作用,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事业。
第六条 对市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等可以利用和养殖的水面,根据面积大小、隶属关系、地理条件和历史习惯等情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实行分级经营:
1.市管的水面,由市水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使用范围,指定单位经营。
2.县(区)范围内的水面,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社或单位经营。跨公社的水面,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公社经营或组织有关公社联营;跨县(区)的水面,由市水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协商确定经营单位。
3.公社范围内的河沟、池塘等水面,由公社确定社属单位经营,也可由个人承包。
4.机关、学校、厂矿、公园等企事业单位内的水面及部队营区内的水面,由该单位经营或组织联营。
第七条 水面使用权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分别核发。领取水面使用权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规定范围内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水面使用权要长期固定,领有水面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对使用权内的水面要充分利用,发挥效益,无
故造成水面荒废者,由发证机关收回使用权证,另行分配。
第八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办理领取渔业许可证手续,在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准进入规定的水域捕捞。
水面使用权证和渔业许可证均不得出卖、租借和转让。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和其他需要,必须使用渔业场所、水口的,应征得市水产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给予经济补偿和相应安排渔业劳动力。

第三章 水域和水产资源的保护
第十条 为了保持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的水质、水量和生态平衡,保护水产资源和水产养殖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渔业水域填土、倾倒垃圾或排放有害渔业生产的物质。对污染渔业水域,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由排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对排污单位负
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物,严禁捕捉白鳍豚、扬子鳄、鲟鱼、江猪(豚)及水生动物的亲体和幼体。所有从事渔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禁渔区、禁渔期及禁用渔具等规定,以利水生物的繁殖、保护。
第十二条 捕捞、养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江河航道设置有碍水上交通的固定渔具。在长江和内河捕捞作业的船只,必须遵守有关安全航行规定,悬挂规定的标志信号。各类船只在航行中应兼顾渔业生产,不得在渔区停泊。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的闸坝在鱼蟹回游繁殖季节,要根据水情适时开闸纳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闸口套网捕鱼,禁止在鱼道进出口及附近水面捕捞作业。
卫生、防疫或农业部门因防治病虫害,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事先和水产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水产资源。

第四章 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为维护养殖和捕捞生产,必须加强渔政管理。渔政部门在执行任务中,应取得公安、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并依靠群众,打击偷、抢、毒鱼等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渔业生产单位及个人增添捕捞船只和捕捞工具,必须报经水产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使用簖箔、拦河罾、水老鸦捕捞;不准使用密眼渔网进入江河水面捕捞;严禁毒鱼、炸鱼、电捕鱼。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六条 保护水产资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偷、抢鱼等破坏水产养殖事业的有功人员,由各级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乡农贸市场的管理。发现非法捕获或偷抢的鱼货,以及出售不符合起捕规格的幼鱼幼蟹,应协同渔政、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无渔业许可证从事水面捕捞者由渔政部门区别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渔具、渔获,罚款。专业渔民违犯渔业法规者,亦按本条处理,直至吊销渔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凡进入国营、集体养殖单位和个人养殖水域,采用钩、钓、网、叉、罩等方式偷捕水产品者(包括珍珠蚌),均属违法行为,应赔偿损失,没收渔具、渔获,罚款十元至一百元,并通知其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
第二十条 凡在江河或养殖水域非法采用毒、炸、电等手段捕鱼或抢鱼者,均属犯罪行为,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罚款五十至二百元,或按照法律规定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偷捕水产品的屡犯人员;对破坏渔业生产和渔业设施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使用暴力抗拒渔政管理人员和护鱼人员执行公务的,以及行凶报复的;由公安、司法部门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水产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8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