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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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0号


  《汕头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汕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建筑物和住宅区名称、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公安、城管、财政、工商、文化、交通、农业、旅游、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地名规划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 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其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避免重复,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旧城改造片区以及改(扩)建的建筑物、住宅区、路、街、巷等,应当使用原地名;因特殊原因确需更名或者销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报建手续的同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更名或者销名手续。
  第九条 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城区等城市化管理地区,其路、街、巷名称和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规划部门申报,经同级民政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区与区之间的,由有关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市规划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区(县)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门牌号码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编定。
  第十一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五)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下列事项:
  (一)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可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包括电子、音像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信息网络和有关书籍及其它出版物;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五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房管、公安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在制订和审查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要求有关部门及时向民政部门申报地名,经批准的地名,方准予在规划图纸和设计书中使用。
  第十八条 出版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属于全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属于地区性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
办理前款规定的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地名标志的设置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换,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内的主要道路、跨区道路以及行政区域界位,其地名标志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其他路、街、巷等居民地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具体负责单位;
  (二)建筑物、住宅区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三)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以及专业设施、公共场所、文化设施的地名标志,由产权人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四)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民政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信息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依法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民政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五)涂改、玷污、遮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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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社会劳动领域进行合作的协议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社会劳动领域进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称“双方”/:
  本着中俄两国人民睦邻友好与相互合作的传统精神;
  致力于巩固、扩大和完善两国在为高效率劳动,居民更充分和有效就业创造条件方面的合作;
  认识到,社会劳动领域的合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两国正在进行的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致力于加强和全面发展这种合作;
  鉴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将在以下方面开展社会劳动领域的合作:
  完善劳动报酬与激励制度、居民生活水平和收入政策;
  劳动力市场结构、机制和政策;
  职业培训、转业训练和提高社会劳动领域工作人员和小企业管理人员的素质;
  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
  劳动法;
  社会劳动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政策;
  境外就业政策;
  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险;
  富余人员的安置。

  第二条 双方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社会劳动领域的合作:
  交换信息资料、标准文件和出版物;
  进行共同研究、咨询和交换研究资料;
  交换专家、讲学和进修人员;
  参加在中俄境内举行的有关社会劳动问题的国际国内会议、
  研讨会等活动;
  协助发展社会劳动问题科学研究机关之间的学术合作;
  协助发展国家、社会组织及企业之间在社会劳动领域的合作。

  第三条 两国国家机关在社会劳动领域方面合作的协调工作由中俄政府间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下设的教育及劳动问题分委员会负责;
  分委员会协商、制定和批准合作的计划、形式和财政条件;
  根据必要,分委员会可以委托双方有关机关通过谈判对协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四条 双方可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到俄罗斯联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和机构工作的政府间专门协议。

  第五条 本协议自双方交换了有关各自国内已完成为本协议生效所需的内部程序通报的三十天后生效。
  本协议无固定期限。每一方都有权在六个月以前书面通知对方,中止本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署。协议用中俄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议自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阮崇武             绍 欣
    (签字)            (签字)

印发《广州市引进项目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引进项目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引进项目奖励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办理。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随时向市外经贸委反映。

广州市引进项目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科学技术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充分发挥广大对外经贸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我市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订立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是引进项目的责任小组,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经济负责人。对完成任务好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完成任务不好的人员给予适当处理。
第三条 奖励范围包括: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项目、外资独资项目和补偿贸易、租赁贸易项目以及利用各类贷款的引进项目。
第四条 奖励按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作用大小,分为市级和县、区、局(总公司)级。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奖励:
(一)引进适用于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生产技术和设备、新工艺、新设计和新的经营管理方法及经验等)。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属于现代国际先进水平的、国内首创的或本行业先进的项目。
(二)对我市老企业技术改造,采用引进的新技术、设备,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三)符合我市引进的重点,办事效率高,节省投资,能在较短期间内办妥由洽谈至合同的批准手续,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项目。
第六条 市级奖励分为三等:一等发奖状和奖金四千至五千元;二等发奖状和奖金三千至四千元:三等发奖状和奖金一千至三千元。
第七条 市级奖金来源原则上由承办单位或投资项目内解决。在分配奖金时,不搞平均主义,有重大贡献者可授重奖。
第八条 在引进工作中,凡由于违反政策规定、违反纪律、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或其他主观因素,致使项目进展迟缓,误时失事的中方人员要根据具体情况承担责任并酌情处理:(一)撤换有关人员;(二)追究经济责任。
第九条 建立广州引进项目奖励评审小组,负责市级奖励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外经贸委,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引进项目奖励的审批程序可由工厂、企业逐级上报,经归口的县、区、局(总公司)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市评审小组审查批准。经批准的项目和人员,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审小组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一条 县、区、局(总公司)级引进项目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资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局(总公司)另行制定。其奖金来源由县、区、局(总公司)经费或留用利润中支付。
第十二条 引进项目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引进外资加速技术改造领导小组负责解释,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23日